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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莎常因酒後藉故滋事,擾亂鄰居之居住安寧,甫於民國99年6月6日在臺南縣善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胡厝里烏橋22號住處前,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呂元良(經呂元良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6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同年7月25日,無故侵入上址22之2號周義江住處並傷害、恐嚇周義江及毀損周義江之機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8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50日、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經金莎提起上訴,仍由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其母親金劉秋金餵食流浪貓影響環境衛生乙事與周義江發生口角,金莎在屋內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即衝出屋外徒手毆打周義江頸部,致周義江受有左右頸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金莎另於同年11月3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周義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辱罵周義江,足以貶損周義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義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金莎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金莎對於99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徒手毆打周義江,造成告訴人周義江受有左右頸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義江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周義江以三字經辱罵其母金劉秋金,伊始基於義憤而毆打周義江云云,並舉其母金劉秋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
然而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及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縱使被告與證人金劉秋金所述為真,此等街坊鄰居相互對罵之過程,當非「足以引起公憤」之情況,故被告自難認為係基於義憤而犯罪。
㈢據此,被告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周義江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公然侮辱部分:㈠訊之被告金莎矢口否認於上述時地以「垃圾江」之語侮辱告訴人周義江,辯稱伊當時在上開周義江住處之樓下僅有喊「阿江、阿江」看沒有反應,所以就離開,並沒有出言「垃圾江,給恁爸注意」云云。
㈡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義江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看營造的圖說,聽到樓下有人說「垃圾江,給恁爸注意」,連說2次,我往樓下一看,看到被告往社區的大門走出去。
而另證人呂元良先生有問我是否需要幫忙等語。
②證人呂元良亦於原審證述:當天晚上7時許,我與同事在我家談論公事,我聽到被告對周義江先生說,一開始叫「阿江」,後來叫周先生的全名,再來就罵粗話,並說要周先生注意,事情不會這樣就了了。
他有說「垃圾江,給恁爸注意」,後來我在家窗口往樓下看,看被告有無其他動作,之後我打電話給周義江,問他是否需要幫忙。
③互核證人呂元良與周義江所述相符,此外,並有99年11月3日晚間7時17分至18分證人呂元良打電話給周義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對周義江叫囂。
④證人呂元良、告訴人周義江與被告均住同一棟四樓公寓,呂元良住2樓、被害人周義江住3樓、被告住1樓,以被告在該住處樓下外面叫喊,該處為公眾往來通行用,3樓之被害人周義江已聽聞,更何況2樓之證人呂元良早已聽見,並曾致電周義江是否須幫忙等情。
顯見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叫囂。
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為判斷。
被告以「垃圾江,給恁爸注意」等語罵告訴人周義江。
查「垃圾」乙詞,一般人之社會認知,認應屬無使用價值之廢棄物,甚且會發出惡臭,正常人當會每日清理丟棄,不願與之相處,會令人感到嫌惡。
是以在人名之前加上「垃圾」乙詞,當足貶損人家之名譽,並使被叫之人自尊受到羞辱之影響。
故被告上揭行為,已足以貶損周義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綜上,被告公然侮辱周義江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同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住同一棟公寓,樓下樓上關係,不顧相鄰應和睦之道,自持其身強體壯,動輒以肢體或言語暴力相向,其前已有多次糾紛,並經法院判決拘役確定在卷,猶不知悔悟,及犯後僅坦承有傷害,然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犯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且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又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證人呂元良及告訴人周義江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在卷可參,可謂素行不端,原審量處較重之宣告刑,亦屬妥適。
被告主張其傷害行為應構成義憤傷害罪、否認公然侮辱告訴人並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且量刑失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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