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進明前於⑴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 二、王進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一級毒品,不
- 三、陳孟庸為圖得王進明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利益,竟基於幫
- 四、王進明於被查獲後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
-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起訴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一)被告陳孟庸部分:
- (二)被告王進明部分:
- 壹、被告王進明部分:
- 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王進明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
-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政府查
- 三、被告王進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五
-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
- 五、被告王進明於偵審中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
- 六、被告王進明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張世昌,而
- 七、原審認被告王進明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 貳、被告陳孟庸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孟庸矢口否認有幫助王進明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 二、經查:
- (一)附表編號3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 (二)被告陳孟庸雖於原審辯稱:係與盧來義合資購買等語,盧來
- (四)原審固勘驗卷附監聽錄音譯文,並播放錄音光碟,據王進明
- 三、核被告陳孟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
-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依被告陳孟庸片面所辯,即為無罪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進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陳孟庸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四號、一二一一一號、一二八六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進明、陳孟庸部分撤銷。
王進明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王武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王武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與王武智財產連帶抵償)。
陳孟庸幫助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王進明前於⑴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⑵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一年六月確定;
⑶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⑷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四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
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月十五日、四月、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就⑴、⑵部分定執行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再與⑶、⑷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進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於向張世昌購入海洛因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2、4、5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孟庸、盧來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又與友人王武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3、6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盧來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所得,詳如附表編號3、6所示)(張世昌業據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未為上訴確定;
王武智業據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未上訴確定)。
三、陳孟庸為圖得王進明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利益,竟基於幫助王進明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由其以盧來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進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進明接洽盧來義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即帶領盧來義至「永康火車站」附近等候;
王進明則由王武智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前往,由王進明下車將海洛因一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販賣予盧來義(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四、王進明於被查獲後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張世昌購買,而提供張世昌行蹤線索,由警方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街七二號六樓之十二緝獲張世昌。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被告王進明、王武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
被告陳孟庸基於幫助王進明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介紹盧來義向王進明購買海洛因,並臚列被告王進明等人⑴至⑷之各次販賣犯行(即附表編號3至6),惟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⑴至⑷所示,僅犯罪事實四⑴上載有被告陳孟庸參與販賣海洛因行為,被告王武智部分則僅於犯罪事實四⑴、⑷部分,有實際參與販賣之行為分擔,則檢察官起訴王武智與被告王進明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僅有犯罪事實四⑴、⑷,或包含犯罪事實四⑴至⑷全部?起訴被告陳孟庸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究僅有犯罪事實四⑴部分?或包含犯罪事實四⑴至⑷全部?尚有未明。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確認僅起訴王武智犯罪事實四⑴、⑷部分(即附表編號3、6部分);
被告陳孟庸部分則僅起訴犯罪事實四⑴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即附表編號3)之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見一審卷㈠第一0四頁背面)。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孟庸部分:⒈證人盧來義、證人即被告王進明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陳孟庸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孟庸否認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但證人盧來義、王進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經承認渠等於警詢供述實在(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背面),則證人盧來義、王進明之警詢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盧來義、王進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且被告陳孟庸及辯護人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進明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王進明部分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王進明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一審卷㈠第一0七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表示意見,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王進明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王進明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進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刑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A卷》第一至五頁、偵A卷第一0五至一一一、一六九至一七五、二一九至二二0、二三0至二三四頁、一審卷㈠第八十八至九十二、一0三至一0九頁、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南市警刑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B卷》第一至五頁、偵A卷第二0八至二一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A卷第九十七至一0四、一四七至一五一頁)、證人盧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A卷第一至九頁、偵A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
