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43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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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漢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漢洲部分撤銷。

翁漢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丁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因其女友楊惠雯與江家明間有金錢債務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翁漢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由余丁伍打電話給江家明,向江家明騙說楊惠雯要還錢,使江家明信以為真而告訴其母親江陳素月其欲前往余丁伍家取款,於同日下午1時許,江家明騎機車前往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義竹427之5號余丁伍住處,余丁伍與翁漢洲開門讓江家明進入屋內後,即將大門鎖上,以此方式妨害江家明離去之自由,而余丁伍則質問江家明與楊惠雯間之債務糾紛,且大聲逼問為何江家明與楊惠雯於97年間會發生性關係等語後,便持酒瓶及鐵鍋毆打江家明,造成江家明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1X0.5公分)、胸壁挫傷之傷害;

而江家明之母親江陳素月因江家明離家後,撥打江家明電話無人接聽,心生懷疑而騎機車前往余丁伍住處找江家明,余丁伍見江陳素月前來,乃開門讓江陳素月進入屋內,江陳素月見江家明已經受傷,乃苦苦哀求余丁伍與翁漢洲不要再傷害江家明,渠等2人乃由余丁伍持水果刀恐嚇江家明要簽本票15張,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始可離去,江家明因遭毆打後心生畏懼而簽下本票15張(共計300萬元),余丁伍與翁漢洲見江家明已簽下本票,遂讓江家明與江陳素月離去。

江家明離開余丁伍住處後,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報案,警方旋即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前往余丁伍住處,經余丁伍同意而於住處內搜索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及鐵鍋1個。

因認被告翁漢洲所為係與余丁伍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翁漢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家明之指訴、證人江陳素月之證詞、被告翁漢洲及共同被告余丁伍之供述、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有水果刀1把及鐵鍋1個扣案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漢洲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場,不過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只是在客廳打電腦而已。

我沒有打被害人,我也沒有拿本票給江家明簽發,我也沒有催促江家明要簽好本票。

余丁伍並沒有叫我外出去買印泥,我也沒有牽江家明的左手到本票上蓋指印,也沒有將江家明簽好、蓋印的本票放入我的包包。

我沒有看到余丁伍是否有拿一疊本票給江家明簽發,也沒有看到余丁伍拿水果刀及疑似手槍之物脅迫江家明簽發本票,當時只知道他們是因為余丁伍的同居人與江家明有發生關係的事情,余丁伍在質問江家明。

余丁伍在質問江家明的時候,我有告訴江家明如果事情有作的話,趕快把事情處理,就可以回家了,我也有質問江家明到底有無睡余丁伍的同居人。

我到余丁伍住處的時候,余丁伍就有告訴我他要與一個人處理事情,要我不要插手,只要在旁邊打電腦就可以等語;

公設辯護人提出辯護稱:本案之案發日期為99年6月22日11時許,告訴人江家明於同日16時許報案,至19時製作完成警詢筆錄,承辦警員隨即前往余丁伍住處,經余某之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至20分搜索該處,搜索結果並未搜得江家明已簽之15張本票、其餘未簽之空白本票及所謂之印泥,僅查扣到水果刀1把、鐵鍋1只(詳警卷第19-22頁之搜索、扣押筆錄),且告訴人江家明與其母江陳素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就告訴人江家明被迫簽發本票15張之過程之情節,兩人證述之情節嚴重不一。

況如果余丁伍本來就有要求告訴人江家明簽本票之企圖,不可能沒有事先準備印泥,反而臨時再叫被告翁漢洲出去買印泥,此顯有違常情。

足見所謂告訴人江家明被迫簽發本票15張之事實,並不存在等語。

五、經查: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翁漢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㈠共同被告余丁伍於於警詢供稱:「翁漢洲都到我家玩電腦遊戲,翁漢洲沒有參與,那是我打江家明的。」

「翁漢洲沒有大聲脅迫江家明簽下本票。」

等語(詳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翁漢洲他在我家玩電腦,我拿鐵鍋打江家明時,翁漢洲有過來擋我,叫我不要打他。」

等語(詳偵卷第30頁);

