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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拓毅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拓毅任職軍旅,與被害人陳儷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日被告未放假外出時,即將其所有之車號0656-J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與陳儷文使用,另將其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統一精工加油卡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置於陳儷文位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路22號之租屋處,言明陳儷文於駕車加油消費時,可以使用該信用卡,陳儷文乃於民國93年7月12日駕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1號臺糖油品事業祥和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830元,另分別於同年8月20日、8月27日、11月5日駕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3之2號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各加油765元、729元、670元,上開4筆消費均以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並均以被告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
嗣因被告與陳儷文2人於94年3月31日分手,而2人分手前有財務糾紛,陳儷文復於同年4月27日傳真陳情書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聲稱被告欠款85萬元不還,以及分手後發現金手鍊等物不翼而飛等事,另於同年5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因而心生怨懟,為圖反擊,明知自己有授權陳儷文取用上開信用卡加油消費,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6月5日在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警務分隊(下稱臺南憲兵隊),向執掌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虛捏陳儷文竊取及盜刷自己信用卡之事實,誣告陳儷文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惟該案經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儷文、林冠慧、王妤潔、陳建宏、楊朝富、郭靜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李拓毅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各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64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及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儷文、證人即陳儷文之友人吳毓珊、蘇文榮之指述可稽,及有臺南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及94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被告上開信用卡於93年7月、8月及11月之消費明細帳單、萬泰銀行信用卡部95年7月19日金卡字第09593550134號函暨帳款通知書、證人陳儷文持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加油刷卡之上開4筆消費之簽帳單、證人陳儷文傳真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之傳真函、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94年6月5日及同年7月24日向臺南憲兵隊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調查官陳宜強申告證人陳儷文分別於93年7月12日、8月20日、8月27日及11月5日竊取並盜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公訴意旨所述之4筆刷卡消費之犯罪事實,並續而於同年9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證人陳儷文之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情事,辯稱:伊所為有關證人陳儷文曾竊取並盜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上述4次消費之告訴內容均係真實之事,伊確實未曾授權證人陳儷文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係證人陳儷文擅自取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上述4次刷卡消費;
伊與證人陳儷文分手後始提出前開告訴,係因伊一開始誤以為信用卡帳單有異係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先向銀行查詢始確認其信用卡有遭盜刷之事;
伊並無故意誣陷證人陳儷文之情事等語。
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在萬泰銀行寄出帳單前就先預繳款項,並非預知所消費款項。
本件信用卡因被盜刷之筆數不多僅零星幾筆,且盜刷金額均未超過1千元,而當時帳單既未出現異常大筆金額,被告並未查覺有遭人盜用,故不會刻意去核對消費日期是否遭人盜刷。
因此,被告於94年1月份向萬泰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反應93年11月份帳單是否重複扣款前,均還是認為是被告本人所使用刷卡,而未遭他人盜刷。
