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建勳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騎車訪友時,在友人
- 二、吳建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其阿姨住處,因提及九十九
-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 三、被告於第一次縱火後,上開建築物之六樓頂陽台樓梯間靠南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上訴人在有人
-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二次縱火地點均係在其自行使用之住處、
- ㈢、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 ㈣、另被告對犯行經過之陳述,與筆錄或起訴書中描述之人、時
- ㈤、至辯護人雖執上開鑑定報告所認被告屬重度憂鬱範圍等語,
- ㈥、檢察官於論告時固以被告另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見本
-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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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勳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騎車訪友時,在友人家門口暈倒,經友人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救。
吳建勳醒來時,因聽見受通知而至急診室之母親陳怡雯在旁稱:死了沒有關係等語,乃心有不甘,明知其所居住之臺南市東區○○○○○街六十七號六樓之二住處,為六層樓之建築物,除一樓為大型辦公室外,二樓至六樓每層樓均有三間住戶,乃屬集合式住宅,倘在其內縱火,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樓層,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殺人之犯意),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六樓頂陽台樓梯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將堆放在該處之紙箱、塑膠花盆、腳踏車等雜物引燃後逃逸,火勢造成堆放在該處之雜物燒損(下稱第一次縱火),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及時趕到將火勢撲滅,始未達燒燬該處六樓頂陽台樓梯間重要結構而喪失效用之結果。
吳建勳犯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放火犯行前,即主動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德高派出所),向警員謝從政坦承上開放火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吳建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其阿姨住處,因提及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在醫院急診室與陳怡雯發生衝突一事,經其阿姨轉述陳怡雯曾稱:沒有錯,就是要讓他死等語,吳建勳聞言,至為氣憤,明知倘在其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內縱火,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樓層,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無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另一只打火機,先後將主臥房(下稱房間二)及客房(下稱房間一)之床單引燃後逃逸,火勢造成房間二北側牆壁處吊衣架衣服、房間一內部櫥櫃、床鋪、後陽台堆積物品燒損,房間一內牆壁上方樑柱水泥嚴重剝落等情形(下稱第二次縱火),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及時趕到將火勢撲滅,始未達於燒燬該房屋重要結構而喪失效用之結果。
吳建勳犯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放火犯行前,即主動於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向警員黃振華坦承上開放火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嗣經立人派出所警員黃楠和、陳元俊查證吳建勳身分無誤後,遂電訪德高派出所加以查證,並與德高派出所員警共同至案發地點會勘後,立人派出所警員黃楠和、陳元俊即將吳建勳交予德高派出所警員謝從政帶回偵辦。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一二五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九四至九七頁、聲羈卷第五至八頁、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四四、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背面、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一二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怡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鄰居通知始知住處發生火災,因伊不在現場,不知道是何原因,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應該是伊兒子所為,被告有去自首;
被告二次放火都是要逼伊出面,因為伊看他喝酒喝到昏倒,很生氣地跟他朋友說,伊寧願選擇讓他死,所以他以為伊想要他死,結果他回去就第一次縱火;
被告第一次縱火是用他抽煙的打火機,因為住戶說地上有煙蒂,那種煙是伊兒子抽的煙,第二次縱火是用一支比較大支的打火機,因為伊有看到一支比較大的打火機在客廳出來大門的桌子上,那是拜拜點香用的打火機;
伊住處那裏是六層樓,每一樓層有三戶,都有住戶在住等語(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偵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五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翎瑄於警詢時證稱:伊家頂樓發生火警,損失腳踏車一輛、一些鶯哥陶瓷、修剪花木工具及一些培養土、有機肥料,價值約一萬多元,伊不知道起火原因,但伊家頂樓只有放一些盆栽種花和腳踏車,不太可能自燃等語(見警卷第七至八頁);
證人即阿田檳榔攤店員顏稚齊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約二十二至二十三時許,被告曾至檳榔攤請伊趕快打電話一一九報案,因伊沒有看見火災,且覺得他怪怪的,就沒有理會他,約過五分鐘就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所以伊就未打電話報案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
此外,復有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南市消調字第0九九000五五六一0號函所附火災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跡證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位置圖及採樣點、火災現場平面圖各一份及火災現場照片五十幀、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南市消指字第0九九000六三六二0號函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一份、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南市消指字第0九九000六三六二0號函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二份、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南市消指字第0九九000七三四四0號函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一份及縱火現場大樓勘查報告、德高派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縱火案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偵卷第三三至八八頁、第一0一頁、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二五至二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二度放火當時,確均明知其居住之臺南市東區○○○○○街六十七號六樓之二住處,乃屬現供人使用之六層樓集合住宅,而仍在該處六樓頂陽台樓梯間及其住處內縱火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第一次縱火後,上開建築物之六樓頂陽台樓梯間靠南側牆壁處有一堆雜物有燒損情形,四周牆壁及天花板有煙燻情形,而勘查第一次火警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物或其他化學物質,似應排除自燃之因素,清理第一次火警現場後發現燃燒範圍內,並無電器用品使用情形或電源線路,因此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依據現場勘查顯示起火源只有因遺留火種(如亂丟煙蒂)而引火,或是因人為故意點火而引火外,應無其他起火源,研判第一次火警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故意引火之可能性最大。
