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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之判決正本於100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林嘉生親自收受,於100年5月4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該二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本案已於100年5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5日送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100年6月21日收受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訴日期載為100年6月20日,但應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因被告上訴狀內容起首載明「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謹補具上訴理由如下」,狀末並未載明「此致某某法院」,或「此致本院轉最高法院」等情。
因被告之上訴狀語意不明,本院認有調取原案卷宗之必要,並於同年6月30日調得原案全部卷宗。
且有詢問被告以查明其真意必要,惟被告已因本案於100年6月21日入嘉義監獄服刑。
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遠詎訊問方式,詢問現在嘉義監獄服刑之被告。
經本院詢明被告之真意,乃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
但查被告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之上訴期間於100年5月17日已屆滿,其逾期至100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以本院收狀章為準),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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