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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勛
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煒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ONG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MOBILE N99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作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方式,分別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伍新鳳、陳秋安及張淑真,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經警依線報得悉林煒勛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法聲請對林煒勛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員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民國100年1月13日8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75號林煒勛住處,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伍新鳳、陳秋安、張淑真共6次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52-153頁、原審卷第7-10、27頁、本院卷第31、55-5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伍新鳳、陳秋安、張淑真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15-16、75-81、94-96、98-100、105、128-129頁),且與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分別與購毒者伍新鳳、陳秋安、張淑真聯絡附表一、二、三購毒事宜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7-39、40-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548號卷宗核閱無誤(監聽被告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至99年11月10日),復有證人伍新鳳、陳秋安及張淑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8幀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49-51、53、56-59、88-89、123-12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被告所有之SAMSONG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MOBILE N99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扣案可資佐證;
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參互證人伍新鳳、陳秋安、張淑真之前述迭次證言均相一致,且與被告所為自白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蔡新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信。
⑵至被告與證人伍新鳳、陳秋安、張淑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指證渠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乙節,惟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該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目前國內緝獲查獲第2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68頁、第296頁)。
因被告與證人伍新鳳、陳秋安、張淑真不具毒物之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且一般染毒品者亦未區分之,而證人伍新鳳、陳秋安、張淑真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檢驗以資確認,則依據目前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被告可能持以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伍新鳳、陳秋安、張淑真於警詢、偵訊所陳稱之毒品「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事實認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
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伍新鳳、陳秋安及張淑真並無深交,非親非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願冒被查緝之風險,堪認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為相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且共犯販賣毒品,其涉案情節亦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雖被告販賣毒品次數6次,每次販賣所得對價在2,000元至3,000元之間,販賣對象僅有3人,有異於大盤毒梟者,然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若非大盤毒梟,概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本院斟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先後於87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害人匪淺,危害身心甚鉅,一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戒毒不易,個人及家庭因毒禍深受其害,且嚴重損害國民身體健康,惡性非輕;
