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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羅永欽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麗、羅永欽共同參與決定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承諾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祥公司)與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成公司)均係林肇嘉、林建宏家族所出資成立之企業。
慎祥公司於民國96年間計畫於臺南市○○區○○段714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嗣興建完成之廠房登記為台南市○○區○○段68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路65號,下稱系爭廠房),為籌措經費,遂於96年11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同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並由林靜娟、林鴻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當時之董事長林靜娟提供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告訴人第一銀行申請貸款5 千萬元,並由慎祥公司及林靜娟於96年11月19日依據銀行法第30條之規定出具承諾書予第一銀行,承諾建造中之系爭廠房亦為對第一銀行借款之抵押擔保物,並承諾系爭廠房完成建造後願立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3 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且興建中之系爭廠房應以借款人為起造人,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且在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絕不將該建造中之系爭廠房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
嗣第一銀行即依約逐次撥放貸款5 千萬元予慎祥公司(慎祥公司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5 月30日陸續向第一銀行共借款5 千萬元,即於96年11月20日借200 萬元4筆、於96年11月20日借300 萬元4 筆、於97年3 月6 日借675 萬元1 筆、於97年3 月6 日借405 萬元1 筆、於97年4月25 日 借405 萬元1 筆、於97年5 月29日借540 萬元1 筆、於97 年5月29日借150 萬元2 筆、於97年5 月30日借675萬元1筆 ,合計15筆借款)。
二、總成公司另於97年11月間因欠缺資金向鄭美玲借款,鄭美玲即以其與黃麗、羅永欽共同投資之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名義,於96年11月12日與總成公司簽立投資合作意願書,由統欣公司提供1 億元投資總成公司;
總成公司於96年11月21日再與統欣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原先投資合作意願書所載統欣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統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承受。
迄至97年5 月間,總成公司因經營困難,遂決定將慎祥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黃麗、鄭美玲及羅永欽以抵償債務,黃麗、鄭美玲及羅永欽等人便以統一公司名義,與總成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此方式取得慎祥公司之全部經營權,並概括承受慎祥公司一切之權利、義務,黃麗、鄭美玲及羅永欽繼而成為慎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指派不知情之陳忠誠、李明峰、簡淑芬及羅世倧等人充作人頭董事及董事長。
三、詎黃麗及羅永欽身為慎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明知系爭廠房係向第一銀行出具上開反面承諾書之標的,依約需將系爭廠房提供為抵押擔保,並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3 個月內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興建中之系爭廠房應以借款人為起造人,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且在所負債務未清償前,絕不將該建造中之系爭廠房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30條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又銘及周國珍,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名義由慎祥公司變更為綠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塑公司),同時將系爭廠房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永欽為代表人之四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違反慎祥公司依銀行法第30條所為之承諾。
嗣經第一銀行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四、案經第一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件證人林靜娟、林鴻文於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原審100 年3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至177 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靜娟、林鴻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本件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章麗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52 號案件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原審100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章麗雲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③證人黃極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52 號案件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原審100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 頁至20頁),依上說明,證人黃極榮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④同案被告鄭美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52 號案件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鄭美玲嗣於原審審理時所在不明,經原審於100 年1 月5 日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通緝稿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6 、117 頁),而無法傳喚到庭,惟其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言亦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說明,證人鄭美玲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志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屬傳聞性質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麗、羅永欽對前揭慎祥公司提出96年11月19日之董事會決議、承諾書向告訴人第一銀行借款5 千萬元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於97年11月7 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名義由慎祥公司變更為綠塑公司,同時將系爭廠房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永欽為代表人之四方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第一銀行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經理郭弘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慎祥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出具之承諾書、借據、台南市○○區○○段685 建號即門牌號碼工業五路65號建物謄本、台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3日函附97年11月7 日安南土字第109550、109560號「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足堪認定。
