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464,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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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崑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清崑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手機壹支(NOKIE型;

不含電話號碼)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未扣案)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16小包(合計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

純度27.48%,純質淨重0.54公克)沒收銷燬之;

裝置海洛因外包裝袋16個(空包裝總重3.68公克)、手機壹支(NOKIE型;

不含電話號碼,與上開手機係同一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未扣案)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NOKIE型;

不含電話號碼,與上開手機係同一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未扣案)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⒈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⒉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

⒊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沒收銷燬之;

裝置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手機壹支(NOKIE型;

不含電話號碼;

與上開手機係同一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未扣案)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海洛因16小包(合計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純度27.48%,純質淨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⒈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

⒉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

⒊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海洛因外包裝袋16個(空包裝總重3.68公克)、裝置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手機壹支(NOKIE型;

不含電話號碼)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扣案)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周清崑素行不良,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於96年間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6月5日。

詎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間某月起,持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㈠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名悅旅社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次予林孟賢;

㈡99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豪旅社,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次予林孟賢;

㈢99年11月5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上豪旅社,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黃信瑋;

㈣99年11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天蠍帝國遊藝場,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沈明賢。

嗣經警於99年11月19日,持搜索票至周清崑所居住臺南市新營區上豪旅社附近馬路旁,對周清崑執行人身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6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計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

純度27.48%,純質淨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⒈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

⒉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⒊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

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及經警扣得周清崑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手機壹支(NOKIE型;

不含電話號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清崑固坦承搜索時扣得之海洛因1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伊所有,及坦承有拿毒品請林孟賢施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4頁、第95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反面),有拿毒品請沈明賢施用(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0頁、第94頁、第95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有拿毒品請黃信瑋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見警卷第3頁),我和林孟賢有因為住宿的問題,林孟賢懷恨在心,沈明賢最近對我也有反感,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是因為他們為了跟我要毒品,我不給他們,他們才陷害我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1頁、偵卷第92-93頁、原審卷第83頁)。

二、經查:㈠被告周清崑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林孟賢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信瑋、沈明賢證述甚詳在卷,茲據其等之證述分述如下:⑴證人林孟賢證述確有於99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名悅旅社停車場,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周清崑購買海洛因一次及又於99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豪旅社,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周清崑購買海洛因一次之事實:⒈林孟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識周清崑後,我有跟他同住,我大部分都是跟周清崑買海洛因但偶而他會請我吸食,我有工作,我用薪水跟他買毒品。」

、「我跟周清崑住不久,住不到半個月,我們同住時不會電話聯絡,其他我會用我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周清崑0000000000電話,有時會用公共電話打,因為我門號是易付卡,我電話跟周清崑聯絡後我就會去周清崑租屋的上豪旅社找他」、「我跟沈明賢在11月12日被抓前一星期我每天都有去找周清崑買毒品。

我確定99年11月11日晚上9點我有去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我99年9月26日中午11點左右確實有去跟周清崑買,因為那是第一次跟他買,那是在新營市名悅旅社停車場,那次我剛跟他認識,我這次跟他買2000元,我確定是這個時間,因為我本來在台南。

我本來在台南的朋友認識周清崑,是他告訴我,我才去新營找周清崑。

我第一次找他隔了一、二星期就跟他住在名悅旅館。

我和他沒有金錢糾紛,後來因為他移到上豪旅社,他也被抓好幾次,他藥腳都會直接去房間找他,我覺得很亂。」

(見99年12月1日偵查筆錄,99年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第59頁)。

⒉林孟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周清崑有時候會請其他藥腳吸食毒品,也有用買的」、「我跟周清崑同住時有見過夾鏈袋,是一包內有100包,另有見過電子秤,他也會買葡萄糖來滲入,他沒有用研磨機,他是直接把海洛因跟葡萄糖放在袋子內,用打火機壓碎後搖晃混合」、「周清崑一次跟上游買術語是八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價錢約4、5000元,他買回來再分裝加入葡萄糖,我知道周清崑這樣至少有兩倍價錢,他4000元海洛因可以分裝賣到12000元」、「我跟周清崑那不能算是糾紛。

