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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0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源係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22號、127號及135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97年8 月22日之前若干時間起,即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家戶所產生之垃圾等廢棄物若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8 月22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746228950 號函、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7年9月10日環廢字第0970057050號函、97年9月11日環廢字第09700573622 號函及其所附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27幀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明知而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並辯稱: 我不知道別人在我土地上堆放廢棄物,案發期間我手受傷住院二、三個月,都沒有去現場,檢察官問我時,並沒有提示照片,我以為檢察官問的是我的推肥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關於實體認定部分: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⒈依證人蘇鈺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去現場二次,第二次去看那天天氣不錯,所以我們走下去整個湖周圍去看,就是看到好幾個點,都是一坨一坨的,我們稱之為廢棄物,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有毒,我們回來做的稽查紀錄都叫一般廢棄物,廢棄物看起來都是樹枝、窗框、床板等物品。
我記得是從如原審卷第61頁所示現場圖A 點進去,順時鐘繞著水池方向走,邊走邊拍,拍到差不多半圓的地方。
他字卷第49頁右排第1張照片,我應該是站在水池6點鐘方向,照往水池旁的樹木。
他字卷第49頁右排第1 張照片,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很像水泥塊;
他字卷第49頁右排下方照片主要是石塊,現場有看到很像車軌的痕跡,在照片中間下面這邊,好像有車子停在這邊的痕跡;
他字卷第49頁右排上方照片,有廢木材、條塊,下方照片是廢石塊;
他字卷第50頁右排第1張照片大概是水池的10點、11點鐘方向,我們站在A點看過去那邊就有那一坨,我站在10點、11點鐘方向往12點鐘方向拍,他字卷第50頁右邊第1張、左邊第2張、右邊第2 張,這3 張照片都是在那一堆、同一堆拍的,那邊有較大的像是沙發皮革條的東西,其他一些很像居家垃圾,花盆、塑膠、掃把的木頭,也是廢木頭條等東西,這堆比較大堆;
他字卷第50頁左排第2 張照片看起來像是沙發的皮革條,像是有居家的廢棄垃圾,有廢木條這些東西,有看到寶特瓶、廢木頭、廢家具等那些破碎的東西;
他字卷第50頁右排第3 張照片,是在我剛剛講的點再往前走,在水池10點、11點鐘方向,在圖上要往機場的方向再往裡面走一點點。
在現場拍攝到除枯樹枝外,還有後面一堆廢木頭條塊,就如同桌子般雜亂的高度,就很雜。
水池10點、11點鐘方向再往機場走所拍攝的照片,就是他字卷第50頁右排第3 張照片及第51頁左排和右排第1張照片,這一堆裡面,我印象是看到枯碎枝在同卷51頁左邊第1 張,還有看到拆屋薄的木頭合板,同卷51頁右邊第1 張印象中就是木窗的框,還有帆布碎片那種,還有生活垃圾,如寶特瓶。
從他字卷第51頁右邊第1 張照片右下角可以看出厚紙板的垃圾。
第53頁上方照片拍攝的內容,有類似門板、窗框的東西,一疊堆在那邊,。
在現場看到的石頭是比較碎的,凌亂跟木頭、樹枝混在一起。
那時在現場看那些東西都是比較凌散,非常碎像木頭也不是排整齊一疊一疊的,石頭也是碎到不行,都是碎碎的一堆一堆的又混合著樹枝。
三次稽查都沒有通知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3頁)。
⒉證人陳永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鄭丁貴做園藝景觀有在(系爭土地)堆放物品,我有問他,他說那是他們的東西載回來分類處理,我就沒有繼續問他。
鄭丁貴載運回來整理包括他的樹木材料。
他都是在現場整理比較多,因為我看到情形問他,他說都在那裡整理。
