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正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
- 二、周正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明
- 三、嗣周正興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駕駛之3721-UV
-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證人張文芳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亦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周正興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二、經查:
- 三、綜就上情參酌以觀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被
- 參、論罪科刑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 三、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周正興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並指摘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販毒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 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連同包裝袋
- 五、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本案扣押贓證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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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正興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楊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1、6、12(即本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正興所犯附表所示罪名及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正興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1801號、85年度訴字第452號、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4月確定,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2月,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周正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1)、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及3)等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誠讚及金美霞、陳梓偉(各次販賣詳情均如附表所示)。
三、嗣周正興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駕駛之3721-UV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劉秀惠(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其2人所生之女欲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547巷52號8樓之3住處時,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台南市安平區○○○路與健康路口執行拘提到案,經警員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其所有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至於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被告所有上開供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亦未扣案。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吳誠讚、陳梓偉、金美霞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張文芳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亦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惟因證人張文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詰問後所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內容不完全相符,經審酌證人張文芳於本院證述時,針對其如何幫男友即證人陳梓偉聯絡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為有意識地避重就輕陳述,顯示其已有利害關係之顧慮,而其警詢中為證述時,由其男友陳梓偉陪同到場接受警方詢問,是應無受其他因素之干擾,且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亦與警方監聽電話譯文之內容相符,故證人張文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
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
查證人陳梓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陳梓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梓偉到庭詰問,惟因證人陳梓偉目前行方不明,致本院傳拘無著,實無法再予傳喚到庭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正興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誠讚、陳梓偉等人之行為,辯稱:證人吳誠讚供詞前後不一,顯非真實,且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又伊於97年10月5日晚上約12時許遭人砍傷腿部,已行動不便,不可能於10月6日再外出,證人陳梓偉所述亦不足採,另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張世昌。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經警於97年11月18日下午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後,警員搜索被告周正興所駕駛之3721-UV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9頁),核與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林朝陽小隊長於偵查中就查獲海洛因情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2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至6頁),另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5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誠讚於上更㈠審中證述:「(金美霞的外號是否姊仔?)對。」