被告若有授權陳儷文使用信用卡,陳儷文不可能只有4次加油刷卡,且陳儷文之說詞始終不一,證人吳毓珊、蘇文榮之說詞亦非可信,陳儷文4次刷卡加油期間,系爭汽車均係被告在使用,可證被告並沒有提供信用卡交予陳儷文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證人陳儷文曾於93年7月1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1號臺糖油品事業祥和加油站加油830元,另分別於同年8月20日、8月27日、11月5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3之2號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各加油765元、729元、670元,並均以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以被告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儷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且有證人陳儷文為上開4筆刷卡消費時所簽寫之信用卡簽帳單4張、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3張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陳儷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下稱陳儷文另案〉之警卷第8頁背面、第16頁、第20頁、偵查卷第9頁,陳儷文自訴被告誣告案〈下稱自訴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3號卷第55至56頁、第59頁,本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5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4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4年6月5日及同年7月24日向臺南憲兵隊申告遭證人陳儷文於上開時間竊取及盜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上開4筆刷卡消費,並於94年9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證人陳儷文之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陳儷文有關經被告授權後始使用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辯解非無可採,認證人陳儷文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駁回再議;
被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則有94年7月29日憲都字第0940000612號臺南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陳儷文另案警卷、偵查卷第30至32頁、聲判卷第64至67頁,自訴案原審卷第3至4頁),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曾授權證人陳儷文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而為圖使證人陳儷文受刑事處分,故意捏造證人陳儷文竊取及盜用上開信用卡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情,惟稽之證人陳儷文歷次有關被告授權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過程之陳述情形可知,證人陳儷文因盜用被告上開信用卡之罪嫌,於臺南憲兵隊接受詢問之初,原先全然否認曾有持用被告之信用卡在加油站刷卡加油消費之事實,然經詢問人員提示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3年7月12日、8月27日及11月5日之消費簽帳單後,始改稱:93年8月27日之該次消費簽帳係被告要伊替被告簽名,伊簽錯了,故塗改過來改簽被告之名,93年7月12日及11月5日之簽帳消費則係被告同意伊簽立,被告並在旁邊觀看云云;
惟經詢問人員告以被告稱未曾與證人陳儷文一同於上開簽帳時間前往簽帳消費之地點後,復又稱:上開信用卡是被告辦給伊加油使用,伊不記得被告是何時申辦該信用卡,但被告辦上開信用卡時,即向伊稱這張卡以後加油時使用,而同意伊使用上開信用卡;
進而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購車後,將該車停放於伊住處,說可以拿被告上開信用卡去加油云云;
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被告購車後,93年5月辦信用卡交給伊加油使用,伊印象中刷上開4次卡時被告均不在伊身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於93年7月份考上駕照後,被告將車留在嘉義供伊使用,並將信用卡交給伊使用云云(見陳儷文另案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案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2頁、本院上訴卷第74頁);
而由證人陳儷文之上開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被告如何同意其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陳述前後顯非一致,且此項攸關被告是否犯有誣告罪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既相互齟齬,自難謂無瑕疵可指。
㈣參以證人陳儷文為上開4筆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均於被告在營而未休假之期間內,有空軍防砲警衛第九一一指揮部警衛第六營第二連官兵93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空軍防砲警衛第九一一指揮部警衛第六營官兵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案偵㈠卷第48至49頁),是以證人陳儷文對於其為上開簽帳消費時被告並不在場乙事,應有深刻之印象,惟其竟於遭質疑盜用信用卡之初,先陳稱被告在場要求伊代為簽名或在場觀看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嗣後再改稱伊係經被告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云云,則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值斟酌。
又證人陳儷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於警詢之初,伊想到冒用別人的信用卡是不對的,伊會害怕,故即否認曾使用被告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但之後伊想到被告曾授權伊使用,故伊即承認有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2頁背面);
