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422,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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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卿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晉卿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晉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民德國中附近「少年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得內裝彈簧且不具殺傷力之仿SP100型瓦斯空氣槍1支後,又於97年2月間某日,在陳鈞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結)所架設之「龍捲風生存遊戲網」,以2,000多元之代價,購得較上開空氣槍內裝彈簧更長且粗之彈簧1組(共2條)、CO2瓦斯鋼瓶50罐、消音管1支、BB彈(塑膠彈)1瓶,並於自網路上購入該更長且粗之彈簧後之第3天,即持其所有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將上開空氣槍槍身扣扳機前方部分之螺絲打開後,徒手取出槍身內原本之彈簧、換裝前開自網路上所購得之更長且粗之彈簧,再以十字起子將螺絲鎖上之改造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97年5月6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晉卿位於台南市○區○○路5段175巷2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劉晉卿之房間衣櫃內扣得經拆解之上揭改造後之空氣槍1支(組合後仍為完整之空氣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晉卿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晉卿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購買上開空氣槍,又於上開時間,上網以上開金額購買較上開空氣槍內裝彈簧更長且粗之彈簧1組(共2條)、CO2瓦斯鋼瓶50罐、消音管1支、BB彈(塑膠彈)1瓶,並以上開改造方式,在上開空氣槍內換裝彈簧,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空氣槍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改造後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亦無違法性之認識,又扣案槍枝被查獲時已完全拆解,並無完整形體,且未另行起獲、扣押任何槍枝以外之其它主要構造,則扣案槍枝在無外接瓦斯鋼瓶情況之下,是不具有任何發射動力,既無發射動力,又無隨槍枝起獲可供裝填之彈匣、6mm金屬彈丸情況之下,當然不具殺傷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月11日,在臺南市民德國中附近「少年模型店」,以4,000元之價格,購得內裝彈簧且不具殺傷力之仿SP100型瓦斯空氣槍1支後,又於97年2月間某日,在陳鈞琳所架設之「龍捲風生存遊戲網」,以2,000多元之代價,購得較上開空氣槍內裝彈簧更長且粗之彈簧1組(共2條,下稱較長彈簧)、CO2瓦斯鋼瓶50罐、消音管1支、BB彈(塑膠彈)1瓶,並於自網路上購入該更長且粗之彈簧後之第3天,即持其所有之十字起子1支,將上開空氣槍槍身扣扳機前方部分之螺絲打開後,徒手取出槍身內原本之彈簧、換裝前開自網路上所購得之較長彈簧,再以十字起子將螺絲鎖上之改造方式,製造完成空氣槍1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9日南縣警刑字第0970047237號函送之查證報告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提出之上開空氣槍內原有裝置彈簧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自明;

又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是以判斷是否屬於上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84年度臺非字第11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6.0mm、重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7.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

另關於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且關於殺傷力之認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該局9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70083770號鑑驗書1紙及所附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7頁)。

被告雖辯稱其僅使用一般BB彈作為彈丸,鑑驗書非以被告所使用之BB彈作為測試,不能推論被告有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云云。

惟按所謂「槍枝」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故「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或子彈;

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金屬為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

再者,各式槍枝依各自槍型設計、預計達成之射速與單位面積動能數,本有設計供各式槍枝適用裝填之金屬或子彈,如非該式槍枝適用之金屬或子彈,即無法完成射擊,自無從用以測試該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持6厘米鋼珠測試,係依扣案空氣槍本身之槍型設計而裝填相容且為標準規格之金屬彈丸加以擊發,鑑驗書所載鑑定結果確屬符合槍枝之正常結構功能狀態下所為之測試無誤。