、「(她【金美霞】的號碼是不是0000000000、0000000000?)對。」
、「(你剛才說譯文中的姐仔是金美霞?)對。」
、「(譯文中你說姐仔叫你過來,姐仔只有兩千,不然你來再向姐仔說,姐仔是否金美霞?)對。」
、「(你跟被告交易海洛因,金美霞是否都知道?)有一些不曉得。」
、「【提示偵查卷48頁即97年8月24日19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打的?)忘記了,可是好像又有。」
、「(從對話內容是否可看出是你打的?)應該是我打的。」
、「(談話內容有提到『姊仔』,『姊仔』是何人?)金美霞。」
、「(裡面有提到『叫你介紹一個男生,一個女生過來』,這是何意?)應該是安非他命和海洛因。
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
、「(這整句的意思為何?)就是問看看有沒有安非他命和海洛因。」
、「【提示偵查卷第59頁即97年9月15日下午3點8分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
、「(內容提到『姊仔』,『姊仔』指何人?)金美霞。」
、「(裡面提到一個『81』,『81』是指?)海洛因的意思。」
、「(這通電話是你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對。」
、「(是何人叫你去買海洛因?)『姊仔』叫我買的。」
、「(這通電話【97年8月24日19時46分】是金美霞叫我打的,都是金美霞與被告先接洽,談好交易內容。」
「(97年9月15日下午3點8分這通電話,你說帶一個81過來,一個81是指?)是指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
、「(你這通電話【97年9月15日下午3時8分】中,你說只有兩千,是先給他兩千?)是金美霞跟我說她現在只有兩千,但金額應該不只這些。」
等語(見上更㈠卷第112頁、114至118頁),又參酌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誠讚於通話中對被告說姊阿叫你介紹一個男生一個女生過來,被告回答說她剛剛有說;
附表甲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誠讚通話中稱姊仔叫你帶一個81過來;
附表甲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誠讚與被告對話中討論毒品重量有多少時,證人亦回答被告說不然你來跟她說好了乙節,顯見證人吳誠讚於上更㈠審所證述係證人即綽號姊仔之金美霞與被告先談好交易內容乙情,應為平實可信,應認證人吳誠讚、金美霞應係同為邀約購毒之人,足見證人吳誠讚確有於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金美霞共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另據證人金美霞於原審中證述:「(吳誠讚是否有吸毒?)有。」
、「(他吸食什麼?)海洛因。」
、「(你們倆有無一起施用海洛因?)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頁),又證人即購買海洛因毒品者吳誠讚於偵查中結證:「(警詢時稱97年9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4時33分許有與周正興通過電話,是周正興要送毒品到你住處給你,那次是你跟周正興買海洛因?)是。」
、「(這次你是跟周正興買多少?)三千五百元。」
、「(你是幾點拿到海洛因的?)掛斷電話後一個小時內會拿到,大概是當天下午五點半。
」、「(97年8月24日晚上7時46分許,你以0000000000電話打0000000000電話給周正興,這次在你家當面與周正興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是。」
、「(何時拿到海洛因?)沒印象了,應該是在一個小時內拿到。」
、「(你打電話給周正興是為了買海洛因?)是。」
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核與證人吳誠讚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如附表甲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48、59頁)相符,又證人吳誠讚於97年9月15日下午3時8分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表示證人金美霞當時只有2千元,惟實際上該次購買毒品之金額為3千5百元,應認其中差額1千5百元係由證人吳誠讚所出資,足見證人吳誠讚確與證人金美霞同係邀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誤,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接獲吳誠讚之電話後,先後攜帶海洛因各1包(分別價值1千元、或8分之1錢價值3千5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誠讚本人。
至於證人吳誠讚於上更㈠審中證稱:毒品係由被告在金美霞住處交付予金美霞等語,惟又證述被告交付給伊和交付金美霞都一樣;
被告拿海洛因去時有碰到伊等語(見上更㈠卷第119頁),應認證人吳誠讚所為被告係在金美霞住處交付毒品予金美霞之證述,核與本件認定之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而被告所辯97年9月15日之通訊未顯示基地台位置或如其於97年8月24日既有至吳誠讚住處,97年9月15日當日吳誠讚何以稱找有路嗎?云云,惟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既已明確,且上開應屬通常寒暄客氣之言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即吳誠讚之女友金美霞於原審中雖證稱:伊是住在證人吳誠讚的隔壁,伊大概知道證人吳誠讚於97年8、9月間,一天24小時都在做什麼,因伊與證人吳誠讚一天24小時都在伊住處,證人吳誠讚所使用之海洛因都是伊提供予證人吳誠讚的,伊不曾看過證人吳誠讚與他人或被告周正興交易過毒品云云;
惟查,證人金美霞與證人吳誠讚既未同居在證人吳誠讚之住處,且證人金美霞亦於原審中結證:「(吳誠讚跟周正興認識嗎?)我不知道,應該有認識。」
、「(吳誠讚跟周正興之間的交往情形,你是否了解?)他們交情深淺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應該是沒有互相連絡。」
、「(吳誠讚跟周正興之間,有無毒品關係?)不可能。」
、「(吳誠讚跟周正興之間的毒品關係為何?)我不了解,因為周正興來找我,都是我麻煩他過來的。」
、「(所以你對周正興跟吳誠讚毒品來往,你應該不了解?)他們倆應該是沒有在來往。」
