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治宏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有SHARP廠牌手機搭配門
-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有SHARP廠牌手機搭配門
- (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經謝志加向其
- 二、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三、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 一、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治宏於警詢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其販賣之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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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治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治宏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四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捌公克、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伍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治宏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緝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犯意,先後為下列如附表一、附表二販賣行為;
並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附表三轉讓毒品之行為: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有SHARP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編號同時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丁明福)。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有SHARP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福、謝志加等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經謝志加向其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免費索取海洛因施用,乃答允後,而在其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六巷十八號之一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未及5公克)予謝志加施用(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至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六巷四六號旁鐵皮屋拘提郭治宏時執行附帶搜索,並於郭治宏同意之下,對其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六巷十八號之一斜對面鐵皮屋住所執行搜索,而扣得SHARP廠牌行動電話(內無SIM卡)及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葡萄糖一包、DVR閉路攝影主機一台,警員並於郭治宏供出藏匿毒品之地點後,於其同意之下,在雲林縣東勢鄉○○○路、內環西路交叉路口之指示牌後方扣得郭治宏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鏟管一支、夾鏈袋一包、毒品裝置罐一個、海洛因裝置盒一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1包(驗餘淨重各為0.6公克、0.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5.14公克)。
郭治宏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至三犯行,並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係向黃振榮、黃孟傑購買,因而為警方查獲黃振榮、黃孟傑。
三、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林良穎、丁明福、陳嘉泰、謝志加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八、六十五、七十、七十八頁)。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附表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治宏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八十五至一一八頁、偵查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九十九至一0七頁、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陳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八、二十二至三十二、三十七至四十五、五十至七十二頁、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六十至六十三、六十七至六十九、七十一至七十六頁),且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四、四十六至四十七、七十七至八十三頁),該通訊監察被告與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陳嘉泰等人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男生」、「2張」、「軟的」、「弄1張」通聯,通話內容簡短,顯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純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無疑,此外自被告供述藏匿毒品之地點扣得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鏈袋、海洛因裝置盒及毒品裝置罐外,並扣得已分裝之白色粉末二包及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請鑑定結果,二包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6公克、0.38公克),另白色結晶體一包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5.14公克),有現場照片二十九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0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7 日刑鑑字第099013044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一三0至一三三、一三六至一五六頁、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陳嘉泰於偵查中亦證稱彼等有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見偵查卷第五十四、六十、六十七、七十一、七十九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承於今年初原本為他人駕駛吊車,因收入不固定,不夠購毒施用,乃辭去工作從事販毒(見一審卷第十五頁),參酌被告對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林良穎、丁明福、謝志加、陳嘉泰之時間、地點均供承一致,態度自然。
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不足供購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之機會以賺取利差並藉此得以免費施用毒品,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附表一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二所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三所為轉讓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附表一編號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丁明福,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緝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供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黃振榮、黃孟傑購買,因而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查獲黃振榮、黃振傑,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八十七頁)、黃建榮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移送報告(外放)、起訴書、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一三四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黃孟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影印卷可參(外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帶領警員前往其藏匿毒品之地點查扣毒品,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極佳,甚有悔意;
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屬輕微,所得亦不多,販賣對象僅三人,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
犯罪情狀尚有值得憫恕之處,若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之。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並已有該條例第十七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院並已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減輕其刑,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
