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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4、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德井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詹德井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詹明邱(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7日凌晨1、2時許,渠等2人由詹德井駕駛車牌號碼7932-LU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林政輝等人之財物後,載往置於詹德井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圳頭坑67號之養豬場所欲伺機變賣。
嗣因某民眾前因遺失物品向警報案,並請警方多注意慣竊之詹德井,警方據報後,乃於99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巡邏經過上開地點發現失竊物品,當場逮捕正於該處等待詹德井之詹明邱,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詹德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德井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詹明邱要去別的地方噴農藥,向我借車,我不借他,後來叫我開車去載他,把農藥噴霧機放在我家的門口,他說天亮的時候他會開車載走去山上噴農藥,但我凌晨三點的時候去幫人家殺雞,警察早上來的時候我不在家。
所以東西不是我與他一起去偷的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共犯詹明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10幾年的朋友,沒有一起工作,不太有往來。
99年2月27日半夜1、2點左右,他邀我去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10鄰盧厝坑果園內去搬馬達,是被告帶我去的,因我住嘉義市,竹崎這個地方我從來沒有去過,他如果沒有帶我去,我怎麼知道東西放哪裡。
他說他養一些豬,豬所排放的廢水要用馬達抽,不然鄰近的人會說髒,他說他搬不動叫我去幫他搬。
他沒有說馬達是誰的,他叫我去幫忙一下,我就跟他一起去搬,搬到他家放在被告家的庭院,他就拿2,000元給我而已,我就走了。
我們兩人共騎乘我的機車去搬出來,他就騎乘我的機車回去,再開他的車子過去載馬達,總共兩台,一台放車斗,一台放後座,還有一捲塑膠管,然後載去被告他家旁邊養豬的地方。
馬達是放在工寮外面,兩台放在一起,沒有上鎖,只是用手直接把螺絲拆下而已。
馬達很重,要兩個人一起搬才有辦法搬得動。
我沒有問他這是誰的地,馬達是誰的,他說他要向別人借,他說沒錢要用這些東西,所以我才幫他搬的,後來那天早上警察去時我才知道那是偷的。
是被告叫我去買噴漆,因為他自己要使用,怕被人家認出來,所以他說用鐵樂士噴漆噴過後才不會讓人認出,我在被告家等他,剛好警察要抓通緝犯,看見那些東西。
我與他無冤仇或金錢糾紛,所言屬實。
(在三更半夜搬東西你不覺得奇怪嗎?你幫忙搬時你應該就知道東西不是他的?)知道。」
等情(詳本院卷第44頁背面-47頁背面),經核被告住處與竊案地點有地緣關係,且失竊之機器物品甚重,衡情確需2人才搬得動,另對證人上開所述被告給付2千元報酬及叫證人去買鐵樂士噴漆等節,被告並無提出異議,又在被告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圳頭坑67號之養豬場,被警查獲之贓物,除被害人林永諧、林茂吉所有之農藥噴霧機(即物理牌馬達噴霧機)各1台及林茂吉所有之噴藥管、電纜線外,尚有被害人林政輝之電鋸、工具箱、高壓塑膠噴管等物,則本案應係被告與證人兩人共同所犯,至堪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辯稱:「(這東西為何會放在你家?)因為我要去幫人家殺雞,他叫我暫時先放到我家去。」
云云,及其偵查中辯稱:「(為何2月27日當天你看到警察趕快跑?)我趕著去餵豬。」
云云(詳99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第25頁),均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林政輝雖於警詢指稱:竊嫌是破壞我農舍旁的鐵窗侵入我的農舍內行竊云云,被害人林永諧雖於警詢指稱:果園機房為開放式,歹徒剪斷農藥噴霧機電源及噴藥輸送管,然後取走農藥噴霧機云云,被害人林茂吉雖於警詢指稱:噴藥管2條、電纜線1捲放置於果園工寮內,工寮有用鎖鎖住,鎖被竊賊破壞,農藥噴霧機則置於果園內被竊云云,惟3人均無法確切舉證被告與共犯詹明邱有攜帶兇器為上開竊盜行為,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扣押書(含噴射漆3罐、銅刷1支)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18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31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其與詹明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時間固然接近,惟其竊盜地點既有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自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顯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竊盜犯行。
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被害地點 │遭竊財物 │
├──┼────┼─────────┼────────────────┤
│ 1 │林政輝 │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電鋸(STIHL009)1台、工具箱及高 │
│ │ │獅埜段盧厝坑農舍 │壓塑膠噴管約100公尺(價值共計約 │
│ │ │ │新台幣6500元) │
├──┼────┼─────────┼────────────────┤
│ 2 │林永諧 │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農藥噴霧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
│ │ │10鄰盧厝坑果園機房│) │
├──┼────┼─────────┼────────────────┤
│ 3 │林茂吉 │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農藥噴霧機1台、噴藥管2條(各約60│
│ │ │10鄰盧厝坑果園內 │公尺)、電纜線50公尺1捲(共計價 │
│ │ │ │值約新台幣2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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