被告雖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慢性C型肝炎,於99年6月25日至99年6月30日住院接受胰島素調控血糖,如血糖波動不穩定時,可能需要以胰島素積極控制血糖等情,此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其身體固有上開慢性病症,但依現代醫學觀之,其病情既可以藥物控制,生活起居作息應不至於受有何重大影響,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潤,以其所觸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重典,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法定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犯罪情狀既無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獨子,其父及祖母均罹病,需由被告照顧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惟依上開說明,非屬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其據以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尚無可採。
參、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9款之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予他人施用,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然因被告實際販賣時間非長,犯後自白犯罪,已有悔意,及參酌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等均非甚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在99年10月及11月間,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以示懲儆。
公訴檢察官固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經審酌上開各情,認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足對被告收懲處、矯正之效,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所示SAMSONG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及MOBILE N99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為被告所有,又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名義人分別係林黃芙蓉、陳小華(見原審卷第21-22頁〉,但上開SIM卡係被告所持用,並由被告儲值電話費,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上開SIM卡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則上開SIM卡自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用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與證人伍新鳳、陳秋安、張淑真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又上述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下宣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及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另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就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4,000元【計算方式:3,000+3,000+2,000+2,000+2,000+2,000=14,000】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1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定應執行刑過重,求為定應執行刑2年,併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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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 │地點│ │ │ │
├──┼────┼──┼────┼──────────┼─────────────┤
│ 1 │伍新鳳 │雲林│99年10月│林煒勛於99年10月13日│林煒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縣西│13日19時│19時7 分、41分許,以│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 │螺鎮│7 分、41│其所持用之門號098757│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果菜│分許通話│6243號行動電話,與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市場│之後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之伍新鳳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 │
