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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5號、99年度偵緝字第534號、535號、536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水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路551號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稱「王先生」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王先生」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5日,利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冰箱、寬宏藝術門票、山竹果汁及洗衣機等不實商品廣告,被害人阮健益等4 人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陳水吉上開郵局帳戶內(付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嗣經阮健益等4人遲未收到商品,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阮健益、湯啟洲、郭舒婷、何家欽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申請設立之成功路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舒婷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站拍賣資料為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經營安全帽代工急需20萬元週轉,但素有往來之農會信用不佳,經友人歐政昇介紹「王先生」可以辦理貸款,「王先生」說需要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會處理以美化信用,我因一時急用未及深思,交付第一銀行及成功路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給「王先生」,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初,還有與「王先生」保持聯繫,後來就無法聯絡,我不知我的銀行帳戶被拿去向人行騙,後來「王先生」被警查獲,警方通知我前去指認,我才知其本名是盧台欣,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交付其向成功路郵局申請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被告於案發後始知該名「王先生」之真實姓名為盧台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陳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宗《下稱南市警卷》第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卷第23-24頁、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49-51、142頁);
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輾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利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冰箱、寬宏藝術門票、山竹果汁及洗衣機等不實商品廣告,致被害人阮健益等4人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4所示),嗣經被害人阮健益等4人遲未收到商品,發現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獲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阮健益、湯啟洲、郭舒婷、何家欽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下稱北縣警卷》第6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卷《下稱南縣警卷》第2頁、南市警卷第6頁、99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12-13、28頁),並有成功路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舒婷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站拍賣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10-11、14、15、17-22頁、北縣警卷第8-19、21-24頁、南市警卷第7-10頁、南縣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水吉之友人林美蓮於原審到庭結證:歐政昇與我是從事安全帽業之同行,歐政昇介紹「王先生」幫我與陳水吉辦理貸款,「王先生」說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才可以在銀行辦理貸款,但還沒有貸到款就發生我與陳水吉的帳戶被拿去冒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頁)。
核與證人歐政昇於原審證稱:陳水吉是我以前做安全帽時之雇主,我自己有請「王先生」辦理貸款,是在陳水吉經營之安全帽工廠交付行存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密碼等資料給「王先生」,我大約於98年10月中旬,告訴陳水吉、林美蓮也可以用這個方式辦理貸款,並介紹「王先生」幫陳水吉、林美蓮辦貸款,後來我們的貸款均未辦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6-88頁)。
且證人林美蓮、歐政昇亦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先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328號、99年度偵字5610號,及98年度偵字第16210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7-125 頁);
復參以現今各報紙、平面媒體,常見有保證貸款、保證辦卡通過之廣告刊載,引誘諸多需錢孔急而信用不佳者誤信為真而交付個人銀行存摺等物,類此案件時有所聞,被告因其信用不良,但急需用款,因依證人歐政昇介紹「王先生」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又盧台欣因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電話號碼,涉犯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9號、3662號、4720號起訴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5號審理,現在通緝中,另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313號偵查中,現亦通緝中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9號、3662號、4720號盧台欣涉犯共同詐欺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盧台欣)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3、114-136頁)。
由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經由友人歐政昇之介紹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即盧台欣等情,洵非子虛,非屬憑空虛構之詞。
㈢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非屬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客觀上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先生」,且其帳戶資料嗣後亦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情形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本意,故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與事理不符,應為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歐政昇因提供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案件,其於法院審理中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為法院所不採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588號判處拘役30日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原審仍為相同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原審採信證人歐政昇之證述,顯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有異;
又證人歐政昇另案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以證人歐政昇之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認證據法則不當。
②證人歐政昇另介紹友人鄭嘉俊、郭文濱以相同方式出售帳戶、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鄭嘉俊、郭文濱分別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歐政昇介紹林美蓮、鄭嘉俊、陳水吉出售銀行帳戶後,於林美蓮、鄭嘉俊、陳水吉涉犯之幫詐欺案件到庭證述時,為掩飾其犯行,必會為虛偽之陳述,則證人歐政昇於原審證詞之憑信性具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採信證人歐政昇之不實證述,顯有違論理法則。
又鄭嘉俊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判決鄭嘉俊罪刑之承辦法官既不採證人歐政昇之證述,惟同一合議庭之承審法官於本案則採信證人歐政昇之證述,則就證據取捨所憑心證標準前後扞格,且未說明何以改採信證人歐政昇證述之具體理由,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被告已於偵查中認罪,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5號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以被告其後翻異前詞,認被告並未自白,尚屬率斷。
