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㈠、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休
- ㈡、於99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休旅車搭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劉文凱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證人陳炫
- 二、經查:
- ㈠、證人陳炫達自98年9月起迄99年2月止之期間,多次在嘉義縣
- ㈡、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 ㈢、本件在客觀行為上,原係證人陳炫達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 ㈣、證人陳炫達另證稱:伊與證人林建宇交易毒品之事會怕遭人
- ㈤、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
- ㈥、證人陳炫達固證述:伊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日並未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二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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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凱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6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陳炫達(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行為,緣陳炫達自身並無交通工具可供遠行,勢須請託他人駕車搭載,始能順利前往外縣市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而劉文凱為賺取每趟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之費用及貪圖可自陳炫達處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接受陳炫達之請託,於下列時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休旅車搭載陳炫達前往臺南地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
㈠、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凌晨1 時51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休旅車搭載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道一號臺南市○○○○道某超商外阿囉哈客運站附近某處,資以助力使陳炫達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向林建宇(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販入4萬元、總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炫達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再伺機出售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於99年1月2日晚間9 時38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休旅車搭載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前往上開同一地點,資以助力使陳炫達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向林建宇販入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炫達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俟機出售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
查證人陳炫達、林建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陳炫達、林建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炫達、林建宇到庭詰問,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捨棄詰問證人陳炫達、林建宇(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調查證據之程序完備,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32頁、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凱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道一號臺南市○○○○道某超商外阿囉哈客運站附近某處,並於每趟賺取2,000 元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才知證人陳炫達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不知證人陳炫達係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炫達購買毒品之目的,非必然係為販賣,亦有可能供己施用或轉讓與朋友施用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陳炫達自98年9月起迄99年2月止之期間,多次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47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證人林建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陳炫達、林建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9頁、14頁,原審卷第77頁),證人陳炫達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3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
證人林建宇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3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證人陳炫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頁至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 頁至12頁)、99年度訴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35頁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至161 頁),足認證人陳炫達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有於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47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該期間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均係向證人林建宇購買,應可認定。
又證人陳炫達分別在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向證人林建宇販入4 萬元(總重量約37.5公克)及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據證人陳炫達、林建宇供證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9頁、14頁,原審卷第77頁),並有證人林建宇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之或消極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自98年初開始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證人陳炫達索取施用,沒有現金交易,伊平時均會買早餐及晚餐給證人陳炫達吃,證人陳炫達就會問伊是否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伊均在證人陳炫達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47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與證人陳炫達共用一組吸食器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至29頁,警卷第3 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
