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晉誠(已判刑確定),利用其從事印刷業20多年之經驗
- 二、許晉誠向蘇添福承租廠房及機器之初,謊稱承租用途是為了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就上開如何幫助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既遂犯罪事實,業
-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
- 四、被告蘇添福有無與共同被告許晉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五、綜就上情參酌以觀,顯足認被告蘇添福上開認罪之陳述,與
- 六、按美鈔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
-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蘇添福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
- 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四十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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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添福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添福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晉誠(已判刑確定),利用其從事印刷業20多年之經驗,與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大陸地區、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百元美鈔之犯意聯絡,由「馬先生」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由許晉誠偽造美鈔之用,「馬先生」並透過「小吳」交付號稱超級美鈔之北韓CB版偽造百元美鈔2張予許晉誠,要求印製水準須達CB版偽造美鈔之程度,馬先生則負責開拓大陸銷售市場,另由「小吳」代替馬先生於臺灣檢驗、轉交許晉誠印製完成之百元美鈔,是否已達渠等要求之程度。
謀議既定,許晉誠於99年5月15日起,向蘇添福承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365巷16號之土地、廠房(土地及廠房係蘇添福於99年3月15日向不知情之徐謝淑鶯承租)及單色印刷機、電腦裁切機、製版機、烘乾機,作為偽造美鈔之地點及印製所需之機器。
自99年5月15日起,許晉誠即與馬先生、小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百元美鈔之犯意聯絡,由許晉誠以租用之機器及自備之燙金機、碎紙機、印刷用油墨、印刷模版、網版、印製用紙張、膠片等物,在上址偽造美鈔。
許晉誠在上開廠房接續偽造出百元美鈔成品,並於99年6月至9月間,多次將偽造之美鈔成品交由「小吳」檢視,「小吳」並透過管道將之轉交「馬先生」審核,但「馬先生」表示許晉誠偽造之百元美鈔成品尚未達到超級美鈔程度,致許晉誠仍於上址反覆偽造美鈔。
直至9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許晉誠已偽造出足以使人與真鈔誤認之百元美鈔成品179張及未裁切之成品HB版14張、HD版84張。
二、許晉誠向蘇添福承租廠房及機器之初,謊稱承租用途是為了生產美鈔冥紙。
蘇添福自出租上開廠房、機器後,約每週2次前往廠房查看及維修機器。
於99年6月底、7月間某日,蘇添福在廠房內發現許晉誠印製之美鈔半成品並不像冥紙,已具有凹凸觸感,始有所懷疑,許晉誠認已無法隱瞞,便向蘇添福坦承在偽造美鈔,自斯時起,蘇添福即知許晉誠在偽造美鈔,蘇添福冀望許晉誠於出售偽造美鈔後可以向其購買承租之機器,因而未終止租約。
於99年9月15日,因租賃之機器發生故障,許晉誠向蘇添福表示機器需要維修,蘇添福明知其維修行為將助成偽造美鈔之結果,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美鈔之犯意,以其維修機械之專業,於該日在廠房內維修承租機器之空壓機,以此提供許晉誠偽造美鈔之助力,與偽造美鈔能否成功有重要之關聯。
99年9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察林欣輝在臺南市永康區○○○路365巷16號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廠房內之機器疑似在印製偽造美鈔,蘇添福接續前揭幫助犯意,立即出面向警察解釋:「許晉誠是在印製美鈔冥紙」,並取出刻有「冥國銀行、版權所有請勿翻印」之印刷模版,向警察林欣輝佯稱:「許晉誠印刷完那些之後,最後會套印這個模版」等語,藉此言語影響不具備印刷知識之警察查獲犯罪之判斷,以此提供助力,降低偽造美鈔遭查獲之風險,同時提升許晉誠能繼續偽造品質更好之美鈔,並能行使、成功銷售之可能性。
警察林欣輝質疑之際,將在場之陳高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晉誠身分證號碼輸入查詢,發現其二人有多筆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發覺有異,遂未遭蘇添福前揭話語及出示冥國銀行模版之幫助行為訛騙,並通知其他員警到場支援,在現場扣得如附表1-27所示之物,警察再分別經由許晉誠、蘇添福之同意,前往許晉誠位於高雄市○○區○○路94號5樓之1住處及蘇添福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85巷12弄6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28-31、附表32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上開如何幫助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既遂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添福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晉誠於偵查、原審中證述,證人即許晉誠邀約共同投資偽造美鈔之陳高富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欣輝於原審中證述等均相符;