且被告正值盛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餘地。
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其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係向黃振榮、黃孟傑購買,因而為警方查獲黃振榮、黃孟傑,原審疏予詳加調查,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販賣毒品牟利,販賣之次數、所得之金額、所生之危害、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四萬零五百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各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工具,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6公克、0.3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5.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三只,已無法與毒品完全分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包、塑膠鏟管一支、毒品裝置罐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販賣、轉讓之工具,屬被告販賣及轉讓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裝置盒一個、葡萄糖一包,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放置及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於各該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未扣案,已經遺失,為被告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其餘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DVR閉路攝影主機一台,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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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販賣時│販賣地│販賣對│交易方式│販賣│ 罪名與科刑 │
│號│人 │間 │點 │象 │ │所得│ │
│ │ │ │ │ │ │(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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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治│99年6 │雲林縣│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1│宏 │月4日 │台西鄉│ │用門號09│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21 時 │山寮廟│ │00000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56分許│旁 │ │行動電話│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起書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載為0970│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440818) │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撥打郭治│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宏門號09│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00000000│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表示欲購│ │壹個、葡萄販賣第一級糖│
│ │ │ │ │ │買毒品海│ │壹包,均沒收。 │
│ │ │ │ │ │洛因一千│ │ │
│ │ │ │ │ │五百元,│ │ │
│ │ │ │ │ │郭治宏以│ │ │
│ │ │ │ │ │一手交錢│ │ │
│ │ │ │ │ │一手交貨│ │ │
│ │ │ │ │ │之方式,│ │ │
│ │ │ │ │ │將價值一│ │ │
│ │ │ │ │ │千五百元│ │ │
│ │ │ │ │ │之海洛因│ │ │
│ │ │ │ │ │一包交予│ │ │
│ │ │ │ │ │林良穎。│ │ │
├─┼──┼───┼───┼───┼────┼──┼───────────┤
│2│郭治│99年6 │雲林縣│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5日 │台西鄉│ │用門號09│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4時57│五港路│ │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之檳榔│ │行動電話│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攤附近│ │)(起訴│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書誤載為│ │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 │
│ │ │ │ │ │00000000│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98)撥打│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郭治宏上│ │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
│ │ │ │ │ │開行動電│ │、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話,表示│ │ │
│ │ │ │ │ │欲購買毒│ │ │
│ │ │ │ │ │品海洛因│ │ │
│ │ │ │ │ │一千元,│ │ │
│ │ │ │ │ │郭治宏以│ │ │
│ │ │ │ │ │一手交錢│ │ │
│ │ │ │ │ │一手交貨│ │ │
│ │ │ │ │ │之方式,│ │ │
│ │ │ │ │ │將價值一│ │ │
│ │ │ │ │ │千元之海│ │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 │ │交予林良│ │ │
│ │ │ │ │ │穎。 │ │ │
├─┼──┼───┼───┼───┼────┼──┼───────────┤
│3│郭治│99年6 │前揭台│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6日 │西鄉山│ │用前揭行│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1時 │寮廟旁│ │動電話撥│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56分許│ │ │打郭治宏│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上述行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電話門號│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表示欲│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購買一千│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五百元海│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洛因,郭│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治宏交付│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海洛因一│ │收。 │
│ │ │ │ │ │包予林良│ │ │
│ │ │ │ │ │穎。雙方│ │ │
│ │ │ │ │ │一手交錢│ │ │
│ │ │ │ │ │、一手交│ │ │
│ │ │ │ │ │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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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治│99年6 │台西鄉│林良穎│林良穎以│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7日 │五港路│ │上開門號│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2 時 │之檳榔│ │行動電話│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32分許│攤旁 │ │撥打郭治│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宏上述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動電話門│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號,表示│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欲購買海│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洛因之意│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郭治宏│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將海洛因│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一包交予│ │收。 │
│ │ │ │ │ │林良穎,│ │ │
│ │ │ │ │ │雙方一手│ │ │
│ │ │ │ │ │交錢、一│ │ │
│ │ │ │ │ │手交貨 │ │ │
├─┼──┼───┼───┼───┼────┼──┼───────────┤