於原審供稱:「翁漢洲只是鄰居,我家有電腦,他就跟我借。

我說外面的女人那麼多,你找我老婆,是不是因為我老婆比較好用?他說是,我一氣之下就拿鐵鍋敲他。

沒有用酒瓶打他,頭的部分是用鐵鍋敲的。

胸部的傷可能是在拉扯時碰到的,我沒有打他胸部。

在我追問江家明時,翁漢洲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他在玩電腦。

打傷江家明,只有我,翁漢洲沒有幫我,當時翁漢洲在打電腦。

我拿鐵鍋敲的時候,他看到就跑過來說不要動手。」

「沒有反鎖,把門拉過來而已,門是油壓的,放開了之後,門會自動闔起來,從外面也可以開門,沒有上鎖。」

「沒有簽本票這件事。

那天我或翁漢洲沒有拿手槍。」

等語(詳原審卷第96、98、101-102、99、102-104頁),核與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拿刀逼江家明簽本票,我家裡沒有本票。

(你有無拿刀出來?)是警察問我水果刀時,我才在桌上拿出水果刀的,我不知道他要幹嗎。

當時翁漢洲沒有到外面幫我買印泥。

(江家明為何說你有逼他簽本票,還叫翁漢洲出去買印泥?)是他要害我的。

(他媽媽為何要答應給你錢?)我跟她媽媽說他兒子強姦我女朋友的事情。

當時我沒有叫他給我錢,是他媽媽自己說要給我遮羞費的。

她說大概100萬元,她回去一星期內湊湊看再拿過來給我。

(你與江家明談賠償的事情,翁漢洲在玩電腦?談的過程中翁漢洲有無過來參與?)他沒有過來參與,只是在玩他的電腦,他好像有去廁所而已。」

「(你打江家明時,翁漢洲有無參加?)沒有,我自己拿鐵鍋打他而已。

我沒有拿酒瓶打他。

(翁漢洲那一天到你家是你邀請他來的,還是他自己來的?)他自己來的。

(你拿鐵鍋打江家明的時候,鐵鍋是你叫翁漢洲去廚房拿過來的嗎?)鐵鍋是放在客廳的桌上,我自己去拿的。

(你打江家明時,翁漢洲有無站起來助勢?)沒有,但他有叫我不要打江家明。」

等情(詳本院卷第70-72頁)相符。

即共同被告余丁伍並不承認有將大門鎖上,並拿槍或水果刀逼迫江家明簽本票之行為,也沒有簽本票這件事,僅承認有自己持鐵鍋毆打江家明之頭部成傷之行為,被告翁漢洲當時有加以勸阻之情,則依上開共同被告余丁伍之供述或證述,難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有強制、恐嚇取財犯行或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㈡告訴人江家明①於警詢指訴稱:「在今(22)日10時左右,余丁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拿錢,當我進入他家時,他立即將家門鎖上並控制我的自由,【余男】問我有無與其妻發生性行為,並拿出酒瓶及鐵鍋打向我頭頂,並拿出疑似手槍,及尖刀凶器恐嚇之下,我承認二年多前與楊女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並拿出本票】恐嚇我,簽下15張本票,金額為新台幣300萬。」

、「當時共有三人在場。

是余丁伍一人出手打我。

…當時該不知名男子在余丁伍分持酒瓶、鐵鍋、疑似手槍及尖刀打我頭部並強迫我簽本票,【該不知名男子在旁一同大聲脅迫我簽本票】,我因遭受兩人脅迫下,心生畏懼及不能抗拒下,如果不從深怕遭受不測,因而簽本票。

」、「他們(指余丁伍及該不知名男子)說我【如果在一星期內還錢,以15萬解決】,若超過一個月不還錢,則要以300萬解決。」

等情(99年6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第9-10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翁漢洲先從客廳茶几的抽屜拿出一本本票】叫我簽每張面額20萬元,共要簽200萬元,余丁伍從房間拿出槍來指著我,說你簽不簽,…我因為緊張,就總共簽了15張本票,共300萬元,…我媽媽進去之後看到我頭上都是血,就說為什麼這樣,…並一直哀求余丁伍不要這樣子,有事好好講,【余丁伍就跟我們說半個月要還200萬元】,我媽媽就答應他還200萬元,余丁伍就讓我們走了。」

、「當天【翁漢洲在旁邊一直問我要不要簽】,他在打電腦遊戲,有時會站起來問我要不要簽。」

、「我確實有簽本票,並由翁漢洲收起來放在包包裡。」

、「我在本票上寫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沒有簽日期,有捺指印。」

、「當天【我簽完本票,他才去買印泥】,【是他牽我的左拇指去蓋印】。」

等情(99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20、22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你們溝通的過程中余丁伍有無問你為何跟楊惠雯發生性關係?)實際上沒有,但是他一直逼我說要講有否則他要打我,所以我說有。」

