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408,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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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1號、第2575號、第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8號、97年訴字第1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和達(綽號「阿達仔」)明知其確於98年6月16日9時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劉威利聯絡後,在斗南鎮○○路119號劉威利住處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劉威利(綽號「有利」)購買海洛因1小包,復於98年6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劉威利販賣海洛因案件時(劉威利所犯下述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08號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後,尚未確定),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上情屬實。

而翁淑玲即劉威利之妻,曾文華(綽號「茶米華」)則於另案在監執行時,結識陳和達。

翁淑玲(其所涉教唆偽證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為使劉威利開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遂於98年7月4日後之某日,竟與曾文華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街61巷7號陳和達住處,要求陳和達幫劉威利「解套」,以脫免劉威利之罪責;

翁淑玲再於99年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前之某日,委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陳和達於出庭作證時,幫劉威利脫罪,教唆陳和達,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審判時,就劉威利有無販賣海洛因與陳和達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

陳和達乃在翁淑玲、曾文華等人之教唆後,於99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劉威利販賣毒品案件(98年度訴字第694號)之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劉威利有無販賣海洛因予陳和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檢察官問:有無跟劉威利買過海洛因?)沒有。」

、「(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98年6月16日早上9點你打電話是跟劉威利講什麼事情?)他(劉威利)說我要幫他買注射針筒這樣而已。

」、「(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有無提到要買海洛因?)沒有,我沒有跟他(劉威利)買,因為我有時候會去他那裡,我有去那裡跟他買茶葉,他說我要過去的話,順便幫他買注射針筒。」

、「(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裏所述,是否實在?)我是被警察要求才說的,警察叫我這樣講,…我在檢察官那裡說謊沒有錯。」

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劉威利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陳和達所涉偽證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嗣曾文華於劉威利上述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之100年3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本案審理中),自白上述教唆偽證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文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被告曾文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原審就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無不符,況被告曾文華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文華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和達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被告曾文華教唆偽證之犯行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並經同案被告翁淑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復有陳和達於98年6月30日之偵查筆錄暨其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

及99年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之審判筆錄,陳和達於該案審判中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7頁)。

被告曾文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被告曾文華犯罪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是證人陳和達於99年2月9日上午9時許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傳喚時所為之證詞,乃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案件之偵、審中,該案被告劉威利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項,其於該案審理中所為證述縱使未經檢察官與法院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曾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曾文華教唆證人陳和達使之為偽證犯行,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是被告曾文華與同案被告翁淑玲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惟其等二人之間,尚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曾文華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上開被告劉威利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2月9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曾文華既於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0年3月11日(即原審審理時)自白教唆偽證犯行(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文華與翁淑玲一同教唆陳和達以偽證之方式幫助劉威利脫免責任,足以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年事已高(61歲),自稱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意見,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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