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啟斌、許秋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
- ㈠、許啟斌販入愷他命及吳浩源、蔡育展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
- ㈡、許啟斌販賣愷他命與張宏田及吳浩源幫助販賣部分:
- ㈢、許啟斌販入愷他命與吳浩源幫助販賣部分:
- ㈣、許啟斌與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陳明澤部分:
- ㈤、許啟斌、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陳明澤部分:
- ㈥、許啟斌、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蘇詳富部分:
- ㈦、許啟斌、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蘇詳富部分:
- ㈧、許啟斌、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蘇詳富部分:
- ㈨、許啟斌轉讓愷他命與吳浩源部分:
- ㈩、許啟斌轉讓愷他命與吳浩源部分:
- 三、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下列時、地搜索始悉上情:
- ㈠、98年4月22日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2-23號「允
- ㈡、98年4月22日7時1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之
-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 一、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
-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四、被告吳浩源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許啟斌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許啟斌於98年3月26日至3月底間某日販入愷他命及被告許啟
- ㈡、許啟斌販賣愷他命與張宏田及被告吳浩源幫助販賣罪部分(
- ㈢、被告許啟斌販入愷他命及被告吳浩源幫助販入部分(即附表
- ㈣、被告許啟斌與蔡佳諱共同販賣予陳明澤部分(附表一編號5
- ㈤、被告許啟斌與蔡佳諱共同販賣予蘇詳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 ㈥、被告許啟斌轉讓愷他命予被告吳浩源部分(附表一編號10、
- ㈦、被告許啟斌轉讓愷他命予被告蔡佳諱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
- ㈧、另被告許秋平與許純耀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坤周部分(即附
- ㈨、被告許秋平轉讓愷他命予林俊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 ㈩、被告許啟斌供稱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買進愷他命,而以每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 ㈢、被告吳浩源、許啟斌、許秋平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 ㈤、原審就被告蔡育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吳浩源如附表
- 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浩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
- ㈦、沒收方面: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行部分,吳浩源於電話中同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秋平於98年4月22日凌晨某時,在麥寮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佳諱於98年4月21日某時許,持用上開000
- 二、經查:
-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許啟斌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啟斌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源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許秋平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蔡育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5、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浩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許啟斌關於附表一編號3、5、6、7、8、9、附表三編號1及定應執行部分;
被告許秋平部分均撤銷。
吳浩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
許啟斌犯如附表一編號3、5、6、7、8、9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被訴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
許秋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許純耀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純耀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浩源上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許啟斌上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伍公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全新之小型分裝袋拾陸只,均沒收之。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蔡佳諱連帶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啟斌、許秋平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法不得販賣,渠2人竟意圖營利,許啟斌或單獨或與蔡佳諱共同犯意聯絡,許秋平則與許純耀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販賣愷他命行為。
另吳浩源、蔡育展均明知許啟斌意圖販賣愷他命牟利,竟分別基於幫助販賣愷他命之意思,而分別為下述㈠、㈡、㈢之幫助行為。
另許啟斌、許秋平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㈨至、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許啟斌販入愷他命及吳浩源、蔡育展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吳浩源因知悉愷他命上游貨源,竟基於幫助販賣愷他命之意思,於98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持用未扣案已滅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啟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浩源向許啟斌表示詢問到較便宜的愷他命貨源(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遂於98年3月26日起至3月底間之某日,由吳浩源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錐」之成年女子聯絡,兩人相約在嘉義市東區蘭潭水庫交易。
而於同日23時許,由吳浩源開車搭載許啟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許啟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古錐」,以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50公克。
吳浩源即以此介紹、聯絡、搭載等行為便利許啟斌販入愷他命。
許啟斌於購得上開愷他命後,蔡育展於98年4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啟斌聯絡,告知許啟斌關於陳昭宇有意購買愷他命3包之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此介紹行為便利許啟斌販賣愷他命,許啟斌得悉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昭宇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街85號陳昭宇住處附近巷口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許啟斌將愷他命3小包販賣與陳昭宇,並自陳昭宇處得款1,500元(扣案)。
㈡、許啟斌販賣愷他命與張宏田及吳浩源幫助販賣部分:許啟斌於98年4月7日18時18分許,持用其所有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吳浩源聯絡,吳浩源於電話中告知張宏田(綽號「阿田」)要買愷他命(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而便利許啟斌販賣愷他命。
許啟斌即於同日22時7分、26分許,持用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宏田聯絡,兩人相約在水林鄉「阿龍小吃部」交易。
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許啟斌將愷他命1小包販賣與張宏田,並自張宏田處得款300元(未扣案)。
㈢、許啟斌販入愷他命與吳浩源幫助販賣部分:吳浩源,將「古錐」之聯絡電話告知許啟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而由許啟斌與「古錐」聯絡買賣愷他命之相關事宜。
再於98年4月18日某時許,由吳浩源開車搭載許啟斌前往交易地點,而於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段PLAYER PUB,由許啟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古錐」以14,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50公克。
吳浩源即以此搭載等行為便利許啟斌於98年4月18日,以上開價格販入愷他命。
㈣、許啟斌與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陳明澤部分:許啟斌於購得上開愷他命後,隨即將該次販入之數包愷他命交由蔡佳諱販賣,而販入後第1次由蔡佳諱於98年4月19日某時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已滅失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明澤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交易。
而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販賣與陳明澤,並自陳明澤處得款500元(扣案),嗣由蔡佳諱將上開金額交與許啟斌。