三、被告黃麗、羅永欽雖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被告黃麗辯稱:伊雖有實際參與慎祥公司之經營,然伊係於系爭廠房設定予四方公司後之97年11月底,始知慎祥公司於向第一銀行貸款時曾出具承諾書願將系爭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之事,至於伊於偵查中曾稱係於97年9 月間知悉此事應係記憶錯誤,伊亦已當庭更正;
且依據證人即慎祥公司董事長林靜娟、董事林鴻文及林蕎妤之證詞,可知慎祥公司以出具承諾書之方式向第一銀行借款一事,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董事對於須以出具承諾書之方式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內容亦不知悉,顯與銀行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書面承諾係經董事會決議之要件不符云云。
被告羅永欽則辯稱:伊並非慎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始亦不知悉慎祥公司曾出具承諾書予第一銀行之事,始會於慎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麗向伊擔任董事之四方公司借款後,要求慎祥公司將系爭廠房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四方公司,又從證人林靜娟、林鴻文及林蕎妤於鈞院所證,可知慎祥公司於96 年11 月19日根本就沒有召開董事會,不符合銀行法第30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要件云云。
四、經查:㈠慎祥公司於96年11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出具承諾書及董事會決議紀錄向告訴人第一銀行借款:⒈本件慎祥公司為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於96年11月19日出具內容為「立承諾書人即借款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為興建建築物向貴行借款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正,茲為保障貴行權益,除由立承諾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物提供人)提供後列標示土地,由貴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共同承諾左列事項:一、興建之建築物應以借款人為起造人,非經貴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
變更起造人名義時,倘貴行認為有影響債權,借款人願無條件依貴行要求追加提供貴行認可之擔保物或保證人。
二、該建造中之建築物亦為貴行之擔保物,建竣後願立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逾期仍未辦理者,視同拋棄一切債務期限利益。
又貴行如在該建築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前,認為必要時,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願聽任貴行處分、拍賣該建造中及建竣後之建築物,以償債務。
三、借款人預售房屋所收價款及自籌工程款均應設立專戶存儲貴行,並依工程進度動用。
四、在借款人對貴行所負債務未清償前,決不將該建造之不動產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
五、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倘有違反承諾,願喪失借款期限之利益,立即清償一切債務,並賠償貴行因此所受一切損失。
此致第一商業銀行立承諾書人即借款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靜娟。
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街51巷61弄9之6號1 樓。
立承諾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靜娟。
地址:臺南縣永康市○○里○○街51巷61弄9之6號1 樓。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714 地號。」
之承諾書,及決議內容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
一、間: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0 分。
二、地點:臺南市安南區科技工業區○○○路57號。
三、主席:林靜娟。
紀錄:林蕎妤。
四、出席人員:林靜娟、林鴻文、林蕎妤、林晉儀。
五、討論事項:⒈本公司擬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授信總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並由本公司代表人林靜娟全權處理。
⒉董監事僅由林靜娟、林鴻文作保,餘免於保證書上作保。
六、決議方法: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股東)出席,出席董事(股東)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七、決議事項:照案通過。
八、散會。
」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各一紙予第一銀行,有上開承諾書、系爭董事會決議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5 、6 頁),可見慎祥公司向告訴人第一銀行借款時,確有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7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並承諾該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亦為擔保物,建造後願立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3 個月內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並不再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⒉被告雖辯稱慎祥公司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要出具上開內容之承諾書云云,惟查:①慎祥公司因興建系爭廠房之需,由當時之董事長林靜娟提供慎祥公司於96年11月19日所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告訴人第一銀行申請貸款5 千萬元,並由慎祥公司及林靜娟於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將系爭廠房提供為抵押擔保,並承諾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興建中之建築物應以借款人為起造人,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且在所負債務清償前,絕不將該建造中之不動產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等情,業經證人林靜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他字卷第139 頁、原審卷㈠第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慎祥公司當時之執行長黃極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復有上開承諾書、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已堪認慎祥公司向告訴人第一銀行申請貸款5 千萬元,確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同意並出具承諾書。
