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54,2011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錫欽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錫欽為「甡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A1及其夫A2(A1、A2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該企業社之員工。

民國98年12月19日下午1、2時許,A1、A2攜同A3、A4等共3 名子女(A3、A4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與余錫欽及其企業社員工吳卓臻(綽號「阿杜仔」)、鐘永勝(綽號「阿來仔」)、林信志(綽號「阿財」)等人,一同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港附近工寮內飲酒、聊天。

迄同日下午3、4時許,A1起身欲前往廁所,然因酒醉站立不穩而倒在林信志身上,A1站起後仍表示要上廁所,詎余錫欽見狀,認有機可趁,乃上前攙扶A1前往附近漁業署巡守隊辦公室借用廁所,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1因酒醉致行走站立不穩,無法自主控制四肢活動,相類於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於攙扶A1前往附近巡守隊廁所途中,乘機自後環抱觸摸A1胸部得逞。

嗣A1進入廁所後,因酒醉行走站立不穩而摔倒,A2聞聲隨即進入廁所內察看,並呼叫吳卓臻幫忙將A1抬回A2所有休旅車第二排座位臥躺,是時A3、A4已坐在車內。

余錫欽因見A2拖鞋不慎掉落在廁所,乃藉詞叫A2前去廁所取回A1拖鞋,待A2離去後,余錫欽旋接續前開乘機猥褻犯意,打開前開車輛第二排車門,利用A1因酒醉摔倒躺臥在車上,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相類於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身體探入車內,撫摸A1之身體及親吻A1之嘴巴得逞。

未幾,A2返回前開車輛,適見余錫欽站在車門,身體探入車內,認為有異,經詢問A3、A4而悉上情,遂即催促吳卓臻開車離開現場,A1、A2於案發隔日即離職未再去余錫欽「甡元企業社」上班。

二、案經A1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A1、A2、A3、A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查證人A1、A2、A3、A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雖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並指出A3、A4因年紀關係並無依法具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有人別訊問片段,並無訊問過程影音內容可資為據。

然觀辯護人聲請A1、A2之偵訊光碟所製作詢問過程內容譯文(原審卷第79頁至第88頁)與實際筆錄內容相比,雖然記載時較為精簡,但無明顯文意相反之情形。

且衡諸證人A3、A4為前開陳述時,分別為10歲及8 歲之兒童,並非全然懵懂無知,即非無表達及陳述意見之能力。

至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就有關A1在廁所是昏倒或跌倒及之後之意識狀態等節;

A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就A1案發當時之意識情形 (A2於檢事官詢問時稱A2意識不清楚,很像昏迷不醒《見交查卷第8、31頁》;

嗣於原審稱A1 從工寮走出來還可以出力走路,載回家時才昏迷不醒,去廁所時還沒有到睡著程度《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A3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就有關案發當時A4坐在車上之位置、A1當時之意識及反應、被告有無壓在A1身上等節;

A4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就有關A1是坐或躺在車上等事項,尚有前後不一之處,需藉由相互比對勾稽,以釐清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參以A1、A2、A3、A4四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較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受到污染,形式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特別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經查,證人吳卓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份及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2 份,雖均屬被告余錫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錫欽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19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與A1、A2、吳卓臻、鐘永勝、林信志等人,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港附近之工寮內飲酒,當日A1、A2亦有攜同子女A3、A4等人到場。

期間,被告曾攙扶A1至工寮旁之漁業署巡守隊辦公室借用廁所,並於A2至巡守隊辦公室找尋A1拖鞋期間,行至停在工寮旁之A2車輛旁,自副駕駛座後方打開A1所躺臥中排座位車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

並辯稱:被害人A1夫妻都是我的員工,像兄弟姊妹一般,感情很好,我當天有喝酒,但我印象中沒有猥褻A1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醉到趴在A1身上之情,證人A1、A2、A3、A4之陳述前後不一致且互相矛盾,證人謝文琮、證人吳卓臻所證亦有不實,A1、A2夫妻可能係因被告公司業務減縮,要被裁員,及須補繳稅款,而狹怨報復被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甡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A1及其夫A2均為該企業社之員工。

98年12月19日下午1、2時許,A1、A2攜同A3、A4等子女與余錫欽及其企業社員工吳卓臻(綽號「阿杜仔」)、鐘永勝(綽號「阿來仔」)、林信志(綽號「阿財」)等人,一同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港附近工寮內飲酒、聊天。

迄同日下午3、4時許,A1起身欲前往廁所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林信志身上,爬起後即自行走出上開工寮,余錫欽有跟上前加以扶持,嗣A1在附近漁業署巡守隊辦公室借用廁所其間,因酒醉行走站立不穩而摔倒,A2進入廁所察看見狀後,即呼叫吳卓臻幫忙將A1抬回其所有之休旅車第二排座位,是時A3、A4子女已坐在車內,被告有上前打開前開休旅車第二排車門,並叫A2前去廁所取回A1拖鞋,及探身入前開休旅車內,未幾,A2返回前開車輛後旋即催促吳卓臻開車離開,A1、A2並於案發隔日離職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證人A1、A2、鐘永勝、吳卓臻、林信志、王俊盛等人證述、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4張(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06頁至第218頁)及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原審卷㈠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220頁至第225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借機攙扶A1前往附近巡守隊廁所途中,對A1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A1、A2證述如下明確:㈠證人即被害人A1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稱: 「被告於98年12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箔仔寮的海港一個給出海回來的人休息的地方,打電話叫我拿兩瓶高梁酒過去,其間,我要去廁所,他不讓我走,把我抱到廁所,並且在途中一直摸我的胸部。