㈤、許啟斌、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陳明澤部分:蔡佳諱於98年4月20日某時許,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明澤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16巷8號陳明澤住處附近交易。
而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販賣與陳明澤,並自陳明澤處得款500元(扣案),嗣由蔡佳諱將上開金額交與許啟斌。
㈥、許啟斌、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蘇詳富部分:蔡佳諱於98年3月15日至20日間之某日,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蘇詳富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圓環附近某7-11便利商店交易。
而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販賣與蘇詳富,並自蘇詳富處得款500元(扣案),嗣由蔡佳諱將上開金額交與許啟斌。
㈦、許啟斌、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蘇詳富部分:蔡佳諱於98年4月中旬之某日,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蘇詳富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圓環附近某7-11便利商店交易。
而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販賣與蘇詳富,並自蘇詳富處得款500元(扣案),嗣由蔡佳諱將上開金額交與許啟斌。
㈧、許啟斌、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蘇詳富部分:蔡佳諱於98年4月21日,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蘇詳富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而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販賣與蘇詳富,並自蘇詳富處得款500元(扣案),嗣由蔡佳諱將上開金額交與許啟斌。
㈨、許啟斌轉讓愷他命與吳浩源部分:許啟斌於98年3月26日起至3月底間之某日,由吳浩源開車載其前往嘉義市蘭潭水庫向古錐之女子販入愷他命後,而於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路3-37號租屋處,提供其所有2至3公克之愷他命與吳浩源共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與吳浩源。
㈩、許啟斌轉讓愷他命與吳浩源部分:許啟斌於98年4月18日,由吳浩源開車載其前往嘉義市世賢PLAYER PUB向古錐販入愷他命後,而於同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路3-37號租屋處,提供其所有2至3公克之愷他命與吳浩源共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與吳浩源。
、許啟斌轉讓毒品與蔡佳諱部分:許啟斌於98年4月19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51號蔡佳諱住處,提供其所有1公克之愷他命與蔡佳諱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與蔡佳諱。
、許秋平基於與許純耀(另由原審審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純耀於98年3月5日20時46分、51分、52分、21時00分、1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坤周、周信合(綽號「幹古」)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某7-11便利商店交易。
而於同日稍後,由許純耀與被告一同前往該處,以賒帳之方式,由許秋平將愷他命5小包販賣與楊坤周。
、許秋平基於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2-23號「允福泰舍館」15室,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林俊宏施用等情。
三、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下列時、地搜索始悉上情:
㈠、98年4月22日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2-23號「允福泰舍館」15室,查獲許哲祐、許純耀等人,並扣得許純耀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㈡、98年4月22日7時1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之37號許啟斌住處,查獲並扣得許啟斌所持有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05公克)、全新小型分裝袋16個(起訴書誤載為11個。
見原審筆錄卷第63頁反面)、許啟斌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現金5,500元等物。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55號、第94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許啟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共犯許純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雲警港偵字第0981000222號卷第3頁至第5頁;
雲警港偵字第0981000346號卷第2頁;
雲警港偵字第0981000329號卷第6頁至第13頁及第32頁至第35頁;
中分五偵字第0980013110號第76頁、第94頁至第96頁;
98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42頁至第147頁;
98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二)第86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1頁;
原審函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蔡育展、許秋平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蔡育展、許秋平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06月02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90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33頁),為檢察官於偵查毒品案件過程中,認有需要而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張宏田、陳昭宇、蘇詳富、陳明澤、許純耀、楊坤周、林俊宏等人於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蔡育展、許秋平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張宏田、陳昭宇、蘇詳富、陳明澤許純耀、楊坤周、林俊宏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張宏田、陳昭宇、蘇詳富、陳明澤、許純耀、楊坤周、林俊宏等人上述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吳浩源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許啟斌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惟許啟斌係本案之被告,就其本人之犯行,本即不得命其具結,且本院已賦予被告吳浩源詰問許啟斌之機會(本院卷第113頁),則許啟斌所為之供述,因其本人之犯行而涉及共犯吳浩源部分,已因賦予吳浩源詰問之權,對吳浩源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吳浩源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蔡育展、許秋平,被告許啟斌、蔡育展2人均坦承上揭犯行,被告吳浩源、許秋平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吳浩源辯稱原判決認定向古錐販入愷他命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又吳浩源在電話中雖有稱阿童要買愷他命,但全卷並無阿童其人;
另被告許秋平辯稱許純耀、楊坤周、周信合3人所供,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
㈠、許啟斌於98年3月26日至3月底間某日販入愷他命及被告許啟斌、蔡育展幫助販賣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源(綽號:阿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提示98年3月25日監聽譯文)是許啟斌先找我,要我幫忙問毒品價錢,所以我向我朋友問完價錢後告訴許啟斌愷他命毒品價錢‥‥」、「(你有工作,也沒有販毒的行為,但你幫助許啟斌取得毒品,幫他聯絡賣家,並載他去交易毒品,你是否願意認罪?)我願意。」
、「(那你們是3月的什麼時間去跟古錐拿50公克的愷他命?是在這通電話之前或是之後?)之後」、「(03月26日之後你確定?)對」等語明確(雲警0222號卷第11-17頁、98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1第100-102頁、原審筆錄卷第111頁)。
核與被告許啟斌亦於偵查坦承:「(你毒品來源?)我向嘉義一個綽號叫古錐的女子買的」、「(你去找綽號叫古錐的女子買愷他命,會請吳浩源開車載你過去?)對」、(你跟綽號叫古錐的女子交易愷他命時,吳浩源也都在場,都有看到你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愷他命?)對」、「(是否承認曾有請吳浩源代為向綽號古錐的女子處購入愷他命若干,來讓你販賣,並請吳浩源免費施用愷他命?)是我們兩個一起去的,我要吳浩源載我去的」(98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7-9頁、98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2第186-188頁),於原審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關吳浩源介紹並陪同你去跟古錐的成年女子購買愷他命50公克的部分,你是如何認識古錐的成年女子?)吳浩源介紹的」、「(提示雲警0222卷第3頁:請證人看一下,這個通訊監察譯文上面說28,這個28是指什麼?)28是金錢。
兩千八。」
、「(這一通通聯是你跟吳浩源的通話,是嗎?)對」、「(那為何這一通通聯,接下來看,你有說看能不能殺到27、26那邊,那27、26又是指什麼?)一樣,是兩千七或兩千六。」
、「(你要殺到兩千七、兩千六這樣子?)對」、「(是要買什麼東西要從兩千八殺到兩千六?)買愷他命。」
、「(98年03月26日這次電話裡面提到要買毒品的對象就是古錐嗎?)對」、「(那這次你跟古錐買的愷他命的量是多少,你記得嗎?)應該是50公克」、「(你接下來說我下班洗完澡就去,趕快拿一拿趕快回來,那這一天有去拿什麼東西嗎?)沒有」、「(那之前吳浩源說是一萬六,他說的對不對?之前吳浩源說98年3月間這一次是買一萬六,他說的對嗎?)我是忘記了,如果他還記得,應該就是對的」、「(吳浩源如果說一萬六就是一萬六?)對。
一萬六是我出的」,「(所以剛才你跟法官講的03月26日到03月底的那一次交易是吳浩源幫你打的,是不是?)對」、「(0000000000確實是古錐的電話嗎?)對」等語(原審筆錄卷第41、110-113頁)。