然衡諸常情,因刷卡簽帳均會留下單據可資查考,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極易明瞭,是一般人若因獲得他人授權而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自當於遇有懷疑時立即清楚說明,而非故為其他陳述,致使說詞前後歧異,益發啟人疑竇,且證人陳儷文於警詢中尚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而可供其諮詢法律意見(見陳儷文另案警卷第2頁正面),是以證人陳儷文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僅係初因害怕而故為否認之詞,即非無疑。
且稽之證人陳儷文於被告本件被訴誣告案件中,非但立於被害人之地位,其上開證述內容更與其自身是否涉有盜用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乙事息息相關,顯見證人陳儷文與被告2人係處於利害關係絕對相反之立場。
又其2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業於94年3月底分手,嗣後並因財務問題而衍生民、刑事訴訟之糾紛,縱證人陳儷文係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但其證明力明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完全真實,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㈤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毓珊、蘇文榮於證人陳儷文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足可佐證證人陳儷文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
惟查,證人【吳毓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看見證人陳儷文開被告的車,也曾看證人陳儷文開車加油時拿被告之信用卡刷卡,經證人陳儷文告稱該車是被告買給證人陳儷文開的,信用卡也是被告辦給證人陳儷文使用的,該車一直放置在伊與陳儷文的租屋處至94年初等語(見自訴案原審卷第81至82頁);
另證人【蘇文榮】證稱:證人陳儷文在93年10月、11月間至94年3月初,曾駕車到伊工作之汽車保養廠維修3次,後來伊才知道該車是被告的等語(見自訴案原審卷第84頁);
經與證人【陳建宏】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7、8月間當時,被告是伊的副連長,伊等93年7、8月間在整訓,被告有開系爭汽車,伊與被告都住臺南,休假時伊都坐被告之車子來回,但約7月中有一次被告車子保養,就沒有坐被告之車子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9頁);
及證人【楊朝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7、8月間當時,被告是伊副連長,伊當時有在營區門口站哨,只有被告收放假時才會見到被告,被告收放假都會開系爭汽車,收假時該車都在營區,但93年7月間一次撞車維修,所以是走路進來等語(見偵㈢卷第19頁)互核;
上開證人有關證人陳儷文於使用被告信用卡期間,是否同時有使用系爭汽車之陳述互不一致。
衡酌證人吳毓珊所證其係經證人陳儷文告知被告有授權使用信用卡乙事,是其上開證述即與證人陳儷文本身所為之證述無異,自無從佐證證人陳儷文之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
其次,證人吳毓珊、蘇文榮所證證人陳儷文曾使用被告之系爭汽車等情,縱認屬實,惟此尚與被告有無授權證人陳儷文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乙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參以被告之系爭汽車於93年4月、同年6月、8月、9月、11月、94年1月、同年2月、4月間均有原廠之保養維修紀錄,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B0695、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傳票11紙在卷可按(見本案偵㈠卷52頁、第54至64頁、本院上訴卷第147頁),則以系爭汽車於原廠如此頻繁之保養維修紀錄,是否有再至證人蘇文榮之保養廠進行多次維修之必要?亦非無疑。
是故,綜上各情以觀,尚難僅憑證人吳毓珊、蘇文榮之上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證人陳儷文於93年7月1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1號臺糖油品事業祥和加油站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加油830元之際,稽以證人【林冠慧】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間向伊購買系爭汽車,該車在93年7月間曾入廠維修,被告於93年7月10日牽車,翌日(7月11日)因在停車場擦撞又進廠,是被告本人開車進來與伊接洽。
工作傳票上記載入廠時間為7月16日,可能是因服務廠有業務壓力,將入廠時間延後,但伊對本件印象很深刻,因為被告星期六車子剛修好出廠,伊又在7月11日星期日收車,因王妤潔7月11日沒有上班,故在7月12日接到該車及鑰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07卷〈下稱偵㈡卷〉第15至16頁),以及證人【王妤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南都汽車公司擔任保險理賠,被告之系爭汽車在7月12日或13日入廠。
是業務林冠慧與伊接洽,3、4天後出廠,該車入廠是星期日,保險公司是星期一看車等語(見偵㈡卷第16至17頁),相互印證結果,足徵證人陳儷文於93年7月1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1號臺糖油品事業祥和加油站加油刷卡之際,被告之汽車適於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則證人陳儷文陳述「被告因購車予其使用,故而申辦信用卡予其加油刷卡」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無疑。
㈦又證人陳儷文被訴涉嫌竊取及盜用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惟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雖以:⑴信用卡極易攜帶,被告竟不隨身攜帶,反將此等深具經濟價值之物交由證人陳儷文保管,足見其2人關係親密,確可能有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事;
