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503,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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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椒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9、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李椒貞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

惟查:據告訴人林麗雯指述,被告前後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嗣後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案外人蔡淑娟積欠被告2、3百萬元,欲以25萬元向蔡淑娟聲請假扣押,屆時被告即能拿回75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民國98年2月間,交付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後之24萬4000元予被告,以利被告進行對蔡淑娟之假扣押,然被告實際上並未進行假扣押聲請之手續,嗣經告訴人向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均藉詞推托,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其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量刑過輕,不足以昭警惕。

爰循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審判決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三、經查:按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述被告確有民國98年2月間,在告訴人林麗雯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新厝里100之2號住處,詐取24萬4000元之行為,業據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由伊所交付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之24萬4000元等語明確,並提出手機供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告訴人事後一再追討該筆借款時,所傳送之安撫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屬實。

又證人即房地所有人李肖蘭亦證稱:並未同意李椒貞以上開房地向林麗雯借款25萬元等情。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確有於98年2月間提出以林麗雯為債權人、蔡淑娟為債務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之提議,向告訴人林麗雯請求由其出錢提出假扣押之情事。

且被告亦自承有將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拿給告訴人林麗雯留底等情,則被告以上開說詞使告訴人林麗雯誤信被告會完成假扣押之聲請,然被告嗣後並未聲請假扣押,足認被告顯係以虛構之理由向告訴人林麗雯借款,亦未經證人李肖蘭同意,而以李肖蘭所有之上開房地為借款擔保,自得認定被告於借錢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對被告抗辯稱簽發本票的目的是要託林麗雯的兒子以上開登記為李肖蘭名義的房屋,去向臺中的人借二胎,後來沒有借到,就將權狀還伊云云,敘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雯證稱:本票上載有「此張本票必須由設定地號648之34、648之315、2101,金額共25萬元正,兌現後才能自動作廢」之文字,係代表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並以房地作為抵押,因為怕被被告欺騙,所以要被告簽本票作擔保等語;

參酌倘被告開立本票之目的是為交由告訴人林麗雯借二胎所用,則不應在本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告訴人林麗雯,讓原欲借款之人因無法以該本票為債權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而不願意借款,顯與常情有違,而說明不採之理由,揆之前開意旨,原審所為上開之認定,並無不當;

又原審判決復於理由欄壹、三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竟以惡劣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林麗雯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林麗雯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社會間互信之基礎,及犯後否認犯罪,不知悔改,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林麗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詐取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等語綦詳,因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足見原審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科刑之裁量權。

再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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