經核渠2人所供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並有後述陳昭宇等人向被告許啟斌購買愷他命可佐,足證被告許啟斌、吳浩源前揭供述為真實,被告吳浩源辯稱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
2、上揭被告許啟斌販賣愷他命予陳昭宇之交易過程,業據許啟斌自白:「(是否承認透過蔡育展聯絡之後,前往水林鄉○○村○○街販賣愷他命給陳昭宇?)承認」、「(那你認識跟你買毒的這個陳昭宇嗎?)就是知道他是誰而已,然後不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他沒有你的電話號碼嗎?)沒有」、「(就這個通聯紀錄看起來,他是否是透過蔡育展來跟你購買愷他命?)是」、「(蔡育展有無介紹買家給跟你買愷他命過?)有,有一個」、「(是否是叫陳昭宇?)嗯,知道是誰但不認識這樣。」
、「(請看一下下一通通聯,是凌晨0時25分56秒‥‥蔡育展又跟你再講電話,請證人看一下內容,請證人解釋一下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叫我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那個要拿東西的人。」
、「(那昭宇要購買毒品的數量以及金額,是怎麼談的?)好像電話中,蔡育展就有跟我說了吧!就是說要幾包這樣吧」、「(那蔡育展知道一包多少錢嗎?)不知道」、「(那他怎麼會有辦法跟你說要三包?)好像是那陳昭宇跟他說的吧!」、「(你會因為你跟陳昭宇有交易成功,所以分錢給蔡育展嗎?)不會」、「(或是分毒品給蔡育展施用?)也不會」、「(再來是要問蔡育展的部分,就是關於你跟昭宇是如何進行毒品交易的?)就是某一天啊,蔡育展打電話給我,說水林那邊有人要買,然後他把電話給我的樣子,然後就是我再過去水林跟那個陳昭宇交易的」、「(提示雲警0364卷第2頁:請證人看一下98年04月02日凌晨0時25分56秒等這幾通的通聯,這是否是你跟蔡育展的通話?)對」、「(電話裡面他有跟你講說「他要3件」,3件是什麼意思?)就是3包。」
、「(3包愷他命?)對」、「(那他跟你講這個意思是告訴你說對方要3包,然後由你決定要不要賣給他,還是說指示你賣給他3包,哪一種?)我自己決定」、「(所以蔡育展只是把對方的意思轉達給你知道而已,是不是?)對」、「(那至於你要不要賣他,還有是否賣這個數量,是你自己決定的,是不是?)是」、「(你98年03月下旬,向古錐買的愷他命之後,第一次賣出愷他命的時間、對象是誰?有無在起訴的範圍內?)有,是起訴書編號這一次」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2第186-188頁、原審筆錄卷第107-114、126頁),核與被告蔡育展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昭宇之男子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買毒品K他命3小包毒品K他命‥‥我就叫許啟斌直接打電話給昭宇,許啟斌前往水林鄉與昭宇交易」、「(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的部分)事實我承認,因為我只有告知許啟斌說陳昭宇有意思要買,至於他們交易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等語(雲警0364號卷第1-11頁、原審筆錄卷第39頁);
證人陳昭宇供稱「(提示98年4月2日監聽譯文)我打電話給阿展,叫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賣主,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購買3件(3公克)毒品K他命,共新台幣1500元,該名男子就開車前來雲林縣水林鄉○○村○○街口與我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於98年4月2日由我先用我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我朋友蔡育展(0000-000000)幫我問有無K他命買賣,過沒多久就由蔡育展的朋友許啟斌用他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問:我要多少,我就說:要3件,我們就約定見面,約‥‥凌晨1時左右我們在雲林縣水林鄉我家巷口見面,當時是由許啟斌開一部自小客車內搭載一名男子,當時我是以新台幣15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3小包K他命毒品,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當我把錢交給他們之後就駕車離開」。
、「(提示98年4月2日監聽譯文)這通電話之後我有買到愷他命,他們送來我家巷口給我,他們開車過來,我只是叫蔡育展幫我打電話,現在經過警察提示相片之後,我知道是許啟斌」等語(雲警0329號卷第32頁、40頁、98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2第45頁),均相符合,並有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
3、查吳浩源於電話中雖向被告許啟斌供稱伊問到28(即10公克之愷他命2,800元),惟被告許啟斌向古錐之女子販入50公克之愷他命係以16,000元成交,顯見10公克係以3,100元成交,此與被告吳浩源於電話中所述之2,800元不同,是被告吳浩源在本次交易中,僅係告知被告許啟斌交易之對象,及載送被告許啟斌前去交易,其所為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由上揭渠2人之供述中,被告吳浩源與許啟斌間亦無共同販入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吳浩源所為當僅為幫助販入毒品之行為。
4、被告蔡育展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罪?公訴人雖以被告蔡育展介紹有人要買愷他命,並確認買家欲購買之數量,告知電話,客觀上被告蔡育展確有參與「交易內容之接洽、約定」行為,已從事屬於販毒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蔡育展所為,其係明知被告許啟斌有意販賣愷他命營利,而僅向被告許啟斌告稱陳昭宇有意要購買3小包之愷他命,其並未代替被告許啟斌而與陳昭宇有接洽、約定之行為,且與被告許啟斌間亦無販賣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當蔡育展所為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㈡、許啟斌販賣愷他命與張宏田及被告吳浩源幫助販賣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許啟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張宏田是否有跟你購買K他命?)有‥‥」、「(張洪田警詢筆錄中稱,你於98年4月7日晚上22時你是否有交代你朋友在水林鄉阿龍小吃部販售K他命予張宏田?)我印象中是我本人前往販售的」、「(是否承認於98年4月初透過吳浩源介紹綽號阿童及阿田然後賣愷他命給他們?)阿田有。
阿童我不認識。
阿田我們是我約在水林鄉阿龍小吃部,然後在該處交易。」
、「(提示98年4月7日18時18分監聽譯文)有這2通電話,是我跟吳浩源通話,他說阿童阿田要愷他命,我就跟他說我身上有愷他命」、「(你賣毒品給張宏田的金額、數量、交易地點是怎麼聯絡?)是‥‥我記得好像是他在電話中跟我講的」、「(就是你怎麼樣去跟張宏田磋商毒品的數量、金額及地點?)應該是他打電話給我或是我打電話給他的」、「(那是吳浩源先跟張宏田說好還是是你直接跟張宏田在磋商那個毒品的交易?)就是吳浩源打電話跟我說嘛,然後我自己好像是打電話給他們的樣子‥‥」、「(那毒品的數量、金額是在吳浩源那時候就談好還是你跟張宏田談的?)我跟張宏田他們談的」(雲警第0346號卷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2第187頁、偵字第2099號卷第9頁),於原審亦坦承犯行(原審筆錄卷第108頁);
被告吳浩源亦坦承:「(你是否有介紹他人向許啟斌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我曾介紹綽號阿童、阿田之男子向許啟斌購買愷他命」等語(雲警第0222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8頁),證人張宏田亦於偵查中結證:「(你是否承認在4月7日晚上10點多在水林鄉的阿龍小吃部以300元向許啟斌購得1小包的愷他命?)有」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第171-172頁),經核渠等所供相符。
並有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
2、至於吳浩源所為是構成幫助犯或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以被告吳浩源,告知有下游買家綽號「阿童」、「阿田」(本名為張宏田)欲購買愷他命之交易訊息,嗣後許啟斌並順利販售愷他命1包予「阿田」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依電話對話內容,吳浩源先向被告許啟斌確認其身上有無愷他命,嗣告知綽號「阿童」、「阿田」的人要買,並告知願代為聯繫交易地點北港,第二通通話中,被告吳浩源甚而告知自己身上欠缺5包看被告許啟斌有無5包,綜觀上情應認其客觀上被告吳浩源確有參與「交易內容之接洽、約定」行為,已屬於販毒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惟查被告吳浩源所為,其係明知被告許啟斌有意販賣愷他命營利,而僅向被告許啟斌告稱張宏田有意要購買愷他命,其並未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最後地點、數量、價格亦均為許啟斌與張宏田談妥及完成交易,且被告吳浩源與被告許啟斌間亦無販賣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吳浩源所為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另「阿童」部分,並未有交易,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㈢、被告許啟斌販入愷他命及被告吳浩源幫助販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被告許啟斌對於98年4月18日販入愷他命部分,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他(即吳浩源)有跟我去過1、2次」、「(那你如果記不清楚的話,吳浩源說98年4月18日他有陪你去,那這是否是事實?)是」、「(法官再跟你確認一下,剛才講的4月18日那一次的交易,卷內沒有譯文,那你告訴法院那一次是你打電話給古錐還是吳浩源打電話給古錐的?)那一次應該是我自己打的」、「(所以98年4月18日那一次,是吳浩源開車載你去而已,這樣子嗎?)對」、「(剛才法官有跟你問到4月18日那一次交易買了50公克愷他命,一萬四,對不對?)對」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12-114頁),核與被告吳浩源於警詢自白情節相符,並於原審供稱:「(98年4月18日這一次,你有無陪他去嘉義市○○路○段PLAYER PUB向古錐拿過愷他命,有沒有?你到底是陪他去過一次或是兩次?你之前是跟法官說兩次?)對」(雲警0222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2頁),並有後述許啟斌與蔡佳諱將販入之愷他命販賣予陳明澤等情可佐,此部分事證已明。
至於被告許啟斌曾供稱吳浩源只陪伊1次去向古錐之女子購買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2、被告吳浩源所為應只為幫助犯。
被告吳浩源在本次交易中,僅為載送被告許啟斌前去交易,其所為並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由上揭渠2人之供述中,被告吳浩源與許啟斌間亦無共同販入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吳浩源所為當僅為幫助販入毒品之行為。