、「他先拿鐵鍋一邊打我一邊問我,我才說有。」

、「(他要你簽本票時,你母親到場了嗎?)簽到一半她就到了。」

(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7-48頁),「...原來講好簽200萬,他叫我一直簽,…後來余丁伍有先拿鐵鍋敲我的頭。

我承認之後,要簽本票時他去拿刀子再逼我。」

、「我去的時候,翁漢洲在旁邊打電玩。」

、「(你進去之後,門被關起來還被酒瓶去敲頭,鐵鍋敲頭、拿水果刀作勢殺你、要你簽本票、要你承認跟楊惠雯發生性關係,這些事情,翁漢洲有參與嗎?)我簽本票之後,余丁伍叫翁漢洲去外面買印泥讓我蓋手印。

【我在簽本票的時候他說『要簽好』】。

余丁伍打我的時候,就叫翁漢洲打電腦,不要管,事情余丁伍處理就好。」

、「我總共簽本票15張,每張面額新台幣20萬元,共計300萬元。」

、「金額是余丁伍講的,說要簽200萬。

我簽好之後,交給余丁伍,余丁伍看了就交給翁漢洲。」

、「【本票是余丁伍交給我的】。」

、「(你跟你母親最後怎麼可以離開?)【余丁伍叫我一星期還200萬】,我沒有回答,我母親答應他,他就讓我們走。」

(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9-50頁),「他問有無跟楊惠雯怎麼樣,然後再拿鐵鍋砸我的頭後,我承認有跟楊惠雯發生關係,【他就去拿本票出來】逼我簽本票,在簽本票時,他有陸續拿刀子、手槍出來逼我簽。」

、「刀子從電視後面拿出來。」

、「槍從電腦桌的抽屜裡拿出來。」

、「(翁漢洲何時出去買印泥?)【簽快完的時候】。

他沒有出去很久,他回來時我已經簽完了,我簽完他就回來了。」

(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1-52頁),「(余丁伍逼你承認跟楊惠雯有無性關係時,翁漢洲有無在旁幫腔?)他也有在旁走過來問我「你有沒有」。

他問完之後再回去玩電腦。」

、「他(翁漢洲)過來問一次,口氣不會很兇。

除了問一次,之後沒有幫腔。」

、「(你承認之後他有講很久與你商量或是命令你要賠多少錢?)他一開口就是200萬。

我也沒有說不要。」

、「(他講要你賠200萬以後,一直到你簽本票期間,中間有無再動手?)我一承認有發生關係,他就拿出來要我簽,就沒有繼續打我,叫我簽的時候有拿槍指著我的頭叫我快點簽、要簽好,中間有放下來換刀子。」

、「(你是因為他有拿水果刀、槍才承認有跟楊惠雯發生性行為才簽本票?)對。」

等情(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3-54頁);