│ │ │ │ │編號⒈所示),相約在│ │
│ │ │ │ │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小包販賣與伍新鳳 │ │
│ │ │ │ │,並自伍新鳳處得款 │ │
│ │ │ │ │3,000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 │地點│ │ │ │
├──┼────┼──┼────┼──────────┼─────────────┤
│ 1 │陳秋安 │雲林│99年10月│林煒勛於99年10月14日│林煒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縣虎│14日11時│11時20分、13時4 分、│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
│ │ │尾鎮│20分、13│16時50分、18時31分許│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國立│時4 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虎尾│16時50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科技│、18時31│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大學│分許通話│行動電話之陳秋安聯絡│。 │
│ │ │附近│後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
│ │ │之虎│ │五編號⒉所示),相約│ │
│ │ │尾鎮│ │在國立虎尾科技大學(│ │
│ │ │林森│ │舊名「國立雲林工業專│ │
│ │ │路二│ │科學校」,俗稱「雲林│ │
│ │ │段與│ │工專」)附近之雲林縣│ │
│ │ │四維│ │虎尾鎮○○路○段與四│ │
│ │ │街交│ │維街交岔路口天橋下,│ │
│ │ │岔路│ │以抵債之方式,由林煒│ │
│ │ │口天│ │勛將價格為3,000元之 │ │
│ │ │橋下│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陳│ │
│ │ │ │ │秋安,抵償積欠陳秋安│ │
│ │ │ │ │之同額借款。 │ │
├──┤ ├──┼────┼──────────┼─────────────┤
│ 2 │ │雲林│99年10月│林煒勛於99年10月間某│林煒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縣虎│28日12時│日,向陳秋安借得12,0│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尾鎮│56分、13│00元後,再於同年月28│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國立│時48分、│日12時56分、13時48分│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虎尾│17時2分 │、17時2分、9分、41分│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科技│、9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大學│41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償之。 │
│ │ │大門│話後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口 │ │號行動電話之陳秋安聯│ │
│ │ │ │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 │
│ │ │ │ │表五編號⒊所示),相│ │
│ │ │ │ │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國立│ │
│ │ │ │ │虎尾科技大學大門口,│ │
│ │ │ │ │以抵債之方式,由林煒│ │
│ │ │ │ │勛將價格為2,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陳│ │
│ │ │ │ │秋安,抵償積欠陳秋安│ │
│ │ │ │ │之同額借款。 │ │
├──┤ ├──┼────┼──────────┼─────────────┤
│ 3 │ │雲林│99年11月│林煒勛於99年11月9 日│林煒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縣虎│9日16時0│16時0分、59分、18時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尾鎮│分、59分│17分、22時13分、15分│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埒內│、18時17│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里某│分、22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7-11│13分、15│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便利│分許通話│號行動電話之陳秋安聯│償之。 │
│ │ │商店│後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 │
│ │ │ │ │表五編號⒋所示),相│ │
│ │ │ │ │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 │
│ │ │ │ │里某7-11便利商店,以│ │
│ │ │ │ │抵債之方式,由林煒勛│ │
│ │ │ │ │將價格為2,000元之安 │ │
│ │ │ │ │非他命販賣與陳秋安,│ │
│ │ │ │ │抵償積欠陳秋安之同額│ │
│ │ │ │ │借款。 │ │
└──┴────┴──┴────┴──────────┴─────────────┘
┌────────────────────────────────────────┐