證人陳炫達竟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被告亦於平時購買早餐及晚餐供證人陳炫達食用,顯見渠等關係匪淺,被告平時亦在證人陳炫達住處走動,並與證人陳炫達在毒品方面有密切往來,是其對於證人陳炫達平時以在上開祥和二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情,殊難諉為不知。
另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承:伊曾在證人陳炫達上開祥和二路住處幫證人陳炫達接聽打來購毒之電話後,下樓幫購毒者開門,讓購毒者上樓找證人陳炫達購買毒品,當時購毒者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交易金額伊不清楚;
伊亦曾數次幫證人陳炫達接聽電話後,幫證人陳炫達拿小包紙袋至樓下給人,紙袋蠻輕的,可能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至30頁),並有被告幫證人陳炫達接聽電話及被告與證人陳炫達以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承:伊知道證人陳炫達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1月2日晚上這次,是載陳炫達到何處?)都是載陳炫達到永康交流道那附近,第一次好像是在交流道那邊,那邊有一間超商,旁邊有加油站,旁邊是阿囉哈客運站。
兩次的地點都是一樣。」
、「(你是否曾經知道陳炫達在販賣安非他命?)對,我知道。」
、「(有無聽到他們兩人在買賣安非他命?)有。
但我不知道數量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61頁),足見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接受警詢前,確已知悉證人陳炫達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47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堪認定。
則被告辯稱係至99年3 月間觀察勒戒中始知證人陳炫達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日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永康交流道時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件在客觀行為上,原係證人陳炫達要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牟利,被告僅係駕車搭載無交通工具之證人陳炫達往返永康交流道,則由兩人日常生活互動甚為密切、關係匪淺以觀,證人陳炫達應無令被告無端捲入販毒罪共同正犯之理。
衡情證人陳炫達於請託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永康交流道前,應認被告確知悉證人陳炫達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前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考量風險後,而於證人陳炫達犯罪實行前及進行中,資以助力,遂決定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交易,使證人陳炫達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易於實行,另證人陳炫達亦應無刻意隱瞞關係甚篤之被告,迨往返交易之過程或事後遭查獲時,令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擔負販毒罪之幫助犯之危險之理。
又證人陳炫達於98年12月26日凌晨1 時51分許,向證人林建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道一號臺南市○○○○道某超商外之證人林建宇所駕車輛附近,由證人陳炫達下車至證人林建宇所駕車輛與證人林建宇短暫接觸販入4 萬元(總重量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陳炫達旋即再回到被告所駕車輛由被告搭載返回嘉義縣朴子市;
證人陳炫達於99年1月2日晚間9 時38分許,向證人林建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自嘉義縣朴子市○○○道一號臺南市○○○○道某超商外之證人林建宇所駕車輛附近,由證人林建宇進入被告所駕車輛,被告再駕車在原地附近徘徊行駛,由證人陳炫達直接在被告所駕車內向證人林建宇販入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後,讓證人林建宇下車,被告旋即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返回嘉義縣朴子市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仍否認知悉證人陳炫達與林建宇係在交易毒品,見原審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知道陳炫達要去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陳炫達、林建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83頁至84頁、第87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確早已知悉證人陳炫達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47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乙情,已如上述,證人陳炫達為營利,應須向上游販入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始有毒品可供販賣,且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密之能事,則被告於深夜凌晨時分,受證人陳炫達請託駕車搭載遠赴外縣市○○道○○道,並與他人在交流道附近路旁短暫會面後,旋即又於深夜凌晨時分駕車返回嘉義縣朴子市,足認被告應會要求證人陳炫達說明原委,或心理略知一二,甚至與證人陳炫達間早有默契。
是被告辯稱:伊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日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永康交流道時,不知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陳炫達另證稱:伊與證人林建宇交易毒品之事會怕遭人發現,因此不會請不認識之人搭載前往交易毒品,也不會在不熟或不認識人之車上交易毒品,會怕被發現,怕不認識之人講出去或去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就證人陳炫達之角度而言,應會請託熟識且知內情之人搭載前往交易毒品,證人陳炫達竟於上開二次交易毒品時,均找被告搭載前往,足見被告應係證人陳炫達可以充分信任、熟識且知交易毒品內情之人無誤。
再由證人陳炫達證稱:證人林建宇也不會隨便上不認識的車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及證人林建宇證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炫達也怕被抓,所以有問證人陳炫達被告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參以上述99年1月2日晚間9 時38分許,係證人林建宇進入被告所駕車輛與證人陳炫達進行毒品交易,顯見被告除有證人陳炫達之信任外,並透過證人陳炫達獲得毒品上游,對於交易毒品過程亦十分謹慎小心,深怕遭人揭發之證人林建宇之信任,益證被告對於該二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應有知悉。
況據被告供稱:第一次係證人陳炫達下車到證人林建宇車旁講話(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證人林建宇證稱:伊於99年1月2日晚間9 時38分許進入被告所駕車輛與證人陳炫達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約10分鐘,被告均坐在駕駛座,證人陳炫達還有拿出毒品數看對不對,係直接交易毒品及交付現金,期間證人陳炫達不時向伊出價,過程中談話之音量車內之人都聽得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02頁),顯然被告對於該二次交易毒品之過程均有親見或耳聞,亦有知悉。
參以被告自承知悉證人陳炫達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證人林建宇購買(見警卷第3 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二次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永康交流道附近與證人林建宇短暫會面,均係向證人林建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證人陳炫達在上開時、地二次向證人林建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及交付貨品等行為,應認被告僅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可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渠等係在交易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毒品價格常隨各種主、客觀因素而變動,固非一成不變,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顯見證人陳炫達販賣上開毒品,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又證人陳炫達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原審審理時供述:「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購1、2百元。」