另被告於第二次縱火後,勘查臺南市東區○○○○○街六十七號六樓之二房屋,發現房間一內部物品燒損非常嚴重,大部分櫥櫃、床舖均呈燒毀情形,顯示火流燃燒非常激烈,且牆壁上方樑柱水泥有嚴重剝落情形,而床舖墊燒損程度以靠南側燒損較為嚴重,顯示起火處所較靠此側處附近,另後陽台堆積較多物品,且與房間一僅有一窗之隔,因此燒損情形亦較為嚴重,經比較後陽台物品燒損情形,均以靠近房間一窗戶燒損最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房間一內部經窗戶往後陽台延燒所致;
房間二東側物品無燃燒跡象,只有牆壁上半部有煙燻情形,靠房間南側處物品亦無燃燒跡象,但上方處有較嚴重之煙燻受熱情形,而且以靠近房間門口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方向在此側處,另房間二北側牆壁有一吊衣架衣服已經嚴重燒毀情形,但旁邊相鄰之吊衣架衣服並無燃燒跡象,而且以靠近房門側下方處燒損較為嚴重,故起火處所至少有二處明顯起火處所,分別位於六樓之二房間一內部靠近床鋪床墊南側處附近及六樓之二房間二內部靠近房門處吊衣架衣服下方處附近,而勘查第二次火警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自燃物或其他化學物質,似應排除自燃之因素,清理第一次火警現場後發現燃燒範圍內,並無電器用品使用情形或電源線路,因此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勘查發現有二處明顯之起火處所,因此排除遺留火種(如煙蒂)而引火之可能性,研判第二次火警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故意引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南市消調字第0九九000五五六一0號函所附火災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跡證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位置圖及採樣點、火災現場平面圖各一份及火災現場照片五十幀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上開:伊第一次放火是以打火機點燃堆放在六樓頂陽台樓梯間之紙箱、塑膠花盆、腳踏車等雜物;
第二次則是以打火機點燃其住處房間一、二之床單等語,應可採信。
且該二次放火均未造成該樓梯間及住宅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確有二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上訴人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以一個放火行為,雖均同時燒燬該集合住宅內之其他物品,依前開判例意旨,均不另論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二次縱火行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二次縱火地點均係在其自行使用之住處、六樓頂陽台樓梯間,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險,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云云;
惟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
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
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
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東區○○○○○街六十七號六樓之二住處,為六層樓之建築物,除一樓為大型辦公室外,二樓至六樓每層樓均有三間住戶,且都有住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證人陳怡雯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一0頁),可知該棟建築整體而言,乃屬集合式住宅,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自己居住之住宅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實具有不可分性;
至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亦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是被告於該集合住宅之六樓頂陽台樓梯間及其所居住之住宅內放火,核與對整棟建築物內之住宅放火並無二致,依上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無訛。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㈢、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旋於當日二十一時許主動至德高派出所,供出係其所為,且經警員電訪相關報案人結果,渠等均表示不知何人縱火,而未於報案當時指訴放火者等情,有德高派出所警員謝從政書立之職務報告書及德高派出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一七頁、一二六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第一次放火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放火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被告於第二次放火後確有於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前往立人派出所,向警員黃振華自首上開第二次放火犯行,經立人派出所警員黃楠和、陳元俊查證吳建勳身分無誤後,遂電訪德高派出所加以查證,並與德高派出所警員共同至案發地點會勘後,立人派出所警員黃楠和、陳元俊即將吳建勳交予德高派出所警員謝從政帶回偵辦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一00年三月十日南市警五偵字第一00000三二0二0號函所附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
雖證人陳怡雯於立人派出所電訪前,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0時五十分許至一時三十分許之警詢時證稱:伊認為係伊兒子所為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及依德高派出所警員謝從政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第二次縱火案發生後,職便懷疑又是被告所為,乃在附近找尋被告行蹤,一直未能尋獲,直至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崇德二十一街六十七號公寓樓下見到被告便帶回所內偵辦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七頁),似可認定被告於前往立人派出所自首前,德高派出所警員已因被告前次縱火紀錄而懷疑第二次火警亦是被告所為。
然細繹上開證人陳怡雯之證詞、警員謝從政之職務報告,均僅係以被告有第一次放火犯行而推測第二次火警係被告所為,而證人陳怡雯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作完筆錄之後就知道是誰放火,因為立人派出所警員有打電話跟德高派出所警員說伊兒子已經自己去自首了,伊作筆錄時僅跟警員說如果沒錯的話,應該是伊兒子放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可見證人陳怡雯所為被告第二次放火之證詞,乃係出於推測之詞,是時,警方亦僅係依據證人陳怡雯推測之詞,而對於被告是否為犯嫌有所懷疑而已,難認已掌握相關跡證而知悉係被告所為。
