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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100年度偵字第59、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仲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後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20-25號處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武雄、葉峻朋、王柏荃及鄭亞芸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及被告所持有前揭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武雄、葉峻朋、王柏荃等人施用,並無賣給他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洪武雄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2月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99年2月底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在嘉義縣梅山鄉之路旁交易,基本上是7千至1萬元不等,共向被告購買10次,大概1個月1次等語(見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32、33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在庭被告,伊在98年11月認識被告,99年2月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拿現金請被告幫伊處理買甲基安非他命,自99年2月底至同年10月底,共向被告購買9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在月底傍晚,交易地點都是在太和村產業道路,金額都是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70、73、74、75頁)。
據上開證言,證人洪武雄關於是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委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之次數、金額等細節,前後不一。
㈡另證人葉峻朋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99年8月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向被告購買4、5次,每次約購買4千至6千元等語(見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41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向二撇(即被告)購買過3次至5次,從99年8月至11月底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買4千元,曾有1次或2次跟王柏荃2個人一起向二撇購買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50、51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99年7月至10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二撇,伊認識被告,叫他二撇,伊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99年8月14日那天是第2次交易,因伊在嘉義。
第1次交易時間是99年7月初,2次購買之金額均為3、4千元,地點均在太和村河邊的產業道路,伊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伊約10幾歲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伊無法確認向被告購買之物是否為毒品,伊向被告買的東西用了後沒什麼特別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3、84、85、87、88頁)。
據上開證述,證人葉峻朋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有無其他人如證人王柏荃在場,先後所述有所齟齬,且無法確認向被告購買之物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證人王柏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6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45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5、6次,都買4千元,有時到6千元,有跟葉峻朋向廖仲信買過等語(見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51頁)。
於原審100年8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伊叫被告二撇,伊認識被告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拿的,伊向被告買過5、6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99年5、6月份,在太和茶園向被告買4千元,第2次向二撇買甲基安非他命與第1次相隔多久不記得,最後1次是99年9、10月間,在太和茶園路邊買4千元。
99年8月中,好像在嘉義市忠義橋,買4千元,被告只有1次在嘉義市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其餘都在山上。
伊向二撇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朋友葉峻朋未在場,未和葉峻朋一起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90至92、94頁)。
另又於原審100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99年9月或10月,在嘉義市向被告購買;
第2次是99年6月份向被告買4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
是證人王柏荃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買過5、6次甲基安非他命,然關於有無與前揭證人葉峻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王柏荃於偵、審之證詞則有不同,又關於第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證人王柏荃於原審不同期日審理時,則由原先不知第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第1次相隔多久,及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茶園,各改稱為第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9年6月份,及最後1次購買毒品之地點為嘉義市,前後陳述亦有差異。
㈣另證人鄭亞芸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2月至5、6月時有與被告來嘉義,嘉義縣的梅山、太和,被告有去賣過,被告跟人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講術語等語(見偵字第59號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見到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武雄,有10次左右,被告尚有賣給「阿全」,伊見過「阿全」3次,並指認在庭的證人王柏荃應該就是伊所稱「阿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6頁)。
然證人鄭亞芸於該次審理時另證稱:伊係99年3月至同年4月當被告女友,與被告交往1個月,被告第1次帶伊賣毒品是在去年(99年)3月,交往結束後,被告賣毒時都沒有帶著伊,伊第1次見到王柏荃應該是99年3、4月,被告叫王柏荃到網咖叫伊出來,伊不知道他們當天有無交易毒品,第2次見到王柏荃時,是在太和路邊,當時被告未在場,第3次見到王柏荃,也是在太和路邊,被告未在場;
被告與王柏荃交易毒品地點都在南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6、17、18頁)。
依證人鄭亞芸上開證詞,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武雄10次,均係在99年3月至同年4月間與被告交往結束前,顯與證人洪武雄前揭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99年2月底至10月)之證詞有違。
另就其證稱與證人王柏荃見面之經過以觀,其中2次被告均不在場,另1次則不知被告與王柏荃有無交易毒品,顯與其當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全」等語歧異;
且證人鄭亞芸證稱被告與王柏荃交易地點均在南投,亦與證人王柏荃所證稱前揭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不符,故證人鄭亞芸前揭證詞顯有瑕疵,即難遽採為附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
