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易,74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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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世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世盛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於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因自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在郭木川所經營址設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八0號「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星公司)任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自九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止,在上揭鋼鐵公司內,徒手竊取郭木川所有如附件所示價值計約新臺幣406360元之財物得手。

二、劉世盛明知車牌號碼6S-3323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楊明翰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二一七巷四二之一號前,遭蔡旻益竊取。

蔡旻益所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五王國小附近,向蔡旻益借用該自用小客車而收受之。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郭木川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世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事實欄一部分,且經被害人郭木川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

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證人蔡旻益證實,且經被害人楊明翰指訴綦詳,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蔡旻益竊盜案現場查證照片在卷足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竊盜造成被害人郭木川所生損害,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楊明翰追索困難,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竊盜、贓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三月,稍嫌過重;

分別量處竊盜罪有期徒刑十月、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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