等語(見上訴卷㈡第263頁),而證人金美霞上開所證述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形相異,是證人金美霞證稱證人吳誠讚與被告周正興無交易過海洛因云云,應認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㈤再據證人即購買海洛因毒品者陳梓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指認表上的簽名及指印是你親自為之?)是。」
、「(警方有提示你監聽譯文嗎?)有。」
、「(譯文內容都正確嗎?)正確。」
、「(97年10月5日凌晨1時的電話是張小姐幫你打的?)是。」
、「(當時是誰接電話?)周正興。」
、「〔這次你跟周正興買多少毒品? (告以監聽譯文內容)〕97年10月5日凌晨一點50分左右,在北門路與和緯路口九六新村附近的7-11由周正興拿給我的,這次是拿給我二千元的份量。」
、「(為何譯文講會講到14500元? )這是我欠他毒品價款。
所欠的14500元我已經在97年10月6日在北門路與和緯路口九六新村附近的7-11當面還給周正興。」
等語(見偵查卷第126至130頁),核與證人陳梓偉委託其女友張文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如附表乙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95頁)相符;
亦經證人即陳梓偉女友張文芳於警詢中證稱:「(你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有無將0000000000電信門號撥打給周正興之0000000000?)有。」
、「(你撥打周正興電話作何事?)是因為我男朋友陳梓偉因身體不適無法撥打電話,所以請我幫忙撥打電話給周正興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
、「(你撥打電話找周正興買毒品時,陳梓偉有無在你旁邊?)有。」
、「(97年10月5日1時30分,撥打周正興之內容為說拜託興哥他說之前差多少,你說9500加今天早上2000共11500,周正興說他已經動下去了,你又說請他再讓妳們差一次2000共14500他說這些對話時是何意思?)是陳梓偉託我打電話向周正興購買毒品之對話;
對話內容之數字是陳梓偉陸陸續續向周正興購買毒品欠他之金額。」
、「(你幫他撥完這次電話後有無成交?)有。」
、「(是何人在何地?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何人?是周正興自己本人親手將海洛因毒品在北門路與和緯路口交給陳梓偉,他們交易時我坐在車上我有看見他們交易。」
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陳梓偉申請的。
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我當時有幫陳梓偉打電話向周正興買毒品,金額我不清楚,但只有一次,那次是因為陳梓偉人不舒服,才叫我幫他打電話給周正興的。
對警方監聽的內容無意見。
當時被監聽的聲音是我的聲音。」
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再參酌被告居所處即台南市○○路○段547巷52號8樓之3,距離交易地點即北門路(二段)與和緯路(一段)交叉口,僅有三、四百公尺遠,只須步行數分鐘即可到達。
從而,堪認被告確有經過電話聯繫於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價值2千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梓偉本人,並收取2千元之價金無疑。
㈥至於被告所辯:伊因被強盜受傷,已經行動不便,係陳梓偉於97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送伊至醫院就診,何以在97年10月6日能還伊錢云云,固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檢送之急診衛教紀錄1紙(其上有陳梓偉簽名)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3頁),惟被告所受傷害僅係長約1公分之穿刺傷,無重要之神經血管損傷;
右腳可活動,且被告傷口經縫合後,隨即於當日凌晨2時30分離院乙節,亦有上開醫院函所檢附病情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頁、237頁)。
另由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本案被告周正興遭該案被告戴偉成刺傷右大腿,致有1×1公分裂傷後,在未就醫前,其行動能力並未受影響至無法走動,只是走路一跛一跛等情,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再參酌其到醫院就醫後,並隨即離院乙節,被告自更無所謂無法行動之可能。
故而被告所受傷害,並非相當嚴重至無法活動,縱認被告所辯係陳梓偉送伊至醫院急診乙節屬實,亦難為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證人張世昌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被砍傷大腿那天的清晨,伊與被告、證人陳梓偉一起在被告住處,那天伊與被告一起向藥頭買毒品,伊買完毒品後,證人陳梓偉來找被告,在伊離開之際,伊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在買賣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張世昌亦於原審中證稱:「〔你是否記得他(指被告周正興)在97年10月份左右曾經右大腿被砍傷?〕記得。」
、「(日期是否在97年10月5日晚上11時多,接近10月6日凌晨?)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是晚上。」
、「〔你當場看到他們倆(指被告周正興與證人陳梓偉)在買賣毒品嗎?〕沒有。」
、「〔你說他是套房裡面(指被告周正興位於台南市○○路住處)沒有隔間?〕那是他家,我看到陳梓偉是在北門路。」
、「(北門路的家,陳梓偉上來後跟周正興在一起的時間,你有無都在場?)我只記得我有看到周正興帶他進來,後來因為時間的關係,我記不太清楚。
」、「(你在場時,是誰先離開?)我先離開的。」
、「(陳梓偉後來才走嗎?)我印象中是這樣。」
、「(10月5日凌晨你是幾點去周正興家?)事情隔那麼久,我只記得那天我有去,因為他隔天被砍,所以我比較有印象。」
、「(10月5日凌晨你到周正興家時,你說陳梓偉還沒到,周正興就已經在家裡,後來陳梓偉就上來,所以周正興沒有出去再回來?)好像是周正興下去帶他上來。」
、「(時間很快嗎?)應該是一下子下去就帶他上來。」
、「(你說某日凌晨周正興、陳梓偉一起在周正興北門路的家裡,那件事是發生周正興腳受傷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你說當日是周正興是要找藥頭買毒品?)是。」
、「(當日周正興跟陳梓偉接觸的過程,你全程都有看到嗎?)我只看到周正興下去帶他上來。」
、「(帶他上來之後,周正興跟陳梓偉在做何互動,你全程都有注意到嗎?)沒有太去注意。」
、「(你是某日凌晨去北門路那邊找周正興,你去就看到他腳受傷嗎?)沒有,我去他家坐的那一天跟他受傷是不同天。」
、「(你去他家找他聊天跟你去他家看到他受傷是隔幾天?)他受傷是之後,兩天差沒多久。」
、「(你兩次去他們家,一次是去他家聊天,另外一次是去他家看到他腳受傷,兩次去都是凌晨的時間嗎?)我記得都是晚上、半夜。」
、「(都是晚上、半夜,這之間是隔幾天?)我不太確定,我只知道不是同一天。」
、「(隔幾天?)我記得不是一天就是兩天,因為我記得他被捅之後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比較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至257頁)。