㈣、被告許啟斌與蔡佳諱共同販賣予陳明澤部分(附表一編號5、6部分):經查上揭許啟斌與蔡佳諱於98年4月19日、4月20日2次販賣愷命予陳明澤部分,業據許啟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稱「(98年4月18日向古錐買愷他命之後,第1次賣出愷他命的時間,有無在起訴的範圍內?)有,是起訴書編號這一次」(原審卷第126頁),核與蔡佳諱供稱:「‥‥陳明澤我曾送過2 次愷他命給他使用,第1次是於98年4月份他直接用行動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向我表示:他要一包K他命毒品,我們就約訂見面,約晚上7、8點左右我們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民族路口7-11便利商店前見面,當時他是以新台幣500元代價向我拿一小包K命毒品,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毒品交給他之後就騎機車離開現場‥‥第二次是於98年4月份也是由陳明澤直接用行動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向我表示他要一包K他命毒品,我們就約訂見面,當時他是以新台幣500元代價向我拿一小包K他命毒品,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毒品交給他之後就騎機車離開現場。
」(雲警0329號卷第3頁),於原審並供明該2次販毒時間為4月19日、20日(原審卷第126頁),證人陳明澤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我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蔡佳諱的行動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毒品,我共向他購買過2次毒品第1次:我們舊電話聯絡約定見面,約98年4月份晚上7、8點左右我們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民族路口7-11便利商店前見面,當時是由阿諱自己一個人騎一部機車來跟我見面,當時我是以新台幣5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1小包K他命毒品(約有1克重),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的」、「第2次:我們也是以電話聯絡約定見面,約98年4月份晚上7、8月點左右我們這次是在我住處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16巷8號前見面,當時也是由阿諱自己一個人騎一部機車來跟我見面,當時我也是以新台幣5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一小包K他命毒品交易的」等語(雲警0364號卷第18、19頁),均相符合。
至於被告許啟斌於偵查中,員警、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之犯行訊問被告,使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所示,仍應認許啟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併此敘明。
㈤、被告許啟斌與蔡佳諱共同販賣予蘇詳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9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蘇詳富供稱:「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蔡佳諱的行動電話聯繫購買K他命毒品,我共向他購買過3次毒品。」
、「第一次:我們就電話聯絡約定見面,約98年3月份中旬晚上7、8點左右我們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圓環附近7-11便利商店前見面,當時是由阿諱自己一個人騎一部機車來跟我見面,當時我是以新台幣5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一小包K他命毒品約有1克重,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的」、「第二次:我們也是以電話聯絡約定見面,約98年4月份晚上7、8點左右我們這次也是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圓環附近7-11便利商店前見面,當時我也是以新台幣500元的代價向他購買一小包K他命毒品(約1克重),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第三次:我們就電話聯絡約定見面,約98年4月底晚上7、8點左右我們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當時是由阿諱自己一個人騎一部機車來跟我見面,當時我是以新台幣500元代價向他購買一小包K他命毒品(約一克重),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的。」
等語明確(雲警0329號卷第22-24頁),共同被告蔡佳諱供稱:「我大約從98年3月份開始幫許啟斌送K他命毒品,正確時間我已忘記,我曾送K他命給‥‥蘇詳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這4次(應為3次,該次應扣除,詳如後述無罪部分)的犯罪情形,都是你接到蘇詳富有意購買愷他命的電話後,你就告知許啟斌,然後你去找許啟斌拿愷他命,再由你前往現場交易,收到的錢你就全部交給許啟斌,是否是這樣?)是」(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亦結證共賣3次予蘇詳富,詳細時間已忘記等語。
被告許啟斌對此亦供承不諱(原審卷第41頁)。
另偵查中員警、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許啟斌,使被告許啟斌於偵查中對此部分犯行無自白之機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所示,仍應認許啟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併此敘明。
㈥、被告許啟斌轉讓愷他命予被告吳浩源部分(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上揭被告許啟斌分別於98年03月26日起至03月底間之某日、98年04月18日,轉讓愷他命予吳浩源,業據被告許啟斌於偵查中坦承「我會請他愷他」(98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第8頁),於原審亦坦承:「(98年03月下旬,吳浩源陪你去向古錐買愷他命,之後你有轉讓愷他命給吳浩源嗎?)有一起玩而已。
應該是向古錐買回來的當天」、「(98年04月18日這一次,吳浩源陪你去向古錐買愷他命之後,你有無償轉讓給吳浩源嗎?)也是買回來當天,在我租屋處一起玩,量也是兩、三公克。」
(原審卷第42頁、第127頁),核與吳浩源於警詢供稱「於2次陪同許啟斌向古錐購入愷他命後,購買返回後,許啟斌會提供免費愷命命供伊施用,2次共約愷他命3-4公克」(雲警0000000000卷第6頁)等語相符。
㈦、被告許啟斌轉讓愷他命予被告蔡佳諱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揭許啟斌於98年4月19日轉讓毒品與蔡佳諱部分,業據被告許啟斌於原審坦承:「(你轉讓給蔡佳諱的時間、地點及數量呢?)時間我不太知道,記不得了,是在四月下旬的某一天,應該是在04月19日,地點是在蔡佳諱北港中秋路51號的家,轉讓的量約一公克左右」(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蔡佳諱於原審坦承:「(蔡佳諱,你跟許啟斌共同販賣愷他命,有無得到什麼好處?)他會請我吃。」
(原審卷第126頁)等情相符,另偵查中員警、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許啟斌,使其無自白之機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所示,仍應認許啟斌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已有自白。
㈧、另被告許秋平與許純耀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坤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被告許秋平確有與許純耀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楊坤周,業據楊坤周於偵查中結證98年3月5日與周信合一起用3,000元向許純耀買5小包愷他命,是許純耀的朋友即警卷刑案照片編號7的人(即許秋平)拿5小包愷他命給他的。
當日是許秋平從許純耀車上的副駕駛座走下來,在7-11便利商店外面交易等情甚詳(見98偵2098號卷第14頁、15頁);
核與被告許秋平於警詢自白「只有坤周(即楊坤周)曾經向我購買K他命」、「(楊坤周警詢指稱於98年3月5日在‥‥7-11便利商店前,當時是由你與許純耀一同前往,並由你與楊坤周進行交易完成?)我記得那一天我有去,但是我的K他命不足3000元,當日我賣K他命給楊坤周但沒有賣3000元那麼多」確實有賣愷他命給楊坤周等情相符,於羈押訊問時亦承認犯行(中警偵第3110號卷第36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11頁),即證人許純耀亦於偵查中結證:「98年03月05日20時至21時許,有與楊坤周、周信合通電話,通話內容是楊坤周、周信合要向他買愷他命,當時他跟許秋平一起去崙背的7-11便利商店,忘記是誰交毒品、誰交錢,只記得有交毒品也有收到錢」等情(見98偵2075號卷1第58頁至第59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承審法官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3(即與許秋平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楊坤周之事實)屬實,並供承該次價格為3,000元(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9頁),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以佐證楊坤周、許純耀、被告許秋平上揭所言之交易確實存在。
2、至於上開交易之地點,楊坤周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是在崙背,而非警詢所述之麥寮,與許純耀所供述相符,交易金額為3,000元,數量為5包亦經楊坤周、許純耀供述明確,被告所稱愷他命不足3,000元,金額亦非3,000元,無非避卸之詞,另被告許秋平及證人許純耀、楊坤周等人嗣後翻異,改供稱當日是向許哲祐購買云云,無非為被告許秋平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許秋平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
㈨、被告許秋平轉讓愷他命予林俊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被告許秋平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林俊宏施用等情,業據林俊宏於偵查中結證:今日施用K他命(98年4月22日凌晨2時)是在許純耀租屋處(雲林縣麥寮鄉興化寮23之22號15室-允福太舍館)施用愷他命,伊到達許純耀租屋處後看見桌上有愷他命,許秋平有讓伊施用等語明確,證人連淑真於偵查中亦結證:「(你剛才不是說許純耀農曆過年前後給你K煙,為何又說是許秋平給你的?)昨天許秋平及有一個叫俊宏的人來允福泰舍找我及許純耀。
他們在那邊磨粉用,想抽煙的人就自己去用」(以上見98偵字第2075號卷第114、92頁),與林俊宏警詢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即被告許秋平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筆錄卷第10-16頁)亦坦承「有拿愷他命給林俊宏,搖頭丸沒有。」
等語,此部分事證已明。
2、至於被告許秋平、林俊宏嗣後翻異改稱渠等是一起去向廖佩茵購買,林俊宏因錢不夠,由許秋平幫伊墊,林俊宏才誤認是許秋平給予云云,無非為許秋平卸責之詞,不足採言。