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些本票是余丁伍在他家的抽屜拿出來給我簽的。

印泥是在簽發本票的過程中,余丁伍叫翁漢洲去買的。

我媽媽來的時候我剛好在簽最後一張本票。

(起初余丁伍跟你要多少錢?)300萬元,【他說一個禮拜還150萬元,我媽媽只好答應,就讓我們出來】。

是因為余丁伍本來說要200萬元,但我媽媽說我們是窮苦人家,沒那麼多錢。

他叫我一直寫,一張20萬元,他叫我寫300萬元的本票。

【是余丁伍叫我在本票上面按指印,本票按指印後,由余丁伍拿走】。

(余丁伍拿走本票後有無將本票交給翁漢洲?)我沒有看到。

【我確實不知道那時候余丁伍有無將本票交給翁漢洲,現在不記得余丁伍有無交給被告】。

(99年6月22日你進去余丁伍的家時,有無看到被告在場?)有,當時他在旁邊的桌子上打電腦。

(余丁伍拿槍逼你的時候,翁漢洲在做何事?)他還是在打電腦,印象中翁漢洲還對余丁伍講說不要這樣子。

(余丁伍拿本票給你簽的時候,翁漢洲在做何事?)在旁邊打電腦。

(你在簽本票的時候,翁漢洲有無催你趕快簽?)沒有。」

等情(詳本院卷第48-52頁)。

綜上,告訴人江家明就「係因余丁伍拿鐵鍋砸告訴人江家明的頭之後抑余丁伍拿水果刀、槍出來後,告訴人江家明才承認有跟楊惠雯發生性行為?」「係余丁伍抑被告翁漢洲拿本票出來交給告訴人江家明簽發?」「告訴人江家明簽完本票之後,是余丁伍叫江家明在本票上面按指印抑被告翁漢洲牽江家明的左拇指去蓋印?」「告訴人江家明簽本票之過程中,被告翁漢洲係大聲脅迫江家明簽本票抑僅出聲說『要簽好』?」「係告訴人江家明簽本票之過程中抑江家明簽完本票之後,余丁伍叫被告翁漢洲出去買印泥?」「告訴人江家明簽完本票之後,余丁伍有無將本票交給翁漢洲保管?」「余丁伍叫江家明一星期或半個月還200萬抑一星期還150萬?江母答應後余丁伍才讓她們離開」等節,前後所述,已有兩歧。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家明之母江陳素月①於警詢陳述稱:「當時余丁伍脅迫我兒子江家明簽本票時,在旁之男子翁漢洲有出聲限我兒子在二星期內拿出新台幣150萬元來,但余丁伍不同意他要限我兒子江家明在一星期內交出新台幣150萬元來才能解決。」

、「是我答應一星期內還錢新台幣150萬元後他們才放我們走。」

等情(99年6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警卷第12-13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進去看到江家明坐在沙發上,頭部流血滴到牛仔褲上,余丁伍就恐嚇江家明簽200萬本票,余丁伍就【從客廳的牆壁拿出一支刀子】長約三、四十公分,後來余丁伍又【從他房間拿出一支槍】指著江家明說要不要簽,要開槍了,我就跟余丁伍說不要這樣,並問他有什麼條件,余丁伍說一個禮拜內還150萬元,如果一個禮拜內沒有還150萬元,之後就要還200萬,江家明就一直簽本票,結果總共簽了300萬,我有答應余丁伍一個禮拜內還他150萬元,余丁伍就讓我們走了。」

、「現場另一男子在打電腦,江家明簽完本票後,余丁伍就把本票交給那個男子,余丁伍有叫該名男子去買印泥,是在余丁伍把槍拿出來之後。」

等情(99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21-22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進門後,我看到我兒子頭流血,滴到褲子了。

我就一直哭,問江家明怎麼會這樣。

當時江家明已經在簽本票。

江家明都沒說話,繼續寫本票。」

、「我進去後看到翁漢洲打電腦,江家明寫本票,余丁伍站在江家明旁邊。」

、「當時余丁伍沒有拿出什麼東西。」

、「我在現場的桌上沒有看到凶器。」

、「(你有看到裝東西的鐵鍋?)我只有看到地上有酒瓶,我進去後江家明在簽本票,邊簽邊停,余丁伍【去牆邊拿一支水果刀】。」

、「(你到現場後江家明簽本票當時你有看到余丁伍或翁漢洲對江家明有什麼不利行為?)沒有,我進去時已經接近尾聲了,江家明邊簽,余丁伍又【進去一間房間拿水果刀】,說不繼續簽要讓他死,要叫他大姊送棺材來,又【進去房間拿槍出來】在房間的門口那邊用槍指著江家明,江家明一緊張就一直簽。」

、「(你知道余丁伍叫江家明要簽多少票?)我進去時看到江家明在簽本票,我問簽多少,余丁伍說要簽200萬,我說我是工人沒有錢,余丁伍叫我賣房子。

」、「(你進去到離開這段時間翁漢洲在那邊除了打電腦還有做什麼?)我只聽到余丁伍叫他去買印泥,【余丁伍說一星期之內還的話,只要150萬元,否則200萬元】,翁漢洲也有說不然給我們半個月,但余丁伍不答應。」

等情(100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6-59頁)。

綜上,證人江陳素月就「余丁伍從何處拿出水果刀及槍?」「余丁伍叫江家明一星期或半個月還200萬抑一星期還150萬?江母答應後余丁伍才讓她們離開」等節,與告訴人江家明所證述,亦有兩歧。