他是故意摸的」、「被告在雲林縣箔仔寮的漁港旁有一個漁工出海捕魚回來在休息的小工寮對我強制猥褻,當天我、我先生A2、小孩、同事綽號『阿杜仔』、被告、被告朋友鐘永勝及一位開吊車的司機阿財等人,在現場喝酒,我們從下午2點開始喝到下午4點多,在喝酒的過程中,被告就用手摸我的腰,我就站起來說要上廁所,被告就跟在我後面也走出去」、「當天剛到時意識是清楚的,喝完酒後頭就很暈了,我只記得我要上廁所,走到一半就無法再自行走路了,需要人家扶著走,【但我的意識還很清楚】。

我沒有感覺被告喝醉了」等語 (見他字第14號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6至7、25頁);

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來我們跟阿杜仔要去網魚,到2 點多接到老闆(即被告)電話叫我們過去吃螃蟹,我們在那邊喝酒,我喝差不多半杯、一杯就開始頭很痛,暈暈,我說要去尿尿,我老公叫我在車上外面等一下,我就在那邊等,我老闆走過來就環繞到我胸部那邊,說要帶我去廁所,我老公過來說那是我老婆你幹嘛這樣抱。

被告從後面一直抱我,走到前面廁所那邊,沒走幾步,後來我老公追來,他就叫我老闆走開,換我老公扶我到廁所。

... 被告從後面抱我的時候,我撥開他的手,他力氣比我大撥不動,被告說要帶我去上廁所。

當時我覺得頭很重,但有意識。

... 我當天去過二次廁所,第一次還沒醉,被告沒有說要幫我借廁所,(第二次)被告扶我去廁所,半路上我老公就來了。

當時我覺得頭很重,但有意識。

... 被告在廁所外面就抱我了,他從後面用手剛好摸到胸部那樣。

我要去廁所,我先生不讓我去,被告說要帶我去,就從後面這樣抱我,走沒幾步,我先生就跑出來。

... 第二次我要去廁所的時候,站起來我暈暈的就跌倒,有壓到『阿財』(林信志),我先生他帶我出去扶我去車邊,我說要尿尿,他說等一下再尿,他叫我在車邊等,他去把帶小孩帶來(車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1至108 頁反面);

嗣於本院陳稱:「我當時只是覺得頭暈,但是意識是清楚的,被告摸我我都知道。

我先生有看到被告在廁所的途中摸我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㈡證人A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98年12月19日當天因為我太太(A1)喝酒有點醉,而余錫欽就對我太太摸手動手動腳,後來我和朋友『阿杜仔』扶我太太走到車邊,我回頭到工寮要帶小孩到車上時,【就看到余錫欽雙手自後環抱我太太胸部】,要帶我太太去廁所,我先將我的小孩放在車上後,自後方追上余錫欽,向他喊說我自己扶就好,並用力推開余錫欽。

我扶我太太到廁所後,我就出來」、「被告沒有酒醉,如果被告有喝醉為什麼可以跟我一起扶著我太太走到廁所,【我太太喝醉酒,意識不是很清楚】。

被告有看到我去找小孩,我太太趴在副駕駛座上的門,被告就跑到我太太後面,從後面抱住我太太,要把我太太拉到廁所,我看到後跑過去說我來就好,我就一個人把我太太扶去上廁所」等語( 見交查卷第7至9頁、第30至32頁);

其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工寮那邊的時候,我老婆說她要去上廁所,爬起來走路倒來倒去。

我進去喝酒的時候,我老闆(即被告)就對我老婆毛手毛腳,我朋友『阿杜仔』跟我說,我說我知道,後來我帶我老婆去車子那邊。

... 後來我老婆說要去廁所,我老闆跟到我車子的時候,我不要讓我老婆去廁所,到車子那邊的時候,我老婆趴在門那邊,我就帶小孩趕快去車上,我老闆就攬著我老婆要帶她去廁所,到要上樓梯那邊,我就跟我老闆說我自己扶,我就推開他,他跟在我後面,後來我扶我老婆進去廁所,我把廁所門關起來就出來,走到門口時,聽到碰一聲,我就進去,我老闆在看電視,後來我把門關著,他突然跑進來,跑進來說他有說怎麼吐成這樣,我說你現在進來做什麼,我老婆沒有穿衣服你這時進來做什麼,他說怎麼吐整個地上,我說那不是,後來他要幫忙抬我老婆出去我不肯,我一直拖我老婆到辦公室那個地方,我喊『阿杜仔』4、5聲,我朋友『阿杜仔』他跑來幫我扛我老婆腳,扛到車上我把老婆弄進去車裡。