我們是因為毒品,有時我會欠他毒品錢,我會要他先讓我欠,他不要我就算了,但毒癮發作時我會一直拜託他,他只好拿給我,久了他就不讓我欠,沈明賢他們也見過也知道。

這是我跟他同住時,後來他不讓我欠,要我用現金跟他買」、「我第一次跟最後一次跟周清崑買海洛因時,都是用現金跟他買」、「黃信瑋有跟周清崑買毒品,他是買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他一次買多少,沈明賢有跟周清崑買毒品,他也是買安非他命。」

(99年12月1日偵查筆錄,99年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第60頁)。

⒊林孟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見過沈明賢、黃信瑋跟周清崑買毒品的情形,當時我跟沈明賢在一起,所以我跟他一起去周清崑那裡,但我沒有進去房間。

有時候是沈明賢、黃信瑋他們兩個上去找周清崑,因為周清崑不想見到我,沈明賢說周清崑見到我,不會賣毒品給沈明賢,所以我就沒上去,周清崑不想見到我,所以我透過沈明賢買,我沒有叫他幫我買很多次,大部分是我自己跟周清崑交易。

我被抓的前一星期我要跟周清崑買,他都說要我拿錢去再說。」

、「周清崑最近一次11月份被抓時間我不記得。

」、「我被抓的前一星期我要跟周清崑買,我自己去跟他買,他說只要我有拿錢去,他才要賣」、「本來沈明賢是周清崑的朋友,他不想見到我跟沈明賢一起出現,如果我們一起出現,他會說他手上沒有毒品,所以如果我跟沈明賢要去買毒品,就會由沈明賢出面去買」(99年12月1日偵查筆錄,99年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第61頁)。

⒋林孟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有撥打過0000000000,這是周清崑使用的號碼。

0000000000門號我也有撥打過。

我通常都是用公共電話或我門號打周清崑的門號,我的手機11月份大部份只能接聽無法撥打,因為我沒繳錢」、「答:我不知道11月1日我有沒有跟周清崑買毒品,但我打電話給他都是要跟他買毒品。

」、「(經提示通聯記錄)我記不起來11月1日下午3點多我撥打電話給周清崑是為何,中山路好像在周清崑住的上豪旅社那邊」、「答:我被查獲的前一天有去跟周清崑買毒品,我現在只記得這次及9月26日那次。

9月26日那次我可能是用公共電話撥打周清崑電話。」

、「答:我知道黃信瑋和沈明賢也跟周清崑買毒品。

99年11月份他們兩個也都有跟周清崑買毒品」、「99年11月份他們除向周清崑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買毒品,都是跟周清崑買的」(99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99年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第81頁、82頁)。

⒌林孟賢又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去年跟被告因毒品交易認識。

周清崑有販賣毒品給我」(100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0頁)、「(問:你跟周清崑買賣毒品交易為何?)答:打公用電話給周清崑,看他在哪裡,周清崑大部分都在飯店。

不太記得周清崑電話號碼幾號。

他還有其他兩、三支電話。

他電話不只一支。」

、「(問:是否記得說你在何旅舍跟他交易?)答:新營的名悅旅舍跟上豪旅舍。」

(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1頁)、「我偵查、警詢中是都有提到說,周清崑在99年9月26日上午11點多,在名悅旅舍停車場販賣海洛因一次給我。」

、「我偵查中是有提到說,在99年11月11日晚間9點多跟周清崑在新營市○○路的上豪旅舍,他賣我海洛因1000元。

我們交易地點在旅舍他房間內。」

、「我在警察、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是實在的」(100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2頁)、「99年11月13日進入嘉義看守所,因跟沈明賢一起犯案被抓到。

應該是99年11月12日被抓,99年11月13日被羈押」、「我在99年7月16日到99年11月12日被抓到之前,這段期間我還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源是跟朋友拿的。」

