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東穎前於95年間曾因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 二、李東穎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
- 三、嗣因警察報請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對李東穎之行動電話門號
-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南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李東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上揭販賣
-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五、論罪科刑: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七、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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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
上 訴 人 李東穎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398號、100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23號、100年度偵字第1650號、2515號、3104號、3954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8號、349號、444號、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東穎前於95年間曾因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王俊男、謝和益、林聖彥、陳學義等人商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俊男、謝和益、林聖彥及陳學義等人,並取得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價金。
二、李東穎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99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台南市麻豆區總榮里總爺庄4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99年12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99年1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因警察報請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對李東穎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2月21日,在台南市麻豆區總爺庄40號李東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東穎販毒聯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當日施用毒品賸餘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詳附表二所示),並徵得李東穎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另警方99年12月9日通知李東穎至警局調查毒品案件,徵得李東穎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施用毒品部分經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以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54頁);
被告李東穎於原審法院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東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上揭販賣及施用毒品之事實,已迭據李東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42-43頁、偵聲卷第29-31頁、一審卷1第140頁反面、警卷5第5頁、警卷7第6頁、偵卷第2-1第296頁、一審卷4第35頁、卷6第10頁)。
㈠販賣毒品部分核與證人王俊男、謝和益、林聖彥、陳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王俊男部分:警卷1第205-206頁、偵卷2-1第276頁、偵卷1第32、41頁,謝和益部分:警卷第152-154頁、偵卷2-1第284-285頁,林聖彥部分:警卷1第216-220頁、偵卷2-2第91-92頁,陳學義部分:警卷1第228-231頁、偵卷2-2第95-97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紀錄表4份(王俊男指認李東穎:警卷1第212頁,謝和益指認李東穎:警卷1第160頁,林聖彥指認李東穎:警卷1第222頁,陳學義指認李東穎:警卷第233頁),及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11月1日99年聲監字第712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第246-2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訊監察譯文(李東穎與王俊男通聯部分:警卷1第213頁,與謝和益通聯部分:警卷1第159頁,與林聖彥通聯部分:警卷1第223-225頁,與陳學義通聯部分:警卷1第234-236頁)在卷可稽,且有TouchMobil 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㈡施用毒品部分,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警卷7第9頁)、勘查採尿同意書(見警卷7第10頁)、長榮大學99年12月20日確認報告(見警卷7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8第20頁)各1份在卷可按;
警察於99年12月21日搜索李東穎住處查獲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為0.023公克),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2第17頁),堪認被告李東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李東穎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4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其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足見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李東穎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又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點犯施用毒品罪,自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東穎所為,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⑵附表一編號4至12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
⑶事實欄二施用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之㈠㈡共2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之㈢共1罪)。
被告於販賣或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各次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東穎就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時間不長、次數及數量非鉅,獲利僅數千元,比較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非至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之。
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供出毒品前手,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2月22日15時11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曾供稱毒品來源為謝福源(另案審理)及謝正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然因被告與謝福源等人涉嫌毒品交易,檢察官早於99年11月間即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聽被告及謝福源之電話,得悉被告及謝福源、謝正南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於同年12月21日同步進行搜索被告及謝福源住處,當日22時30分查獲謝福源、翌(22)日上午9時10再查獲謝正南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資查考(詳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謝福源及謝正南之警卷),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毒品前手謝福源及謝正南,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年紀尚輕,事後並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參酌被告販毒之時間不長、販賣毒品對象僅4 人、所得金錢非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不若一般大盤販毒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毒品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復以⑴扣案之Touch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卷6第2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係被告99年12月21日施用毒品犯行所賸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一審卷6第93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⑶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台幣9,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有供出毒品前手,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一審卷6第91頁背面、92頁),證人王俊男及謝和益確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觀察勒戒裁定各1件在卷可佐(見一審卷6第5-6頁),此部分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2.依據通訊監察之時間及被告在原審法院之供述(見一審卷6第91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部分更正如下: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30分許。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30分許。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李東穎販賣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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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之數量、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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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俊男 │99年11月11日21時│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2,500 元之價│李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在麻豆區總爺│0000000000號行│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里某廟宇,交給王│動電話作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扣案TouchMobile 廠牌手│
│ │ │俊男友人綽號「阿│毒品交易工具,│ │機壹支(內含門號○九六│
│ │ │仁」之成年男子 │議妥購買毒品之│ │0000000號SIM 卡│
│ │ │ │數量、金額、時│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間、地點後再進│ │毒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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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和益 │99年11月12日21時│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 元之價│李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在麻豆區安業│0000000000號行│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釣蝦場 │動電話作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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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和益 │99年11月15日上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1,000 元之價│李東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時許,在麻豆區 │0000000000號行│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安業釣蝦場 │動電話作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林聖彥 │99年11月3日下午6│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0分許,在麻豆│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國中旁超商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 │林聖彥 │99年11月20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時許,在麻豆區 │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消防隊對面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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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聖彥 │99年11月21日上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時許,在李東穎│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住處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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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聖彥 │99年11月21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時許,在麻善大 │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橋麻豆端堤防下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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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學義 │99年11月19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時40分許,在李 │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東穎住處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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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學義 │99年11月21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時30分許,在麻 │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豆區○○路某處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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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學義 │99年11月23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時許,在李東穎 │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住處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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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學義 │99年11月24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時30分許,在麻 │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豆區○○路某處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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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學義 │99年11月30日下午│李東穎先以門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 │李東穎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時10分許,在李│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東穎住處 │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1 包 │月,扣案TouchMobile 廠│
│ │ │ │毒品交易工具,│ │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議妥購買毒品之│ │九六0000000號SI│
│ │ │ │數量、金額、時│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間、地點後再進│ │之販毒所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行交易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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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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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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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 │被告李東穎所有,係本件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賸餘│
│ │ │,應於該次施用毒品罪項下│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2 │Touch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63 │被告李東穎所有,係李東穎│
│ │212824門號SIM 卡1 張) │附表一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
│ │ │之物,於各販毒罪項下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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