我老婆要去廁所的時候,被告從頭到尾都跟在後面,我看到被告從我老婆背後攬著我老婆上半身,我老婆的手在旁邊晃來晃去這樣。

我們從工寮那邊走出來,我老婆走路有撞到阿財,我認為她有一點茫,就去扶她。

我從廁所扶我老婆出來時,被告衝進去看到我老婆吐滿地的東西是像沐浴乳。

我老婆當時晃神晃神的樣子。」

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

㈢經核證人A1、A2前開證述,雖就被害人A1當時之意識狀態陳述確有出入( 按A1稱其當時雖站立不穩,但意識清楚;

A2則稱A1喝醉酒,意識不太清楚) ,然彼二人就被告有藉故攙扶A1前往廁所,並乘A1酒醉行走站立不穩而不能自主控制身體反抗之機,自A1身後環抱並觸摸A1胸部之情節,則證述大抵相符。

參以A1、A2乃被告之員工,於案發當日乃應被告之邀至上處飲酒聊天,且被告於本院亦稱: 被害人夫妻都是我的員工,像兄弟姊妹一般,感情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足見被告與A1、A2關係甚為友好,衡情A1、A2應無虛構己身或配偶遭人猥褻而誣陷加害被告之理。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證人A1、A2可能係因不滿遭裁員及報稅問題,而藉故誣陷被告以索討賠償云云,惟查,A2於發現被告前開犯行時,當場即顯露不悅之神情,當日並在車上即向同事吳卓臻(「阿杜仔」)抱怨被告對A1毛手毛腳,讓他心情很差,返家後並因而與A1發生爭吵,A1甚因而離家出走,A1、A2並於案發翌日起即離職未再去被告企業社上班,而A1原顧慮工作生計問題而未及時報警,嗣因A2一再因此事與A1爭吵,A1為表自己清白,始提本件告訴等情,業經證人A1、A2、吳卓臻、林信志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7、118、119頁反面、130、180、192 頁),由此可知,A2並非於事後迨A1提起本件告訴,始指稱被告前開犯行,而係早於案發當日即已顯露對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滿,及向他人抱怨被告之行狀,則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用雙手扶A1的腰,A1的手勾住我的脖子,我並沒有抱著A1去上廁所,我大概有七分醉」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

及證人林信志(綽號「阿財」)於原審具結證稱:「A1 於(喝酒)快結束的時候說要上廁所,沒有人要帶她去,她自己走到我左肩,就倒在我左肩,可能沒有辦法走路。

她吵著要上廁所,看到『小子』(即被告)扶她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攙扶A1上廁所之情,益徵證人A1、A2所證上情非虛。

雖被告始終否認有觸摸A1胸部之行為,而證人林信志於原審亦證稱:當時那麼多人在那邊,被告不可能對A1毛手毛腳(見原審卷第192頁),惟核諸被告供稱其乃以雙手扶A1腰部,A1之手勾住被告頸部方式,攙扶A1去廁所(見交查卷第31頁);

然證人林信志卻證稱:被告係以兩手握住A1肩膀下面扶出去(見原審卷第192頁),則彼二人就被告如何攙扶A1去廁所之方式,供證顯然矛盾,不無卸責迴護之嫌,自不足採。

另證人A3雖於原審證稱: 當時胖叔叔(被告)是一手扶腰、一手扶肩膀,帶她(A1)去上廁所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惟依證人A3於原審另證述:「(媽媽剛開始要去上廁所時,爸爸帶你們回車上,你有看到胖叔叔抱你媽媽去上廁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3頁反面),可知A3 當時所見,乃被告甫攙扶A1前往廁所之情,隨後A3即上車,則其於車內有限之視野範圍,對於被告隨後於前往廁所途中,環抱A1胸部之情,未能親眼目睹而為與證人A1、A2之相同陳述,並無何違情之處。

自不能以證人A3與證人A1、A2所證被告如何攙扶A1前往廁所之姿勢不同,即認證人A1、A2前開所證,有何不實。

㈤惟關於係何人攙扶A1上廁所乙節: 證人A1、A2雖均證稱係A2扶A1上廁所,然被告堅稱因其認識巡守隊員,故係由其扶A1上廁所(見交查卷31頁,原審卷第239 頁);

核與證人林信志於原審審理亦證稱:「A1說要去廁所,走到我左肩就倒在我這裡(左肩),可能沒有辦法走路,她吵著要上廁所,看到『小子』(被告)扶她去上廁所。

(問:你說那天是被告扶A1去廁所?)對。

(問:那天她丈夫有無跟出去?)他 (應指被告)扶她(應指A1)出去還在裡面,過沒多久他(應指A2) 才出去。」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正反面、第189頁);

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巡守隊辦公室內之王俊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帶A1借廁所,當天沒有其他人說要借用廁所,那個女生算是酒醉的樣子,被告從手那邊攙扶著說借廁所,然後放那個女生自己走」等語(原審卷第195 頁背面)。

按證人王俊盛係當日恰巧於巡守隊辦公室之人,與A1、A2或被告均無關係,並無維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述應較為客觀可採,又被告雖否認乘機猥褻A1,然仍堅稱有攙扶A1前往廁所之情,益證其此部分所供,應堪採信。

故認案發當日應係被告攙扶A1前往巡守隊借用廁所。

證人A1、A2就此部分證述,或係因當日飲酒致記憶有誤,然尚不能因而即全盤否定渠二人前開一致之證述。

㈥至於A1於上廁所途中之意識情形乙節: 據A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把我抱到廁所,並在途中一直摸我的胸部,到了廁所之後我就昏倒了。