②被告雖辯稱慎祥公司根未沒有開董事會,也沒有決議出具承諾書云云,惟查: 慎祥公司有於96年11月19日召開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林靜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他字卷第139 頁、原審卷㈠第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極榮證述:慎祥公司於96年11月19日上午或中午,曾在總成公司內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並討論同意慎祥公司向銀行貸款及承諾系爭廠房於興建完成後必須同意給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
另證人林鴻文於警詢時亦稱96年11月19日有召開董事會,參加的人有伊本人、林靜娟、林晉儀及林蕎妤,林靜娟是董事長,其餘3 人是董事等語(見警卷第8 頁),雖證人林鴻文於審理時改稱伊對96年11月19日的事沒有印象、伊不知道、沒有開會云云,證人林蕎妤於審理時稱伊沒有參與會議,只有簽名云云,惟慎祥公司當時實際業務是由執行長黃極榮負責,要向第一銀行借款也是黃極榮決定的,業據證人林靜娟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47 頁背面),因證人黃極榮為實際運籌帷幄者,較證人林鴻文及林蕎妤是家族企業支配下之人頭董事,對公司之經營一無所悉,加以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之證詞可信度高,且證人黃極榮所述亦與證人林靜娟前開證述及證人林鴻文於前開警詢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林鴻文、林蕎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係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上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固僅記載「本公司擬向第一銀行申請授信總金額五千萬元,並由本公司代表人林靜娟全權處理。」
,而未提及慎祥公司將向第一銀行提出書面承諾一事,惟該反面承諾顯然係該消費借貨契約之停止條件,本屬契約之一部,既然文載「全權」委由林靜娟處理,當然包括授權簽定反面承諾在內。
被告辯稱慎祥公司並未經董事會決議要出具上開內容之承諾書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麗、羅永欽決定將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⒈慎祥公司原即係由總成公司董事長林肇嘉及總經理林建宏所出資設立之公司,嗣總成公司因欠缺資金向同案被告鄭美玲借款,鄭美玲即以其與被告黃麗、羅永欽共同投資之統欣公司名義,於96年11月12日與總成公司簽立投資合作意願書,約定統欣公司應於該投資合作意願書有效期間內(即96年11月12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匯出投資金1 億元至總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在總成公司取得投資金額後,林肇嘉、林建宏等應將其持有70%股權讓給統欣公司,嗣後總成公司於96年11月21日再與統欣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原先投資合作意願書所載統欣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統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承受及負責等情,業據被告黃麗坦承:伊錢借給總成公司是由鄭美玲出面接洽,伊與鄭美玲的錢都是合在一起,鄭美玲說總成做的不錯,統欣公司、統一公司均為伊與羅永欽及鄭美玲共同投資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正、背面、原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被告羅永欽稱: 統欣公司、統一公司都是鄭美玲在處理,統欣公司、統一公司均為伊與黃麗、鄭美玲共同投資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本院卷第49背面至50頁)),復有96年11月12日之投資合作意願書、96年11月21日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155 、156 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總成公司嗣於97年5 月間因經營困難而無力償還前項借款,遂決定將慎祥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黃麗、羅永欽及同案被告鄭美玲以抵償債務,黃麗、羅永欽及鄭美玲等人便以統一公司名義,與於97年5 月12日與總成公司、慎祥公司、林靜娟、林鴻文、林晉儀、林蕎妤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林靜娟、林鴻文、林晉儀、林蕎妤將其所持有慎祥公司全部股份過戶給統一公司,被告黃麗、羅永欽及同案被告鄭美玲以此方式取得慎祥公司之全部經營權,並概括承受慎祥公司一切之權利、義務,黃麗、鄭美玲及羅永欽繼而成為慎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指派不知情之陳忠誠、李明峰、簡淑芬及羅世倧等人充作人頭董事及董事長等情,除被告黃麗上開供述外,並經被告羅永欽供稱: 統欣公司、統一公司均為黃麗、羅永欽及鄭美玲共同投資的公司,慎祥公司之前是總成公司的,後來是伊與黃麗、鄭美玲拿下來,登記之後是算伊等三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復有97年5 月1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慎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160 至163 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慎祥公司於97年9 月3 日申請更名為綠塑公司,綠塑公司再於97年11月12日申請更名為慎祥公司,97年9 月3 日更名登記前之慎祥公司」,及97年9 月3 日申請更名登記為綠塑公司,與97年11月12日更名登記回復為慎祥公司,其公司統一編號均相同即為00000000號,三者實為同一法人,有慎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45至9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亦堪信為真實。
又坐落臺南市○○區○○段71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於97年5 月23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慎祥公司,慎祥公司並於97年7 月7 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為第一次登記,且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其建號為臺南市○○區○○段685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南區○○○路65號,系爭廠房原所有權人為慎祥公司,於97年11月7 日申請委由土地代書葉又銘及周國珍,在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名義由慎祥公司變更為綠塑公司,並同時將系爭廠房設定3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永欽擔任代表人之四方公司,為被告黃麗、羅永欽所坦承,並有系爭廠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廠房更名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應均屬實在。
又被告黃麗亦承認其決定系爭廠房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四方公司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99 頁),核與同案被告鄭美玲稱: 將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押給四方公司是黃麗與羅永欽決定的等語相符(見偵查他字卷第201 頁),是堪認被告黃麗有參與此決定。