又送鑑之空氣槍,既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作測試,本即為正常之測試方法,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系爭空氣槍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係該局自行購置之市售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其內裝填12g之液態二氧化碳,該局曾就前揭同外型且不同標示字樣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進行實驗及測試,並未發現槍枝所測得速度上有明顯差異,亦有該局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61430號函、99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81427號函及其檢送該局相關利用同外型且不同標示字樣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進行測試,其結果並無明顯差異之鑑定函文2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分別向少年模型店老闆及陳鈞琳購買的瓦斯鋼瓶,大小、外觀、價錢看起來都一樣,因為太大也裝不下等語(見原審卷1第144頁),足認鑑驗書所載鑑定結果確屬符合槍枝之正常結構功能狀態下所為之測試無誤。

準此,扣案空氣槍既能以相容且就測試結果無明顯差異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並以相容且為標準規格之6厘米金屬彈丸裝填及擊發,且經鑑驗人員3次測試中,其動能換算之單位面積最大發射速度約為27焦耳/平方公分,顯見扣案空氣槍所發射之動能已遠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威力甚大,自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要屬無疑。

復經內政部函覆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載之送鑑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經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審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砲」,亦同此見解,此有內政部98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13號函在卷可稽,益足證明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

㈢、據證人即執行搜索查獲扣案空氣槍之警員李志成在原審證稱:搜索當時,伊打開衣櫥看到當時槍枝的狀態是分解的狀況,是用一個盒子裝著該槍的各個部分,也就是說那個盒子剛好可以收納這整隻槍的各種東西,伊忘記是誰將它組裝起來,但是依警方的辦案方式,警方不會去動它,因為有時候還要採指紋,警方會先問嫌疑人槍枝是誰的,如果嫌疑人有承認是他的,就會叫嫌疑人自己將它組裝,依當時槍枝的分解狀態,不需要何工具或特殊技巧,只要用手就可以將它組裝起來等語(見原審卷1第136頁正、反面),而被告對於證人之上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自承其將空氣槍換裝新彈簧的當天就有試射等語(見原審卷1第143頁反面),足見該扣案之空氣槍,於被警員查獲時,雖呈分解狀態,惟持有槍枝之人,平日將槍枝各項零件拆解置放,或為保養方便,或為掩人耳目,再於需用時將之組裝,事所多有,於槍枝之功用性能亦無絲毫減損,則被告在被查獲前即曾組裝完成並試射過,既經被告自承在卷,縱本件於查獲時,槍枝呈分解狀況,實無礙被告製造持有該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

㈣、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購得上開空氣槍時,該空氣槍內原有裝置彈簧,被告並於97年12月29日提出該空氣槍內之原有裝置彈簧,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空氣槍內原有裝置彈簧,實際組裝在該空氣槍後,鑑定其是否具殺傷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將原槍枝內之彈簧(即查扣時槍枝內之彈簧)換裝送鑑之彈簧(即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提出該空氣槍內之原有裝置彈簧),並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克)最大發射速度為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8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46739號函及所附照片3幀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向「少年模型店」購得內裝原有裝置彈簧之空氣槍,其所發射之動能僅為每平方公分2.1焦耳,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殺傷力之認定標準,自不具有殺傷力,要屬灼然。

而該空氣槍經被告換裝彈簧後,經測試單位面積動能高達27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將更長且粗之彈簧換裝入扣案空氣槍內,已使該空氣槍由無殺傷力變為具有殺傷力,而具創設性,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製造行為無訛。