「(照你這樣說,本件你可能涉犯有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行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人是你而非蘇振源?)我借來鋪我們的車路(台語),想說一點點而已,這我們不懂,因為車子經常卡住,就是要鋪起來或用水泥填起來。
(他字卷第49頁右排有2 張照片,看起來有廢棄木材、磚塊等物;
同卷第51頁照片看起來有廢棄木板、門板、寶特瓶、花瓶等物,當時你到現場巡視土地時,是否有看到這些東西?)我有看到我有問鄭丁貴,他說是他載運回來處理分類的。
(是否有問他這些東西從何處載運回來的?)沒有。
(你看到這些物品堆置亂七八糟,你沒有知會地主蘇振源一聲?)我要求鄭丁貴趕緊分類處理。
他是在那邊做分類處理,那是他們自己的東西。」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5頁)。
⒊證人鄭丁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49頁右上方照片所示物品是棧板,放一些從事園藝跟景觀所用的建材,怕被偷走,所以用這種棧板為四周圍作圍籬,下方照片是我們的材料,我們做步道所使用的材料。
同卷第50頁是我們現場從事園藝剩下的材料,跟一些樹木、樹枝,因為這裡有一些雜草要修剪,不然我們沒辦法使用,所以是剩下來的東西,我們都放一堆等到有空時去分類,分類完之後可以用的繼續用,不能用的有一些回收有一些就拜託環保公司載去丟掉。
同卷第51頁跟第50頁是同一堆,只是拍的角度不同;
第52頁也是相同,只是遠近不同;
第53頁上方照片是我們工地的圍籬,現在有一些工地都要有圍籬圍起來,是圍籬的材料,這些工地完工後要收回來放好,下次再拿出去用,這是我們的材料。
第53頁下方照片是大門,是我們圍籬的一部份。」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
⒋參以,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有: 樹枝、窗框、床板、廢木材、條塊、沙發皮革條、花盆、塑膠、掃把的木頭,廢木頭條、保特瓶、廢家具、拆屋後薄的木頭合板、木窗的框、帆布碎片、厚紙板、木頭破碎物、廢玻璃框、廢木頭、廢木板等物,且前開物品乃屬廢棄物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8月22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746228950號函所附之土地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7年9 月10日環廢字第0970057050號函所附之土地會勘紀錄及照片暨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7年9 月11日環廢字第0970057362號函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之物品,仍應屬廢棄物,而非單純園藝所用之之建材而已。
⒌綜此,參核證人蘇鈺珊、陳永德及鄭丁貴前開證述,及卷附前開函文所附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足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客觀上確有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欠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意:⒈據證人陳永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引進鄭丁貴做園藝景觀的東西,你有無跟蘇振源講?)剛開始沒有講,後來蘇振源說地檢署通知他來問我,我跟他去那塊地順便跟他說。
(是否是地檢署通知前,你都沒有跟蘇振源說鄭丁貴做園藝植栽的事?)我都沒有跟他說這件事。
(你有無去現場看現場作業情形?)我沒去現場看操作。
(你介紹鄭丁貴使用這塊土地後你到現場去看過?)沒有固定時間,有空我約3、4個月會去現場看。
因為蘇振源交代我管理這塊工地時,我就會不定時去現場看,割草之類的。
(為何這塊土地是你去幫他巡視,而不是蘇振源自己去看土地的情形?)我們開始做堆肥時我才開始管理。
(他請你管理是否有代價?)沒有。
(依照被告提出書狀有提到有一個朋友叫『阿宗』有一批拆屋廢磚準備要丟棄,結果你知道你就拜託『阿宗』把廢磚運到鄭丁貴植栽的地方,作為鋪設車道之用,是否有此情形?)有。
很久了,但確有此事,因為系爭土地地質屬於沙質,我們車子每次進去都會卡住,所以舖一個車子可以進去的車道,需要那些材料,我向他討磚頭來鋪做車路(台語)之用,這些磚頭是從舊屋拆下來的,我看到去問。
是我請『阿宗』載運到系爭土地上。
(除了廢磚還有何東西載運到系爭土地上?)沒有,只有鋪那一條車路(台語),沒有別樣。
(這些過程蘇振源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因為是車子都卡住,我自己用的。
(蘇振源沒有關心他的土地情形?)他有一段時間都沒有過來,都是我在管理。
(環保局於97年8月22日現場會勘後一整年,蘇振源是否都沒有去系爭土地巡視?)沒有,我都沒有碰到看到。
(他是否有問現在土地的情況?)我們在那裡做植栽、園藝,我是在那裡管理,蘇振源說如果說可以利用在說,不然就照現在這樣管理就好。