並有0000000000號行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B卷第十八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警B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偵A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一頁)在卷可稽,被告王進明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王進明與王武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販賣予盧來義毒品所得應為一千二百元,有卷附通聯譯文上載「拿1200就對了」等字可考,並經王進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一審卷㈠第二二0頁背面),故檢察官起訴為一千元,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且販賣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王進明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被告王進明附表販賣毒品海洛因,顯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王進明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進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規定:⑴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乃加重罰金刑部分。
此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
⑵第十七條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非可割裂為之。
本件經綜合比較後,本院認雖新法較重,然因被告王進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自(減輕其刑),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王進明。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王進明附表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王進明與王武智就附表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間,時間各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被告王進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
被告王進明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多次施用毒品,經刑事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而為上述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均不大,犯行尚非十分重大,與坊間中盤、大盤販毒者有別。
認被告王進明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乃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王進明於偵審中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王進明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行,不符合前開條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而未援引該減刑之規定。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偵查中」包括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及檢察官之偵查在內;
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地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為自白。
本件被告王進明為施用毒品之人,已如前述,腦筋無法如常人一般清晰,所販賣毒品犯行又為多次,常人已無法清晰記憶何時、何地、販賣毒品予何人,何況為施用毒品之被告王進明;
而被告王進明被查獲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已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孟庸,並指認陳孟庸之人(見警A卷第四頁),承認整個販賣毒品犯行;
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孟庸之情事;
自難苛責被告王進明應分別述明於何時、何地、販賣何數量予何人,並收取多少金額,始認其為自白;
其固於偵查中供稱於九十八年五月初賣給陳孟庸,只賣他一次(見偵A卷第一七五頁),乃係檢察官未就陳孟庸指訴被告王進明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分別詢問王進明,致王進明未陳述此部分犯行而已,要難認被告此部分無自白犯行。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此部分有自白等語,自堪採信。
六、被告王進明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張世昌,而提供張世昌行蹤線索,經警緝獲張世昌,已據證人陳建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八十二至九十頁),並製作偵辦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張世昌縱於被告王進明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一審卷㈡第一0四至一0六頁);
且員警陳建順證稱:早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依一綽號「阿忠」之人所提供之情資,得悉張世昌有販賣毒品犯行(見一審卷㈡第八十五、八十六頁);
警方已知悉張世昌販賣毒品罪嫌。
但張世昌確因被告王進明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張世昌之行蹤線索,始為警緝獲,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七、原審認被告王進明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王進明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規定,未予減輕其刑,洵有不當;
又認被告王進明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世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被告王進明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王進明販賣毒品海洛因,殘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販賣次數、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被告王進明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應與王武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六千二百元,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編號3、6與王武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二千二百元,應與王武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武智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被告陳孟庸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庸矢口否認有幫助王進明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係與盧來義合資購買海洛因,王進明於販賣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販賣時,伊不在場,該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十秒之電話錄音聲音不是伊的聲音,不是伊打的電話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3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被告陳孟庸持盧來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進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進明接洽盧來義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即帶領盧來義至「永康火車站」附近等候;
王進明則由王武智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前往,由王進明下車將海洛因一包,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賣予盧來義事實,業據王進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五至二二0頁、本院卷第一一九背面、一二0頁),並經盧來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A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二0背面、一二一頁),及王武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一四九頁),並有王進明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A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警B卷第十一至十七頁、偵A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一頁),且為被告陳孟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B卷第二頁),並於原審不爭執:該日曾以盧來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王進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進明購買1000元(應係一千二百元之誤,詳如前述)之毒品海洛因,嗣後其與盧來義一同至「永康火車站」等候,由王進明交付毒品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五頁),復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所示的這通電話是其打的,那是其與王進明之間的對話,向王進明購買一千元(應係一千二百元之誤)之毒品海洛因等事(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四背面、一六五頁),事證均臻明確。