之後回家後我先生跟我說,被告把我抱到車上放在後座,並趴在我的身上。」

、「我喝完酒後頭很暈,只記得我要上廁所時,走到一半就無法自行行走,需要他人扶著走,但我意識還很清楚。」

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交查卷第25頁),可知A1於上廁所前,其意識及記憶尚稱清楚。

惟依被告及證人A2、吳卓臻、林信志等人,均稱A1表示要去上廁所,並於步出工寮之前因走路不穩跌倒在綽號「阿財」林信志身上之情(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1頁、第180頁、第187 頁),可知,A1於步出工寮前往廁所時,對於前往廁所之情節雖仍有意識及記憶,然已呈現酒醉行走站立不穩需人攙扶,而無法自主控制身體之相類於身體障礙之程度。

另證人A1雖於偵查中曾稱其懷疑係被告在酒內下藥等語(見交查卷第7 頁),然查案發當日係被告透過鐘永勝電話聯繫A1、A2夫妻前去喝酒,並要A1、A2順便帶酒前來,則當日在場人所喝之高粱酒乃A1、A2所帶去,且喝酒過程中,吳卓臻有離席買酒,最後1 瓶酒係工寮主人提供等情,據證人A1、A2、吳卓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8頁背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73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

證人吳卓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告訴A2,因為那麼多人在那邊,怎麼可能下藥等語(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則被告於眾目睽睽之下,要在A1、A2、吳卓臻及工寮主人提供之酒內下藥之可能性甚低。

況當日有被告及前開證人等多人一同飲酒,非僅A1一人飲酒而已,然其他人除酒醉外,並無出現其他異狀,實難認被告有在酒中下藥,造成A1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

㈦綜上,被害人A1於98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之初,即明確指稱: 被告在前往廁所途中一直摸其胸部之情,嗣於原審仍證稱被告有上前表示欲帶A1去廁所而環抱A1胸部之情,核與證人A2就此部分所證相符,且A1當時雖有酒醉、走路不穩、需人攙扶之情,然對於前往廁所之過程仍有意識記憶,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前往廁所過程之陳述,自非無可信。

參以A1、A2與被告關係友好,且A2於發現被告前開犯行時,當場即顯露不悅之神情,並在車上即向吳卓臻(「阿杜仔」)抱怨被告對A1毛手毛腳,返家後更因前開事由而與A1發生爭吵,致A1離家出走,A1、A2並於案發翌日起即離職未再去被告企業社上班,足證A1、A2指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乘A1酒醉相類於身體障礙不能抗拒而猥褻A1之事屬實,被告此部分乘機猥褻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有接續趁A1醉躺在前開休旅車第二排座位期間,趴在A身上,對A1為撫摸A1身體及親吻A1嘴部之猥褻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A1、A2、A3、A4等人證述明確如下:㈠證人A1於偵訊證稱: 「回家後我先生跟我說:被告就把我抱到車上放在後座,就趴在我的身上。

而且後來我回家時,發現我褲子的拉鍊沒有拉上。」

、「我先生將我扶到休旅車的中間座位,並且關上車門,而余錫欽當時就告訴我先生說鞋子丟在廁所外面,要我先生先去撿我的鞋子,余錫欽乘我先生不在場,整個人壓住我的身體,並且用手拉下我的長褲拉鏈,並且用手伸入我的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有推開他的手,但推不掉,且我有叫他停止,時間約有5、6分鐘,而當時我人是躺在椅子上,我不知道『阿杜仔』是否在車內,休旅車是停在工寮旁邊,而廁所離工寮有一段的距離,我的小孩有看到,最後是我先生回到車上才制止被告,他才放手,事後余錫欽有打了1、20 通電話約我先生出去,他們也有出去談了二次,但沒有結果。

當時我的意識是清楚,我有反抗,當時余錫欽要吻我時,我緊閉嘴唇,而牙齒有咬到我嘴內側。」

(見他字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6至9頁、第25至26頁);

其於原審證稱:「我老公扶我到廁所把廁所門關起來,我滑倒,我老公撞門進來,並叫『阿杜仔』過來幫忙扶我出去,我們出去的時候老闆就跟在後面,我鞋子掉在廁所那邊,兩個小孩子在後面(車子後座),我躺在中間椅子那邊,我老闆叫我老公去把鞋子撿回來,我老公就去撿,我老闆就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亂摸。

我滑倒之後,是我先生衝進來扶我起來,還叫『阿杜仔』來幫我,老闆沒有一起扶,先生扶我到車上的時候,小孩都在(車)裡面,『阿杜仔』(吳卓臻)跟『阿財』(林信志)、『阿來仔』(鍾永勝)在車子旁邊。

我先生本來要走了,老闆叫他去撿鞋子,他說不要了,要甚麼鞋子,被告就要我先生去撿,我先生離開一下去撿拖鞋到回來,時間差不多幾分鐘而已,被告打開車門就整個人趴在我身上。