、「我9月份跟周清崑交易毒品,朋友介紹認識之後才買。」

、「(問:你在跟周清崑交易毒品最後一次是何時?)答:我記得是11月,但是日期我不知道。」

、「答:我在警詢時說在被抓之前的前一天,有跟他交易毒品,就是說99年11月11日有跟周清崑交易毒品。

」(100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5頁)、「(問:你是否有可能跟周清崑買毒品時,直接到飯店找周清崑,就在飯店樓下看周清崑在不在,就去找周清崑,有無這樣跟周清崑買過?)答:有,就是直接進去,沒有先打電話聯絡」(100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0頁至第67頁)。

⒍依上開證人林孟賢之證述以觀,被告周清崑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於99年9月26日中午11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孟賢及又曾以1000元之價格於99年11月11日晚上9點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孟賢之事實,而證人林孟賢對於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及購買之價格證述甚為明確,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⑵證人黃信瑋證述確有於99年11月5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上豪旅社,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⒈黃信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透過沈明賢認識周清崑。

我後來知道他有賣毒品才跟他買」、「我因竊盜案件在押。

從99年11月13日開始羈押。」

、「我有在工作,我是下班後過去找他買」、「我去找周清崑時,他是已經裝好一包500元的量」、「我有在周清崑居所見過分裝袋和電子秤。

我沒見過研磨機」、「周清崑居所有一包內有100個的夾鍊袋」、「我沒有欠過跟周清崑買毒品的錢,他不給人欠錢的」、「我確實有跟周清崑買毒品,他沒有請我免費吸食毒品」(99年12月1日偵查筆錄,99年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我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有撥打過0000000000號。

周清崑的門號很多,我都存在我的手機」、「我打電話給周清崑也會用公共電話撥打,我會用公共電話打是因為我手機沒錢」、「我比較確定11月5日有向周清崑買毒品,我在染布場工作,我11月5日晚上趁我下班後到周清崑上豪旅社買安非他命一包,我買完後就跟我太太回台北,我上去台北一星期後才回台南,因為我太太的媽媽住院,所以我請假一星期」、「(問:警訊說11月你有買三次毒品,是1日、5日、10日?)答:1日也沒買,我確定11月5日發薪水那天有買,警詢中警察說我記得幾天就幾天,所以偵訊我也就這樣說,我第一次開庭我不知道」、「99年11月5日我發薪水當天確定有跟周清崑買過安非他命一包500元」、「林孟賢、沈明賢知道11月5日我有向周清崑買毒品,因為我認識周清崑是他們倆個帶我去認識的,如果他們兩個想用毒品但沒有毒品,他們不會問我有沒有毒品。

因為他們知道我錢都用在家裡,我9月底、10月才又吸食,我以前有勒戒過但很久沒用了」、「11月5日我下班後打電話給他,他說他人在旅社,我就過去找他,我應該用公共電話打的,我下班後在路邊用公共電話打給他的」(99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99年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⒉黃信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沈明賢為何會介紹周清崑跟你認識?)答:因為當時我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2頁)、「我不記得他的電話號碼,他同時使用很多支電話」、「(問:你跟周清崑買這三次,有無比較記得哪一天跟周清崑買毒品?)答:99年11月5日領錢時。

我記得當時是晚上。

那天是用公用電話打給他。」

、「(問:0000000000是周清崑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公用電話,時間是5時38分,可否回想有無可能是這時間打電話跟他聯絡?(提示今日庭呈通聯記錄第4頁))答:大約差不多,因為我下班是四點,差不多是這個時間,當時天色都已經暗了。」

(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3頁)、「(辯護人問:你有無在99年11月5日或99年11月7日左右,打電話給周清崑?)黃信瑋答:99年11月5日有打。

99年11月5日是我打給他,要跟他拿毒品。」

、「(辯護人問:他在99年11月5日當時住在哪裡?)黃信瑋答:上豪旅舍。

(辯護人問:你跟周清崑買多少?)答:500元。

是用現金一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信瑋答:就我所知沈明賢跟林孟賢有跟周清崑購買毒品。」