(二)被告陳孟庸雖於原審辯稱:係與盧來義合資購買等語,盧來義於原審及本院亦附合其詞(見一審卷㈠第二一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惟經本院隔別訊問二人,盧來義證稱:「我二人合資,各出一半,時間太久,不記得出多少錢了。」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被告陳孟庸則稱:「每人出五百元。」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盧來義證稱:「(於98年5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永康火車站附近向王進明購買海洛因時,陳孟庸是否在場?)我與陳孟庸一起去的。」
「(此次是否陳孟庸持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明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再帶你到約定地點購買毒品海洛因?)是的。」
(見本院卷第一二0背面、一二一頁),被告陳孟庸則否認有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
被告陳孟庸與盧來義所供均不相符。
況被告陳孟庸於警詢供承:「阿明(指王進明)給我一包數重約五佰元海洛因作為酬庸。」
「(你得到的酬庸是否為事先約定好的?)是的。」
(見警B卷第三頁),坦承該次交易王進明有給其一包海洛因作酬庸,是二人約定好的;
核與王進明警詢供稱:「(綽號『勇啊』《指被告陳孟庸》仲介盧來義跟你買毒品有何酬庸?)就是將盧來義購買的毒品,倒出一些供『勇啊』施用。」
「(綽號『勇啊』這種酬庸方式,是否為你們雙方事先約定?)是的。」
(見警A卷第三頁),於原審證稱:有拿一些海洛因給陳孟庸酬庸(見一審卷㈠第二一九頁背面),於本院證稱:「(該次通話之目的是否為由你直接賣毒品給盧來義,而給陳孟庸酬庸?)是的。」
「(該次於永康火車站之買賣毒品行為,你給陳孟庸什麼酬庸?)另外包一包海洛因給他當做酬勞。」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背面、一二0頁),均證述該次交易王進明有給其一包海洛因作酬庸,是二人約定好的等情;
二人對提供海洛因作酬庸等事,則相吻合。
又被告陳孟庸於原審承認監聽譯文所示的這通電話是其打的(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據王進明證稱:「(98年5月4日16時54分10秒,你跟綽號『勇啊』《持用0000000000號》對話,話中2.5,是何意思?)該通電話是否就是酬庸物品?)2.5是指注射針筒。
當時他是要我送他注射針筒作為酬庸,並再酬庸海洛因10至15ml。」
(見警A卷第三頁),被告陳孟庸於此次毒品交易,除要王進明酬庸海洛因外,並再贈送注射針筒。
是被告陳孟庸並非與盧來義合資向王進明購買毒品海洛因,幫助盧來義施用毒品,而係為獲得王進明贈送海洛因之酬庸,幫助王進明販賣毒品海洛因足明。
被告陳孟庸辯稱:係與盧來義合資購買等語,自不足採。
(四)原審固勘驗卷附監聽錄音譯文,並播放錄音光碟,據王進明證稱:錄音紀錄中之對話者,表示出售一千二百元海洛因者為其本人,並稱另一位對話者為被告陳孟庸,惟復改稱似乎有二人與之對話,再改稱無法辨認與其對話者為何人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七六頁);
證人盧來義證稱:該錄音末段應是其與王進明之對話,但無法確認有陳孟庸之聲音(見一審卷㈠第二七六頁)。
原審再將上開錄音光碟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就錄音光碟中之男子聲音,與證人盧來義、被告陳孟庸、王進明比對是否相同,鑑定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
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9900513600號函附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三四四頁),無法鑑定何人聲音。
然王進明於本院證稱:「(98年5月4日下午4時54分10秒通訊監察中,與你通話者是否為陳孟庸?)是的。」
「(該次通話中,你與陳孟庸通話後,是否曾與盧來義交談?)有。」
「《請庭上提示原審㈠卷276頁》(你當天聽錄音之內容,你表示之前只認出你與陳孟庸之對話,後來又說有與二人對話,之後又說無法確認?)我先與陳孟庸說話,在說話時旁邊有人說話,後來我與陳孟庸說完,又與旁邊的人說話,但監聽錄音錄到誰,因我與二人都有講到話,我也不知錄到何人和我說話。」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一二0頁);
證人盧來義則證稱:「(此次是否陳孟庸持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進明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再帶你到約定地點購買毒品海洛因?)是的。」
「(你有用電話和王進明通話?)有。」
「(陳孟庸打電話與王進明聯繫時,你是否亦有與王進明講話?)有。」
「(你確定有用電話與王進明通到電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好像有,我也忘記了,若王進明說有,就是有與他通過電話。」
(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正背面);
均證述被告陳孟庸持盧來義與王進明通電話後,再由盧來義與王進明通話,該監聽錄音紀錄中最先與王進明對話者確為被告陳孟庸無訛。
況被告陳孟庸於原審已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2下午4時54分之監聽錄音譯文時,自承該通譯文係其與王進明之對話(見一審卷㈠第一六四背面、一六五頁),嗣於本院辯稱其不在場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孟庸確有附表編號3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孟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孟庸僅係幫助王進明販賣毒品,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依被告陳孟庸片面所辯,即為無罪判決,顯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孟庸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孟庸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內容、價格(│ 主 刑 │ 從 刑 │
│ │ │(民國) │ │新臺幣)及對象 │ │ │
├──┼────┼───────┼───────┼────────┼─────────┼───────────────────────┤
│ 1 │王進明 │98年3月25日 │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 │王進明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毒品罪,累犯,處有│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 │陳孟庸 │期徒刑伍年陸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王進明 │98年5月初某日 │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 │王進明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毒品罪,累犯,處有│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 │陳孟庸 │期徒刑伍年陸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 3 │王進明 │98年5月4日下午│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200元之第 │王進明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 │
│ │王武智 │5時35分許 │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一級毒品罪,累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王武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毒│
│ │ │ │近 │盧來義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武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武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王進明 │98年5月7日下午│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 │王進明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6時50分許 │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毒品罪,累犯,處有│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 │盧來義 │期徒刑伍年陸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財產抵償之。 │
├──┼────┼───────┼───────┼────────┼─────────┼───────────────────────┤
│ 5 │王進明 │98年5月9日下午│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 │王進明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5時48分許 │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毒品罪,累犯,處有│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近 │盧來義 │期徒刑伍年陸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財產抵償之。 │
├──┼────┼───────┼───────┼────────┼─────────┼───────────────────────┤
│ 6 │王進明 │98年5月10日上 │臺南縣永康市「│販賣1,000元之第 │王進明共同犯販賣第│未扣案內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壹具, │
│ │王武智 │午11時53分許 │永康火車站」附│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一級毒品罪,累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王武智連帶追徵其價額。販│
│ │ │ │近 │盧來義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武智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武智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