㈤至被告所持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固均有與證人洪武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葉峻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柏荃(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人電話通聯之情形,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66至78頁),然該等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上開證人洪武雄、葉峻朋、王柏荃等人有所聯繫,至聯繫內容為何,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即無從得知。
再者,本件上開證人洪武雄於99年11月10日、葉峻朋於100年1月25日、王柏荃於100年1月26日經採取尿液檢驗,均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9年12月14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洪武雄)1份,及100年2月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葉峻朋、王柏荃)2份,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9號卷第37、39頁;
偵字第1269號卷第15至18頁),故上開證人洪武雄、葉峻朋、王柏荃固均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然因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是亦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施用。
故無論係前揭通聯紀錄或係尿液檢驗報告,均無從用以為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洪武雄、葉峻朋、王柏荃及鄭亞芸關於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渠等證述均有瑕疵,自難遽信;
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地,與行為均有不同,為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武雄、葉峻朋、王柏荃等犯罪事實均各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認證人洪武雄、葉峻朋、王柏荃之證述彼此間得互為補強;
再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洪武雄、葉峻朋、王柏荃等各自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先後證述,彼此亦不能互為補強。
故本件除前揭證人具瑕疵之證詞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職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之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無從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確信。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關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武雄、葉峻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附表編號一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認不構成犯罪。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公訴檢察官確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貳一、二、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部分)認依下列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求為撤銷原審無罪諭知,更為有罪之判決:㈠就被告涉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洪武雄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明確具結證稱係於民國99年2月起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約有9次,時間均係在月底傍晚,地點都是在太和村產業道路,交易金額為1萬多元等語。
與證人鄭亞芸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9年3、4月間與被告交往,曾見過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洪武雄,洪武雄當場付錢給被告,第1次見到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武雄的地點是在太和,被告把毒品放在口袋下車,隔十多分鐘後,被告上車有拿錢,事後被告有說是洪武雄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見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即原審卷二第6至9頁)等語若合符節,渠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然按:證人鄭亞芸於原審交互詰問中所述如下:【(問:妳有見到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武雄?)有,他賣了好幾次,有10次左右,我有見到洪武雄交錢給被告。
】【(問:妳第一次見到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武雄是何時?)被告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洪武雄一手交錢,第一次是交一萬元。
我不知道數量,有分大小包,是大包的。
】【(問:妳第一次見到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武雄地點?)太和別人家外面,《時間是凌晨》,我當時在車上,被告毒品放口袋下車,隔十多分鐘後,被告上車有拿錢,事後被告有說是洪武雄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見原審卷二第9頁),此與證人洪武雄所述交易金額為1萬多元、時間為月底旁晚、地點為大和村產業道路等情不符。
且洪武雄稱自99年2月起始向被告購毒,約9次。
則證人鄭亞芸自99年3、4月間始與被告交往,則其何能見洪武雄向被告購毒10次左右,以時間推算,理應少於9次。
是就上開證人洪武雄、鄭亞芸2人所證互為推敲,仍有極大之瑕疵,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峻朋、王柏荃部分:證人葉峻朋於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即明確證述第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7月初,第2次則係於99年8月1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均係在太和村河邊之產業道路,每次均係以3、4千元代價購買(見100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且經與被告對質詰問,證人葉峻朋猶證稱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伊之犯行(見100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21頁);
另證人王柏荃於法院審理時經提示筆錄,即明確證稱係自99年5、6月起至99年9、10月間,向被告購買約5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因聽聞葉峻朋講過被告有毒品,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地點包括在太和茶園及嘉義市區等處,金額約4千元等語(見100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24至第27頁);
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或與於警詢、偵訊中之細節未盡相符,然一般人之記憶原本即存有隨時間、空間推移而漸次模糊淡忘之傾向,若非有明確線索引領,實難苛求常人對數月甚或年前之事件記憶清晰,參以證人葉峻朋、王柏荃既於法院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證述,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證人葉峻朋、王柏荃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其等上開證述應為可採等語云云。
惟按:證人葉峻朋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施用毒品?)99年7月至10月有用安非他命。
】【(問: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向2撇買的。