│附表三 │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販賣時間│ 販賣方式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1 │張淑真 │雲林│99年10月│林煒勛於99年10月12日│林煒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縣麥│12日14時│14時29分、15時21分、│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寮鄉│29分、15│16時17分許,以其所持│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工業│時21分、│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路張│16時17分│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10│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淑真│許通話後│465832號行動電話及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任職│ │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償之。 │
│ │ │之檳│ │話之張淑真聯絡後(通│ │
│ │ │榔攤│ │話內容詳如附表五編號│ │
│ │ │ │ │⒌所示),相約在雲林│ │
│ │ │ │ │縣麥寮鄉○○路張淑真│ │
│ │ │ │ │任職之檳榔攤,以一手│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包與張淑真,並自張淑│ │
│ │ │ │ │真處得款2,000元。 │ │
├──┤ ├──┼────┼──────────┼─────────────┤
│ 2 │ │雲林│99年10月│林煒勛於99年10月14日│林煒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縣二│14日13時│13時17分、23分、26分│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崙鄉│17分、23│、20時7分、20分、34 │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大義│分、26分│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村興│、20時7 │號0000000000號、0987│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義路│分、20分│576243號行動電話與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4號 │、34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產抵償之。 │
│ │ │之6 │通話後 │動電話之張淑真聯絡後│ │
│ │ │張淑│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五│ │
│ │ │真住│ │編號⒍所示),相約在│ │
│ │ │處前│ │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興│ │
│ │ │ │ │義路4號之6張淑真住處│ │
│ │ │ │ │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與張淑真 │ │
│ │ │ │ │,並自張淑真處得款 │ │
│ │ │ │ │2,000元。 │ │
└──┴────┴──┴────┴──────────┴─────────────┘
┌───────────────────────────────────────┐
│附表四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 │人 │ │
├──┼──────────────────────┼───┼───┼─────┤
│1 │SAMSO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1 支 │被告林│被告林煒勛│
│ │張) │ │煒勛 │販賣毒品所│
│ │ │ │ │用之物 │
├──┼──────────────────────┼───┼───┼─────┤
│2 │MOBILE N99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支 │同上 │同上 │
│ │卡1 張) │ │ │ │
├──┼──────────────────────┼───┼───┼─────┤
│3 │帳單 │3 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4 │帳冊 │1 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五(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⒈ │伍新鳳 │99年10月│雲林縣西│甲基安非│3,000元 │㈠ │
│ │ │13日 │螺鎮果菜│他命1 小│ │0000000000│
│ │ │ │市場 │包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 │
│ ├────┬───────────────────┬─────┤
│ │99.10.13│A:在忙嗎? │(見偵卷第│
│ │19:07【│B:對 │34 頁) │
│ │電話㈠】│A:你身上有多少? │ │
│ │ │B:你人在哪? │ │
│ │ │A:在不太遠,有五千嗎? │ │
│ │ │B:一樣那個啦 │ │
│ │ │A:一隻嗎? │ │
│ │ │B:嗯 │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B:好 │ │
│ ├────┼───────────────────┼─────┤
│ │99.10.13│A :到了 │(見偵卷第│
│ │19:41【│B :喔 │34 頁) │
│ │電話㈡】│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⒉ │陳秋安 │99年10月│雲林縣虎│甲基安非│3,000 元│㈠ │
│ │ │14日 │尾鎮國立│他命 │ │0000000000│
│ │ │ │虎尾科技│ │ │ ↓ │
│ │ │ │大學(舊│ │ │0000000000│
│ │ │ │名「國立│ │ ├─────┤
│ │ │ │雲林工業│ │ │㈡ │
│ │ │ │專科學校│ │ │0000000000│
│ │ │ │」,俗稱│ │ │ ↓ │