另被告羅永欽雖否認其有參與此決定,惟查被告羅永欽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為四方公司之代表人,其對慎祥公司設定上開抵押權予四方公司自是知悉,又被告羅永欽其已自承:慎祥公司之前是總成公司的,後來是伊與黃麗、鄭美玲拿下來,登記之後是算伊等三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可見被告羅永欽確有投資慎祥公司,且被告羅永欽與黃麗已取得慎祥公司之經營權,已說明於前,又據鄭美玲上開所稱: 將系爭廠房設定抵押給四方公司是黃麗與羅永欽決定的等語,而鄭美玲與羅永欽為夫妻關係,當無誣陷羅永欽之理,且被告羅永欽及其辯護人對鄭美玲上開所稱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羅永欽有參與此項決定,其辯稱其未參與此決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麗、羅永欽決定將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具有違反承諾書之故意:⒈被告黃麗、羅永欽另辯稱渠等不知慎祥公司曾出具承諾書,才將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云云,惟查;
在被告黃麗、羅永欽決定將系爭廠房另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前之97年9 月間被告黃麗因看到銀行扣款,已知悉有上開承諾書,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卷第199 頁、原審卷㈠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黃麗在將系爭廠房另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前已知慎祥公司曾出具承諾書給告訴人第一銀行乙事。
雖被告黃麗在檢察官告知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之時間是在97年11月7 日後,被告黃麗才改口稱伊不敢確定時間點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麗、羅永欽接手慎祥公司之經營後,慎祥公司於97年9 月3 日申請更名公司名稱為綠塑公司,另系爭廠房原所有權人為慎祥公司,於97年11月7 日申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綠塑公司所有,同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四方公司,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為綠塑公司。
綠塑公司於97年11月12日申請公司名稱再更名為慎祥公司,97年9 月3 日更名登記前之「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97年9 月3 日申請更名登記為「綠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97年11月12日更名登記回復為「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統一編號均相同即為00000000號,三者實為同一法人,另系爭廠房於97年5 月23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慎祥公司,慎祥公司並於97年7 月7 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為第一次登記,且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其建號為臺南市○○區○○段685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南區○○○路65號等情,已說明於前。
又慎祥公司對告訴人第一銀行之借款原本一直正常繳息,至97 年11 月20日開始未依約支付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證人郭弘彬在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9 頁至160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依上開慎祥公司歷次更改公司名稱及將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之過程觀之,苟被告黃麗、羅永欽接手慎祥公司之後,不是故意要違反上開承諾書、躲避告訴人第一銀行追索債務並要求就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被告黃麗、羅永欽何需在97年9 月3 日至97年11月12日短短2 個多月時內,大費周章將慎祥公司名稱改來改去,且故意在將慎祥公司名稱更名為綠塑公司後,即於97 年11 月7 日將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申請更名登記為綠塑公司,並於同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 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四方公司後,旋於97年11月12日再將綠塑公司名稱申請更名為慎祥公司?細繹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目的即在躲避告訴人第一銀行追索債務並就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之要求,故刻意將慎祥公司名稱改為綠塑公司後,才另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讓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資料上顯示「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為綠塑公司」,而不是慎祥公司,想藉此避人耳目,以遂其上開目的,被告雖辯稱更改公司名稱是因為慎祥公司名聲不好云云,果真如此,被告又何以將慎祥公司更名為綠塑公司並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後5 日,又將綠塑公司再改回慎祥公司名稱?且由慎祥公司在系爭廠房設定3 千萬元給四方公司後之當月(97年11月)即拒不繳納對告訴人第一銀行借款之利息,益可證慎祥公司於2 個月之短期間內,先後為公司名稱之變更,並於回復原慎祥公司前,迅速就系爭廠房設定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四方公司等一連串更名與設定抵押權等行為,顯然係被告二人為使慎祥公司脫產及期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慎祥公司有違反承諾書行為而為。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由被告上開所為,即知被告二人在決定將系爭廠房另設定抵押權給四方公司前,已知有上開承諾書之事。
㈣綜上,被告黃麗、羅永欽辯稱慎祥公司董事會未作成決議、其等不知有承諾書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銀行法第126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
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30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依銀行法第30條第1項所為之承諾,應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承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慎祥公司出具承諾書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茲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品行、被告黃麗為高商畢業、羅永欽為小學畢業之知識程度、被告黃麗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家中有二名子女、其夫已過世,被告羅永欽目前無業,家中三名子女,其妻鄭美玲另案遭通緝中之生活狀況、所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銀行法第126條、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30條第1項: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
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銀行法第126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 30 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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