我有推他,可是已經沒有力氣。

我有出聲叫他走,沒有很大聲,沒有甚麼聲音。

我有聽到兩個女兒叫他走,不要對我媽媽怎樣,他們說被告亂摸我。

被告摸我胸部,還有我的拉鍊也被打開。

褲子的拉鍊被打開,那天是穿牛仔褲。

被告是從衣服裡面伸進去摸我胸部,從衣服下面伸進去,兩隻手都伸進去,本來人這樣躺著,車門關起來我腳會縮起來,他車子門打開我腳整個伸到外面,我是平躺頭朝上。

應該是我老公回來的時候,被告才停止。

我老公上車的時候,小孩有跟他說那個老闆亂摸媽媽,兩個小孩都有說,隔天就決定不要做了,怎麼可能還會去工作,我們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辭職,就沒有去做。

被告趴在我身上有吻我,我拒絕而咬到舌頭破掉。

我那時候沒有力氣,只有意識而已。

在廁所不是昏倒,是突然暈一下跌倒。

被告在車上趴在我身上這件事情,我在現場就知道了,我先生吵架時又說出來。

被告在車上摸我的時間沒5、6分鐘那麼久,約2、3分鐘。

被告趴在我身上的時候,『阿杜仔』在車子旁邊,沒有在車上,他那時在跟別人聊天。

那天我是帶3 個小孩去。

被告到議會(調解時)有說他做這件事情是他不對,他說叫我們再去做他的工作,他拿10萬元給我們,沒有說是借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17頁反面) ;

其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只是覺得頭暈,但是意識是清楚的,被告摸我,我都知道,【我先生去撿鞋子時,有看到被告壓在我身上】,他把被告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㈡證人A2於偵訊證稱: 「『阿杜仔』跟我一起扶著我太太到車上,我太太上車後我就把車門關起來,原本要離開了,但余錫欽一直要我去廁所拿我剛剛丟在廁所的拖鞋,我有表示拖鞋不要了,我想說我的孩子3 個都在車上,被告應不會怎樣,所以我才又回頭去拿拖鞋,結果回來發現余錫欽打開車門,身體都趴在車上,當我跑到車邊時,余錫欽就下來了,【所以我沒有看到車內發生什麼事】,但我有問我的小孩發生什麼事,而我的小孩說余錫欽對媽媽動手動腳。

事後余錫欽找我談,他說他做錯了」、「當天我的心情很亂,加上被告是我的老板,又因為我兒子在家裡不斷的說我老板對我太太亂來,所以過一個多禮拜才提出告訴。

其他證人都在被告的公司上班,有難言之隱」、「我太太從廁所出來後,我就叫朋友來幫我把我太太一起扛到車上,就把車門關上,我準備要開車,被告就叫我去廁所拿我鞋子回來,我不要,後來我想說我朋友『阿杜仔』及我3 名小孩都在車上,應該沒問題,我就去廁所拿拖鞋,我在離車子約20步遠的距離,【看到被告身體趴在我太太身上】,而『阿杜仔』說他當時不在車上,我的小孩說被告都亂摸我太太,我接近車門時被告剛好要離開車子,我發現我太太上衣鈕扣被解開2 顆。

有一次被告有找我太太去朴子,並對我說抱歉。」

等語(見交查卷第8、26、30至32頁);

其於原審證稱:「我朋友『阿杜仔』跑來幫我扛我老婆到車上後,我把車門關起來,我小孩坐在車子裡面,『阿杜仔』就站在旁邊跟同事講話,我說要離開,叫『阿杜仔』上車,我老闆就叫我去拿拖鞋,我說我不要那雙拖鞋,他一直叫我去拿,我說我要回去,他就喊很大聲說要不要去拿,我就衝進去拿拖鞋,我還走錯門,後來找不到我衝出來,衝到辦公室門口的時候,我看到我老闆開我老婆那個門,我就把他推開把門關起來,並叫『阿杜仔』上車離開那個地方。

當時3 個小孩在車上,車內有三排(座位),我老婆在中間那排,頭向駕駛座後面。

我喊『阿杜仔』回來時,他跟『阿財』、『阿來仔』在車邊講話。

上車後我問小孩,老闆進來我們裡面做什麼?小孩說就摸媽媽那些有的沒的。

隔天我沒有去上班,因為裡面那麼多同事大家都看到,我沒有那個面子去上班。

被告有主動找我二次,他叫我回去做,我說我哪有臉回去做,他跟我說對不起,他說喝酒沒有辦法控制自己,有把你老婆怎樣比較不好意思,就好好再回來做。

在嘉義市議會,被告說要賠我10萬元,還叫我回去做。

在車上我跟『阿杜仔』談我老闆毛手毛腳的事,我說我心情很差。」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30頁)。

㈢證人A3(即A1之女)於偵訊證稱: 「當天我父母去撈魚,再去喝酒,我母親喝醉,我爸爸及胖叔叔扶我母親到車子內,我跟我妹妹、弟弟都在車上,胖叔叔叫我父親去拿鞋子,我父親本來不想去拿,但是胖叔叔叫我父親去拿,我爸爸就去拿鞋子,我媽媽躺在車子內,結果胖叔叔就開車門,我跟弟弟、妹妹坐在車子的後排,【我看到胖叔叔二手亂摸我媽媽的身體】,沒有脫我媽媽的衣服,我不知道身體有無壓在我母親身上,我母親當時沒有醒來,妹妹有哭,胖叔叔有摸一下子就離開車子,我父親這時才過來,我當時就跟我父親說胖叔叔摸我媽媽身體,胖叔叔應該沒有醉,我父親當時很生氣」等語(見交查卷第35至36頁);

