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622,2012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由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晃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由善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9號、96年度易字第26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蘇晃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8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4年4 月26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6 月3 日;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4 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4 年6 月3 日、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9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有期徒刑4 年2 月,視為減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6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李由善與蘇晃德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4 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92-C8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聯外道路光復段台鹽鹽場三工區內,由李由善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組、150 公分之鐵撬1 支作為工具,以乙炔切割器燒焊切斷台鹽鹽場內鐵製設備水管1 支(重31公斤,價值372 元),並以鐵撬勾取水管,蘇晃德則在旁以水澆熄燒焊所產生之火星並一起搬運水管,竊取上開鐵製水管1 支,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水管1 支(業已發還)、乙炔切割器1 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查被告李由善原提起上訴時,係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嗣於100 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原判決有關「李由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592-C8 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布袋鎮長青會館外空地,徒手竊取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共計8 塊得手」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李由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是該部分原審判決因被告李由善撤回上訴而確定。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李由善與蘇晃德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4 日8 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聯外道路光復段台鹽鹽場三工區內,竊取鐵製設備水管1 支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由善、蘇晃德對於證人張寶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所舉本案相關照片多幀,經被告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照片乃以機械或電磁方式紀錄現場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查無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李由善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鐵製水管等語,被告蘇晃德坦承:伊在李由善割水管時,伊在旁以水澆熄燒焊所產生之火星,並幫李由善把水管搬開等語。

惟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李由善辯稱伊以為該水管是廢棄物,是可以回收的東西,才去拿云云;

被告蘇晃德辯稱: 伊根本不會使用乙炔,是警員要將李由善帶回派出所時,才一併將伊帶回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李由善於上開時、地,以乙炔切割器1 組、150 公分之鐵撬1 支作為工具,以乙炔切割器燒焊切斷台鹽鹽場內鐵製設備水管1 支,並以鐵撬勾取水管,蘇晃德則在旁以水澆熄燒焊所產生之火星並協助搬運水管等情,業據被告李由善、蘇晃德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陳政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到現場時,已經有水管放在草皮上,被告已經切割完,被告的乙炔切割器還沒有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水利課水門管理員張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該條水管是以前的用途是送鹽滷使用,原先是連接在橋邊,現在已經沒有使用了,但該水管還是屬於縣政府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8 張、責付保管扣押物品單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另有乙炔切割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李由善雖辯稱伊以為該水管是可以回收的,才去拿云云,惟查: 該鐵製水管原來是設置於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台61線聯外道路(光復路)旁之鹽場三工區內,以前是運送鹽滷之用,現雖未使用,但是連接在橋邊,該水管還是屬於嘉義縣政府的財產等情,已據證人張寶華到庭證述明確。

又參酌案發現場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該水管原先係設置於橋邊藍色水管旁之水泥基座上,依一般常理,依水管設置之場所、位置,顯然並非他人丟棄不要之物品,是被告李由善辯稱伊以為是可以回收之物,才去拿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蘇晃德雖辯稱伊根本不會使用乙炔,是警員要將李由善帶回派出所時,才一併將伊帶回去云云。

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晃德於被告李由善竊取上開水管時,不僅在旁以水澆熄被告李由善以乙炔燒焊水管所產生之火星,並協助搬運水管等情,業據被告蘇晃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蘇晃德對於被告李由善竊取上開水管,不僅有犯意之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蘇晃德雖未使用乙炔,就其與被告李由善有共同竊取上開水管之行為,亦不生影響,是被告蘇晃德以其不會使用乙炔否認有竊盜行為,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由善、蘇晃德行竊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組,為金屬材質,係高壓高溫之燒焊工具,足以切割金屬;

所使用之鐵撬1 支,質地堅硬銳利,是上揭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核被告李由善、蘇晃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由善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9號、96年度易字第2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被告蘇晃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8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4年4 月26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6 月3 日;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4 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4 年6 月3 日、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9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有期徒刑4 年2 月,視為減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6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由善國中肄業、被告蘇晃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強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並說明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組,及未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告李由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李由善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