⑵被告指述證人陳儷文於93年7月至11月間持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然被告遲至94年1月始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更遲至94年6月5日與證人陳儷文分手後始提出告訴,有違常理;
⑶證人陳儷文若係盜刷被告之上開信用卡,理應大量高額消費,藉以獲得不法利益,竟僅消費4次,不合情理;
⑷苟被告所購車輛如被告所言均係自己使用而非交予證人陳儷文使用,應無可能於車上發現證人陳儷文持被告信用卡刷卡所得之消費簽帳單等情;
因認證人陳儷文之辯解尚非不得採信,自不能單憑被告之指述遽入人罪。
然檢察官認證人陳儷文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嫌疑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罪嫌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乃對證人陳儷文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確定證人陳儷文確已獲被告授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
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證人陳儷文是否確曾獲有被告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乙節,依上所述,應屬二事,亦難僅憑證人陳儷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有虛構事實以誣陷證人陳儷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況參諸首揭判例意旨,縱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證人陳儷文涉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不能因此即得當然逆推被告所訴遭盜用信用卡之事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是故,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仍應依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捏上開事項而提出告訴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以誣告罪相繩,要難僅憑被告非無授權之可能之合理懷疑證明程度,即得論斷被告誣告罪之成立。
㈧徵諸被告與證人陳儷文曾為男女朋友,必曾一度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被告於因軍務在營期間將其不可能使用之衣物細軟及較具保管必要之信用卡等物置於其所信賴之女友處,非無可能。
而男女交往期間,縱有可能因感情、信賴等因素,交由他方使用自己之信用卡,且多無可能在交往期間特留授權之字據為證,是證人陳儷文所述被告授權其加油時可使用上開信用卡乙事,雖非全然悖於常情;
然反面言之,因交往期間男女雙方互動密切,極易取得交往對象較為私密性之物品或資料,伺機盜用他方款項或信用卡等物品之情形,亦有所聞,故不能僅以被告曾與證人陳儷文交往,即逕行推論被告確曾授權予證人陳儷文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
又證人陳儷文如確未獲得被告同意即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倘其高額且次數頻繁之交易自極易遭被告發覺有異,是亦不能僅以證人陳儷文使用被告上開信用卡之次數有限、金額不高,即推認被告有授權證人陳儷文使用信用卡之事實。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儷文交往期間,既曾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證人陳儷文租屋處與之會面,甚或搭載證人陳儷文外出之情形,則被告事後於系爭汽車發現證人陳儷文持被告信用卡刷卡所得之消費簽帳單,即非無可能。
被告雖遲至94年6月5日始就證人陳儷文於93年7月至11月間盜刷信用卡之事提告,惟被告辯稱其每月均係預繳一定金額之費用以供扣抵卡費,且證人陳儷文4次刷卡消費之金額均未超過1千元,故未能及時發現信用卡遭盜用等語,有萬泰銀行98年5月5日泰消徵字第09800003175號函暨被告信用卡於93年6月至94年6月間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每月繳款金額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至141頁),尚非無據。
復稽之證人陳儷文所刷第一筆消費日期為93年7月12日,該期帳單結帳日為93年8月8日,新增款項為34,693元,而被告於帳單寄出前之93年8月5日以郵局金融卡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跨行轉出1萬元至萬泰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扣除上開預繳金額1萬元後,該期應繳總額為24,693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萬泰銀行存摺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44頁、第147頁);
又證人陳儷文第2、3筆消費日期分別為93年8月20日及93年8月27日,該期帳單結帳日為93年9月8日,新增款項為7,005元,被告於帳單寄出前之93年9月6日及93年9月8日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出5千元及2萬元至萬泰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扣除上開預繳金額2萬5千元後,該期應繳總額為6,698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被告萬泰銀行存摺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45頁、第148頁);
證人陳儷文第4筆消費日期為93年11月5日,該期帳單結帳日為93年12月8日,新增款項為12,284元,被告係於93年12月1日以ATM轉帳預繳1萬元,扣除上開預繳金額1萬元後,該期應繳總額為28,595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萬泰銀行98年11月11日泰中客字第09800010409號函附各筆依序於ATM轉帳繳款日期及金額表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46頁、第150至151頁)。