㈩、被告許啟斌供稱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買進愷他命,而以每公克400元或500元之價格售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第149頁反面),另被告許秋平於警詢亦供稱:「(你為何販賣愷他命?)因為我平常工作所賺的錢不夠花用,所以才會販賣一些愷他命賺一些錢」(中分五偵字第0980013110號卷影本第37頁),是被告許啟斌、許秋平2人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此外,並有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許啟斌涉嫌毒品案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55號、第9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雲警港偵字第098100329號卷第06頁至第13頁;
雲警港偵字第098100346號卷第02頁;
雲警港偵字第098100222號卷第03頁至第05頁;
原審函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張宏田、陳昭宇、陳明澤、蘇詳富等人指認相片各1份(見雲警港偵字第098100346號卷第21頁、第25頁;
雲警港偵字第098100329號卷第25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陳明澤手機0000000000號與蔡佳諱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見雲警港偵字第09 8100329號卷第21頁)等附卷可證。
復佐以陳昭宇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雲警港偵字第098100329號卷第44頁、第46頁),足認陳昭宇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之需求。
另於許啟斌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之37號住處,查扣到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05公克),上開鑑定,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06月02日草療鑑字第09805001 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8偵2099號卷第33頁),足認許啟斌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
此外,亦扣得被告許啟斌供聯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 Ericsson,搭配他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許啟斌、蔡育展、吳浩源、許秋平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蔡育展、許秋平各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修正第1項、增定第2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雖未經修正,然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蔡育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整體比較之下,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罰金刑提高,對行為人不利,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有期徒刑、罰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綜合上述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98年05月22日「修正後」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至於被告許秋平雖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惟於審理中,則否認有上揭犯行,且於偵查中未坦承有轉讓愷他命犯行,自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對被告許秋平有利之舊法之規定。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被告吳浩源就附表一編號1、3、4及被告蔡育展就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啟斌就附表一編號2、3、5、6、7、8、9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許秋平就附表13所為,係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許啟斌固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於98年03月26日起至同年月底之某日及同年04月18日各販入愷他命50公克,惟其於98年03月26日起至同年月底之某日販入之愷他命,隨即第1次於98年04月02日將50公克中之3小包販賣與陳昭宇(即附表一編號2),而其於同年04月18日販入之愷他命,亦隨即於98年04月19日將50公克中之1小包販賣與陳明澤(即附表一編號5),業據被告許啟斌供明在卷(見原審筆錄卷第148頁反面)。
是本件被告許啟斌於98年03月下旬販入之愷他命與嗣後於98年04月02日販賣與陳昭宇;
及被告許啟斌於98年04月18日販入之愷他命與嗣後於98年04月19日販賣與許明澤者各係同一批愷他命,應不受二次行為之評價,各僅成立一個販賣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吳浩源、蔡育展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指訴被告吳浩源、蔡育展就上開所示之犯行,均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論罪。
被告許啟斌與蔡佳諱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許秋平就附表一編號13與許純耀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浩源、許啟斌、許秋平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蔡育展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吳浩源、許啟斌、蔡育展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吳浩源就附表編號1、3、4;
被告蔡育展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被告許秋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共同販賣所得僅3,000元,販賣愷他命亦僅5公克,遠非一般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之大盤、中盤之毒販可比,衡諸渠等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原審就被告蔡育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吳浩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被告許啟斌就編號2、10、11、12所示,原審以渠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渠等販毒或幫助販毒之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且被告吳浩源介紹被告許啟斌向上游購買愷他命,俾被告許啟斌取得毒品來源,其惡性及助力相對嚴重,惟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蔡育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渠等年紀尚輕,若均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兼衡渠等學歷、目前工作情形,以及辯護人及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蔡育展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刑罰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以被告蔡育展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蔡育展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件乃肇因於蔡育展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蔡育展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蔡育展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強化被告蔡育展之法治概念及盼其等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蔡育展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蔡育展為共同正犯云云,被告許啟斌、吳浩源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浩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許啟斌關於附表一編號3、5、6、7、8、9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浩源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固在電話中向許啟斌告稱有阿童亦要買愷他命,惟許啟斌並無販賣予阿童,原判決對吳浩源告稱阿童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在附表內將阿童列為許啟斌販賣之對象,並列為吳浩源幫助犯行之一部,均有未當,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浩源係開車載許啟斌前往嘉義市販入毒品,原判決附表卻記載幫助地點為雲林縣北港鎮等地,事實認定與附表記載即有矛盾;
另被告許啟斌就附表一編號5、6、7、8、9與蔡佳諱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明澤、蘇詳富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以其行動電話為工具,原判決上開部分均將被告許啟斌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即有未當,另被告許啟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審未予詳查,而為有罪之諭知(詳如無罪部分),亦有違誤;
另就被告許秋平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有無罪之諭知,亦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許秋平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就被告吳浩源附表3、4 部分;