、於另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原審審理時供稱:「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不一定,須視伊販入之價格而定,如販入之價錢較高,就賣較高之價錢,如販入之價格較低,就賣低一點的價格,也是賺自己吸食之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59頁所附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故而證人陳炫達上開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實有營利之意圖。
另案證人陳炫達並證稱:伊於該二次向證人林建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亦要販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
參以證人陳炫達在該段期間,確實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已如上述,且一般購毒供己施用者,多僅一次購買1,000元、2,000元,更有僅購買數百元者,而證人陳炫達於該二次向證人林建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高達4 萬元(總重量約37.5公克)及1 萬元,衡情亦應非單純吸食之用。
再據證人陳炫達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根本不夠開銷,祇夠打平租屋水電費用而已(見警卷第14頁),足見證人陳炫達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須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維持開銷,自可排除證人陳炫達購入上開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純僅係為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施用之情,是證人陳炫達上開所證,應認屬實。
證人陳炫達於該二次向證人林建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均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再伺機出售該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甚明。
又證人陳炫達於98年12月26日凌晨1時51分許及99年1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應係為購買較大量毒品以供販賣,否則何須不顧交通成本及時間耗費,更勞煩被告於夜間或深夜凌晨特地駕車搭載遠赴臺南購毒,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
再據被告供稱:證人陳炫達平時沒有車可以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陳炫達證稱:伊本身沒有車輛,才要麻煩人載伊前往臺南,否則沒辦法前往交易毒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倘無人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臺南,證人陳炫達便無法進行毒品交易,亦即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臺南,係對證人陳炫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直接資以助力,使證人陳炫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易以實行。
是被告應知悉證人陳炫達於上開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以供販賣之用,且仍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交易而提供直接重要幫助,至為灼然。
辯護意旨稱證人陳炫達購買毒品之目的,非必然係為販賣,亦有可能供給施用或轉讓與朋友施用,因此認定被告搭載證人陳炫達係為幫助販賣毒品之證據顯然不夠充分云云,亦不足採。
㈥、證人陳炫達固證述:伊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日並未告知被告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應不知伊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與證人陳炫達關係匪淺,被告平時亦在證人陳炫達住處走動,並與證人陳炫達在毒品方面有密切往來,甚至對證人陳炫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提供許多協助,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炫達自身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甚有部分已經確定,證人陳炫達為避免好友即被告亦隨之身陷囹圄,於作證時自有虛與委蛇迴護被告之動機。
此由被告已自承曾與證人陳炫達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明知證人陳炫達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47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亦曾加以協助,已如上述,惟證人陳炫達竟仍證稱:「(辯護人問:劉文凱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嗎?)他『應該』知道。
(辯護人問:劉文凱知道你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嗎?)我沒有跟他講過,所以他應該不知道吧。」
(見原審卷第93頁),顯見其證詞十分保留,所述關於被告不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證人林建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二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證人陳炫達於上開時、地二次以營利為目的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臺南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及交付貨品等行為,應係對證人陳炫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直接資以助力,使證人陳炫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易以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二次,幫助販賣對象僅1人,衡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見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為賺取每趟2,000 元之費用及有時可自證人陳炫達處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利益,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
受證人陳炫達之央請,駕車搭載證人陳炫達前往外縣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
已婚,育有2 名子女,從事土木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
前僅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前科紀錄之素行尚可;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幫助販賣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並敘明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而本件被告係幫助證人陳炫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毋庸就正犯陳炫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所用物品(詳見上述證人陳炫達之刑事判決)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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