(土地借給鄭丁貴有無收取代價?)沒有。
因為算是大家是工作夥伴,他在找做植栽的地方,那個空地那時都沒在利用。
我有跟鄭丁貴講如果地主要用,他隨時要搬走。
(你們打算在土地上鋪設步道有無知會地主蘇振源?)都沒有跟他講,因為我們是想說步道可以拆掉,所以沒有跟他講。
(蘇振源一年之內都沒有去管土地的事情?)沒有,他後面也沒有,是到後來法院有問他,他才聯絡我問我。
(你說鄭丁貴的部份是引進,你讓鄭丁貴做植栽的土地使用,有無跟蘇振源講?)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⒉另證人鄭丁貴於原審亦證稱:「(你在土地上做植栽景觀有無經過地主的同意?)我朋友陳永德答應我去用的。
(你在這個土地上做植栽景觀時,有無曾經看過地主到現場去?)一開始我沒看過,後來是在查本件廢棄物時,陳永德有帶我去跟他見面,那時才看過蘇振源。
他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現場照片上面所堆置的物品,是我堆置的。
(你在現場堆放這些物品是否有跟地主說過?)在本案之前沒有看過蘇振源,所以也沒有跟他講。
(你是否認識本件被告蘇振源?)在未發生本案之前我不認識他,在有環保局人員清查之前,我不認識蘇振源。
我以前做植栽的地主要討回土地,我要找地,陳永德說他朋友那裡有一塊地可以借我用,所以我才會去那裡(指系爭土地)。
(你到蘇振源的土地上使用,為何沒有先問過地主的同意?)因為那時陳永德跟我說那一塊地沒有在用,可以借我用,我就想說可以用就用。
(陳永德跟你說蘇振源的土地借你使用,有無收取代價?)沒有。
(既然沒有跟你收取代價,為何會讓你無償無需付錢就可以使用土地,不覺得很奇怪?)事實就是如此,他說反正那個地荒廢在那裡沒人使用。
我就將樹木栽種在土地上,因為有些植栽要出去栽的時候,要先暫時植栽那裡,等到工地要用的時候在挪出去。
我在做景觀工程時需要一些植物,有些植物需要搬入花盆,從土地挖起來放入花盆,培養一段時間在栽種到工地。
(你既然在做植栽,到時這些東西都是要挖起來去做景觀工程,為何需要在這些地方鋪步道?)因為那裡我有車子要出入,那裡都是沙地如果下雨會很軟,會卡住,因為搬運都要用車子,土太軟會讓車子卡住就沒辦法做。
我在現場鋪步道是用磚鋪步道?)(用磚如何鋪步道?)磚頭放下去就壓下去就可以。
(你做這些改變不需要知會地主蘇振源?)那一段時間不認識他。
(你怎麼知道地主會同意你在土地上做一些利用,甚至是改變土地情況的一些作為?)我鋪設步道是暫時的,並非永久,等到他不借我時,我在把它挖起來就好。
(陳永德有無跟你說你借這個土地可以借多久?)沒有,他說如果人家要討回的時候他會提早跟我說,讓我有時間可以挪。
... (是你拜託人載去丟掉,這個部分蘇振源是否知道?)他不知道,這是我們的作業。
(你這些廢棄物處理行為蘇振源是否知道?)他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
⒊參核證人陳永德、鄭丁貴前開證詞,足證被告蘇振源對於其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之狀態,並不知情,其主觀上欠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意,甚為灼然。
衡諸被告蘇振源將土地交由證人陳永德管理,再由證人陳永德將系爭土地供證人鄭丁貴使用等情,雖據證人陳永德、鄭丁貴詳細證述如前,則被告蘇振源於客觀上固有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對此,顯然欠缺認識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即難認其具有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
㈢至被告雖於偵訊曾供認: 土地上之廢棄物是原來土地上的樹技跟竹子,我把它們砍下來整理土地,砍下來後就堆在土地上,我本來想等他們腐爛可以當堆肥等語,而未提及將土地委由陳永德管理及由鄭丁貴使用之情(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就此供明: 「(為何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關於土地上廢棄物的時候,你講說那是你將樹枝砍下來堆置在土地上,而沒有提到土地借給別人用,並委由陳永德管理?)我有和別人一起做,當時我沒有想到,當時我有說我與別人在做有機肥的事。
因為我手受傷嚴重,還要治療,所以就沒有去巡視土地。
我將土地交給陳永德管理,陳永德沒有把土地管理的情形告知我。
檢察官傳訊我之後,我找陳永德講了之後,陳永德有將土地上的東西清理掉。
系爭土地上的東西剛開始我不知道如何來的,是檢察官傳訊我的時候,我去問陳永德,他才告訴我是他借鄭丁貴放置植栽。
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指陳永德將土地交由鄭丁貴使用之事)」(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反面)、「(為何檢察官第一次問你時,你說廢棄物是你堆放的,都沒有提到土地借別人使用管理的情形?) 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是說我是在做有機堆肥,且檢察官沒有提示現場相片給我看,我以為檢察官問的是我的堆肥。」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語明確。