另參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15日(九八)奇醫字第300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專用病情摘要內容稱「周正興於97年10月6日凌晨2時5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原因為右大腿長度約1公分之穿刺傷,病人主訴約1小時前被剪刀刺傷,檢查無重要之神經血管損傷,予以傷口縫合後,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院,期間並無外出」等情,有該院上開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函覆意旨所示,被告周正興係於97年10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因右大腿穿刺傷前往該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院,惟被告周正興被訴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陳梓偉之時間點係97年10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是上開函覆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梓偉無關,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是依證人張世昌上開證述,其對於其與證人陳梓偉與被告一起見面之正確日期並不確定,且未全程目擊被告與證人陳梓偉接觸之情形,是證人張世昌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且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說好,我下去」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該時間從住處下樓與證人陳梓偉交易,縱認證人陳梓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後,確有與被告同往被告住處,核與其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梓偉無關,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秀惠於原審中證稱證人陳梓偉有於97年10月6日來找被告,且被告並未與證人陳梓偉出去外面云云,亦與被告是否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陳梓偉並無關連,其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蔡嫦瑜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有聽朋友說過被告周正興之右大腿於97年10月份曾經被刺傷,伊不知道是哪一天,伊不知道被告周正興是何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頁〕,是證人蔡嫦瑜亦未親眼目擊被告與證人陳梓偉接觸之情形,其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閏成亦僅證稱被告受傷前一天晚上被告接到電話後外出,不久帶一男一女上來,不知被告與他們說什麼等情(見上訴卷第159至16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梓偉之事實。
本案因有證人陳梓偉前開證述,及與其所證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存在,已足證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梓偉之犯行,上開證人所證純屬彼等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反證。
㈨被告周正興於警詢中供述:「(你是否曾與他們【吳誠讚、金美霞】合資購買毒品?)有。」
、「(97年9月15日16時33分同樣電話中吳誠讚問你:找得路嗎?你答:有。
吳誠讚問你量多少,你答:125,81的袋子很輕,該談話吳誠讚陳述該電話是向你購買毒品之談話,該陳述是否實在?)該談話也是我們合資購買毒品,我跟他說毒品的重量。」
(見警卷第14頁反面、15頁)、於偵查中供稱:「(有關你跟金美霞、吳誠讚、楊明泓的通話記錄,你如何解釋?)我跟這三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合資購買毒品。」
(見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聲羈庭訊問中亦供述:「(對於吳誠讚、楊明泓等人指認你有販賣有何意見?)我們是公家拿毒品,因為大家一起買毒品的話比較划算。」
(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聲羈庭訊問中並不否認確有於附表甲所示時間與證人吳誠讚通話,並對當時之通話內容談及毒品重量、金額亦不爭執,惟僅辯稱其與證人吳誠讚係合資購買而已,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卻否認有何販賣或合資購買,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查販賣毒品者被證人供出來源而遭法辦後,為避免遭受重刑追訴,除有部分被告完全否認其事者外,大多避重就輕,諉稱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或其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以圖混淆卸責,而在警偵訊中供出被告販毒之證人,為免得罪被告而不利於己,亦常於事後翻異前供改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其係請被告代其向他人購買毒品,警訊中所供係警方強迫其指證被告,並非實在云云,以圖掩飾其在警訊中指證被告之事實而協助被告卸責,此種情形在法院審判實務上所見甚為普遍,其原因除基於被告與證人本身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然心理之外,其主要原因係在於所謂「合資購買」、「代為向他人購買」其外觀行為即「交貨取款」之動作,均與販賣(或轉賣)毒品行為表現相同,三者間甚難由外觀行為加以區分,而前二者與販賣毒品行為唯一不同之處,僅係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思,及是否有從轉手毒品中獲取利潤之區別而已,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與其是否有從交貨取款之行為中獲取利潤,則甚難取得證人證述以外之直接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因此,被告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往往採取此類辯解以圖混淆真相而脫免刑責,至證人為免得罪被告對己不利,亦往往改以相同之說法,俾便協助被告卸責。