復有查獲時臺南市永康區○○○路365巷16號現場照片75張、廠房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等附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編號1供偽造百元美鈔所需比對之美鈔真鈔1張、附表編號2「馬先生」所交付之CB版偽造美鈔2張、附表編號3至12印製完成之不同版本偽造百元美鈔成品共179張、附表編號13、14未裁切之偽造百元美鈔共98大張(1大張可裁成14小張)、附表編號16偽造百元美鈔之半成品5萬8千2百28張(均未裁切成美鈔大小,其中有1大張可以裁成28、14、5、2張美鈔之情形,有雙面印製、亦有僅單面印製者,假設裁成美鈔大小,總計為5萬8千2百28張)、附表編號17至21、24、25、29至31偽造美鈔所用之機器:單色印刷機、電腦裁切機、製版機、烘乾機、燙金機各1台,印刷模版27片(其中1片刻有冥國銀行、版權所有請勿翻印)、網版3片、美鈔100元字樣之膠片3片、製版用透明膠片2片,附表編號23、26、27偽造美鈔之原料及廢品,及附表編號22銷毀瑕疵品之碎紙機1台扣案可資為證據。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百元美鈔成品,抽取5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透光檢視、紫外光檢視、特徵比對、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等方式檢測,認定送鑑美鈔5張之紙張、油墨及印刷版式及安全防偽措施,均與該局存檔之美鈔樣張不符,鑑定結果認定應係偽造,有該局99年9月27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另抽取5張百元美鈔成品、半成品1大張(可裁成5小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檢視送驗鈔票之安全線、水印、微小字及變色油墨等安全防偽特徵,除票號HB00000000M號之百元美鈔研判係真鈔,其餘4張百元美鈔及半成品百元美鈔,均係偽造,有該局99年11月30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偽造美鈔成品(附表編號2至12)、未裁切之美鈔成品(附表編號13、14,每大張可裁切為14小張),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18日勘驗,勘驗結果【就鈔票正反面觀察,紙鈔正面有字母、鈔票號碼、聯邦鈴印、財政部鈴印、字軌號碼、簽名、年版、富蘭克林人像、圖案、花邊,用手觸摸紙張有凸起感,字母、鈔票號碼、100元變色油墨部分以綠色或特殊油墨印製外,其餘為黑色油墨印製,紙鈔背面有費城獨立廳、「IN GOD WE TRUST」字樣、花邊,均係以綠色油墨印製。
就防偽設計觀察,重要之防偽特徵如印有微細線字之安全線、顯微印刷特徵、富蘭克林之浮水印、正面右下角之100元變色油墨均已具備。
】是以,若扣案百元美鈔以「肉眼觀察,外形已與真鈔難以區分」,除具備專業辨識能力或於銀行界服務之人外,如將扣案附表編號2-14偽造之百元美鈔與真鈔混同使用,依一般人通常收受、使用美鈔之習慣,確實不易發現為偽品,難以辨識扣案物之真假。
又附表編號13及編號14未裁切美鈔,雖尚未裁切,但已具有證券之外觀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美鈔,亦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是共同被告許晉誠所偽造之美鈔成品(共179張)及未裁切成品(共98大張),已與真鈔難以區分,其偽造美鈔之犯行應已達既遂程度。
四、被告蘇添福有無與共同被告許晉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或係屬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爭點厥為:①被告蘇添福是否於出租後、查獲前即知悉共同被告許晉誠在印製美鈔?②被告蘇添福知情後,有何「作為」或「不作為」在刑法上應予非難?③被告蘇添福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若是幫助犯,是否具備客觀之幫助行為,主觀上幫助之雙重故意?爰悉論如下: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晉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9年5月左右跟蘇添福說要承租廠房和印刷機器,剛開始是跟蘇添福說要作美金冥紙。
後來在6月底、7月,伊有作出美金成品,上面還有鈔票號碼,蘇添福說這個很危險,面額那麼大,通路可能不好銷,蘇添福跟伊說如果有錢的話,機器就直接賣給伊,蘇添福發現伊不是在作冥紙之後,也沒有回收機器和廠房,從5月到查獲時,蘇添福到現場應該有超過10幾次。
查獲當天,伊有把偽造美鈔放在牛皮紙袋裡,然後用公文夾裝起來,順手放在蘇添福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蘇添福還叫伊要拿起來,因為他知道那包是偽鈔」等語(見偵卷㈠第15頁、第146至147頁);
復於原審中證稱:「蘇添福應該在伊開始偽造美鈔後差不多1、2個月才知道,確定時間伊不記得,因為蘇添福常常來工廠,也不能說蘇添福來了就要收東西,這樣也來不及,有的因為做到半成品,『隨便人一看也知道說這樣根本不是在作冥紙』,伊想那時候蘇添福就知道了。
蘇添福發現說這個不像是冥紙,有叫伊老實講,因為伊那時候沒有錢買材料,就約蘇添福一起投資,但是蘇添福沒有意願,蘇添福說這種東西也沒什麼通路,還是跟他租就好了,如果伊有賺錢,機器再賣給伊,蘇添福看過的半成品,應該還沒有打號碼,凸凸的燙金已經用上去了。
查獲當天伊有跟蘇添福借機車,那一包偽造美鈔成品有放在機車置物箱,蘇添福知道機車內有已經製造好的偽造美鈔,有叫伊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13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