、「(檢察官問:你有無見過他們在交易毒品的狀況?)黃信瑋答:有,因為我當時常跟沈明賢到他們那邊去。」

(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4頁)、「(原審依職權訊問)(問:你說99年11月5日下班有跟周清崑買安非他命,為何那一次你印象特別深刻?)黃信瑋答:因為該次是我領完薪水就來找他,之前我都透過沈明賢的關係」、(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6頁)、「(問:你們三人被抓時沒有被禁見,你們三人有無被關在一起?)答:沒有,分開。

我們不能互通聲息。」

、」(100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7頁)。

⒊依證人黃信瑋於偵查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以觀,伊如何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證述甚為明確,雖證人曾於警詢中證述伊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但僅有一次之購買時間證述較為明確,即伊所證述之99年11月5日下班後到周清崑所住之上豪旅社以500元之價格有跟周清崑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為該次是伊領完薪水就去找被告周清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證人黃信瑋所證述確有於99年11月5日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周清崑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所證述之情況核與事實相符,應非虛構,堪以採信,至於證人黃信瑋雖證述亦曾有二次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無法詳細交代購買之時間,惟該二次檢察官未予起訴,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⑶證人沈明賢證述確有於99年11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天蠍帝國遊藝場,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⒈證人沈明賢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我去年9月份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周清崑,我朋友介紹我跟周清崑買安非他命,當時他住在布袋鎮○○街戶籍地。」

、「周清崑今年八月搬離碧沙街,後來他都住在新營的旅館,一開始租屋住在新營市○○路的一家君悅旅館,後來搬到新營市○○路上豪旅社517號房。」

、「我用門號0000000000或公共電話與周清崑電話0000000000號連絡」、「周清崑有0916及0972開頭及其他之電話」、「周清崑住在新營時,我都平均1星期或2、3天買一次毒品,要看我的經濟狀況,有時我都跟他買500元或1000元。

交易毒品都是我直接去周清崑住的地方,都是在他租的套房內」、「周清崑有時也請我免費吸食毒品,在他套房內吸食,就是吸食一次的毒品量。

」、「我買一仟元的毒品可以吸食2、3次」、「以前我買的對象都被抓了,我在新營都是跟周清崑買。

我認識周清崑一年多,後來我有中間空幾個月沒吸食毒品,後來我知道周清崑到新營,他請我免費吸食過,後來我就開始跟他買」、「99年11月份跟周清崑買兩次毒品,有一次買500元,一次買1000元,有一次他被新營中山派出所查獲抓去,我本來那天是要去跟他買但知道他被抓說沒去,等他被抓放回來當天晚上我還是有去跟他買,這次也是去上豪旅社517號房,晚上11點多,我當天也是買1000元,我給他現金。

這兩次購買毒品我先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旅館內,我再過去找他。」

、「周清崑說他被抓兩次,他損失很多,他說可以的話,叫我們要用買的。

他毒品是如何取得我不知道,不知道是跟人家買還欠人家錢或怎樣我不清楚但他說他需要本錢,要我們跟他買,他說他盡量會給我們多一點。

我認為他給的數量比我跟其他人買的差不多,只是他被抓,所以我想跟他買,也是幫他」、「周清崑沒有工作。

他擔心在布袋被抓,所以去新營住,他經濟狀況不好,沒辦法請我們,所以要我們用買的」、「黃信緯是我介紹跟周清崑買毒品,周清崑有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

我去年就認識周清崑,我認識林孟賢是因為周清崑。」

(99年12月1日偵查筆錄,99年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第39頁至42頁)。

⒉證人沈明賢於偵查中又具結證述「我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有撥打過0000000000門號,這是周清崑使用的號碼。

我大部分都打他這支電話,我通常都是用公共電話打他這一個門號,其他都是他用他其他號碼打我手機。

如果通聯對不到我講的時間,可能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我0983易付卡門號沒錢,我就會用公共電話打」、「(問:99年11月3日晚上8點11分有撥電話給周清崑,他當時人在新營,這次你有跟他買毒品?)答:我打電話給周清崑大部分都是跟他買毒品,或是問他是否有毒品,如果他有毒品我就會去跟他買。

