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1025,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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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訴人即被告 曾銘發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扶助律師)
蔡弘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銘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曾銘發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5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7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僅因不願與前女友錢品樺分手,即於100年4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攜帶水果刀 1把至錢品樺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街203之3號「公園檳榔攤」附近等候,欲求復合,因遭「公園檳榔攤」內之員工趙玉婷發覺,乃通知其男友方怡仁前往查看,方怡仁於大仁街與大仁街 188巷巷口附近發現曾銘發時,向前大聲詢問為何在該處,曾銘發恐錢品樺聽到,遂趨前將左手勾住方怡仁肩膀,示意到旁邊談,並進一步欲將機車鑰匙取下熄火,因遭方怡仁阻擋,曾銘發竟:㈠基於傷害之故意,取出所攜帶之水果刀,朝方怡仁枕部及右肩胛部割 2刀,方怡仁感覺疼痛,隨即由機車座椅起身,並以雙手搶下上開水果刀,於爭搶之間,又遭該水果刀劃傷雙手,致方怡仁受有右肩胛部割裂傷(15公分長)及後枕部頭皮割裂傷( 7公分),併雙手多處割裂傷致多條神經、肌腱斷裂等傷害。

嗣趙玉婷發覺有異,前往幫忙壓住曾銘發,方怡仁始得以趁機逃脫,曾銘雖一度持水果刀尾隨於後,惟因見方怡仁已逃至檳榔攤內之廁所,故而作罷。

㈡曾銘發隨後又另起妨害自由之犯意,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左手拉住趙玉婷,將其強押至機車前座,曾銘發跨坐在機車後座,強行將趙玉婷押走,並帶至臺南市○○區○○路280之42號「統帥賓館」202號房,期間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錢品樺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續聯絡,於通話中竟向錢品樺恫稱:「要錢品樺去換趙玉婷,並且不能報警,如果報警就要殺死趙玉婷」等語,致使錢品樺及在旁聽聞之趙玉婷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 6時許前往統帥賓館,曾銘發雖跳窗逃逸並侵入陳啟育位於臺南市○○區○○街11號廁所內躲藏(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仍為警逮獲,並扣得水果刀1支。

二、案經方怡仁、趙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傷害部分㈠被告曾銘仁對於持水果刀傷害方怡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方怡仁證稱:當時曾銘發在檳榔攤前面,我問他為何在這裡,他就走向我,並用左手勾住我肩膀,要我下機車說話,還出手欲將機車熄火但被我阻擋,之後我就覺得頭部及肩膀遭到刀子攻擊,我才伸手擋刀子;

當時趙玉婷出來幫忙壓住曾銘發拿刀之手,我才得以逃脫並跑向檳榔攤想要拿工具反擊,但因為傷重,無法靈活運動,只好躲在檳榔攤廁所裡,那時我回頭有看到曾銘發手上還拿著刀往檳榔攤之方向前進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8頁);

暨證人趙玉婷證稱:當時我看到曾銘發與方怡仁在拉扯,我就衝出去搶刀子,方怡仁受傷後衝進檳榔攤欲拿工具反擊,但無法拿,那時曾銘發手上還拿著刀子也跟著衝進去,我怕曾銘發還會攻擊方怡仁,就叫他躲進廁所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此外,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5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000006583號函及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月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 1000012651號函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及急診病歷相關資料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證人即告訴人方怡仁傷勢照片、水果刀照片各2張及扣案水果刀1支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94頁)。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持水果刀攻擊方怡仁,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 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依證人方怡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曾銘發沒有對我嗆聲說要讓我死,也沒有恐嚇我,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仇恨,因為曾銘發攻擊我頭部及肩膀之後,我用手阻擋刀子想要把刀子搶下,因此雙手被刀子劃傷,我回檳榔攤是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反擊,但雙手受傷無法拿東西;

躲進檳榔攤廁所後,曾銘發沒有試著要打開廁所,也沒有踹門,而且廁所門從裡面無法上鎖,我只是把廁所門拉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 194頁)。

另證人趙玉婷亦證稱:方怡仁跑回檳榔攤是想要找工具來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方怡仁並不相識,也無怨仇,更無殺人動機,而證人方怡仁手部之多條神經、肌鍵斷裂等傷勢,雖屬嚴重,然此係因其欲搶下水果刀,被告閃躲之間所造成之傷害,並非被告直接以猛力劈砍所致。

復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示,證人方怡仁於枕部及右肩胛之傷勢,均屬撕裂傷,而非穿刺傷,可知被告係以施力較小之割裂等方式傷害證人方怡仁。

且被告雖亦跟隨證人方怡仁回檳榔攤,並知悉其躲在廁所內,然並未再繼續追至廁所內,亦未對證人方怡仁有任何暴行,與殺人犯行所具有之殺意甚堅,下手之猛,迥不相同。

⒊又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略以:「患者方怡仁於100年4月10日上午 2時27分送達急診時,內臟器官及主要動脈未受波及;

送達醫院時生命徵象尚可維持(體溫36度,脈搏147次/分,呼吸頻率20/分,血壓127/84毫米汞柱),血色素檢測值為14.7gm/dl,唯當時脈搏偏快,反映其失血量已達警戒程度,然而在縫合傷口止血及輸血,輸液補充後,身體狀況漸趨於平穩」等語,有急診病歷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9頁;

原審卷第81頁至第94頁)。

惟一般受傷出血之人,如不予以適當救治,均可能有喪命之危險,此亦屬可能涉有傷害致死之問題,自不能因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即遽以推論被告下手時即有殺人之犯意。

是綜觀被告下手力道,行為時之態度、證人方怡仁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等情,被告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意。

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就強押證人即告訴人趙玉婷至「統帥賓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趙玉婷及證人錢品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13頁),另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恐嚇部分:訊據被告曾銘發坦承恐嚇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錢品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後來曾銘發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交換趙玉婷自由,還要我不能報警,如果報警會殺趙玉婷,他講了幾次我忘了,應該有1、2次,曾銘發從檳榔攤到賓館間都有打電話給我,到了賓館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3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0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確有恐嚇證人趙玉婷及錢品樺。

被告向證人趙玉婷、錢品樺揚稱「要錢品樺自己一人前往,換趙玉婷之自由,不得報警,如果報警就要殺死趙玉婷」,一般人受此禍害通知者,未有不心生畏懼者,且證人趙玉婷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聽到被告如此恫稱,會感到害怕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参、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認被告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趙玉婷及錢品樺,侵害二被害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為累犯,應均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曾銘發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因犯傷害罪,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又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應就各刑之宣告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2年11月以下,定其執行刑期,原判決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自屬違誤。

㈡被告業與被害人方怡仁、趙玉婷及錢品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方怡仁新臺幣130,000 元(趙玉婷、錢品樺部分則無條件和解)等,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被害人方怡仁、趙玉婷及錢品樺於本院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1頁),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予以審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欲與前女友錢品樺復合,竟攜帶扣案水果刀前往徘徊等候。

更於方怡仁前往瞭解過程中,持刀傷害方怡仁,再挾持趙玉婷,並以上開言詞恫嚇趙玉婷、錢品樺,致方怡仁受傷非輕,失血嚴重及趙玉婷、錢品樺心理產生極大驚恐畏怖;

幸被害人方怡仁經及時延醫診治,並未造成手部活動不便等後遺症;

被告亦積極與被害人方怡仁、趙玉婷及錢品樺洽談和解,並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表示願意認罪,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水果刀 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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