上開證述內容,固然對被告蘇添福知悉當時偽造美鈔之階段是成品或是半成品、其上有無印鈔票號碼等細節有所出入,惟證述被告蘇添福知悉伊在偽造美鈔乙節則屬一致。
衡情,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之犯行隨著「馬先生」要求而有所改良、精進,不斷嘗試與修改,被告蘇添福屬中途知情,要共同被告許晉誠重現被告蘇添福知悉時伊偽造美鈔之態樣,實有所難,如同本案查獲當時,現場有成品、半成品、未裁切之偽造美鈔,半成品亦有印製失敗、單面、雙面等不同態樣,尚難以共同被告許晉誠證述內容有此等細節差異,即遽論其證詞有不可信之處。
又共同被告許晉誠亦證稱:「伊有找蘇添福投資,蘇添福說不要(」、「伊有跟蘇添福提過要不要投資,但是蘇添福沒興趣,偽造美鈔只有伊一個人在做,蘇添福沒有幫伊做,也不是拿機器設備來投資伊,蘇添福印刷是外行,只會維修機器而已」云云(見偵卷㈠第10頁,聲羈卷第7至8頁)。
實則,若共同被告許晉誠存心誣陷被告蘇添福,共同被告許晉誠自可證稱被告蘇添福自始即知伊在偽造美鈔、被告蘇添福拿機器和廠房來投資、雙方租賃契約是虛偽等情,惟其證述卻明顯區隔「蘇添福是後來知情、表明不要投資、偽造美鈔都是伊一個人做的、蘇添福不會印刷」等情,顯見其證詞並未刻意偏袒或全面對被告蘇添福不利,足認應係本於其親身見聞,其證詞並非虛構,證述內容應可採憑。
又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林欣輝證稱:「現場查獲的半成品,整個現場都是,沒有裁切的半成品整個廠房到處都是,半成品幾乎在前面就看得到了,然後製作比較接近完成的,那個都是在後面,在現場看到印製的一些美鈔半成品,是整張還沒有裁切的,進去就馬上一望即知,沒有從某處或是箱子取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再者,被告蘇添福自稱:「出租後約每星期會前往廠房2次、在現場有看過半成品,伊看到的半成品只有美金的圖樣,有人頭、圖案,有些單面,有些雙面,有上色,沒有號碼」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第151頁,聲羈卷第12頁,偵聲卷㈡第19頁,原審卷第18頁、第68頁反面)。
以查獲時現場之器械、模版、網版、印刷用紙、油墨、未裁切之偽造美金、未完成之偽造美金張數之多,難以想像被告蘇添福以每週2次之頻率至廠房巡視,會對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犯行不知情。
又縱論被告蘇添福只有看過半成品,但扣案之半成品已與市面上冥紙紙鈔差異甚大,扣案之半成品均是以美鈔真鈔用製版機照片製版,將照相軟片蝕刻於印刷模版後所印製,有的有鈔票號碼、號碼不連號,有的有富蘭克林浮水印,亦有變色油墨、防偽線,若係印製冥紙,焉有如此講究細節之理?且印刷用紙與市面上販售之玩具紙鈔、冥紙有所差異(此可比對公訴人所提出之市售美鈔冥紙,見原審卷第317頁),共同被告許晉誠於偵查中又證稱:「原料紙張是在高雄雅聯紙業所買,包括白色牛皮紙和雲彩紙」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以成本經濟法則,若真的要製作冥紙,其目的既僅在供祭祀燒熔之用,紙質應是輕薄、質感差,實在不須用到此種等級之美術社用紙,縱使被告蘇添福並非印刷專業,但以其從事印刷機器維修買賣近25年之經驗(見警卷第4頁反面),已比一般人更具備印刷之概念,豈會認為印刷之美術社用紙是用來印製冥紙?再者,員警林欣輝一進入廠房即發覺有異,發現現場正在印製美鈔半成品,亦與共同被告許晉誠前開證稱:「隨便人一看也知道說這樣根本不是在作冥紙」乙節相符。
綜上顯足以認定,被告蘇添福就共同被告許晉誠在偽造美鈔乙事,應自99年6月底、7月左右即已知悉。
㈡被告蘇添福知情後,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刑法上應予非難?就此,共同被告許晉誠於原審中證稱:「(從他《指蘇添福》知道以後,他有沒有提供你怎樣的協助過?)我有時候機器有問題『我會請他來維修』,因為機器我跟他租的。」
、「(蘇添福去那邊做什麼,是看你工作情形,還是說幫你維修機器,還是怎麼樣?)是有機器故障我叫他幫我維修。」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9頁)。
而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高富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去現場時蘇添福也在,蘇添福一直走來走去『或者修理機器』,伊第一次去的時候現場也有在印美鈔半成品」等語(見偵卷㈠第27頁)。
衡與被告蘇添福於警詢中供稱:「99年9月15日伊前往工廠,發現空壓機皮帶磨損需要更新,伊予以更換以免改用手動入壓」;
偵查中亦供稱:「(你昨天《99年9月16日》到工廠做何事?)我去收取租金,順便查看機器有沒有壞。
(你租給許晉誠後機器有無故障過?)有。
在99年9月15日我前往工廠,發現空壓機的皮帶磨損,我有去維修」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㈠第19頁)。
顯見被告蘇添福於知悉後,至少於9月15日維修過租賃機器1次(依共同被告許晉誠證述似乎不只1次,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又被告蘇添福維修之空壓機,係其所租賃機器上之設備,因而共同被告許晉誠才會請被告蘇添福來維修,應可確定。
再者,維修機器在刑法上的評價應是一個作為之行為,應與被告蘇添福未終止租賃契約此不作為行為分別視之(未終止租約部分,詳下論述),縱然被告蘇添福未提供維修,使租賃物喪失應有之功效,而構成了共同被告許晉誠終止租約之事由,使被告蘇添福負有民事責任,但不應該影響刑事責任之判斷。
刑法上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告蘇添福在知悉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後,仍維修機器,此行為對法益侵害有著物理上的貢獻,應該被衡量為一個「作為」的行為。