另警員謝從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翌日凌晨四時上班,同事說被告又放火,伊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
是以,警員謝從政既係於翌日凌晨四時方值班,當時被告業已於立人派出所自首,自難認警員謝從政於被告前往自首前已知悉被告上開第二次放火犯行。
況警方前雖有懷疑可能是被告為第二次縱火,然火災發生原因眾多,諸如電路短路、漏電、煙蒂及人為縱火等等,在未經專業火災鑑定人員確認是否係人為縱火前,承辦員警均無從斷定起火之真正原因,縱有所有懷疑,亦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雖推測、懷疑結果恰與事實相符,然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故本件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第二次放火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是被告先後二次放火犯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被告對犯行經過之陳述,與筆錄或起訴書中描述之人、時、地、事一致,且時序無誤,顯示其在犯案當時之意識清楚,並無意識混亂之情形,依被告陳述,自己有憂鬱症,並有就診服藥(卷宗內查無就診紀錄),但其否認過去有從早到晚持續超過二星期之憂鬱情緒達重度憂鬱發作之診斷標準,鑑定過程無其他明顯躁症或精神病症狀,就其陳述亦可判斷案發當時無確切活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故就現有之資料判斷,被告在犯案當時及目前,未達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嘉南司字第一000000五七二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九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乃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而原審依職權函詢被告曾就診之各醫療院所,經函覆結果均未能發現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服藥,此有各相關醫療院所函覆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六0至六四頁、第六六至七三頁、第七五至七八頁、第八五至八八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本件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上開二次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
準此,被告上開二次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又被告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已如上述,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所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執上開鑑定報告所認被告屬重度憂鬱範圍等語,且依證人陳怡雯、謝從政所證被告有多次自殺紀錄及縱火後立即自首、並未傷及他人等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仍存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被告先後二次放火之地點,分係在其自己居住之住處及住處六樓頂陽台樓梯間,雖均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然上開縱火處所既係在集合住宅內,則其行為當足致整棟建築物內全體住戶身陷險境,甚至容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而被告行為時乃年逾三十五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此自知之甚詳,且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亦可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至所辯被告犯後均立即自首之情,業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另其餘所辯: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多次殺紀錄、未傷及他人等情,俱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㈥、檢察官於論告時固以被告另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本意是要自殺,並無傷人或殺人之意,也無人受傷,伊怕延燒到各樓層,於放火後才報案等語;
辯護人亦以根據煙囪效應,被告之行為不可能向下延燒等語;
經查,被告先後二次放火之地點分別為其住處之六樓頂陽台樓梯間及住處房間,根據煙囪效應,被告之行為向下延燒之可能性極微,被告於放火後即打電話報案,已難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查詢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危及該集合式住宅住戶之生命安全,經該局轉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原因調查鑑定書觀之,並無任何住戶因上開火災而受有任何生命或身體受傷等情,有該局一00年六月十四日南市消調字第一00一00七二一六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二至一一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放火時確有殺人之證據,應認被告於放火時確無殺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對其母親心存不滿,即二度起意在其所居住之集合住宅及陽台樓梯間放火洩恨,顯見其漠視鄰居之人身、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淺,惟幸未造成嚴重災情或人員傷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患有重度憂鬱,僅有毒品觀勒前科,素行尚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就被告第二次犯行求刑毋寧過重,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被告二次縱火所用之打火機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否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於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第二次縱火前受到刺激曾打一九九五自殺防制專線表明有意自殺及縱火後離開現場前有將鐵門打開之有利事實全未採納,判決理由顯然不備。
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期,亦有未合。
㈢被告之行為僅係未遂,且經自首,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且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然過重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
被告固罹患重度憂鬱症,然因不滿母親之言論,即縱火洩憤,雖未傷及他人;
但其行為足以引起住戶之恐慌路號、社會之不案,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原判決已依刑法未遂及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法定刑,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已敘明其理由,自無不合。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上訴人所稱行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第二次縱火前受到刺激曾打一九九五自殺防制專線表明有意自殺及縱火後離開現場前有將鐵門打開之事實,並無相關證據以供佐證,且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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