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應有其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者之間彼此互通有無而零星販賣之情形亦甚為普遍,如上手有毒品,自可直接將毒品販賣予需用者,如上手無毒品,亦可由該上手向再上手取得毒品後轉賣予需用者,且轉賣可獲取相當差價及利潤,而合資購買,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者並無利可圖,且毒品海洛因原可依購買者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之份量,並無必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基於人類圖利自己之本能以觀,一般毒品施用者大多習於利用轉手毒品之機會牟取利益(相當於轉賣行為),茍非有特殊情事,較少以所謂「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情事,因此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關係或交情(例如夫妻、兄弟或感情極佳之朋友等)之前提下,始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較為罕見。
而證人金美霞雖於原審中證述:「(你的毒品從何來?)自己找的,有時候會麻煩周正興救我,叫他拿給我,有時候我們一起出錢去拿。」
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惟證人金美霞於警詢中或證稱向周正興購買毒品或證述沒有向被告購買過,被告有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乙節(見警卷第28頁、29頁),然均未證述伊曾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乙情,是認證人金美霞事後翻供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㈩至證人張文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另證稱:陳梓偉跟周正興約好交易地點,我忘記有無到現場,因為時間蠻久了。
電話中我忘記有無跟周正興約見面的地點,也忘記後來實際見面的地點在哪裡。
他當時叫我打電話時,我不知道他要幹嘛。
到現場後,我沒有很明確的看到,我只有看到他們有接近,因為我有近視,所以沒有明確的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上開證述內容有明顯避重就輕現象,並與證人張文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監聽譯文內容均不符,是非屬事實,此部分證述,應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又被告辯稱:伊供出毒品來源,自張世昌乙節。
因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3日南檢欽寒97偵字16648字第76099號函覆,已明確表示該署偵辦張世昌販賣毒品乙案,係於97年8月13日經警報請指揮偵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而被告係遲至97年11月18日始被查獲,故被告上開所謂其有供出來源之辯解,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要件,而不足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
故而就販賣毒品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及交付貨品均屬之,一經參與上揭行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而犯罪者,通常在隱密之中進行,電話聯絡,尤多暗語,參諸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吳誠讚、附表編號3所示購毒者陳梓偉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例如:「一個男生、一個女生過來」、「81」、「125」、「0.05」、「你量公克,我不會量」、「差一次」、「算2千一格81」)作為代號,且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此有如附表甲、乙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可參。
足見經由證人吳誠讚、陳梓偉等人之證述,被告接獲證人吳誠讚、陳梓偉等人所撥打行動電話均以暗語交付毒品,實可認定被告與附表所示證人吳誠讚、陳梓偉等人為買賣毒品交易,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
末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毒品價格常隨各種主、客觀因素而變動,而非一成不變,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顯見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有營利意圖至明,故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確實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就上情參酌以觀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金美霞,係欲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證人金美霞在使用,非吳誠讚使用,金美霞與被告見面時吳誠讚不在場乙節;
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劉玉同、郭裕鉉、蔡文哲等人,係欲證明陳梓偉是幫藥頭張世昌交付毒品給被告、或陳梓偉曾介紹藥頭「虫虫」給被告及證人購買海洛因、或陳梓偉曾介紹證人向張世昌購買海洛因等情,以之證明陳梓偉毒品來源非被告乙節。
然查如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證人金美霞、吳誠讚二人係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陳梓偉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均已臻明確,有如上述,故均無再傳訊證人金美霞、或傳訊證人劉玉同、郭裕鉉、蔡文哲等人之必要,均合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一、十一之一、十七、二十及二十五條條文,並於98年5月22日生效。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之舊法),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時之新法),可知犯罪構成要件固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由一千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乃被告竟販賣之,是核被告周正興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6年7月17日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每次所得財物不多,販賣對象僅2人,是就目前卷內現存證據,顯見被告尚屬於中、下游之販毒者無疑。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