且被告前開所辯,經核與證人陳永德於原審證稱:「我引進鄭丁貴做園藝景觀的東西,剛開始沒有跟蘇振源講,後來蘇振源說地檢署通知他來問我,我跟他去那塊地順便跟他說。
地檢署通知前,我都沒有跟蘇振源說鄭丁貴做園藝植栽的事」、「蘇振源請我管理沒有代價。
96年8 月我介紹鄭丁貴使用系爭土地」、「蘇振源有一段時間都沒有過來,都是我在管理。
環保局於97年8 月22日現場會勘後一整年,蘇振源都沒有去系爭土地巡視,我都沒有碰到看到」、「土地借給鄭丁貴沒有收取代價,因為算是大家是工作夥伴,他在找做植栽的地方,那個空地那時都沒在利用」、「在土地上鋪設步道都沒有跟地主蘇振源講」、「蘇振源一年之內都沒有去管土地的事情,是到後來法院有問他,他才聯絡我問我」、「蘇振源土地讓我使用,係因我們原本合作做堆肥,那段時間都還在籌備」、「我讓鄭丁貴做植栽的土地使用,沒有跟蘇振源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7頁);
及證人鄭丁貴於原審證稱: 「我在系爭土地上做植栽景觀時,剛開始沒看過地主到現場去,後來是在查本件廢棄物時,陳永德有帶我去跟他見面那時才看過蘇振源」、「在環保局人員清查之前我不認識蘇振源」、「我到蘇振源的土地上使用,沒有先問過地主的同意,是因為那時陳永德跟我說那一塊地沒有在用,可以借我用,我就想說可以用就用,陳永德沒有收取代價,他說反正那個地荒廢在那裡沒人使用」、「我在系爭土地上做這些改變沒有知會地主蘇振源,因那一段時間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正反面),大致相吻,堪信為實。
由此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乃因不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故為前開供述,自不能因而認其供述有所虛偽不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於偵訊供稱: 系爭土地挖水塘,係想種有機蔬菜,以償還農會欠款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
然被告嗣於原審已供稱: 「系爭土地未見有機物如水果皮等物品,係因我當時有想要做,但是實際上尚未開始去做」(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
復於本院供稱: 「伊於95年間將土地交給陳永德使用,本來要與陳永德合夥做有機肥。
後來有做,但沒有成功,因為化驗沒過,約96年初放棄。
96年7 月我手被機械輾過,右手除拇指外,通通受傷,住院半年以上,直到98年,現在也在治療中。
之後沒有再去系爭土地巡視,也沒有跟陳永德說要如何處理土地,只叫他幫我看著。
後來他將土地交給鄭丁貴使用,沒有向我報備,直到檢察官98年2 月傳訊我,我才知道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6、46頁反面);
參以證人陳永德於原審證稱: 「伊與被告原本合作做堆肥,需要一塊空地,是清潔沒有污染的,蘇振源說他有一塊土地讓我們使用,我們去看看,想說整理好去申請因為要向農委會申請,所以我是管理整理,這段時間都還在籌備,他說讓我張羅」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頁)。
可知,被告於95年間雖曾與證人陳永德合夥做有機推肥,並計畫從事有機蔬菜之耕作,然嗣因有機肥化驗沒過而未成功,復因被告手部受傷而數度住院治療,遂將土地委由陳永德看管處理,而未加以過問。
經核被告所供與證人陳永德所述情節相符,並無何違情之處,且系爭土地挖掘之水塘內,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 (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 。
自不能僅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水塘,卻未加以利用耕作,亦未過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即謂被告及證人陳永德、鄭丁貴前開供證,與常情有何不符。
㈤此外,證人鄭丁貴於原審中已明確供認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均係其所堆放(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
雖證人鄭丁貴於原審就有關其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種類,僅證述有:從事園藝跟景觀所用的建材、圍籬、步道材料、從事園藝剩下的材料、樹木、樹枝、雜草、鋼板、木條、工人工作時喝水剩下的寶特瓶等物(見原審);
而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另有: 窗框、床板、沙發皮革條、塑膠、掃把的木頭、廢家具、拆屋後之木頭合板、帆布碎片、厚紙板、木頭破碎物、廢玻璃框等物(詳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