│5│郭治│99年6 │雲林縣│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0日│台西鄉│ │用上開門│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4時2 │五港路│ │號電話與│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281巷 │ │郭治宏前│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78號林│ │揭電話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良穎住│ │聯,表示│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處 │ │欲購買海│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洛因之意│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郭治宏│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交付海洛│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因一包予│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林良穎。│ │收。 │
│ │ │ │ │ │雙方一手│ │ │
│ │ │ │ │ │交錢、一│ │ │
│ │ │ │ │ │手交貨。│ │ │
├─┼──┼───┼───┼───┼────┼──┼───────────┤
│6│郭治│99年6 │雲林縣│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1日│台西鄉│ │用上開行│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2時39│五港廟│ │動電話撥│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旁 │ │打郭治宏│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前述行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電話,以│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一五」│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暗示欲購│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買一千五│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百元之毒│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品海洛因│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郭治宏│ │收。 │
│ │ │ │ │ │以一手交│ │ │
│ │ │ │ │ │錢一手交│ │ │
│ │ │ │ │ │貨之方式│ │ │
│ │ │ │ │ │,將價值│ │ │
│ │ │ │ │ │一千五百│ │ │
│ │ │ │ │ │元海洛因│ │ │
│ │ │ │ │ │一包交予│ │ │
│ │ │ │ │ │林良穎。│ │ │
├─┼──┼───┼───┼───┼────┼──┼───────────┤
│7│郭治│99年6 │雲林縣│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3日│台西鄉│ │用上開門│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4時24│五港廟│ │號行動電│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後方花│ │話撥打郭│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園 │ │治宏前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行動電話│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門號,以│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一五」│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為暗語表│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示欲購買│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一千五百│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元之海洛│ │收。 │
│ │ │ │ │ │因,郭治│ │ │
│ │ │ │ │ │宏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 │ │予林良穎│ │ │
├─┼──┼───┼───┼───┼────┼──┼───────────┤
│8│郭治│99年6 │台西鄉│林良穎│林良穎以│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24日│五港廟│ │上開門號│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7 時 │ │ │行動電話│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27分許│ │ │撥打郭治│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宏前述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動電話門│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號,表示│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欲購買海│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洛因之意│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郭治宏│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將海洛因│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一包交予│ │收。 │
│ │ │ │ │ │林良穎,│ │ │
│ │ │ │ │ │雙方一手│ │ │
│ │ │ │ │ │交錢、一│ │ │
│ │ │ │ │ │手交貨 │ │ │
├─┼──┼───┼───┼───┼────┼──┼───────────┤
│9│郭治│99年6 │林良穎│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28日│住處旁│ │用上開門│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3 時 │檳榔攤│ │號電話與│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21分許│ │ │郭治宏前│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述電話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聯,表示│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欲購買海│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洛因之意│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郭治宏│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交付海洛│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因一包予│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林良穎 │ │收。 │
├─┼──┼───┼───┼───┼────┼──┼───────────┤
│10│郭治│99年6 │林良穎│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29日│住處旁│ │用上開門│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9 時 │檳榔攤│ │號行動電│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42分許│ │ │話撥打郭│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治宏前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行動電話│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表示欲│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購買毒品│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海洛因一│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千五百元│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郭治宏│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以一手交│ │收。 │
│ │ │ │ │ │錢一手交│ │ │
│ │ │ │ │ │貨之方式│ │ │
│ │ │ │ │ │,將價值│ │ │
│ │ │ │ │ │一千五百│ │ │
│ │ │ │ │ │元之海洛│ │ │
│ │ │ │ │ │因一包交│ │ │
│ │ │ │ │ │予林良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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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郭治│99年6 │前揭檳│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30日│榔攤旁│ │用上開門│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1時45│ │ │號行動電│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 │ │話撥打郭│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治宏前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行動電話│ │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 │
│ │ │ │ │ │門號,表│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示欲購買│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一千元之│ │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
│ │ │ │ │ │海洛因,│ │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
│ │ │ │ │ │郭治宏將│ │、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海洛因一│ │ │