│ │ │ │「雲林工│ │ │0000000000│
│ │ │ │專」)附│ │ ├─────┤
│ │ │ │近之虎尾│ │ │㈢ │
│ │ │ │鎮○○路│ │ │0000000000│
│ │ │ │二段與四│ │ │ ↓ │
│ │ │ │維街交岔│ │ │0000000000│
│ │ │ │路口天橋│ │ ├─────┤
│ │ │ │下 │ │ │㈣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 │
│ ├────┬───────────────────┬─────┤
│ │99.10.14│A:你今晚看能不能籌五千 │(見偵卷第│
│ │11:20【│B:要去哪生? │43 頁) │
│ │電話㈠】│A:你就籌五千下回你再拿一千五給我,想│ │
│ │ │ 個辦法看有沒有辦法,這樣你也有福利│ │
│ │ │ 啊,你盡量啦,如果有辦法你就用這樣│ │
│ │ │ ,你下班再打給我 │ │
│ │ │B:好 │ │
│ ├────┼───────────────────┼─────┤
│ │99.10.14│A:你有去做嗎? │(見偵卷第│
│ │13:04【│B:下午要做啊 │43 頁) │
│ │電話㈡】│A:我就是三點,等一下我要去彰化,你可│ │
│ │ │ 以提早給我嗎? │ │
│ │ │B:沒辦法,老闆娘又不在 │ │
│ │ │A:好啦,沒關係,我等你,盡量早一點,│ │
│ │ │ 拿看看有沒有五千,先讓我套一下,互│ │
│ │ │ 相支援一下,不然你有辦法籌多少算多│ │
│ │ │ 少 │ │
│ ├────┼───────────────────┼─────┤
│ │99.10.14│簡訊 │(見偵卷第│
│ │16:50【│安:給你老闆拿五千方便嗎?我再拿一半給│43 頁) │
│ │電話㈢】│ 你?我急用務必在6 點半以前給我?拜│ │
│ │ │ 託? │ │
│ ├────┼───────────────────┼─────┤
│ │99.10.14│A:你好了嗎? │(見偵卷第│
│ │18:31【│B:我有打給老闆 │44 頁) │
│ │電話㈣】│A:你還沒過去拿喔?這樣我來你那比較近│ │
│ │ │ 的等啦 │ │
│ │ │B:工專那,四維街你知道嗎? │ │
│ │ │A:雲林工專嗎? │ │
│ │ │B:四維街,對,你知道嗎? │ │
│ │ │A:在那個天橋下好嗎? │ │
│ │ │B:好 │ │
│ │ │A:拿看看有沒有五千 │ │
│ │ │B:沒辦法 │ │
│ │ │A:好啦,隨便,快一點喔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⒊ │陳秋安 │99年10月│雲林縣虎│甲基安非│2,000 元│㈠ │
│ │ │28日 │尾鎮國立│他命 │ │0000000000│
│ │ │ │虎尾科技│ │ │ ↓ │
│ │ │ │大學大門│ │ │0000000000│
│ │ │ │口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㈤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0.28│A:你兄弟怎樣了 │(見偵卷第│
│ │12:56【│B:講又講不聽那個牌子不要玩了 │40 頁) │
│ │電話㈠】│A:沒有去找阿龍嗎? │ │
│ │ │B:沒有呀!還沒去找他我也快吃完了,但│ │
│ │ │ 是我跟阿龍拿才二五而已 │ │
│ │ │A:不要跟我說那個啦那種白的嗎? │ │
│ │ │B:嘿呀 │ │
│ │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我想說我在我朋友│ │
│ │ │ 這邊,如果你有要我再帶回去 │ │
│ │ │B:我下班再打給你好嗎 │ │
│ │ │A:好啦好啦 │ │
│ ├────┼───────────────────┼─────┤
│ │99.10.28│B:你有找我嗎? │(見偵卷第│
│ │13:48【│A:你休息了嗎? │40 頁) │
│ │電話㈡】│B:在青埔這邊 │ │
│ │ │A:我還沒回去呢,我人在彰化縣我回去再│ │
│ │ │ 打給你好嗎 │ │
│ │ │B:好啦 │ │
│ ├────┼───────────────────┼─────┤
│ │99.10.28│A:下班了嗎? │(見偵卷第│
│ │17:02【│B:下班了呀 │40 頁) │
│ │電話㈢】│A:那我過去你家 │ │
│ │ │B:好呀 │ │
│ ├────┼───────────────────┼─────┤
│ │99.10.28│B:怎樣 │(見偵卷第│
│ │17:09【│A:我跟你說麻煩你過來那個崗山那個學校│41 頁) │
│ │電話㈣】│ 這邊等 │ │
│ │ │B:雲林工專校門口前你那邊過來才不會等│ │
│ │ │ 很久 │ │
│ │ │A:好啦好啦 │ │
│ ├────┼───────────────────┼─────┤
│ │99.10.28│B:過去了到了 │(見偵卷第│
│ │17:41【│A:嘿跟他講一下話 │41 頁) │
│ │電話㈤】│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⒋ │陳秋安 │99年11月│雲林縣虎│甲基安非│2,000 元│㈠ │
│ │ │9 日 │尾鎮埒內│他命 │ │0000000000│
│ │ │ │里某7-11│ │ │ ↓ │
│ │ │ │便利商店│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㈤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 │
│ ├────┬───────────────────┬─────┤
│ │99.11.09│B:我休息了 │(見偵卷第│
│ │16:00【│A:喔你在家嗎? │41 頁) │
│ │電話㈠】│B:嘿我現在要回去 │ │
│ │ │A:好啦我過去 │ │
│ │ │B:好啦 │ │
│ ├────┼───────────────────┼─────┤
│ │99.11.09│A:你媽在家喔 │(見偵卷第│
│ │16:59【│B:你到我家了嗎? │41 頁) │
│ │電話㈡】│A:嘿呀 │ │
│ │ │B:好啦我也快到了我在我哥這邊 │ │
│ │ │A:好啦 │ │
│ ├────┼───────────────────┼─────┤
│ │99.11.09│A:你有在你大哥那邊? │(見偵卷第│
│ │18:17【│B:沒有呀 │41 頁) │
│ │電話㈢】│A:你在家嗎? │ │
│ │ │B:嘿 │ │
│ │ │A:喔好我現在過去嘿 │ │
│ │ │B:好 │ │
│ ├────┼───────────────────┼─────┤
│ │99.11.09│B:我過去郵局那邊啦今天在臨檢呢 │偵卷第42頁│