經查:⑴歐政昇前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本人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游健生使用,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588號判處拘役30日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3頁),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證人歐政昇以5,000元之價格自行出售其銀行帳戶資料予「游健生」,核與本案被告經由歐政昇之介紹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盧台欣等情不同,則證人歐政昇於該案審理中辯稱其本人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固為法院所不採信,而為有罪判決,尚不能遽予推認證人歐政昇於本案原審之證述當然不可採信。
又證人歐政昇、林美蓮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王先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328號、99年度偵字5610 號,及98年度偵字第1621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詳如前述,是證人歐政昇、林美蓮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王先生」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提供郵局證人帳戶資料予「王先生」等情相同,雖證人歐政昇、林美蓮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有無之憑據;
又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原審依憑證人歐政昇、林美蓮於原審證述各節,互核相符,及參諸現今社會常見有保證貸款、保證辦卡通過之廣告刊載,引誘諸多需錢孔急而信用不佳者誤信為真而交付個人銀行存摺等物之情,以及證人歐政昇、林美蓮不起訴處分等各情,本院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王先生」之人即盧台欣因,其所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憑證人歐政昇、林美蓮不起訴處分作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唯一憑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依憑證人歐政昇之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及證人歐政昇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認原審採認證據法則不當云云,非屬可採。
⑵證人歐政昇另介紹友人鄭嘉俊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鄭嘉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雖經證人歐政昇於該案於偵查中證述其有介紹「王先生」幫鄭嘉俊辦理貸款云云,惟為法院所不採信,經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鄭嘉俊罪刑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4頁),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歐政昇介紹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予「王先生」,被告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罪事實,則證人歐政昇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何不應採信之處;
況原審及本院已比對互核證人林美蓮及證人歐政昇之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無明顯相悖之處,則檢察官臆測證人歐政昇係向被告收購郵局帳戶等資料,證人歐政昇於本案原審為掩飾其犯行,必會為虛偽之陳述,原判決採信證人歐政昇之不實證述,顯有違論理法則云云,尚非可採。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鄭嘉俊罪刑確定之承辦法官雖為本案原審合議庭之一員,惟前開鄭嘉俊之刑事簡易判決係由獨任法官為之,本案原判決則由合議庭為之,雖前開簡易判決之承辦法官不採信證人歐政昇之證述,然證人歐政昇於偵查中係證述其介紹「鄭嘉俊」辦理貸款等情,核與證人歐政昇於本案原審證述其另介紹「被告」辦理貸款等情,證述事實非屬同一,是原判決經合議庭審理結果,採信證人歐政昇之證述,且說明證據取捨所憑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改採信證人歐政昇證述之具體理由,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又郭文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9號、99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郭文濱係提供其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人,此觀前開刑事判決書自明,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阿隆」即歐政昇,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歐政昇另介紹友人郭文濱以相同方式出售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據以推論歐政昇於原審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既與事實不符,難認為有據。
⑶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表示認罪,惟整體觀察其當日訊問前後之陳述:「因為我要貸款20萬元,對方他要幫我作帳鄉,這樣美化帳面,才有辦法貸款,我因為工作沒有空,又不懂得貸款的事,因為有人介紹,所以就請對方幫我代辦,我交帳戶時,對方並沒有拿錢給我」、「臺南市警察總局有叫我去指認過,我有指認出來,但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再去請求警察給我資料,我再補呈」、「我當時因缺錢,我不懂要提供什麼就可以貸款,對方這樣講我就提供」、「我當時並沒有想到」、「我認罪,我覺得自己很笨,我是一時糊塗,我覺得我自己也有不對」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雖於偵訊時曾表示認罪,但係認自己一時未深思而率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表達不對之意思,但並未自白其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其除曾於偵訊中為前開認罪之表示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決否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況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經由友人歐政昇之介紹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先生」即盧台欣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曾於偵訊中為認罪之表示,即認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先生」,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等情,尚嫌無據。
⑷本院依上開各情綜合判斷結果,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各情,被告提供之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容認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並以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為前提,據以推論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94號、11395號、11884號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8),檢察官雖認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1394號、11395號),或想像競合關係之法律上一罪(100年度偵字第11884號),惟被告既經諭知無罪,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併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1 │阮健益 │98.10.15│被告申請開戶之臺南│3000元 │起訴案號:│
│ │ │ │成功路郵局帳號0031│ │99年度偵字│
├──┼─────┼────┤0000000000 ├─────┤第6435號、│
│2 │湯起洲 │98.10.15│ │6210元 │99年度偵緝│
├──┼─────┼────┤ ├─────┤字第534號 │
│3 │郭舒婷 │98.10.15│ │15000元 │、535號、 │
├──┼─────┼────┤ ├─────┤536號 │
│4 │何家欽 │98.10.15│ │16000元 │ │
├──┼─────┼────┤ ├─────┼─────┤
│6 │賴慶文 │98.10.15│ │6000元 │併辦案號:│
│ │ │ │ │ │100年度偵 │
│ │ │ │ │ │字第11884 │
│ │ │ │ │ │號 │
├──┼─────┼────┤ ├─────┼─────┤
│7 │葉昱儀 │98.10.15│ │6210元 │併辦案號:│
│ │ │ │ │ │100年度偵 │
│ │ │ │ │ │字第11394 │
│ │ │ │ │ │號 │
├──┼─────┼────┼─────────┼─────┼─────┤
│8 │吳麗香 │98.10.17│被告申請開戶之一銀│70000元、 │併辦案號:│
│ │ │ │歸仁分行帳號629502│1000元 │100年度偵 │
│ │ │ │51640 │ │字第11395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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