│ │ │ │ │ │包交付海│ │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 │ │予林良穎│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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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郭治│99年7 │郭治宏│林良穎│林良穎以│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日 │住處 │ │上開門號│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1時1 │ │ │行動電話│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 │ │撥打郭治│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宏前述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動電話門│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號,表示│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欲購買海│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洛因之意│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郭治宏│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乃將海洛│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因一包交│ │收。 │
│ │ │ │ │ │予林良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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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郭治│99年7 │郭治宏│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2日 │住處 │ │用上開門│五百│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0 時 │ │ │號電話與│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32分許│ │ │郭治宏前│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述電話通│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聯,表示│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 │ │欲購買海│ │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 │ │洛因之意│ │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 │ │,郭治宏│ │支、夾鏈袋壹包、海洛因│
│ │ │ │ │ │即在該處│ │裝置盒壹個、毒品裝置罐│
│ │ │ │ │ │交付海洛│ │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
│ │ │ │ │ │因一包予│ │收。 │
│ │ │ │ │ │林良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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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郭治│99年7 │郭治宏│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5日7│住處 │ │用上開行│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時38分│ │ │動電話撥│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許 │ │ │打郭治宏│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前述行動│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電話,表│ │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 │
│ │ │ │ │ │示欲向郭│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治宏購買│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毒品海洛│ │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
│ │ │ │ │ │因一千元│ │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
│ │ │ │ │ │,郭治宏│ │、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即以一手│ │ │
│ │ │ │ │ │交錢一手│ │ │
│ │ │ │ │ │交貨之方│ │ │
│ │ │ │ │ │式,將價│ │ │
│ │ │ │ │ │值一千元│ │ │
│ │ │ │ │ │之海洛因│ │ │
│ │ │ │ │ │一包交予│ │ │
│ │ │ │ │ │林良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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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郭治│99年7 │郭治宏│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7日7│住處 │ │用上開門│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時14分│ │ │號行動電│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話撥打郭│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治宏前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行動電話│ │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 │
│ │ │ │ │ │門號,表│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示欲購買│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一千元之│ │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
│ │ │ │ │ │海洛因,│ │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
│ │ │ │ │ │郭治宏將│ │、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海洛因一│ │ │
│ │ │ │ │ │包交付予│ │ │
│ │ │ │ │ │林良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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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郭治│99年7 │郭治宏│林良穎│林良穎以│二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1日│住處 │ │上開門號│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16時9 │ │ │行動電話│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分許 │ │ │撥打郭治│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宏前述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動電話門│ │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 │
│ │ │ │ │ │號,以「│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2張」等 │ │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
│ │ │ │ │ │語暗示欲│ │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
│ │ │ │ │ │購買海洛│ │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
│ │ │ │ │ │因二千元│ │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 │之意,郭│ │ │
│ │ │ │ │ │治宏乃將│ │ │
│ │ │ │ │ │海洛因一│ │ │
│ │ │ │ │ │包交予林│ │ │
│ │ │ │ │ │良穎 │ │ │
├─┼──┼───┼───┼───┼────┼──┼───────────┤
│17│郭治│99年7 │郭治宏│林良穎│林良穎持│二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2日│住處 │ │用上開門│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11 時 │ │ │號電話與│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18分 │ │ │郭治宏前│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述行動電│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通聯,│ │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 │
│ │ │ │ │ │表示欲購│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買海洛因│ │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
│ │ │ │ │ │之意,郭│ │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
│ │ │ │ │ │治宏交付│ │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
│ │ │ │ │ │海洛因一│ │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 │包予林良│ │ │
│ │ │ │ │ │穎 │ │ │
├─┼──┼───┼───┼───┼────┼──┼───────────┤