㈣證人張慶登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被害人在警察局的指述,提到有簽本票的事情,你們有無設法去找本票、槍枝的下落?)我們有到余丁伍的住宅去找。

(告訴人有說本票是放在翁漢洲的包包帶走,你們為何沒有去找翁漢洲的包包?)當天發生的事,因為江家明不知道翁漢洲的名字,我們沒有找到翁漢洲,後來我們聯絡到翁漢洲,第二天才來做筆錄,後來我們也沒有去翁漢洲的家搜索。

(去搜索余丁伍之前,有無事先通知余丁伍?)沒有。」

等情(詳本院卷第47頁),而警員至余丁伍住處搜索結果並未搜得江家明已簽發之15張本票、其餘未簽之空白本票及所謂之印泥,僅查扣到水果刀1把、鐵鍋1只,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9-22頁),是本案有無「余丁伍持刀槍逼迫江家明簽發本票之情節」?已有疑慮,況告訴人江家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本票上寫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沒有簽日期,有捺指印。」

等語(詳偵卷第22頁),則江家明所簽發之本票,若無發票日,則該本票即非屬有價證券,其性質是否仍屬刑法財產犯罪之客體之「物」?亦有探究之餘地。

㈤被告翁漢洲雖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於余丁伍一開始在逼問江家明與楊惠雯有無發生性關係時,江家明一直不說,伊才比較大聲的問江家明到底有沒有(見原審卷第106頁),而江家明在簽本票時,伊問江家明要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107頁)等語,惟查,告訴人江家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余丁伍打我的時候,就叫翁漢洲打電腦,不要管,事情余丁伍處理就好。」

、「(余丁伍逼你承認跟楊惠雯有無性關係時,翁漢洲有無在旁幫腔?)他也有在旁走過來問我「你有沒有」。

他問完之後再回去玩電腦。」

、「他(翁漢洲)過來問一次,口氣不會很兇。

除了問一次,之後沒有幫腔。」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翁漢洲上開所供認前者之質問行為(到底有沒有?),與余丁伍嗣後持鐵鍋毆打江家明之頭部之傷害犯行,依常理,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彰彰明甚。

另告訴人江家明就伊被余丁伍逼迫簽發本票一節之整個過程,不僅前後所述已兩歧,且與其母所述亦有不同,詳如前述,則余丁伍究竟有無逼迫江家明簽發本票,已有可疑,遑論係持刀槍逼迫江家明簽發,退步言之,縱認余丁伍有上開犯行,被告翁漢洲究竟與其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經查,告訴人江家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余丁伍拿槍逼你的時候,翁漢洲在做何事?)他還是在打電腦,印象中翁漢洲還對余丁伍講說不要這樣子。

(余丁伍拿本票給你簽的時候,翁漢洲在做何事?)在旁邊打電腦。

(你在簽本票的時候,翁漢洲有無催你趕快簽?)沒有。」

等情,詳如前述,縱告訴人江家明於偵查中證稱「翁漢洲在旁邊一直問我要不要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簽本票的時候他說『要簽好』」等情均屬實,其情與被告翁漢洲上開所供認後者之質問行為(要如何處理?),依常情,其性質尚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翁漢洲此部分行為,核與余丁伍持刀槍逼迫江家明簽發本票之行為,亦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又「是否係翁漢洲從客廳茶几之抽屜內取出本票交給江家明」一節,告訴人江家明前後所述已有兩歧,詳如前述,是難以證明為真。

另「是否余丁伍叫翁漢洲外出購買印泥,翁漢洲於購買印泥回來後便牽江家明之左拇指在本票上蓋手印,之後並將本票收入包包內」一節,告訴人江家明前後所述亦有兩歧,詳如前述,縱認為真,因江家明既已在本票上簽名,則有無蓋指印已無關緊要,而被告翁漢洲保管本票之此部分行為,亦屬事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自難遽認與余丁伍持刀槍逼迫江家明簽發本票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㈥綜上,告訴人江家明之指訴、證人江陳素月之證詞、被告翁漢洲及共同被告余丁伍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鐵鍋1個等,均難據為認定被告翁漢洲有被訴罪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翁漢洲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否認上開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加詳查,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行,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漢洲部分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翁漢洲無罪之判決。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鐵鍋1個,既非違禁物,且被告翁漢洲已為無罪之諭知,上開扣案之物即與被告翁漢洲無關連性,於茲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罪部分外,其餘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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