被告蘇添福稱維修空壓機才能避免採手動入壓,顯見其維修行為能使租賃器械之功能得以發揮、省時省力,與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能否順利進行、完工時程均有重要關聯,維修機器自得評價為一幫助行為。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林欣輝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伊是在工廠大門先呼喊說『有人在嗎?』然後蘇添福就出來應門,伊詢問蘇添福這邊是在做什麼的,蘇添福跟伊說『我們是在做印刷』,然後伊看到印刷的東西是影印美金鈔票的一些紙張,伊說『你們怎麼在做這種』,蘇添福就跟伊講說『沒有,沒有,警察先生你不要誤會,我們是在做美金的冥紙』,伊說『是嗎,但是我看不出來』,然後蘇添福就跑到工廠裡面一間小隔間拿出燙金版,有一個印刷版真的是寫冥紙銀行那種樣式,蘇添福解釋說『這個我們好幾次的加工,這個是最後一次再印上去』,伊不了解印製的流程,也沒有繼續追問下去,伊請他們出示證件讓伊登記,伊當下一查,發現陳高富因為偽造有價證券通緝中,許晉誠整個都是偽造貨幣跟偽造有價證券的前科,更加深伊的懷疑,說是做冥紙,伊當然不相信,伊就立刻呼叫支援請求偵查隊、鑑識人員、調查站的專員來做鑑識,結果鑑定真的是在做偽鈔。
(審判長提示扣案編號13、14之未裁切美鈔,問:證人《陳高富》有提到說蘇添福有拿半成品的偽造美金給你看,當時蘇添福有拿這個未裁切的美金半成品給你看嗎?)有,他就跟我解釋說這個模版是怎樣裝,然後要經過整個程序要怎麼做,然後做出來他就拿這種印好的一張給我看,然後說『你看現在沒有號碼,等一下我們會有號碼的再印一次,然後讓那個最後那個冥紙,類似那個印章再印一次』。
(審判長問:所以說你們進去的時候,你已經先看到半成品了,另外他還有拿那個偽造的半成品再跟你解釋他們在印製的東西?)是,他整個過程他有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正反面、第156頁反面)。
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高富於原審中證稱:「警察進來之後,蘇添福有拿偽造美鈔半成品給警察看,蘇添福是拿那個大張的半成品,即審判長提示之扣案編號13、14未裁切之美鈔,蘇添福是拿這個給警方看,他是拿1、2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
證人林欣輝、陳高富經原審隔離訊問,均證述查獲當日被告蘇添福有拿出偽造美鈔半成品向警察解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林欣輝為公務員,與蘇添福並不認識,而證人陳高富僅是偶然受共同被告許晉誠邀約在場,與被告蘇添福僅見過二次並不熟識,並無杜撰陷害被告蘇添福之動機,渠二人證詞應可採信。
是以,被告蘇添福於警察林欣輝查訪廠房時,立即出面向警察解釋共同被告許晉誠是在印製冥紙,並取出刻有「冥國銀行、版權所有請勿翻印」之印刷模版,向警察林欣輝謊稱:「許晉誠印刷完那些之後,最後會套印這個模版,許晉誠是在印冥紙」等語,藉此謊言影響不具備印刷知識之警察查獲犯罪之判斷,以此提供助力,降低偽造美鈔遭查獲之風險,同時提升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能行使、成功銷售之可能性,亦屬幫助行為,與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之成敗有重要關聯。
申言之,共同被告許晉誠製造的冥國銀行模版,起初用以騙房東即被告蘇添福和警察,避免其犯行被發現,而當被告蘇添福知悉共同被告許晉誠在偽造美鈔之後,於警察登門查訪時,主動率先出示該冥國銀行模版及未裁切之偽造美鈔,以共同被告許晉誠先前承租時向伊杜撰之印製流程,利用警察並非專業,加入了共同被告許晉誠一開始就打算以冥國銀行模版「合法掩飾非法、騙警察」的行列,被告蘇添福對於共同被告許晉誠之犯罪行為,以言語訛騙警察,藉此排除外來之阻力、查獲之風險,使共同被告許晉誠能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即為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固然警察林欣輝質疑之際,將在場之陳高富、許晉誠身分證號碼輸入查詢,發現其二人有多筆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察覺有異,遂未遭被告蘇添福前揭話語及出示冥國銀行模版之幫助行為訛騙,然警察是否被騙,與判斷被告蘇添福行為時是否有提供幫助行為及其主觀是否具備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無涉。
㈣共同被告許晉誠另證稱:「蘇添福希望伊賺錢了之後,能把承租的機器買回去」等語。
查租賃之機器現值約142萬元,有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8頁),又該等機器被告蘇添福自承都是老舊機器(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
以此觀之,在市場上該機器應較難兜售或出租他人,足認共同被告許晉誠證稱被告蘇添福希望伊賺錢之後,能將這些機器買走等情,應屬實在,而被告蘇添福亦本於將來共同被告許晉誠將偽造美鈔售出獲利後,能將租賃機器買走,而為前揭㈡、㈢之幫助行為,即具有幫助共同被告許晉誠犯罪之故意,且其於99年6月底、7月初即知共同被告許晉誠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仍為前揭幫助行為,又共同被告許晉誠不懂維修機器,被告蘇添福當有認知因自己之幫助而使共同被告許晉誠易於實行偽造美鈔或助成其結果,是被告蘇添福具有主觀上之幫助故意及欲藉由其幫助行為使共同被告許晉誠犯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之故意,可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之雙重故意。
㈤固然9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共同被告許晉誠已偽造出百元美鈔成品,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達既遂,依前開實務見解,既遂後並無事後幫助犯之成立,且被告蘇添福係在查獲前1日即99年9月15日維修機器,扣案偽造百元美鈔成品亦可能是在維修機器前已經製作完成,以此觀之,被告蘇添福前開幫助行為,有無可能是不成立犯罪之事後幫助?就此,共同被告許晉誠於原審中證稱:「印出來的成品,每次印給大陸那邊看都說不行,變色油墨不行、紙張也不行。
查獲當天伊正在印美鈔」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9頁),此與證人陳高富、林欣輝於原審中一致證稱:「查獲當天許晉誠在印美鈔半成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154頁)。