│18│郭治│99年7 │郭治宏│林良穎│林良穎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20日│住處 │ │用上開門│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4時47│ │ │號電話與│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 │ │郭治宏前│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述電話通│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聯,表示│ │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欲購買海│ │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
│ │ │ │ │ │洛因,郭│ │各為零點叁捌公克、零點│
│ │ │ │ │ │治宏交付│ │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海洛因一│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 │
│ │ │ │ │ │包予林良│ │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
│ │ │ │ │ │穎。 │ │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
│ │ │ │ │ │ │ │、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
│ │ │ │ │ │ │ │品裝置罐壹個、葡萄糖壹│
│ │ │ │ │ │ │ │包,均沒收。 │
├─┼──┼───┼───┼───┼────┼──┼───────────┤
│ │郭治│99年6 │雲林縣│丁明福│丁明福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19│宏 │月6日 │台西鄉│ │用門號09│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8時43│五港村│ │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五條港│ │行動電話│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餐廳旁│ │撥打郭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宏門號09│ │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 │
│ │ │ │ │ │00000000│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8行動電 │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話,以「│ │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
│ │ │ │ │ │兩種都要│ │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
│ │ │ │ │ │」表示欲│ │、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購買毒品│ │ │
│ │ │ │ │ │海洛因及│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郭治宏│ │ │
│ │ │ │ │ │將價值各│ │ │
│ │ │ │ │ │五百元之│ │ │
│ │ │ │ │ │海洛因及│ │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 │各一小包│ │ │
│ │ │ │ │ │同時交予│ │ │
│ │ │ │ │ │丁明福 │ │ │
├─┼──┼───┼───┼───┼────┼──┼───────────┤
│20│郭治│99年6 │雲林縣│丁明福│丁明福持│五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8日 │台西鄉│ │用上開行│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 │17時53│崙仔頂│ │動電話撥│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分許 │晉安府│ │打郭治宏│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對面 │ │前述行動│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電話門號│ │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 │
│ │ │ │ │ │,以「軟│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的」為暗│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語表示欲│ │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
│ │ │ │ │ │購買海洛│ │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
│ │ │ │ │ │因,丁明│ │、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福以賒欠│ │ │
│ │ │ │ │ │之方式向│ │ │
│ │ │ │ │ │郭治宏購│ │ │
│ │ │ │ │ │買價值五│ │ │
│ │ │ │ │ │百元之海│ │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 │ │(丁明福 │ │ │
│ │ │ │ │ │於99年6 │ │ │
│ │ │ │ │ │月11日即│ │ │
│ │ │ │ │ │附表二編│ │ │
│ │ │ │ │ │號1清償│ │ │
│ │ │ │ │ │) │ │ │
├─┼──┼───┼───┼───┼────┼──┼───────────┤
│ │郭治│99年6 │雲林縣│謝志加│謝志加持│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21│宏 │月11日│麥寮鄉│ │用門號09│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0時47│鎮南宮│ │000000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廟口 │ │行動電話│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撥打郭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宏持用門│ │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 │
│ │ │ │ │ │號098929│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9930行動│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電話購買│ │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
│ │ │ │ │ │毒品海洛│ │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
│ │ │ │ │ │因一千元│ │、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郭治宏│ │ │
│ │ │ │ │ │以一手交│ │ │
│ │ │ │ │ │錢一手交│ │ │
│ │ │ │ │ │貨之方式│ │ │
│ │ │ │ │ │,將價值│ │ │
│ │ │ │ │ │一千元之│ │ │
│ │ │ │ │ │海洛因一│ │ │
│ │ │ │ │ │包交予謝│ │ │
│ │ │ │ │ │志加。 │ │ │
├─┼──┼───┼───┼───┼────┼──┼───────────┤
│22│郭治│99年6 │雲林縣│謝志加│謝志加持│二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3日│台西鄉│ │用上開行│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
│ │ │14時26│崙豐崙│ │動電話撥│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分許 │子廟口│ │打郭治宏│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前述行動│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電話門號│ │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 │
│ │ │ │ │ │,表示欲│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購買二千│ │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
│ │ │ │ │ │元之海洛│ │袋壹包、海洛因裝置盒壹│
│ │ │ │ │ │因,郭治│ │個、毒品裝置罐壹個、葡│
│ │ │ │ │ │宏交付海│ │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 │ │予謝志加│ │ │
│ │ │ │ │ │ │ │ │
├─┼──┼───┼───┼───┼────┼──┼───────────┤
│23│郭治│99年6 │雲林縣│謝志加│謝志加以│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8日│麥寮鄉│ │上開行動│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1時27│麥寮郵│ │電話撥打│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局旁之│ │郭治宏前│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全家便│ │述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利商店│ │話門號,│ │抵償之。扣案之SHAR P廠│
│ │ │ │前 │ │以「弄1 │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張」暗示│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欲購買海│ │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
│ │ │ │ │ │洛因一千│ │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
│ │ │ │ │ │元,郭治│ │、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宏將海洛│ │ │
│ │ │ │ │ │因一包交│ │ │
│ │ │ │ │ │予謝志加│ │ │
├─┼──┼───┼───┼───┼────┼──┼───────────┤