認應構成共同正犯,為無理由,且被告許啟斌、吳浩源上訴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犯行,雖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吳浩源、許啟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審酌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許秋平為本件販毒、幫助販毒或轉讓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且被告吳浩源介紹被告許啟斌向上游購買愷他命,俾被告許啟斌取得毒品來源,其惡性及助力相對嚴重,惟被告許啟斌、吳浩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許秋平,均正值青壯之年,若均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兼衡被告許啟斌為高中肄業、被告吳浩源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均不高,被告許啟斌目前在服兵役、被告吳浩源目前沒有工作、被告許秋平高職畢業,以及辯護人及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許秋平於刑度之意見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許啟斌、吳浩源、許秋平部分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方面: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本件被告許啟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05公克) ,揆諸上開說明及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除於被告許啟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下(即附表一編號9)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可以防止毒品潮濕,並便利被告攜帶以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全新供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小型分裝袋拾陸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許啟斌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下(即附表一編號9)宣告沒收之。
被告許啟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共得款4,300元,其中扣案部分為4,000元,係附表一編號2、5至9各次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許啟斌供承在卷(見原審筆錄卷第63頁反面)。
是以,上開各次販毒所得,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逕予宣告沒收,並在上揭各次罪刑項下諭知之,且就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所示金額諭知與蔡佳諱連帶沒收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販毒所得3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許啟斌所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許啟斌所有之物,且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既非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共同正犯蔡佳諱所有並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係許秋平之共同正犯許純耀所有,供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許純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純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許秋平為警查扣之愷他命1包,係98年4月22日向他人購得,與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行部分,吳浩源於電話中同時向許啟斌告稱「阿童」、「阿田」要購買愷他命,惟關於「阿童」部分,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啟斌有與阿童完成交易而實行犯罪,則被告吳浩源此部分自不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幫助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為被告吳浩源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秋平於98年4月22日凌晨某時,在麥寮鄉興化寮22-23號允福泰舍館15室,無償轉讓搖頭丸供林俊宏施用,認被告許秋平有此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按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故其所述,必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此部分,全卷僅有林俊宏之供述,無其他證據補強,自難遽採,因公訴人認此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佳諱於98年4月21日某時許,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蘇詳富聯絡,兩人相約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216號處交易。
而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販賣與蘇詳富,並自蘇詳富處得款500元(扣案),嗣由蔡佳諱將上開金額交與許啟斌,認被告許啟斌亦有此部分犯行。
二、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啟斌、與蔡佳諱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蔡佳諱、許啟斌之供述為論據。
2、惟公訴意旨起訴蔡佳諱與蘇詳富於98年4月21日19時至18時間,共有2筆交易毒品愷他命,1次在上揭嘉義縣六腳鄉蘇厝寮216號蘇詳富之住處,另1次則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全家便利商店,而證人蘇詳富於警詢即已供稱伊共向蔡隹諱購買愷他命3次(即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於本院亦結證伊不曾在伊住處向蔡佳諱購買過愷他命;
亦不曾有過一日內購買2次愷他命等情甚詳;
而證人蔡佳諱於本院亦結證伊與蘇詳富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已不記得,另被告許啟斌只坦承將愷他命交予蔡佳諱販賣,對蔡佳諱販賣予何人,則不知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許啟斌、與蔡佳諱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啟斌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許啟斌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許啟斌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許啟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吳浩源、蔡育展、許啟斌、許秋平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備 註│
│ │易時間 │點 │象或轉│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及應沒收之物) │ │
│ │ │ │讓對象│ │下同〉) │ │ │ │
├──┼────┼───┼───┼───┼──────────┼───┼─────────┼─────┤
│1 │98年03月│嘉義市│綽號古│吳浩源│吳浩源幫助許啟斌聯絡│ │吳浩源幫助販賣第三│即起訴書編│
│ │26日至3 │蘭潭水│錐之成│許啟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古│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部分│
│ │月底間某│庫 │年女子│ │錐」之成年女子,相約│ │貳年。 │ │
│ │日晚間 │ │ │ │在嘉義市蘭潭水庫交易│ │ │ │
│ │ │ │ │ │。而於同日23時許,由│ │ │ │
│ │ │ │ │ │吳浩源開車搭載許啟斌│ │ │ │
│ │ │ │ │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 │ │ │
│ │ │ │ │ │利許啟斌向「古錐」,│ │ │ │
│ │ │ │ │ │以新台幣16,000元之價│ │ │ │
│ │ │ │ │ │格購入愷他命50公克。│ │ │ │
├──┼────┼───┼───┼───┼──────────┼───┼─────────┼─────┤
│2 │98年04月│雲林縣│陳昭宇│蔡育展│蔡育展告知許啟斌關於│1500元│許啟斌販賣第三級毒│即起訴書編│
│ │02日凌晨│水林鄉│ │許啟斌│陳昭宇有意購買愷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號部分│
│ │00時45分│水南村│ │ │3 包,以此行為便利許│ │玖月。扣案之Sony │ │
│ │許及稍後│1 鄰東│ │ │啟斌販賣愷他命。許啟│ │Ericsson廠 牌行動 │ │
│ │ │陽街85│ │ │斌得悉後,即於左列時│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號陳昭│ │ │間,持用 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宇住處│ │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 │壹枚)及販賣第三級│ │
│ │ │附近巷│ │ │0000000000 門號行動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口 │ │ │電話之陳昭宇聯絡,兩│ │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人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 │ │。而於同日稍後,在左│ │蔡育展幫助販賣第三│ │
│ │ │ │ │ │列地點,由許啟斌將愷│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他命3小包販賣與陳昭 │ │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
│ │ │ │ │ │宇,並自陳昭宇處得款│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
│ │ │ │ │ │1,500元(扣案)。 │ │之翌日起參年內,依│ │
│ │ │ │ │ │ │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
│ │ │ │ │ │ │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
│ │ │ │ │ │ │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
│ │ │ │ │ │ │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
│ │ │ │ │ │ │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
│ │ │ │ │ │ │ │務勞務;緩刑期間內│ │