是以,固然共同被告許晉誠因已經印製出成品而認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屬既遂,但其製作水準尚未達到「馬先生」之要求,因而仍不斷的改良與反覆偽造美鈔,此由證人均一致證述查獲當天共同被告許晉誠仍在偽造美鈔即明,且現場房間內尚有晾晒未乾之美鈔半成品亦可知悉共同被告許晉誠仍持續偽造美鈔(見調查卷第7頁照片),共同被告許晉誠亦稱:「晾晒的美鈔,準備要做防偽,吊在那邊讓它乾,乾了之後要打凸」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
申言之,共同被告許晉誠於警察查獲前未曾放棄過偽造美鈔之計畫,雖其犯行於法律評價已然既遂,但其仍不斷改良、校色,以此觀點,被告蘇添福於99年9月15日、16日加入之幫助行為,係針對共同被告許晉誠仍在嘗試、辨識度與真鈔難以區分、達到「馬先生」所要求CB版偽造美鈔之程度部分,自非屬不罰之事後幫助犯,至為灼然。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添福與共同被告許晉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蘇添福在本案中之行為係提供機器維修及訛騙警察避免犯罪遭查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添福與「馬先生」、「小吳」、共同被告許晉誠有共同偽造美鈔之決意,且共同被告許晉誠亦證稱「偽造美鈔都是伊一個人完成,蘇添福不會印刷」,是可認定被告蘇添福並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
再由被告蘇添福主觀面觀察,其犯罪之意在於希望被告許晉誠賺錢之後,能將租賃機器買走,並無所謂事後分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可認被告蘇添福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蘇添福有何參予事前謀議、分工計畫、事後尋覓偽鈔銷售管道或共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蘇添福本案中客觀行為亦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定被告蘇添福與共同被告許晉誠有公訴人所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渠二人為共同正犯之情。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添福知悉共同被告許晉誠並非在製造冥紙,而是在偽造美鈔後,被告蘇添福竟未終止出租該廠房、機器予共同被告許晉誠,而自斯時起與共同被告許晉誠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廠房、機器予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以此方式與共同被告許晉誠共同偽造美鈔,其「未終止租約」之行為構成與共同被告許晉誠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按僅有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負有防止其發生之法義務之人,不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早期學者及實務認基於法令之規定、契約之約定、危險前行為、緊密之生活關係,足以構成具有擔保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不發生之法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
新近學說則依據實質的功能內涵,將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的個別情狀區分為:因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而構成之保證人地位與因對危險源的妨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後者又區分為:⑴為危險前行為之人、⑵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⑶商品製造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添福知悉共同被告許晉誠利用其所租賃之廠房、機器從事偽造美鈔之犯行時,此時對於法益侵害已有非常高之風險,被告蘇添福「未終止租約」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不作為」之行為,而不純正不作為犯要成立犯罪,需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
以前開實務見解析論,租賃廠房及機器之行為,都屬於中性行為,申言之,租賃行為本身不會製造危險,如同開設網站之站長知情站內有惡意留言卻未主動刪除,即論以共同妨害名譽,或是租屋予他人,他人將之作為賭博場所或製毒場所,知情後未終止租約,即論以共同供給賭場或共同製毒,未免株連過廣而課予為中性行為之人過多義務,以此而論,被告蘇添福單純出租廠房及機器之行為,並不具備「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此外,若被告蘇添福租賃之機器,屬於精密儀器、功能多用在製造鈔票、票券、屬於製造票券用途之專業機器,被告蘇添福可能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即構成「監督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就此,共同被告許晉誠證稱:「租賃的機器都很老舊、精密度不夠,中央印製廠的機器是凹凸印刷,那個機器很貴,外面可能沒有」等語,證人陳高富亦證稱:「機器是30年前的機器,很舊了,製版機也退流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第132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150頁)。
是以,被告蘇添福租賃之機器,非專供印製票券所用之專業儀器,該機器應可充作多種用途,事實上較難責由被告蘇添福負有監督危險源之義務而認為其有保證人地位。