】【(問:你向2撇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2次。
】【(問:你如何和2撇連絡?)他主動打電話給我。
】【(問:99年7月你開始接觸毒品,你1天用多少次?)1天1次。
3、4千元我不一定用多久。
第2次被告在八月時打電話問我,我說要安非他命。
】【(問:提示99年度偵1880卷通聯紀錄,是否記得向被告買毒品的日期?)8月14日有,其他我想不起來,我們交易地點都在太和村。
】【(問:是否向被告買過3到5次甲基安非他命,自99年8月至11月?)是。
】【(問:你能否確認你向被告所買的係毒品?)沒辦法。
】【(問:你能否確認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除此外的毒品?)沒辦法。
】【(問:你向被告買的東西用了後有何感覺?)沒什麼特別感覺。
】等語。
此與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有相當出入。
到底次數有多少?是2次或3至5次、或4、5次?金額是4至6千或3、4千元?購買時間為何:是99年8月至11月或7月至10月?且就其與被告之通聯觀察,渠等自9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有數十次之通聯,均屬證人葉峻朋發話予被告(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77至78頁)。
在數十次通聯中何以證人能確認第2次購買時間在8月14日,則其餘至11月22日尚有數十次通聯為何,甚且有1天數次通聯者如8月31日、9月1日、9月16日、9月29日等。
由上所述,並未能使本院得出被告有於8月14日出售毒品予證人葉峻朋之心證。
另證人王柏荃所證述之情形,並未能確切證明到底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買多少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原審所述前後亦不同,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是否能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受限於檢驗科技之技術發展,上開證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等受檢驗之時間相距甚久,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乙節,乃現今檢驗科技之極限,尚難依此遽認被告無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然按:購毒者之目的乃在施用或轉售,則就施用者而言,一旦購得毒品,率皆立即施用,本件上開證人洪武雄於99年11月10日、葉峻朋於100年1月25日、王柏荃於100年1月26日經採取尿液檢驗,均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距離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之時有段時間,此部分僅供論證之參考,並非本院論定被告無罪之唯一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並無確切之實證,仍執證人等前後不一之證述,擷取其一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述之不可採業經論述於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姓 名│廖仲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間、地點及數量 │
├──┼───┼─────────────────────────────┤
│一 │洪武雄│(一) 廖仲信於99年3月底某日傍晚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某│
│ │ │ 產業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錢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武雄。 │
│ │ │(二)廖仲信於99年4月底某日傍晚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某 │
│ │ │ 產業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錢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武雄。 │
│ │ │(三)廖仲信於99年6月底某日傍晚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某 │
│ │ │ 產業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錢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武雄。 │
│ │ │(四)廖仲信於99年7月底某日傍晚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某 │
│ │ │ 產業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錢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武雄。 │
│ │ │(五)廖仲信於99年9月底某日傍晚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某 │
│ │ │ 產業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錢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武雄。 │
│ │ │(六)廖仲信於99年10月底某日傍晚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某│
│ │ │ 產業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錢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武雄。 │
├──┼───┼─────────────────────────────┤
│二 │葉峻朋│(一)廖仲信於99年7、8月間某日天黑之前某時,在嘉義縣太和村河│
│ │ │ 邊某產業道路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峻朋,葉峻朋場 │
│ │ │ 交付3000元之價金與廖仲信,廖仲信以此方式販賣1次甲基甲 │
│ │ │ 基安非他命與葉峻朋。 │
│ │ │(二)廖仲信於上開(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葉峻朋後約隔多 │
│ │ │ 月之99年8、9月間某日天黑以前,在嘉義縣太和村河邊某產業│
│ │ │ 道路旁,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峻朋,葉峻朋當場交付300│
│ │ │ 0元之價金與廖仲信,廖仲信以此方式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葉峻朋。 │
├──┼───┼─────────────────────────────┤
│三 │王柏荃│(一)廖仲信於99年5月上旬某日傍晚某時,在嘉義縣太和村山上某 │
│ │ │ 處人煙稀少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王柏荃,王柏荃 │
│ │ │ 當場交付4000元價金與廖仲信,廖仲信以此方式販賣1次甲基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柏荃。 │
│ │ │(二)廖仲信於99年6月某日傍晚後某時,在嘉義縣太和村某人煙稀 │
│ │ │ 少之路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王柏荃,王柏荃當場 │
│ │ │ 交付4000元價金與廖仲信,廖仲信以此方式販賣1次甲基他命 │
│ │ │ 與王柏荃。 │
│ │ │(三)廖仲信99年8月間某日中旬某時,在嘉義市忠義橋附近某處,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王柏荃,王柏荃則當場交付4000 │
│ │ │ 元價金與廖仲信,廖仲信以此方式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王 │
│ │ │ 柏荃。 │
│ │ │(四)廖仲信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傍晚後某時,在嘉義縣太和村山 │
│ │ │ 上某人煙稀少之路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王柏荃王 │
│ │ │ 柏荃則當場交付4000元價金與廖仲信,廖仲信以此方式販賣 │
│ │ │ 1次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柏荃。 │
│ │ │(五)廖仲信於99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傍晚某時,在嘉義縣太 │
│ │ │ 和村某茶園路邊人煙稀少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與王 │
│ │ │ 柏荃柏荃,王柏荃則當場交付4000元價金與廖仲信,廖仲信以│
│ │ │ 此方式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王柏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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