其於原審證稱: 「爸爸帶我們去車子上,媽媽去上廁所,我們沒有看到媽媽。

我在車上坐在前面副駕駛座。

弟弟跟妹妹坐在副駕駛座後面。

那天看到媽媽上完廁所回來,爸爸有扶媽媽上車,還有一個叔叔一起扶。

媽媽躺著,頭在副駕駛座後面,爸爸不知道跑去那裡,他有去撿鞋子。

法庭上的胖叔叔(指被告)開車門,亂摸媽媽。

他有上車,他有趴在媽媽身體上面,媽媽有把他推出去,推不動。

媽媽沒有跟他講話,她喝醉了。

胖叔叔摸媽媽胸部,胖叔叔有吻媽媽,媽媽有反抗推他,弟弟在睡覺,妹妹也有看到,妹妹叫他走開。

爸爸撿完鞋子胖叔叔就離開。

我有跟爸爸說有一個胖叔叔爬上我們的車子,亂摸媽媽的身體,妹妹說胖叔叔摸媽媽的身體,我有跟爸爸說胖叔叔有吻媽媽。

胖叔叔壓在媽媽身上時,媽媽的腳放在車子裡面,沒有伸出去外面,胖叔叔是爬到車上裡面,他看到爸爸來就下車。

媽媽從廁所被抬出來,好像是爸爸抬腳,胖叔叔抬媽媽上半身。

胖叔叔有把手伸進去媽媽衣服裡面摸她胸部。

我們要上車,媽媽先在那裡(車邊)等時,胖叔叔有帶媽媽去上廁所,後來爸爸有去扶媽媽,兩個人一起扶。

我沒有進去廁所看到媽媽跌倒」等語(詳原審卷第135至144頁)。

㈣證人A4(即A1之女)於偵訊證稱: 「當天我媽媽喝酒醉,我看到老闆扶我媽媽到車上,我媽媽先坐在車上,之後躺下去,我跟我姐姐、弟弟都在車上,老闆叫我父親去拿鞋子,我爸爸就去拿鞋子,結果胖叔叔就開車門,我看到老闆親我母親的嘴巴,我忘記他的手是否有亂摸我媽媽的身體,我母親沒有醒來,一直到早上才醒來,我有哭(眼眶泛淚),之後老闆就離開車子,我父親這時才過來,老闆應該沒有很醉,我父親有問你們發生何事,我們說有。

老闆沒有脫我媽媽的衣服,我覺得老闆很壞。」

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

其於原審證稱: 「媽媽從廁所回來後,坐在車子最後面,姐姐坐在前面,爸爸坐開車旁邊,媽媽那天坐著。

那天爸爸有去撿媽媽鞋子。

有一位胖叔叔到車上來親媽媽嘴巴,媽媽那時候坐在椅子上。

姐姐有看到胖叔叔上來。

我跟姐姐都沒有說話,胖叔叔有摸媽媽胸部,他有把手伸進去媽媽衣服裡面。

媽媽用手推他,爸爸來的時候,胖叔叔才離開。

胖叔叔從副駕駛門上車,他沒有爬到車上來,他在外面吻媽媽,我坐在中間後面,媽媽眼睛閉著。

(爸爸上車你們有無跟爸爸說胖叔叔亂摸媽媽?)不知道。

(媽媽被亂摸你有無哭?)有,叫媽媽趕快走。

(結果媽媽沒有走你很生氣就哭了?)嗯。」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

㈤雖證人A1、A2、A3、A4等人前開證述,就A1在車上之意識情形;

A2有無看見被告壓摸A1身上之情;

A1、A3、A4三人在車上之座位;

被告有無爬上車內;

A1腳有無伸出車外;

被告有無扶A1上車;

A4在車上有無對被告說話及告訴A2被告摸A1之事、A1當日之衣著情形等節,互有出入。

惟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⒈關於A1在車上之意識情形:⑴A1於98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到了廁所之後我就昏倒了。

之後回家後我先生跟我說,被告把我抱到車上放在後座,並趴在我的身上。

我回家後才發現我褲子拉鍊沒拉上,但我應該是沒有被性侵」等語(他字卷第3 頁);

然其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則均稱: 「我喝完酒後頭很暈,只記得我要上廁所時,走到一半就無法自行行走,需要他人扶著走,但我意識還很清楚。」

、「當時我的意識是清楚,我有反抗,當時余錫欽要吻我時,我緊閉嘴唇,而牙齒有咬到我嘴內側。」

、「被告打開車門就整個人趴在我身上,我有推他,可是已經沒有力氣,... 我那時候沒有力氣,只有意識而已。」

、「我當時只是覺得頭暈,但是意識是清楚的,被告摸我,我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交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

⑵A1雖有在廁所摔倒不起,而經A2呼叫吳卓臻 (綽號「阿杜仔」) 一同將A1抬至前開休旅車上之情,業據證人A2、吳卓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8 、17、31頁,原審卷第121、172頁反面、第176至177頁);

