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72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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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健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富健閤於民國99年2月初某日,於網路遊戲中認識未滿20歲之A女(警詢代號0000-0000號,82年7月間出生),竟基於和誘未成年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將A女約至台南市○區○○路2號14樓「嘉樂富賓館」(起訴書記載為台南火車站圓環旁某不知名賓館),使A女脫離家庭,並與A女多次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並向A女家人佯稱未與A女在一起。

迄99年5月28日A女始返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

準此,刑事案件必須嚴格證明被告基於使被誘人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之意思,而實施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引誘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富健閤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A女、A女之母(警詢代號0000-0000A)及B女(警詢代號0000-0000B,A女之阿姨)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富健閤固供承於99年5月23日以電話邀請A女前來台南與其同遊三日,A女並於99年5月28日離開台南北返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和誘犯行,並以:伊並沒有要使A女脫離家庭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富健閤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2月間,因參加網際網路遊戲「勁舞團」而認識A女,嗣於99年5月23日因A女告知其遭雇主辭退一事,被告即邀A女至台南,A女應邀而搭車前來,約於5月24日凌晨零時許到達,在台南期間均與被告共處,住在「嘉樂富賓館」(起訴書記載為台南火車站圓環旁某不知名賓館)直到5月25日上午10時許,A女再搭車返回台中,返回台中後,因害怕遭人責備而不敢直接返家。

嗣經A女之母於5月25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警,A女則於5月28日在台中市龍井區某處,由A女阿姨B女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A女、A女之母及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故A女於99年5月23日經被告之邀約而至台南與被告同遊共處,迄於同年月25日共計三天二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A女母親早已改嫁,故A女自小由伊照顧,A女之前曾數次離家,之前曾離家出走長達約一星期,伊等調閱A女電話通聯得知被告與A女往來,其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幫忙找回A女返家,故被告知道A女之情況等語。

可知本件並非A女首次離家,且其前次離家後均經尋回,故A女之離家行為是否等同於「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之行為,並非無疑。

㈢A女自小均由其阿姨B女照顧教養,故A女之母並不明瞭本案之始末乙節,已據證人A女之母及B女一致證述在卷。

而證人B女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與A女在台南同遊共處之三日期間,伊曾致電被告,但被告均拒不接聽,伊即請女兒致電被告,並詢問被告A女之下落,被告告知A女人在台南。

嗣伊再次致電被告,先與A女通話要求其返家,再請被告將A女帶回家或帶往附近之警局,被告於電話中應允後即行關機無法再行連絡,A女嗣後是自行返家的等語。

由被告於電話中誠實告知B女關於A女與之在台南同遊共處之事實,並使A女與B女藉其手機相互通話之過程以觀,被告應無使A女之親權人無法行使親權之意思,否則被告大可於電話隱瞞上情,且不令A女知悉B女來電而得相互通話。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使A女脫離家庭之意思,應屬可信。

㈣B女雖亦證述:被告雖於電話中口頭應允促使A女返家或將之帶往警局之要求,但嗣後竟關機使伊無法再與被告連絡,亦未依其承諾使A女儘速返家。

然而被告與A女僅同遊共處三天二夜,即便B女係於首日即行要求被告使A女返家,A女於第三日離開被告而北返,被告應允B女之後雖未立時踐行承諾,究難認為有意使A女脫離B女之監護。

故被告之嗣後關機以及未立刻使A女北返家庭之行為,尚難遽認係基於使A女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為之舉措,附此敘明。

㈤A女為82年7月間出生,有其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伊與被告同遊共處之時,雖為年滿16歲、未滿17歲之未成女子。

然依現今社會風氣開放程度與青年男女互動常情,「邀請年滿16歲、未滿17歲之少女前來同遊共處三日後令其返家」之行為於法律上尚未能評價為「使受邀少女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之行為,如此即難認為被告之邀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之引誘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獲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使A女脫離家庭之意思;

其邀請A女前來台南同遊之行為,亦無從評價為和誘罪之引誘行為。

此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使A女與其母及B女完全脫離關係之意思,而實施使A女脫離家庭之引誘行為,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又所謂將被和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只須行為人對和誘之女子有實力支配之狀態並使其完全脫離家庭之監督權為已足,無須完全控制該女子之行動自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亦足參照,故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證述:伊於離家並停留台南期間,未受到被告之控制乙節,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和誘」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並未拘束A女之行動自由,而認A女實際上並未因離家出走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理由雖有未洽。

但原判決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結論仍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以被告未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遽認被告未實力支配A女使之完全脫離家庭之論述有所不當,雖非無據;

但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於電話中謊稱並無與被害人在一起,顯已直接侵害A女家屬之監督權之行為云云,即與B女所證情節不相符合,難謂允當。

況原判決之結論既屬正確,即難認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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