│ │ │ │ │ │ │ │付保護管束。 │ │
├──┼────┼───┼───┼───┼──────────┼───┼─────────┼─────┤
│3 │98年4月7│雲林縣│張宏田│吳浩源│吳浩源以 0000000000 │300元 │吳浩源幫助販賣第三│起訴書編號│
│ │日18時18│水林鄉│ │ │行動電話向持用098975│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 │
│ │分許 │阿龍小│ │ │5522 之許啟斌告稱綽 │ │壹年伍月。 │ │
│ │ │吃部 │ │ │號阿田之張宏田要購買│ │ │ │
│ │ │ │ │ │愷他命而便利許啟斌販│ │ │ │
│ │ │ │ │ │賣愷他命。 │ │ │ │
│ │ │ │ │ │ │ │ │ │
│ │同日22時│ │ │ │許啟斌即於左列時間,│ │許啟斌販賣第三級毒│ │
│ │7分、26 │ │ │ │持用同一門號行動電話│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及稍│ │ │ │與持用 0000000000 門│ │捌月。扣案之Sony │ │
│ │後 │ │ │ │號行動電話之張宏田聯│ │Ericsson廠 牌行動 │ │
│ │ │ │ │ │絡,兩人相約在左列地│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 │ │ │點交易。而於同日稍後│ │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在左列地點,由許啟│ │壹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斌將愷他命1小包販賣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與張宏田,並自張宏田│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 │處得款300元(未扣案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4 │98年4月 │嘉義市│古錐 │吳浩源│吳浩源將古錐之電話號│ │吳浩源幫助販賣第三│ │
│ │18日 │世賢路│ │許啟斌│碼告知許啟斌,並開車│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段PLA│ │ │載送許啟斌於左列時間│ │貳年。 │ │
│ │ │YER PU│ │ │、地點,便利許啟斌以│ │ │ │
│ │ │B │ │ │14,000元販入愷他命50│ │ │ │
│ │ │ │ │ │公克。 │ │ │ │
├──┼────┼───┼───┼───┼──────────┼───┼─────────┼─────┤
│5 │98年04月│雲林縣│陳明澤│許啟斌│許啟斌於購得愷他命後│500元 │許啟斌共同販賣第三│起訴書編號│
│ │19日19時│北港鎮│ │蔡佳諱│,隨即將數包愷他命交│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 │
│ │至20時許│文化路│ │ │由蔡佳諱販賣,而由蔡│ │貳年捌月。又扣案 │ │
│ │ │與民族│ │ │佳諱持用其所有未扣案│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路交岔│ │ │已滅失之SonyEricsson│ │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
│ │ │路口附│ │ │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 │ │蔡佳諱連帶沒收。 │ │
│ │ │近之 │ │ │配非其所有之門號0989│ │ │ │
│ │ │7-11 │ │ │973879號晶片卡1枚) │ │ │ │
│ │ │便利商│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 │ │
│ │ │店門口│ │ │行動電話之陳明澤聯絡│ │ │ │
│ │ │ │ │ │,兩人相約在左列地點│ │ │ │
│ │ │ │ │ │交易。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 │ │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 │ │ │
│ │ │ │ │ │之愷他命1小包販賣與 │ │ │ │
│ │ │ │ │ │陳明澤,並自陳明澤處│ │ │ │
│ │ │ │ │ │得款500元(扣案), │ │ │ │
│ │ │ │ │ │嗣由蔡佳諱將上開金額│ │ │ │
│ │ │ │ │ │交與許啟斌。 │ │ │ │
├──┼────┼───┼───┼───┼──────────┼───┼─────────┼─────┤
│6 │98年04月│雲林縣│陳明澤│許啟斌│蔡佳諱持用0000000000│500元 │許啟斌共同販賣第三│起訴書編號│
│ │20日19時│北港鎮│ │蔡佳諱│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 │
│ │至20時許│大同里│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貳年捌月。又扣案之│ │
│ │ │公民路│ │ │之陳明澤聯絡,兩人相│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116巷8│ │ │約在左列地點交易。而│ │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蔡│ │
│ │ │號陳明│ │ │於左列時間,由蔡佳諱│ │佳諱連帶沒收。 │ │
│ │ │澤住處│ │ │將許啟斌所有之愷他命│ │ │ │
│ │ │ │ │ │1小包販賣與陳明澤, │ │ │ │
│ │ │ │ │ │並自陳明澤處得款500 │ │ │ │
│ │ │ │ │ │元(扣案),嗣由蔡佳│ │ │ │
│ │ │ │ │ │諱將上開金額交與許啟│ │ │ │
│ │ │ │ │ │斌。 │ │ │ │
├──┼────┼───┼───┼───┼──────────┼───┼─────────┼─────┤
│7 │98年03月│雲林縣│蘇詳富│許啟斌│由許啟斌提供愷他命置│500元 │許啟斌共同販賣第三│起訴書編號│
│ │中旬某日│北港鎮│ │蔡佳諱│於蔡佳諱處,由蔡佳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 │
│ │19時至20│文化路│ │ │持用 0000000000 門號│ │貳年捌月。扣案之販│ │
│ │時許 │圓環附│ │ │行動電話與蘇詳富聯絡│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近某 │ │ │,兩人相約在左列地點│ │臺幣伍佰元應與蔡佳│ │
│ │ │7-11便│ │ │交易。而於左列時間,│ │諱連帶沒收 │ │
│ │ │利商店│ │ │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 │。 │ │
│ │ │ │ │ │之愷他命 1 小包販賣 │ │ │ │
│ │ │ │ │ │與蘇詳富,並自蘇詳富│ │ │ │
│ │ │ │ │ │處得款 500 元(扣案 │ │ │ │
│ │ │ │ │ │),嗣由蔡佳諱將上開│ │ │ │
│ │ │ │ │ │金額交與許啟斌。 │ │ │ │
├──┼────┼───┼───┼───┼──────────┼───┼─────────┼─────┤
│8 │98年04月│雲林縣│蘇詳富│許啟斌│由許啟斌提供愷他命置│500元 │許啟斌共同販賣第三│起訴書編號│
│ │中旬之某│北港鎮│ │蔡佳諱│於蔡佳諱處,由蔡佳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 │
│ │日19時至│文化路│ │ │持用 0000000000 門號│ │貳年捌月。扣案之販│ │
│ │20時許 │圓環附│ │ │行動電話與蘇詳富聯絡│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近某7-│ │ │,兩人相約在左列地點│ │臺幣伍佰元應與蔡佳│ │
│ │ │11便利│ │ │交易。而於左列時間,│ │諱連帶沒收 │ │
│ │ │商店 │ │ │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 │。 │ │
│ │ │ │ │ │之愷他命 1 小包販賣 │ │ │ │
│ │ │ │ │ │與蘇詳富,並自蘇詳富│ │ │ │
│ │ │ │ │ │處得款 500 元(扣案 │ │ │ │
│ │ │ │ │ │),嗣由蔡佳諱將上開│ │ │ │
│ │ │ │ │ │金額交與許啟斌。 │ │ │ │
├──┼────┼───┼───┼───┼──────────┼───┼─────────┼─────┤
│9 │98年04月│雲林縣│蘇詳富│許啟斌│由許啟斌提供愷他命置│500元 │許啟斌共同販賣第三│起訴書編號│
│ │21日19時│北港鎮│ │蔡佳諱│於蔡佳諱處,由蔡佳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 │
│ │至20時許│公園路│ │ │持用 0000000000 門號│ │貳年捌月。扣案之販│ │
│ │ │某全家│ │ │行動電話與蘇詳富聯絡│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便利商│ │ │,兩人相約在左列地點│ │臺幣伍佰元應與蔡佳│ │
│ │ │店 │ │ │交易。而於左列時間,│ │諱連帶沒收。扣案之│ │
│ │ │ │ │ │由蔡佳諱將許啟斌所有│ │愷他命1包(驗餘淨 │ │
│ │ │ │ │ │之愷他命 1 小包販賣 │ │重0.4205公克)、外│ │
│ │ │ │ │ │與蘇詳富,並自蘇詳富│ │包裝袋1個、小型分 │ │
│ │ │ │ │ │處得款500元(扣案) │ │裝袋16只均沒收。 │ │
│ │ │ │ │ │,嗣由蔡佳諱將上開金│ │ │ │
│ │ │ │ │ │額交與許啟斌。 │ │ │ │
├──┼────┼───┼───┼───┼──────────┼───┼─────────┼─────┤
│10 │98年03月│雲林縣│吳浩源│許啟斌│許啟斌於左列時間,由│ │許啟斌轉讓第三級毒│起訴書編號│
│ │26日起至│口湖鄉│ │ │吳浩源開車載其至嘉義│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 │
│ │03月底間│中山路│ │ │市蘭潭水庫向古錐販入│ │。 │ │
│ │之某日 │3-37號│ │ │愷他命後,返回左列地│ │ │ │
│ │ │許啟斌│ │ │點,提供其所有 2至3 │ │ │ │
│ │ │租屋處│ │ │公克之愷他命與吳浩源│ │ │ │
│ │ │ │ │ │共同施用,以此方式轉│ │ │ │
│ │ │ │ │ │讓愷他命與吳浩源。 │ │ │ │
├──┼────┼───┼───┼───┼──────────┼───┼─────────┼─────┤
│11 │98年04月│雲林縣│吳浩源│許啟斌│許啟斌於左列時間,由│ │許啟斌轉讓第三級毒│起訴書編號│
│ │18日 │口湖鄉│ │ │吳浩源開車載其至嘉義│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 │
│ │ │中山路│ │ │市○○路 PLAYER PUB │ │。 │ │
│ │ │3-37號│ │ │向古錐販入愷他命後,│ │ │ │
│ │ │許啟斌│ │ │返回左列地點,提供其│ │ │ │
│ │ │租屋處│ │ │所有2至3公克之愷他命│ │ │ │
│ │ │ │ │ │與吳浩源共同施用,以│ │ │ │
│ │ │ │ │ │此方式轉讓愷他命與吳│ │ │ │
│ │ │ │ │ │浩源。 │ │ │ │
├──┼────┼───┼───┼───┼──────────┼───┼─────────┼─────┤
│12 │98年04月│雲林縣│ │許啟斌│許啟斌於左列時間,在│ │許啟斌轉讓第三級毒│起訴書編號│
│ │19日 │北港鎮│ │ │左列時間住處,提供其│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 │
│ │ │中秋路│ │ │所有1公克之愷他命與 │ │。 │ │
│ │ │51號蔡│ │ │蔡佳諱施用,以此方式│ │ │ │
│ │ │佳諱住│ │ │轉讓愷他命與蔡佳諱。│ │ │ │
│ │ │處 │ │ │ │ │ │ │
├──┼────┼───┼───┼───┼──────────┼───┼─────────┼─────┤
│13 │98年3月5│ │楊坤周│許秋平│許秋平基於與許純耀共│3,000 │許秋平共同販賣第三│起訴書編號│