證人吳卓臻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其與A2將A1扛上車時,A1不省人事的樣子,過程中也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另證人A3、A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媽媽躺在車上,沒有醒來」等情(交查卷第36頁);

又證人即前開巡守隊人員王俊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女士沒有意識,像1塊麻糬,3個人都快拎不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

然證人A1於原審已就此說明證稱: 「在廁所因為滑倒,沒有力氣,摔到屁股很痛,站不起來」、「當時頭很重,但有意識」、「我是尿好起來,穿好褲子才滑到」、「我確定當時有意識」、「我知道『阿杜仔』跟我先生抬我出去」、「我在現場就知道被告趴在我身上的事,之後跟我先生吵架時,他又舊事重提,(他字卷)書記官記載不是我說的意思」、「我先生叫『阿杜仔』開車之後我才睡著」、「在廁所突然暈眩之後,我眼睛有張開,有意識」、「頭腦突然暈眩跟昏倒不同意思」(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5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

參以證人A2於原審證稱:「那天A1可能喝醉了」、「她有一點茫。

在廁所好像昏倒,眼睛有張開看我」、「A1當時是滑倒或昏倒,要問A1」、「我有喝醉酒的經驗,喝醉酒後知道事情,比較沒有抵抗力,但意識是清醒的」、「A1應該是我載她回來時才昏迷不醒」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121、131頁);

及證人A3於原審另稱: 「媽媽有推他(指被告),推不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可知,A1雖因酒醉加上在廁所跌倒後,而無法站立及自主控制身體活動之能力,然其對於週遭發生之事情,仍有意識,惟其陳述或因酒醉影響部分記憶,或因於偵審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加上其陳述之意思與筆錄文字紀錄之誤解,致有差池,故不能僅因A1在廁所跌到後,經A2、吳卓臻等人抬至車上期間,呈現前述醉酒狀態,即認其意識已全然喪失,進而認其所為相關證述,均不可採。

⒉關於A2有無目睹被告壓摸A1身上乙節:⑴證人A1雖於本院陳稱: 「我先生去撿鞋子時,有看到被告壓在我身上,他把被告拉出來」(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證人A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證稱: 「我回來時發現被告打開車門,身體趴在車上,我跑到車邊時,被告就下來了,所以我沒有看到車內發生什麼事」、「我看到門開開,被告彎腰下去」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彼二人所述雖略有出入。

⑵惟被告於A1被抬上車後,有叫A2去巡守隊廁所尋撿A1之拖鞋,被告並有打開車門探身進入車內之情,業經證人A1、A2、A3、A4等人分別於偵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其確有打開車門察看A1及A2有去撿A1拖鞋之情( 見原審卷第241頁)。

參以證人王俊盛於審理時亦證述:A2第二次用跑的跑進去找拖鞋,前後不超過一分鐘。

A2第一次進去那邊是去拎A2的太太出去,第二次才進去找拖鞋,伊跟A2說從這個門進去,A2才跑進去,A2拿出來的藍白拖鞋,也沒有穿就拿在手上,用跑的跑出去等情(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正反面),可見A2進入巡守隊辦公室找鞋子時,神情極為急促。

按A2若非對於A1在車上而被告就在車邊之情狀,有所疑慮顧忌,衡情當無如是匆忙尋找拖鞋,急於返回車上之理。

⑶另由辯護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20 頁)觀之,工寮與巡守隊辦公室比鄰而立,A2一出巡守隊辦公室,站立於辦公室門口之水泥陡坡,應可見到其所停放於工寮門口之車輛,且案發當時為下午3、4時,天色尚為明亮,是A2於未滿1 分鐘內跑到辦公室門口時,看到車輛中排座位靠近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而被告彎身自車內出來等情,應屬可信。

至於A2所站之位置及距離,是否得以看見車內發生何事,雖有可疑;

且證人A2既於偵審中均稱僅見被告彎身至車內,並未看見車內情形;

又A3、A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胖叔叔即被告離開車子,父親才過來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故認A2當時應僅見被告打開車門彎身退出,站於打開的中排車門旁邊,並未看見被告壓摸猥褻A1之情。

⒊關於A1、A3、A4陳述被告在車上猥褻A1之情形:⑴按證人A1、A3、A4等人前開證述,雖就被告如何猥褻A1之細節,如彼三人當時在車上之位置、被告身體有無壓在A1身上、A1、A3有無對被告說話等細節,尚非全然一致無誤。

然彼三人就被告有乘A2去撿A1拖鞋而離開該車期間,探身進入車內,撫摸A1胸部及親吻A1嘴部,A1有試圖推開被告等重要事項,則幾無二致,尚不能僅因A1或因酒醉、A3、A4或因年幼,致記憶陳述有所誤差,即全盤否定其就前開重要事項所為一致陳述之憑信性。

況證人A3、A4若受有到A1、A2誘導,理應於第一次詢問時,即為制式相同之陳述,然其二人於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詞並無全然一致。