惟依證人鄭丁貴於原審另證稱: 「這些東西到經過整理之後,可以用就收起來,不能用就拜託別人載去丟掉,這個部分蘇振源不知道,這是我們的作業。
第49頁右排下方照片,照片上面磚頭看起來都非常破碎凌亂,但這些不是全都壞掉,也有好的,我們工地剩餘的,裡面有很多可以用,我們要場地就是在這個原因,要有場地可以分,工地剩餘的可以用就用。
第50頁右排第1張、左排和右排第2張,這些東西大部份在現場如花盆,有些植栽要換盆,左邊第2 張有一些樹葉、草在現場修剪下來。
左排第2 張照片剛剛環保局的人員看起來像是有舊沙發的皮革條的東西,大部分在現場有木條就是棧板,可以就用,不能用就剩下來廢棄在這邊,到時候去整理分類。
我那時候有一些水生植物我會放在池子裡面。
做園藝、植栽所以需要棧板、磚頭,如果工地需要做園藝或需要鋪石板,這些建材是去建材行買的。
不管是不是要去工地用的建材還是用剩的東西都先載運回來放。
這些物品從工地載運回來要經過整理,有用到的撿起來,沒有用的請環保公司載走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2頁);
及證人陳永德於原審證稱: 「鄭丁貴從工地載運步道磚、花盆可以利用的東西。
我有問過鄭丁貴,這些東西如果可以使用就留下來去別的工地用,不能使用就請環保公司來載運處理」、「伊朋友『阿宗』有一批拆屋廢磚準備要丟棄,伊拜託『阿宗』把廢磚運到鄭丁貴植栽的地方,作為鋪設車道之用」、「我到現場巡視土地時,有看到現場照片上之物品,我有問鄭丁貴,他說是他載運回來處理分類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13、114、第115 頁反面)。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物品,除有陳永德向友人『阿宗』索討之拆屋廢磚等物外,餘均為鄭丁貴自他處工地載運至系爭土地,再加以區分,或留作園藝工地使用,或交由環保公司處理。
且觀諸前開卷附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多為木條、木板等建築物拆除後之剩餘物品,核與證人陳永德、鄭丁貴所證前開物品多為拆屋工地搬運至系爭土地之情相符。
參以前開物品,僅集中堆放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區域,數量並非甚多,與一般專供堆置處理廢棄物之土地情形,顯然有別。
故認證人陳永德、鄭丁貴前開所證情節,與卷附相片顯示情形,大致而言,尚無不符。
縱證人鄭丁貴於原審就系爭土地之物品名稱,未能巨細靡遺逐一說明,亦不能因而全盤否定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依首開說明,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於檢察官未盡此舉證責任之前,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
立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推論下,仍可得到如下合理的懷疑:㈠本案被告蘇振源主觀上對於堆置廢棄物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㈡被告對於在現場所推置之廢棄物,是否確有積極證據證明?就上開疑點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確認,此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之事實尚存有合理的懷疑,故認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到毫無懷疑而可得被告確係有有罪之心證。
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遽爾認定其有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綜上所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堆置廢棄物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自難僅憑客觀上係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證人陳永德管理,再由證人陳永德將系爭土地交由證人鄭丁貴使用,即遽以推認被告蘇振源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從而,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案件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事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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