至於如本案被告等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中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周正興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既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吳誠讚、陳梓偉等人之用,縱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追徵其價額,依法即有沒收之必要,原審疏未詳查致未於主文為上開沒收宣告,容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據證人吳誠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應係8分之1錢海洛因共3千5百元;
另附表編號1、2販賣地點係在台南市○○區○○街169巷56號吳誠讚住處,均如上述;
原判決亦疏未詳查致僅認定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5百元、販賣地點均誤認在台南市○○區○○街101巷116號吳誠讚住處,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本院既認定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12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販毒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未權衡利害輕重致罹重典,各次販賣所得不多,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4包(檢驗後淨重1.58公克,連同包裝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6千5百元,亦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更㈠卷第229頁),並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吳誠讚等人聯絡之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本案扣押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97年11月18日19時4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周正興所駕駛之3721-UV小客車內,搜索另扣得:第二級毒品2小包(毛重0.27公克)、量筒1支、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1支、子彈12發(其中7顆欠缺底火、火藥,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5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彈頭1顆、彈殼1顆、鋼珠1盒、底火1盒(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為同案被告劉秀惠吸食毒品使用、或均與本案無關乙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關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編│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方式 │種類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數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 │吳誠讚│97年8月24日 │台南市安南│吳誠讚、金美霞│海洛因│1,000元 │周正興販賣第一級毒│
│︵│金美霞│20時許 │區○○街16│係男女朋友關係│1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9巷56號吳 │,同為施用海洛│ │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判│ │ │誠讚住處 │因者,而推由吳│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決│ │ │ │誠讚於97年8月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編│ │ │ │24日19時46分以│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其友人綽號「姊│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1 │ │ │ │仔」金美霞所有│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0000000000號行│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動電話撥打至被│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告所有之093840│ │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5795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表示欲購買毒品│ │ │,追徵其價額。 │
│ │ │ │ │,被告接獲電話│ │ │ │
│ │ │ │ │後即於約一小時│ │ │ │
│ │ │ │ │之內,約左述時│ │ │ │
│ │ │ │ │間,至左述地點│ │ │ │
│ │ │ │ │,與其見面交付│ │ │ │
│ │ │ │ │毒品,並收取價│ │ │ │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97年9月15日 │同上 │吳誠讚、金美霞│海洛因│3,500元 │周正興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30分許 │ │同為施用海洛因│1包(8│ │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者,推由吳誠讚│分之1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判│ │ │ │於97年9月15日 │錢)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決│ │ │ │15時8分以其友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編│ │ │ │人綽號「姊仔」│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號│ │ │ │金美霞所有0986│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6 │ │ │ │975978號行動電│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話撥打至被告所│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有之00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號行動電話表示│ │ │IM卡壹張)沒收,│
│ │ │ │ │欲購買毒品,被│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同日16時33分│ │ │ │
│ │ │ │ │許再次打電話聯│ │ │ │
│ │ │ │ │絡,之後約一小│ │ │ │
│ │ │ │ │時內,約左述時│ │ │ │
│ │ │ │ │間,在左述地點│ │ │ │
│ │ │ │ │雙方見面,被告│ │ │ │