又製造槍枝所使用之材料、工具未必具有專屬性,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其中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包括「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滑套」,惟該等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僅包括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子彈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然製造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需之材料及工具有各種式樣,製造該等空氣槍所需之材料亦非僅限於上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將彈簧組裝入扣案空氣槍內,已具創設性而使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即屬製造行為,自不因其所加裝、換裝之物品是否屬於主要組成零件而有異。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改造後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購買仿SP100型瓦斯空氣槍時,射程只有10公尺以內,加長彈簧後射程可有20公尺,伊將該槍枝改造過可貫穿鋁罐,是警方查出之陳鈞琳透過網路交談,教伊空氣槍要改造彈簧後射程較遠等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將空氣槍的彈簧改成比較長的彈簧,增加射程至20公尺,伊有實際射過,伊只有使用BB彈去打鋁罐,打過一次後,認為它有危險,就拿回家拆解,伊是射啤酒的鋁罐,有貫穿鋁罐,伊知道該槍有某程度危險性,伊清楚知道在台灣未經許可不能擁有槍枝等語(偵卷第10、11、1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跟少年模型店買來約打7、8罐,就已經能夠射穿鋁罐了,後來為何又向陳鈞琳購買新的東西?)因為原先大概打10次可以中5、6次,買了陳鈞琳的以後,打10次可以中9次等語(原審卷1第144頁反面),是被告知悉更換前開彈簧之目的,係加強系爭空氣槍之射程及提升射擊之準度,因此使系爭空氣槍之威力更強大而具有殺傷力,其具有製造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主觀犯意無訛。

且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而非採行寬鬆管制主義,被告為已成年之本國人,我國法律不許民眾非法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該槍有某程度危險性,其清楚知道在台灣未經許可不能擁有槍枝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既經由網拍途徑購買改裝空氣槍之零件,自應承擔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風險,是被告就改造後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事自應詳加查詢,以避免觸法犯罪。

又改裝後之扣案空氣槍縱僅裝填塑膠彈丸,已足以貫穿鋁罐,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衡以鋁罐為堅硬之金屬質地,人體皮肉層則柔軟而易受損傷,依該空氣槍裝填塑膠彈丸即可貫穿鋁罐,足認被告確有認知其在空氣槍換裝彈簧後,該空氣槍已具有相當威力,而達足以殺傷人畜之動能。

再者,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陳鈞琳交談,陳鈞琳教其空氣槍要改造彈簧後射程較遠,益徵被告知悉其上開換裝之行為將影響空氣槍之射擊威力,而仍執意為之,其換裝彈簧後,亦確使該空氣槍之射程更遠,並提升其射擊之準度,且達於足以傷害人體之動能,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空氣槍之犯罪故意,已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既具有購買、組裝空氣槍之能力,並曾持改裝後之空氣槍射擊,則依其對於槍枝之知識,衡以其社會經驗及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被告既已知悉扣案空氣槍因上開製造行為而影響其射擊功能,實際射擊之威力強大,則其對以上開方式製造扣案空氣槍係屬觸法行為,要無不知之理,難認其對上開製造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餘地。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空氣槍罪。

被告製造空氣槍後加以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已經修正,並增訂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嗣於100年1月5日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此項規定既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一支,且係出於遊戲之目的,其犯罪動機核與一般不法之徒,動輒持有不特定數量之各類制式或改造手槍等槍枝,以為作奸犯科之用,顯屬有別,且被告並未持改造之上開空氣槍犯案,由其犯罪動機及改造扣案空氣槍之手段觀之,應屬情節輕微,爰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略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持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等語,立法院並於99年12月21日修正增訂第6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公布施行,已如前述。

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顯見製造空氣槍,其情節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相比,在違法情節、可罰性而言,較其他鋼筆槍等槍枝為輕,依個案之情節,如有輕微者,得依刑法59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查被告係因於網路上與陳鈞琳交談後,為增加射程而為,而其於試射知道有某程度之危險性後,即拿回家將槍枝拆解,雖其未提出向員警自首,惟亦無持之犯案或為其他違法行為,是依製造扣案空氣槍,及環境背景等客觀情狀,可知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縱使依新法減輕其刑後,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堪予憫恕。

㈣、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製造、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被告所製造之空氣槍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7焦耳/平方公分,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惟被告所製造之空氣槍僅1支,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用以改造系爭空氣槍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4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係自網際網路買強力彈簧而改造,惟被告並未持用而為非法之事,對於社會危害之衝擊較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刑法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院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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