我有打給他通常就是有交易毒品。」

、「99年11月7日星期日晚上9點10分打電話給周清崑,我們約在新營市○○街天蠍帝國遊藝場,當時周清崑在裡面,我去找他,我打完電話隔沒幾分鐘我就過去找他,我這次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而且他前幾天被新營抓到才放回來第二天,所以我印象比較深。」

、「11月3日有無跟周清崑買毒品我沒印象了」、「11月7日交易那次林孟賢和黃信瑋他們應該知道,我去拿回毒品後,他們也會問我有沒有」、「黃信瑋11月7日當天上午10點去跟周清崑買毒品時我們沒有在一起,因為我星期天會陪家人」、「99年10月、11月間黃信瑋、林孟賢也都是跟周清崑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他們二人除了跟周清崑買毒品外,據我所知沒有跟其他人買毒品」、「大部分我都知道林孟賢和黃信瑋何時去跟周清崑買毒品,我們找周清崑買毒品比較方便。

我們都有確實說出來,但確定時間點我會不記得,我認識周清崑一年多,我跟他買毒品次數很多,我打電話給周清崑就是想要買毒品或問他有無毒品。」

、「99年11月7日我是跟周清崑現金買毒品,他請我們吸食毒品很有限,我不跟他買毒品,他會一直刁難我。」

99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99年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第77頁至79頁)。

⒊證人沈明賢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又具結證述「朋友介紹,去他那邊吸食毒品時認識被告。」

、「我自己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問:你施用毒品時會去找周清崑為何意?)答:之前朋友介紹去那邊時,第一次是他請我的,之後情況就是我跟他買。」

、「(問:你大約跟他買過多少次?)答:最後比較記得住,之前剛認識他時,次數大約也有好幾次,最近他搬到新營,我買比較多次。」

、「(檢察官問:你可否說明跟他購買毒品模式為何?)答:打電話問他說現在他在哪邊,不然就是直接去他的住處跟他拿。

(問:你使用手機幾號?)答:他的電話號碼我都紀錄在手機裡,我只記得我手機是0000000000。

他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他有三支門號同時使用,有些我記不起來。」

、「(問:你印象最深刻,可以具體說出日期是何時跟他交易毒品?)答:大概99年10月、11月左右,在我犯竊盜罪之前,那天他剛好被新營市中山派出所抓到,是因為他騎摩托車暈倒,我去看他,結果就順便被抓到派出所去,他隔第二、第三天回來,我們在電動玩具店有跟他聯繫。」

、「答:我偵查中有說大約在99年11月7日在天蠍帝國遊藝場」、「答:這次我沒什麼錢,我只有拿1000元而已。」

、「答:周清崑在9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有在天蠍帝國遊藝場販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

、「(問:就你所知,黃信瑋、林孟賢是否跟周清崑購買毒品?)答:因為林孟賢我是從周清崑那邊認識的,我認識林孟賢時,我知道他有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但他們狀況我不瞭解。

黃信瑋是我介紹給周清崑認識,黃信瑋有一次要去拿,他有跟我說。」

、「問:你介紹黃信瑋給周清崑認識,也是為了介紹黃信瑋跟周清崑買毒品?)答:可以這麼說。」

、「答:我之前在警察、檢察官那邊的供述是實在的」、「(辯護人行反詰問)答:認識周清崑之前,我有吸食安非他命,當時我都是找朋友拿,我跟周清崑認識是一位方信榮,外號叫「小榮」。」