是由被告上述繳款情形可知,被告於93年7月、8月及11月帳單結帳日前雖有預繳上開金額,然依其預繳數額與各該月應繳消費款數額並非相符或趨近一致,尚難遽謂被告係因其對每月消費款心中早有定數始預繳刷卡消費帳款,而非係按自己經濟收入狀況乃預繳部分消費款。
且觀該信用卡93年7月、8月及11月間,雖分別僅有2筆、6筆及10筆之消費(見本院上訴卷第144至146頁),然因證人陳儷文各筆消費金額不多(均未超過1千元),且夾雜在被告之消費明細中,縱被告收受帳單後未立即查覺有非自己消費之款項,亦難謂與常情不符。
況於男女交往關係結束後始就他方先前於交往關係中所涉犯行提告者,世所恆有,其中或有虛捏事實挾怨報復者,亦有因交往期間顧及雙方情分隱忍未發者,究屬何種情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資論斷所訴事實是否虛妄不實。
故縱被告於與證人陳儷文結束交往關係後,始就證人陳儷文涉嫌盜用信用卡乙事提告,尚不能僅以此逕行推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證人陳儷文之情事。
㈨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歷次供述針對其何時、如何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經法院函詢萬泰銀行結果,亦答稱被告於93年間信用卡繳款情況正常,並無申訴帳單異常情事,且被告發現信用卡消費明細有異後,竟未立即向證人陳儷文或銀行反應及求償,遲至雙方分手後始對證人陳儷文提出告訴,有違常情,顯見被告確有授權證人陳儷文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事實等語。
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細究被告歷次有關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盜用乙事之陳述可知:被告初向臺南憲兵隊稱,其向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調閱93年7月至94年3月間之信用卡帳單,發現3筆消費異常後,向店家調閱簽帳單發現非其親筆簽名,而得知上開信用卡遭盜用;
又於偵查中稱:其於94年1月初整理信用卡帳單時,才發現帳單明細有異;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94年1月時發現帳單有異,當時其以為是遭重複扣款,且因有逾期費用,而向銀行查詢,迄至同年4月間均未獲回覆,其間因軍務及與證人陳儷文分手之事無暇顧及,始再要求銀行補寄帳單以供核對等語(見陳儷文另案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案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161頁,本院更㈠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
足見被告之歷次陳述雖非全然一致,而萬泰銀行函覆被告無申訴紀錄乙情(見本案原審卷第91頁、第125頁,本院更㈠卷第56頁),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另觀證人陳儷文曾於93年8月5日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工作傳票簽認維修系爭汽車(見本案本院上訴卷第114頁),則被告是否涉有虛構事實誣陷證人陳儷文之情事,雖非無令人有合理懷疑之處。
惟本件既無法排除或係銀行客服人員未一一紀錄通話內容,以及被告之系爭汽車在證人陳儷文租屋處被撞,被告趕著回部隊,乃委由證人陳儷文送往朴子服務廠維修之可能性(見本案偵㈠卷第48至49頁,本院更㈠卷第65頁正面、第75頁背面、第80頁),則被告是否涉有虛構事實誣陷證人陳儷文之犯行,法院仍須依嚴格證明法則以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始能予以論罪科刑,要難僅憑合理之懷疑,即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證人陳儷文之情事。
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非無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能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㈩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所涉本件誣告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以自訴人陳儷文未委任辯護人為由,而撤銷原判決,惟系爭撤銷理由係針對程序事項,故該94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中有關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行之立場與證據標準,尚非不可參酌等語。
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即不復存在,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證人陳儷文、吳毓珊、蘇文榮之證言,萬泰銀行函覆被告無申訴紀錄等情),並未及斟酌事後於本案始提出調查之新證據(如證人林冠慧、王妤潔、陳建宏、楊朝富之證言及系爭汽車於原廠之相關維修紀錄),是其所為之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本案判斷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未完全一致,並未能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而為整體評價,自不足依憑其判決理由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曾向被告借款之友人吳俊德,證明被告之系爭汽車確為被告親自使用乙節,然依辯護意旨所述,證人吳俊德至多僅能證述於特定時、地親見被告停放系爭汽車之情形,並未見聞本案之爭執要點即被告有無授權證人陳儷文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乙節,則證人吳俊德既與本案審理之爭執待證事項無關,且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亦與被告是否授權證人陳儷文使用其上開信用卡乙事間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誣告罪有罪之確信,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誣告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諸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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