因而被告蘇添福知悉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之犯行,仍繼續提供租賃、未終止租賃契約乙節,因其並無保證人地位,其不作為之行為自不會與共同被告許晉誠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蘇添福犯行應非難之處仍在前述㈡、㈢之幫助犯行。
五、綜就上情參酌以觀,顯足認被告蘇添福上開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蘇添福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美鈔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所發行之該國國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美國及國際上均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亦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蘇添福幫助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蘇添福維修機器之幫助行為與訛騙警察之幫助行為,係接續同一幫助犯意,應論以一罪。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蘇添福維修機器、訛騙警察之幫助行為,惟此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既已起訴,自無訴外裁判之虞,且經告知所犯罪名,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已讓被告有充分之準備,並無突襲裁判之情。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添福所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蘇添福與共同被告許晉誠並無犯意聯絡,所為又非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應只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被告蘇添福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蘇添福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蘇添福於知悉共同被告許晉誠在偽造美鈔之後,仍維修租賃機器,提供共同被告許晉誠物理上助力,使之順利遂行偽造美鈔之犯行,且於警察查訪時,欲藉詐術訛騙警察,所為實有不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犯行對破壞金融秩序之危險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
另敘明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單色印刷機、電腦裁切機、製版機、烘乾機各1台,乃被告蘇添福所有,且屬幫助共同被告許晉誠偽造美鈔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在幫助犯蘇添福罪刑下宣告沒收。
其餘應宣告沒收之物,則均在共同正犯許晉誠罪刑下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添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為之幫助行為,係於知悉共同被告許晉誠在偽造美鈔之後,仍維修租賃機器而提供物理上助力,使之順利偽造美鈔,及於警察查訪時欲藉詐術訛騙警察等,另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犯行,為認罪陳述,非無悔意,且其出租供偽造美鈔之價值新台幣一百四十多萬元相關印刷機等機器均全部被宣告沒收,已遭受相當損失之警惕,因此被告蘇添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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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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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幣值100 元美金(真│1張 │許晉誠所有,作為偽造│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鈔) │ │美鈔之參考用,為供犯│款、第3 項前段 │
│ │ │ │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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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幣值100 元之假鈔美│2張 │CB版,許晉誠所有,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鈔(馬先生提供之假│ │先生要求偽造美鈔須達│款、第3 項前段 │
│ │鈔) │ │此水準,為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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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123張 │HD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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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7張 │HI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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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12張 │HB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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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4張 │HC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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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7張 │FB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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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22張 │HA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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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1張 │HF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
│ 10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1張 │FJ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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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1張 │DB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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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1張 │DF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之美鈔成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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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14張 │HB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未裁切美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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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84張 │HD版,偽造之美鈔 │刑法第205條 │
│ │100 元未裁切美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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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幣值100 元之人民幣│1 萬895張 │與本案無關 │無庸沒收 │
│ │(假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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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未偽造完成之幣值 │5萬8228張 │半成品美鈔,許晉誠所│刑法第205條 │
│ │100元半成品美鈔 │ │有,紙張屬偽造美鈔之│ │
│ │ │ │原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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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單色印刷機 │1臺 │蘇添福所有,偽造美鈔│許晉誠:刑法第205條 │
│ │ │ │之器械 │蘇添福: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第3 項前│
│ │ │ │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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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腦裁切機 │1臺 │蘇添福所有,偽造美鈔│許晉誠:刑法第205 條│
│ │ │ │之器械 │蘇添福: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 第2 款、第3 項前│
│ │ │ │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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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製版機 │1臺 │蘇添福所有,偽造美鈔│許晉誠:刑法第205 條│
│ │ │ │之器械 │蘇添福: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 第2 款、第3 項前│
│ │ │ │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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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烘乾機 │1臺 │蘇添福所有,偽造美鈔│許晉誠:刑法第205 條│