、「(問:你都是到哪裡找周清崑?)答:布袋,他住家。

他搬到新營之後,也是到他住的地方比較多。」

、「答:他之前也有住過我家,可是我家不方便,他就自己出去租,他之前租名悅旅舍,之後住上豪旅舍。」

、「(問:你們找他時,有時候你缺或是他缺,你們會互相請來請去?)答:因為最後我經濟狀況真的很不好,所以我沒有辦法自己有那種東西,大部分最後我也是麻煩他比較多。」

、「(問:你既然原來有地方買,你為何知道要向周清崑買?)答:因為周清崑跟我說他在布袋,人家要抓他,我跟他說你如果來新營,我可以找地方讓你住,他因為這樣才來新營住,現在在嘉義看守所裡,還有很多人要出來指證他,因為我自己本身很恨自己施用毒品,所以我才會想說出來說這些問題,不然周清崑也有交待嘉義看守所人犯跟我說一句話,叫我幫忙他,但我不知道如何幫忙他。」

、「(問:你跟他買都買多少?)答:他都跟我說,一包0.2公克為1000元。

他自己稱好賣一包給我。」

、「(本院依職權訊問)(問:99年11月12日被抓之前,你在天蠍帝國遊藝場跟周清崑交易過,跟你被抓是否同一週?)答:大約差不多時間,我被抓是星期五晚上被抓,好像是前一個星期六、日這兩天。」

、「答:我跟他交易地點不是在他租屋處就是在電玩店。」

、「(問:你最後一次跟周清崑交易是說在天蠍帝國遊藝場,你為何會去那邊找周清崑交易?)答:因為我用公用電話打給他,他跟我說他在那邊,之後我就騎摩托車過去找他。」

、「(問:你如何知道說你去找他,就有安非他命可以拿?)答:我打電話給他,就有問他說你那邊有沒有,他知道我都施用安非他命而已,我電話中只問他方不方便,他說有,我就過去。」

、「答:我那一次去天蠍帝國遊藝場跟他交易安非他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你從何時毒品來源是周清崑?)答:大約被抓之前三、四個月。」

、「(問:你偵查中陳述99年11月7日晚上9時10分,在新營市○○街天蠍帝國遊藝場跟周清崑買1000元安非他命,為何這次供述特別印象深刻?)答:因為那一天好像是我們那邊的傳統夜市,所以那天我記得比較清楚,那天我剛好約我老婆、兒子去那邊吃東西。」

、「(問:你在檢察官是說99年11月7日星期天那一天,可否確認?)答:我日期記不起來,因為當初記比較清楚,我先去找周清崑跟他拿之後,我又跟我老婆、小孩去吃速食店,之後再去逛,所以應該是星期天。

」、「答:我跟周清崑買過安非他命,我每次跟他買是都已分裝好在夾鍊袋再交給我。」

、「(問:是否因為你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比較明確是99年11月7日(原審誤載11月11日),所以檢察官只起訴這一次?)答:是。」

(被告周清崑與證人沈明賢對質)「(問:你說我99年11月7日我有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你,那你去何處找我?)答:天蠍帝國遊藝場。」

(100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⒋依證人沈明賢於偵查及原審之具結證述以觀,伊如何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證述甚為明確,雖證人曾證述伊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多次,但僅有一次之購買時間證述較為明確,即伊所證述之99年11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新營市○○街天蠍帝國遊藝場跟周清崑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印象較深刻,即原審法官對證人沈明賢詰問:「你偵查中陳述99年11月7日晚上9時10分,在新營市○○街天蠍帝國遊藝場跟周清崑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這次供述特別印象深刻?)證人沈明賢答:因為那一天好像是我們那邊的傳統夜市,所以那天我記得比較清楚,那天我剛好約我老婆、兒子去那邊吃東西。」

、「(問:你在檢察官是說99年11月7日星期天那一天,可否確認?)答:我日期記不起來,因為當初記比較清楚,我先去找周清崑跟他拿之後,我又跟我老婆、小孩去吃速食店,之後再去逛,所以應該是星期天。」

(見100年3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依證人沈明賢所證述,雖曾有數次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僅99年11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新營市○○街天蠍帝國遊藝場跟周清崑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較深刻,雖然該次是否係星期天或星期六,如無特別之日子,一般人也無法記憶,但沈明賢確有約於99年11月7日晚上以1000元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論在大約之時間、確實之地點及價格證述甚為明確,況且伊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又與伊老婆、小孩去吃速食店,之後再去逛等情況證據記憶特別深刻,因此證人沈明賢所證述確有於99年11月7日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周清崑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所證述之情況核與事實相符,應非虛構,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沈明賢雖證述亦曾有多次向被告周清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但其他之次數無法詳細交代購買之時間,而其餘之次數檢察官亦未予起訴,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亦此敘明。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91號判例參照)。