│ │22:13【│A:是喔 │ │
│ │電話㈣】│B:嗯我們外面那邊 │ │
│ │ │A:好啦你再十分鐘在出門 │ │
│ │ │B:我要等很久我出來了呢 │ │
│ │ │A:好啦好啦我馬上過去 │ │
│ │ │B:好啦 │ │
│ ├────┼───────────────────┼─────┤
│ │99.11.09│A:阿志喔88啦我今天不夠油啦 │(見偵卷第│
│ │22:15【│B:你又開車喔 │42 頁) │
│ │電話㈤】│A:嘿呀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⒌ │張淑真 │99年10月│雲林縣麥│甲基安非│2,000 元│㈠ │
│ │(原名:│12日 │寮鄉工業│他命1 小│ │0000000000│
│ │張芷庭)│ │路張淑真│包 │ │ ↓ │
│ │ │ │任職之檳│ │ │0000000000│
│ │ │ │榔攤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 │
│ ├────┬───────────────────┬─────┤
│ │99.10.12│B:山哥你有打給我 │(見偵卷第│
│ │14:29【│A:講話中 │37頁至第38│
│ │電話㈠】│B:講話中再跟人家講電話 │頁) │
│ │ │A:喔 │ │
│ │ │B:你回來了喔 │ │
│ │ │A:我就廁所喔,要煮飯給我爸吃,吃完才│ │
│ │ │ 可以出去啦,我媽去我阿姨那邊呀 │ │
│ │ │B:現在呢?現在人在哪? │ │
│ │ │A:我現在在土庫呢 │ │
│ │ │B:是喔 │ │
│ │ │A:我打算晚一點再過去呀 │ │
│ │ │B:好呀不然你好啦晚一點 │ │
│ │ │A:好啦我要過去再打給你啦,不然你電話│ │
│ │ │ 都不接 │ │
│ │ │B:我不會不接啦,我電話之前搞丟了 │ │
│ │ │A:好啦 │ │
│ │ │B:好好 │ │
│ ├────┼───────────────────┼─────┤
│ │99.10.12│B:山哥,不然你現在過來好嗎? │(見偵卷第│
│ │15:21【│A:吃飽飯,你現在在哪? │38 頁) │
│ │電話㈡】│B:我現在在六輕這,沒辦法走 │ │
│ │ │A:我沒辦法走,等你忙玩啊 │ │
│ │ │B:你過來找我,油錢我貼你啦 │ │
│ │ │A:我不知道位置 │ │
│ │ │B:你就從油車那邊來,從橋頭直直走都不│ │
│ │ │ 用轉 │ │
│ │ │A:你跟誰在哪? │ │
│ │ │B:我自己啦 │ │
│ │ │A:檳榔攤嗎? │ │
│ │ │B:嗯,你要到六輕工業路的時候你打電話│ │
│ │ │A:你們那算什麼名? │ │
│ │ │B:算工業區阿,六輕的工業路 │ │
│ │ │A:好 │ │
│ ├────┼───────────────────┼─────┤
│ │99.10.12│B:山哥,我手機沒電,你到了打這支,這│(見偵卷第│
│ │16:17【│ 店的電話 │38 頁) │
│ │電話㈢】│A:我要怎麼找? │ │
│ │ │B:這有個祥合(音譯)五金還有個大聯盟│ │
│ │ │ 檳榔的、比奇堡(音譯)是早餐、午餐│ │
│ │ │ 的 │ │
│ │ │A:好 │ │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臺幣)│ │
├──┼────┼────┼────┼────┼────┼─────┤
│ ⒍ │張淑真 │99年10月│雲林縣二│甲基安非│2,000 元│㈠ │
│ │ │14日 │崙鄉大義│他命1 小│ │0000000000│
│ │ │ │村興義路│包 │ │ ↓ │
│ │ │ │4 號之6 │ │ │0000000000│
│ │ │ │張淑真住│ │ ├─────┤
│ │ │ │處前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㈤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㈥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 │
│ ├────┬───────────────────┬─────┤
│ │99.10.14│B:山哥,我現在人在家,你方便過來嗎?│(見偵卷第│
│ │13:17【│A:什麼好康的? │37 頁) │
│ │電話㈠】│ │ │
│ ├────┼───────────────────┼─────┤
│ │99.10.14│簡訊 │(見偵卷第│
│ │13:23【│我已經回到家了我很難過…你過來救我好嗎│37 頁) │
│ │電話㈡】│ │ │
│ ├────┼───────────────────┼─────┤
│ │99.10.14│A:現在我就是身上不方便,你身上有錢嗎│(見偵卷第│
│ │13:26【│ ? │38 頁至第│
│ │電話㈢】│B:我身上也都沒錢,東西沒半滴,人整身│39頁) │
│ │ │ 都傷在難過 │ │
│ │ │A: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你身上看有沒有錢│ │
│ │ │ 先那個一下,我現在身上沒錢沒辦法去│ │
│ │ │ 跟人家處理 │ │
│ │ │B:現在身上也沒有,剩一百多塊 │ │
│ │ │A:不然看怎樣啦,晚一點看怎樣 │ │
│ │ │B:嗯 │ │
│ ├────┼───────────────────┼─────┤
│ │99.10.14│A:能先去跟人家拿一下嗎?你出二千 │(見偵卷第│
│ │20:07【│B:我身上也沒有 │39 頁) │
│ │電話㈣】│A:能先去跟人家拿嗎? │ │
│ │ │B:不然就是要問人家要不要 │ │
│ │ │A:你問看看,問到打給我,你準備二千五│ │
│ │ │ ,一四的相反 │ │
│ │ │B:實的嗎?還是連外包裝? │ │
│ │ │A:實的,看怎樣馬上打給我 │ │
│ │ │B:好 │ │
│ ├────┼───────────────────┼─────┤
│ │99.10.14│A:問的怎樣? │(見偵卷第│
│ │20:20【│B:不然你就先幫我出五百 │39 頁) │
│ │電話㈤】│A:好,你要二千就對了? │ │
│ │ │B:對 │ │
│ │ │A:你現在人在哪? │ │
│ │ │B:在家 │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 ├────┼───────────────────┼─────┤
│ │99.10.14│A:出來阿 │(見偵卷第│
│ │20:34【│B:好 │39 頁) │
│ │電話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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