│ │ │ │之器械 │蘇添福: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 第2 款、第3 項前│
│ │ │ │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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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燙金機 │1臺 │許晉誠所有,偽造美鈔│刑法第205條 │
│ │ │ │之器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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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碎紙機 │1臺 │許晉誠所有,用以絞碎│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印製有瑕疵之美鈔,為│款、第3 項前段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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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印刷用油墨 │51桶 │許晉誠所有,偽造美鈔│刑法第205條 │
│ │ │ │之原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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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印刷模版 │25片 │許晉誠所有,其中24片│刑法第205條 │
│ │ │ │是偽造美鈔之器械,另│ │
│ │ │ │1 片刻有「冥國銀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版權所有請勿翻印」│款、第3 項前段 │
│ │ │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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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網版 │3片 │許晉誠所有,偽造美鈔│刑法第205條 │
│ │ │ │之器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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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偽造美鈔之廢品 │25綑 │許晉誠所有,紙張屬偽│刑法第205條 │
│ │ │ │造美鈔之原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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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原料紙張 │3綑 │許晉誠所有,偽造美鈔│刑法第205條 │
│ │ │ │之原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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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壓紋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無庸沒收 │
│ │ │ │(見本院卷第1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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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美鈔100 元字樣膠片│3片 │許晉誠所有,偽造美鈔│刑法第205條 │
│ │ │ │之器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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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印刷模版 │2片 │許晉誠所有,偽造美鈔│刑法第205條 │
│ │ │ │之器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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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製版用透明膠片 │2片 │許晉誠所有,偽造美鈔│刑法第205條 │
│ │ │ │之器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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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幣值100 元之人民幣│6 萬4158張│與本案無關 │無庸沒收 │
│ │(假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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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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