│ │日20時46│ │ │許純耀│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元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部分 │
│ │分、51分│ │ │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貳年捌月,販賣毒品│ │
│ │、52分、│ │ │ │絡,由許純耀左列時間│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 │
│ │21時0分 │ │ │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與許純耀連帶沒收,│ │
│ │、19分許│ │ │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及稍後 │ │ │ │63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坤│ │收時,以其與許純耀│ │
│ │ │ │ │ │周、周信合聯絡,相約│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在雲林縣崙背鄉某7-11│ │扣案之SonyEricsson│ │
│ │ │ │ │ │便利商店交易。而於同│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日稍後,由許純耀與許│ │含門號0000000000晶│ │
│ │ │ │ │ │秋平一同前往該處,以│ │片卡壹枚)沒收。 │ │
│ │ │ │ │ │3,000元之價格,由許 │ │ │ │
│ │ │ │ │ │秋平將愷他命5小包販 │ │ │ │
│ │ │ │ │ │賣與楊坤周。 │ │ │ │
├──┼────┼───┼───┼───┼──────────┼───┼─────────┼─────┤
│14 │98年04月│雲林縣│林俊宏│許秋平│許秋平斌於左列時間,│ │許秋平轉讓第三級毒│起訴書編號│
│ │22日凌晨│麥寮鄉│ │ │地點,提供其所有少許│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 │
│ │某時 │興化寮│ │ │之愷他命與林俊宏施用│ │。 │ │
│ │ │22-23 │ │ │,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 │ │ │
│ │ │號允福│ │ │與林俊宏。 │ │ │ │
│ │ │泰舍館│ │ │ │ │ │ │
│ │ │15室 │ │ │ │ │ │ │
└──┴────┴───┴───┴───┴──────────┴───┴─────────┴─────┘
附表二.(即吳浩源、蔡育展、許啟斌、許秋平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時 間│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考 │
│號│ │ │ │
├─┼─────┼────────────────┼──────────┤
│1 │98年03月25│A :0000-000000(許啟斌) │(1)即起訴書犯罪事─ │
│ │日23時25分│B :0000-000000(吳浩源) │ 一 (十五)。 │
│ │14秒 │ │(2)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A :喂 │ 卷第000000000 號 │
│ │ │B :我問到很便宜的 28 那可以試 │ 第3- 5頁。 │
│ │ │A :試完覺得可以再拿嘛如果拿沒 │ │
│ │ │ 效的看要怎麼買 │ │
├─┼─────┼────────────────┼──────────┤
│ │98年03月26│A :0000-000000(許啟斌) │ │
│ │日13時29分│B :0000-000000(吳浩源) │ │
│ │15秒 │ │ │
│ │ │A :現在很多人跟我說都28,目前 │ │
│ │ │ 有三腳28的,我再想說在一個 │ │
│ │ │ 一個給她殺,看看能不能殺到 │ │
│ │ │ 27、26那邊,我就是要這樣 │ │
│ │ │ 阿,看看能不能殺下來阿 │ │
│ │ │B :晚上幾點要去阿 │ │
│ │ │A :我下班,洗完澡就去,趕快拿 │ │
│ │ │ 一拿趕快回來 │ │
│ │ │B :都不去上課喔,想說今晚就不 │ │
│ │ │ 去上課喔 │ │
│ │ │A :我也再想說在搞晚一點,今天 │ │
│ │ │ 也不用去上課了,明天還要去 │ │
│ │ │ 拿錢,你娘的勒,連續3天沒 │ │
│ │ │ 去上課 │ │
│ │ │B :3天,幹,看要怎樣 │ │
│ │ │A :對阿,我想說等一下下班身體 │ │
│ │ │ 洗衣洗就趕快去 │ │
│ │ │B :今天有人約我3 點半出去,我 │ │
│ │ │ 說我不知道耶,幹我們要拿那 │ │
│ │ │ 個,怎麼去阿,也不一定啦, │ │
│ │ │ 想說就不要去啦 │ │
│ │ │A :不然我們等一下去再打給他就 │ │
│ │ │ 好了阿 │ │
│ │ │B :好阿 │ │
├─┼─────┼────────────────┼──────────┤
│2 │98年04月02│A:0000-000000(許啟彬) │(1)即起訴書犯罪事 │
│ │日凌晨00時│B:0000-000000(蔡育展) │ 一 (十六)。 │
│ │23分57秒 │ │(2)通訊監察譯文:雲 │
│ │ │A:喂,你們差不多到哪? │ 警港偵字第009810 │
│ │ │B:差不多要從嘉義回去了。 │ 00329 號卷第31頁 │
│ │ │A:要回去之前,之前那邊有人要 │ 、雲警港偵字第00 │
│ │ │ ,你們方便送過去嗎? │ 000000000 號卷第 │
│ │ │B:好阿。 │ 2 頁。 │
│ │ │A:這樣我現問他們要多少?等一 │ │
│ │ │ 下在打給你。 │ │
│ ├─────┼────────────────┤ │
│ │98年04月02│A:0000-000000(許啟彬) │ │
│ │日凌晨00時│B:0000-000000(蔡育展) │ │
│ │25分56秒 │ │ │
│ │ │B :喂!你先記得這支電話0913- │ │
│ │ │ 232853 等一下到水林打給他 │ │
│ │ │ ,他要三件 │ │
│ │ │A :好 │ │
│ ├─────┼────────────────┤ │
│ │98年04月02│A:0000-000000(許啟彬) │ │
│ │日凌晨00時│B:0000-000000(陳昭宇) │ │
│ │45分53秒 │ │ │
│ │ │【相約交易地點】 │ │
├─┼─────┼────────────────┼──────────┤
│3 │98年04月07│A:0000-000000(許啟斌) │(1)即起訴書犯罪事 │
│ │日18時18分│B:0000-000000(吳浩源) │ 一 (十七)。 │
│ │42秒 │ │(2)通訊監察譯文:雲 │
│ │ │A:喂。 │ 警港偵字第009810 │
│ │ │B:你有裝袋嗎? │ 00222 號卷第5 頁 │
│ │ │B:有阿。 │ 、雲港偵字第0098 │
│ │ │A:有帶著嗎? │ 0000000 號卷第2 │
│ │ │B:有阿。 │ 頁。 │
│ │ │A:阿童阿田都要。 │ │
│ │ │B:在哪? │ │
│ │ │A:你放學回來在過去。 │ │
│ │ │A:喔。 │ │
│ │ │B:我問阿田看看如果要的話去北 │ │
│ │ │ 港拿。 │ │
│ ├─────┼────────────────┤ │
│ │98年04月07│A:0000-000000(許啟斌) │ │
│ │日22時07分│B:0000-000000(張宏田) │ │
│ │24秒 │ │ │
│ │ │A:阿田喔我啟賓拉。 │ │
│ │ │B:嘿。 │ │
│ │ │A:阿豪說你要拿喔。 │ │
│ │ │B:瑪莉要拿晚一點11點來我家。 │ │
│ │ │A:11點喔我現在放學喔。 │ │
│ │ │B:不然我打給他。 │ │
│ │ │A:對阿我順便去水林。 │ │
│ │ │B:好。 │ │
│ ├─────┼────────────────┤ │
│ │98年04月07│A:0000-000000(許啟斌) │ │
│ │日晚間10時│B:0000-000000(張宏田) │ │
│ │26分00秒 │ │ │
│ │ │A:我在水林阿龍這。 │ │
│ │ │B:瑪莉要1(單位)我叫他機車 │ │
│ │ │ 過去拿。 │ │
│ │ │A:好阿。 │ │
├─┼─────┼────────────────┼──────────┤
│4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日20時46分│B:0000-000000(周信合) │ (四)。 │
│ │18秒 │ │(2)通訊監察譯文:雲 │
│ │ │A:你是誰? │ 港偵字第0981000220│
│ │ │B:"幹古"。 │ 號卷第24頁、臺中市│
│ │ │A:要做什麼? │ 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
│ │ │B:借2000,人家要借2000。 │ 五偵字第0980013110│
│ │ │A:有沒有錢。 │ 號卷第76頁。 │
│ │ │B:有啦!借2000。 │ │
│ │ │A:我到麥寮打給你。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0時51分│B:0000-000000(周信合) │ │
│ │42秒 │ │ │
│ │ │A:我馬上到。 │ │
│ │ │B:我在KTV。 │ │
│ │ │A:你在開車啊! │ │
│ │ │B:對啊! │ │
│ │ │A:你開誰的車。 │ │
│ │ │B:沒有啦!跟坤周啦! │ │
│ │ │A:不然到崙背7-11等,快一點。 │ │
│ │ │B:好。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0時52分│B:0000-000000(周信合) │ │
│ │45秒 │C:0000-000000(楊坤周) │ │
│ │ │ │ │
│ │ │B:我先去載別人去虎尾。 │ │
│ │ │A:你載好再打給我,你叫坤州聽。 │ │
│ │ │C:親愛的。 │ │
│ │ │A:等一下你在到你哥哥的時候在打 │ │
│ │ │ 給我。 │ │
│ │ │C:好。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1時00分│B:0000-000000(楊坤周) │ │
│ │57秒 │ │ │
│ │ │B:你在店裡。 │ │
│ │ │A:你不是說要到7-11找我。 │ │
│ │ │B:好啦!你在那邊借3000啦。 │ │
│ │ │A:要借3000啊! │ │
│ │ │B:對阿! │ │
│ │ │A:來啊!快一點。 │ │
│ │ │B:先用好ㄟ。 │ │
│ │ │A:早就等你了啦!垃圾帶一袋一袋 │ │
│ │ │ 的,你知道我意思吧! │ │
│ │ │B:最好是這樣啦! │ │
│ ├─────┼────────────────┤ │
│ │98年03月05│A:0000-000000(許純耀) │ │
│ │日21時19分│B:0000-000000(楊坤周) │ │
│ │15秒 │ │ │
│ │ │B:快到了,現在在堤防邊。 │ │
│ │ │A:快一點。 │ │
└─┴─────┴────────────────┴──────────┘
附表三:
┌──┬────┬───┬───┬───┬──────────┬─────┐
│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起訴事實 │備 註 │
│ │易時間 │點 │象 │ │ │ │
├──┼────┼───┼───┼───┼──────────┼─────┤
│ 1 │98年04月│嘉義縣│蘇詳富│許啟斌│蔡佳諱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編號│
│ │21日19時│六腳鄉│ │蔡佳諱│門號行動電話與蘇詳富│部分 │
│ │至20時許│蘇厝村│ │ │聯絡,兩人相約在左列│ │
│ │ │蘇厝寮│ │ │地點交易。而於左列時│ │
│ │ │216 號│ │ │間,由蔡佳諱將許啟斌│ │
│ │ │ │ │ │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販 │ │
│ │ │ │ │ │賣與蘇詳富,並自蘇詳│ │
│ │ │ │ │ │富處得款500元(扣案 │ │
│ │ │ │ │ │),嗣由蔡佳諱將上開│ │
│ │ │ │ │ │金額交與許啟斌。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