│ │ │ │ │交付毒品,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3 │陳梓偉│97年10月5日 │台南市北門│陳梓偉於97年10│海洛因│2,000元 │周正興販賣第一級毒│
│︵│ │凌晨1時50分 │路與和緯路│月5日凌晨1時,│1包 │ │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委託其女友張文│ │ │刑拾伍年參月,未扣│
│判│ │ │ │芳以陳梓偉持有│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決│ │ │ │之0000000000號│ │ │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編│ │ │ │行動電話撥打至│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被告所有之0925│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12│ │ │ │459184號行動電│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 │話表示欲購買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品,又於同日凌│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晨1時30分許、1│ │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時47分許再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聯絡被告,被告│ │ │,追徵其價額;另扣│
│ │ │ │ │接獲電話後,約│ │ │案海洛因肆包(檢驗│
│ │ │ │ │於左述時間,至│ │ │後淨重壹點伍捌公克│
│ │ │ │ │左述地點,與陳│ │ │,連同包裝袋)均沒│
│ │ │ │ │梓偉見面交付毒│ │ │收銷燬。 │
│ │ │ │ │品,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已收所得金額總計:6,500元 │
└─────────────────────────────────────────────┘
附表甲(吳誠讚與周正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監察號碼 │通話時間│監察號碼之基│譯文內容 │
│號├─────┤ │地台地址 │ │
│ │非監察號碼│ │ │ │
├─┼─────┼────┼──────┼────────────┤
│1 │0000000000│97年8月 │台南市安南區│A:喂。B:喂。A:喂,姐 │
│ ├─────┤24日晚上│海西里2鄰海 │阿說叫你介紹一個男生一個│
│ │0000000000│7時46分 │中街169巷56 │女生過來。B:他(她)剛 │
│ │ │許 │號 │剛有說。A:要馬上過來。B│
│ │ │ │ │:我這個處理好就過去。 │
├─┼─────┼────┼──────┼────────────┤
│2 │0000000000│97年9月 │台南市安南區│B:姊仔叫你帶一個81過來 │
│ ├─────┤15日下午│海西里2鄰海 │。A:好。B:他(她)只有│
│ │0000000000│3時8分許│中街169巷56 │二仟。A:好,等一下,我 │
│ │ │ │號 │再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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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97年9月 │台南市安南區○○○○○路嗎?B:有。A:量│
│ ├─────┤15日下午│海西里2鄰海 │多少?B:125。A:實的有多│
│ │0000000000│4時33分 │中街169巷56 │少?B:125阿,81阿,袋子 │
│ │ │許 │號 │很輕。A:他說要用接的。 │
│ │ │ │ │B:我給你的也是實重,有 │
│ │ │ │ │接沒有接都是實重。A:問 │
│ │ │ │ │題比較少,我有扣掉袋重。│
│ │ │ │ │B:扣掉袋重,少多少?A: │
│ │ │ │ │0.05。B:你量公克,我不 │
│ │ │ │ │會量。A:不然你來跟他( │
│ │ │ │ │她)說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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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陳梓偉與周正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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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察號碼 │通話時間│監察號碼之基│譯文內容 │
│號├─────┤ │地台地址 │ │
│ │非監察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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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97年10月│台南縣永康市│A:喂。B:興哥,你可以再│
│ ├─────┤5日凌晨1│中正北路19巷│給我差一次嗎?A:你已經差│
│ │0000000000│時許 │1號14樓之2 │萬多元了。B:我知道,偉 │
│ │ │ │ │阿他說星期一就要慢慢跟你│
│ │ │ │ │算了。A:我現在在朋友這 │
│ │ │ │ │裡,我等一下再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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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97年10月│台南市北區公│A:喂。B:興哥拜託一下。│
│ ├─────┤5日凌晨1│園路591-46號│A:之前多少。B:9500,加│
│ │0000000000│時30分許│12樓之7屋頂 │今天早上2000元,共11500 │
│ │ │ │ │。A:那我已經動下去了。B│
│ │ │ │ │:這次再讓我們差,總共 │
│ │ │ │ │14500。A:算2000一格81,│
│ │ │ │ │半超過你過來拿。B:在哪 │
│ │ │ │ │裡。A:同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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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97年10月│台南市北區西│A:喔,好,我下去。B:喔│
│ ├─────┤5日凌晨1│門路四段367 │,謝謝。 │
│ │0000000000│時47分許│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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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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