又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

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又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

因而依上所述以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

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81號判決);

本件證人林孟賢、黃信瑋、沈明賢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雖有些微不同,但其等之基本事實即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向被告周清崑購買海洛因(林孟賢部分)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信瑋、沈明賢部分)之證述始終如一,非謂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本院仍認林孟賢、黃信瑋、沈明賢確有向被告周清崑購買海洛因(林孟賢部分)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確屬真實,應堪採信。

㈢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周清崑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可得之利潤。

然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孟賢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信瑋、沈明賢,被告周清崑既甘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㈣此外經警於99年11月19日,持搜索票至周清崑所居住臺南市新營區上豪旅社附近馬路旁,對周清崑執行人身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6小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計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

純度27.48%,純質淨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⒈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

⒉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⒊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

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及經警扣得周清崑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之手機壹支(NOKIE型;

不含電話號碼),而扣案周清崑持有之上開白色粉末1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品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923027930號鑑定書(附於偵卷第115頁)足憑,另扣案周清崑持有之4包白色結晶體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高市凱醫驗字第15369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43頁),若僅供自己施用,依常情而論,亦無須一次攜帶16包海洛因及4包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供販賣所攜帶,亦足證被告周清崑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周清崑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孟賢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信瑋、沈明賢已甚為明確,則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清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四罪行為(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周清崑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於96年間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6月5日,則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科以重刑乃考量販毒品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流毒廣泛情形者等相類,而有設特別法嚴禁毒害之宗旨(立法理由參照),惟販毒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販賣地位或有大、中、小盤甚或偶起意販賣者,販出數量相比常有懸殊相異,惟應處之法定刑則僅死刑、無期徒刑之別,倘一律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前揭重度自由刑相繩,於若干諸如販出數量甚少、甚或僅於偶而滿足吸毒者友儕間毒癮者等例,與前揭避免流毒廣泛、設特別法以重刑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相較以觀,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具體惡害程度情節輕微而委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應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情狀,期使個案量刑無悖於立法意旨而臻允當。

查被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販售金額四千五百元價值非鉅之毒品,該次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周清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法定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周清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及細心推求,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周清崑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周清崑曾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不知悔悟,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6小包(合計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純度27.48%,純質淨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⒈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6公克;

⒉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

⒊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6公克;

⒋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取樣送驗之檢體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查獲時包裝海洛因之分裝袋16個(空包裝總重3.68公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4個,屬於毒品之外包裝,屬於被告周清崑所有便於攜帶及運輸,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手機壹支(NOKIE型;

不含電話號碼)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係供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共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併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被告周清崑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號│購買者│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次數及價額  │
├──┼───┼───────┼───────┼────────┤
│  1 │林孟賢│99年9月26日上 │臺南市新營區名│海洛因1次2000元 │
│    │      │午11時許(0987│悅旅社停車場  │                │
│    │      │603046)      │              │                │
├──┤      ├───────┼───────┼────────┤
│  2 │      │99年11月11日晚│臺南市新營區中│海洛因1次1000元 │
│    │      │間9時許(09876│興路上豪旅社  │                │
│    │      │03046)       │              │                │
├──┼───┼───────┼───────┼────────┤
│  3 │沈明賢│99年11月7日晚 │臺南市新營區長│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098779│間9時15分許(0│春街天蠍帝國遊│1000元          │
│    │4163  │000000000)   │藝場          │                │
│    │      │              │              │                │
├──┼───┼───────┼───────┼────────┤
│  4 │黃信瑋│99年11月5日晚 │臺南市新營區中│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間某時許(0987│興路上豪旅社  │500元           │
│    │      │60304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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