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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被告僅在臺南市○○區○○街76號以「斷一手掌、腳掌」恫嚇告訴人1次之犯行,認定該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為免訴之判決,然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故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文博與郭淑敏為夫妻,然關係不睦,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關廟區○○○街76號,對郭淑敏恫稱:「‥‥如果你要(財產),我全部都給你好不好,但之後我要離開時,我會讓你斷一手掌、腳掌,讓你抱那些錢過一生‥‥」,使郭淑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原判決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郭淑敏於原審100年9月28日審理時結證:「(98年11月18日,你有無提告蘇文博恐嚇案件,地點在臺南市關廟區?)那次我沒有提告,是我弟弟提告的,我有出庭作證。」
、「(本件蘇文博對妳恐嚇的內容,就是在98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76號妳爸爸住處講過一次?)是,就是當面對我講的就那一次而已。」
、「(除了98年11月18日之外,被告蘇文博還有無向妳表示過如果要分財產的話要斷妳手、腳的事情?)蘇文博還有對我講類似威脅的話,但沒有一模一樣,因為他講話都會一直重複。」
、「(提示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證物一,99年7月份這是妳和被告蘇文博的對話?)是。」
、「(地點在何處?)這是在電話講的,是通話內容。」
、「被告說要讓我家破人亡是電話中講的,而98年在關廟是對我說要讓我斷手、斷腳。」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顯見被告在臺南市○○區○○街76號以「斷一手掌、腳掌」恫嚇被害人僅有一次甚明,關於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業經原審另案以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罪刑並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雖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時間係99年間某日,然被告在臺南市○○區○○街76號以「斷一手掌、腳掌」恫嚇被害人即僅98年11月18日1次,已如前述,則上開判決所載「99年間某日」顯屬有誤,足見本件之犯罪事實確與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所認事實相同,因而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四、惟查:
㈠、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蘇文博與郭淑敏係夫妻關係,因相處不睦,蘇文博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郭淑敏臺南市○○區○○里○○街76號娘家住處,對郭淑敏恫嚇稱:「恁爸絕對打到讓妳沒辦法見人‥‥我會叫人把妳做掉,把妳雙腿打到殘廢,讓你郭淑敏,讓你郭淑敏斷一手掌、一腳掌」等語,而該案係郭淑敏之弟郭秋茂於99年7月29日向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提出告訴,並提出錄音譯文,其中並有被告恐嚇郭淑敏:「‥‥讓你郭淑敏斷一手掌、一腳掌‥‥」等語,且該錄音譯文最後記載「掛斷」等語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17230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而郭秋茂於偵查中供稱「光碟錄音是蘇文博打電話給我姊姊,陸續錄音的」等語,且郭淑敏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提示譯文,被告在何時何地對妳說這些話?)99年間,地點在臺南市○○區○○街76號住處」,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核閱屬實,則依該卷證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在99年間亦在電話中有以「讓你郭淑敏斷一手掌、一腳掌」等語,向郭淑敏施加恐嚇。
㈡、又查該案告訴人郭秋茂於警詢、偵查中告訴內容係以被告於99年7月10日毀損其家鐵門等物,全然未提及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對郭淑敏施加恐嚇一事,證人郭淑敏亦未提及98年11月18日被告有對其施加恐嚇一事,則能否認另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針對被告於98年11月18日該次恐嚇犯行,即非無疑?再證人郭淑敏於該案中上揭證詞所述「地點在臺南市○○區○○街76號住處」,是否指其當時接電話之地點?亦待釐清。
五、原審對於上揭疑點,未予詳查,遽認另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即為98年11月18日被告在臺南市○○區○○街76號住處對郭淑敏施加恐嚇,而認本案與該案之起訴事實同一,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又本件因原判決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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