│ │郭治│99年7 │雲林縣│謝志加│謝志加以│一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24│宏 │月3日 │台西鄉│ │上開行動│元 │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 │18時18│台西分│ │電話撥打│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許 │局旁之│ │郭治宏前│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加油站│ │述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話,表示│ │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 │
│ │ │ │ │ │欲購買海│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 │ │ │洛因之意│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郭治宏│ │夾鏈袋壹包、海洛因裝置│
│ │ │ │ │ │交付海洛│ │盒壹個、毒品裝置罐壹個│
│ │ │ │ │ │因一包予│ │、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 │ │ │ │ │謝志加 │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
│編│行為│販賣時│販賣地│販賣對│交易方式│販賣│ 罪名與科刑 │
│號│人 │間 │點 │象 │ │所得│ │
│ │ │ │ │ │ │(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99年6 │雲林縣│丁明福│丁明福持│五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1│ │月11日│台西鄉│ │用上開行│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販│
│ │ │19時28│崙仔頂│ │動電話撥│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分許 │晉安府│ │打郭治宏│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對面 │ │前述行動│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電話門號│ │之。扣案之SHARP廠牌行 │
│ │ │ │ │ │,以「男│ │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
│ │ │ │ │ │生」為暗│ │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
│ │ │ │ │ │語表示欲│ │袋壹包、毒品裝置罐壹個│
│ │ │ │ │ │購買安非│ │,均沒收。 │
│ │ │ │ │ │他命,郭│ │ │
│ │ │ │ │ │治宏將價│ │ │
│ │ │ │ │ │值五百元│ │ │
│ │ │ │ │ │之安非他│ │ │
│ │ │ │ │ │命1包交 │ │ │
│ │ │ │ │ │付丁明福│ │ │
│ │ │ │ │ │。丁明福│ │ │
│ │ │ │ │ │支付五百│ │ │
│ │ │ │ │ │元(並返│ │ │
│ │ │ │ │ │還前次購│ │ │
│ │ │ │ │ │買海洛因│ │ │
│ │ │ │ │ │積欠之五│ │ │
│ │ │ │ │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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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治│99年6 │雲林縣│陳嘉泰│陳嘉泰持│得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2│宏 │月6日 │台西鄉│ │用門號09│二千│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14時22│台西村│ │00000000│五百│。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分許 │21鄰民│ │行動電話│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權路6 │ │撥打郭治│起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巷18之│ │宏持用門│書誤│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HAR│
│ │ │ │1號郭 │ │號098929│載為│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 │
│ │ │ │治宏住│ │9930行動│二千│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
│ │ │ │處 │ │電話購買│元)│支、夾鏈袋壹包、毒品裝│
│ │ │ │ │ │毒品安非│ │置罐壹個,均沒收。 │
│ │ │ │ │ │他命,郭│ │ │
│ │ │ │ │ │治宏即以│ │ │
│ │ │ │ │ │一手交錢│ │ │
│ │ │ │ │ │一手交貨│ │ │
│ │ │ │ │ │之方式,│ │ │
│ │ │ │ │ │將價值二│ │ │
│ │ │ │ │ │千五百元│ │ │
│ │ │ │ │ │之安非他│ │ │
│ │ │ │ │ │命一包販│ │ │
│ │ │ │ │ │賣予陳嘉│ │ │
│ │ │ │ │ │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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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治│99年6 │雲林縣│陳嘉泰│陳嘉泰持│三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1日│水林鄉│ │用前揭門│元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起訴│水林國│ │號行動電│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書誤載│小旁青│ │話撥打郭│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為9月 │草茶店│ │治宏上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11日)│前 │ │行動電話│ │抵償之。扣案之SHARP廠 │
│ │ │13 時 │ │ │,表示欲│ │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
│ │ │50分許│ │ │購買毒品│ │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
│ │ │ │ │ │安非他命│ │夾鏈袋壹包、毒品裝置罐│
│ │ │ │ │ │,以一手│ │壹個,均沒收。 │
│ │ │ │ │ │交錢一手│ │ │
│ │ │ │ │ │交貨之方│ │ │
│ │ │ │ │ │式,將價│ │ │
│ │ │ │ │ │值三千元│ │ │
│ │ │ │ │ │之安非他│ │ │
│ │ │ │ │ │命一包交│ │ │
│ │ │ │ │ │付予陳嘉│ │ │
│ │ │ │ │ │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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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治│99年7 │雲林縣│陳嘉泰│陳嘉泰持│二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宏 │月13日│台西鄉│ │用上開門│五百│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 │19 時 │台西村│ │號行動電│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30分許│21鄰民│ │話與郭治│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權路6 │ │宏前述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巷18之│ │動電話通│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
│ │ │ │1號郭 │ │話,表示│ │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治宏住│ │欲購買毒│ │餘淨重叁伍點壹肆公克)│
│ │ │ │處 │ │品安非他│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
│ │ │ │ │ │命,郭治│ │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宏即交付│ │、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
│ │ │ │ │ │安非他命│ │管壹支、夾鏈袋壹包、毒│
│ │ │ │ │ │一包予陳│ │品裝置罐壹個,均沒收。│
│ │ │ │ │ │嘉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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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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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轉讓時│轉讓地│轉讓對│轉讓方式│轉讓│ 罪名與科刑 │
│號│人 │間 │點 │象 │ │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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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治│99年6 │雲林縣│謝志加│無償提供│海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
│ │宏 │月22日│台西鄉│ │海洛因 (│因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1│ │15時55│台西村│ │未及5公 │ │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 │
│ │ │分許 │21鄰民│ │克) │ │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塑│
│ │ │ │權路6 │ │ │ │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
│ │ │ │巷18之│ │ │ │、海洛因裝置盒壹個、毒│
│ │ │ │1號郭 │ │ │ │品裝置壹個、葡萄糖壹包│
│ │ │ │治宏住│ │ │ │,均沒收。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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