衡諸證人A3、A4於接受詢問時。

分別為88年次與90年次之10歲、8 歲小學生,固非全然懵懂無知,應能就其所觀察見聞加以表達並陳述,然因囿於年紀尚小,表達及記憶能力未如成年人一般完全,可能會出現片段觀察、記憶,而僅就其所關注部分有所記憶,是彼二人就案發經過有不同之記憶及陳述,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而遽認有何不實。

再者,A3、A4若非親自見聞,何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A4因而哭泣等情節。

故認證人A3、A4前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

⑵另證人A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與弟弟、妹妹坐在車子的後排,核與被告及A2於原審供證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堪認為實。

至證人A3、A4於原審審理所證A1、A3、A4三人位置部分,或因時間久遠而產生出入,自應以被告及證人A2、A3前開陳述: A3、A4二人係坐在休旅車第三排座位、A1係躺在第二排座位之情,較為可信。

此外,證人A1、A2對於當日帶往現場在車上之小孩人數,究為4人、3人乙節,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略有出入 (見交查卷第6至8頁),惟嗣彼二人於原審均已確認小孩人數為3人(見原審卷第109、122頁),且此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重大關聯,自不能因而否定證人A1、A2所有證述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據證人林信志於原審證稱: 「當時沒有人說要離開,東西也都沒有收拾」(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

及A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中途均無人先行離開,其就站起來說要上廁所,之後就走出去」、「其還有1 件外套丟在工寮裡面」等語(交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15頁反面)。

可見,當時被告與A1、A2、吳卓臻、林信志等人尚未結束聚會,則A2會突然帶同A1、A3、A4離開現場,顯然係因突發事件才中止參加該次聚會。

參以證人吳卓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幫忙將A1扶上車後,A2就不知道跑去哪裡,所以伊站在駕駛座前方,背對A2車子,與綽號『阿財』之林信志聊天,A2一回來,就喊開車走」等語(原審卷第173頁、第177頁反面至178 頁);

及證人林信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余錫欽當時說要走,A2就不知道從哪裡回來,當時A2先開門,叫吳卓臻開車,當時A2臉很臭,叫吳卓臻開車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

以及證人A3、A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離開車子,A2就回來,因為父親有問發生何事,其二人有跟父親說等情(見交查卷第36頁)。

可見,A2雖未目睹被告在車內之行為,然其經詢問A3、A4後,即臉色難看、十分不悅地要求吳卓臻立即開車離開現場,未再與其他人說話或道別。

由此以觀,顯然A2於回到車上時,即經A3、A4告知被告猥褻A1之情,而甚為不悅,故隨即驅車離開現場。

從而,證人A3、A4確於上開車輛後排座位,目睹被告於A2前去尋撿A1拖鞋時,打開車門乘機撫摸因酒醉而無力反抗之A1胸部及親吻A1之情,堪認為實。

⒋關於A1當日之衣著情形:查A1當日乃穿著T 恤上衣及牛仔褲之情,業經證人A1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雖證人A2於原審證稱:A1當日上衣有鈕扣乙節(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

核與證人A1、A3均於原審均證稱:A1當日上衣沒有鈕扣之情,顯然不符(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43頁),惟證人A2 於原審已另證稱A1當日是穿著T恤(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並無故意虛造之情,則A2就A1上衣有無鈕扣之情,縱因記憶有誤,或陳述較為誇張之情,尚不致影響其其他證述之可信性。

⒌此外,證人A1、A2、A3、A4於偵審一致證稱:A1 去廁所乃至在廁所內跌倒時,A3、A4均在車上,並未前往廁所 (見交查卷第8、36頁,原審卷第104、121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雖與證人王俊盛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帶一個女生去借廁所,沒多久我就聽到裡面有碰撞聲,...事後有2個小孩看到他母親跌倒在裡面,才跑去叫他父親進來,他父親又去帶一個進來,他們三個一起去廁所把她拎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199 頁反面)。

惟證人王俊盛所證上情,不僅與證人A1、A2一致證稱: 被告原欲攙扶A1去廁所,然經A2推開後,即由A2帶A1去上廁所之情不符。

㈥此外,由以下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乘機猥褻A1之情,應非虛構:⒈A1、A2於案發翌日旋即離職:查A1、A2於案發後,翌日即就未再去被告企業社上班之情,已如前述。

被告亦稱事後A2有打電話及聽師傅說A1離家出走,A1、A2之後就離開公司,沒有再回公司上班等情(見交查卷第18頁、第31頁)。

參以證人吳卓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2案發隔天下班後有找伊,A2那幾天及後來都沒有去上班的樣子,A2連續去找伊三天,問伊是否有看到被告對A1毛手毛腳。

案發當天A2有在家門口提到被告對A1毛手毛腳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74頁、第178頁反面至179頁)。

益證,A2於案發當日,即經A3、A4知悉被告猥褻A1之情事,否則A2豈會於當日開車回家後,即告知並詢問吳卓臻有無見到被告對於A1毛手毛腳之事情,並為此事連續到吳卓臻家中拜訪三天,而A1又何至於離家出走,並與A2在案發隔日即雙雙離職。

被告雖辯稱: A1、A2係因報稅及嘉義工班停工之事而懷恨被告云云。

惟A1、A2倘果為前開報稅及工作事由,而與被告發生不快,衡情,渠等理當會再找被告理論,爭取工作權益,實無必要因而旋於案發當時,在未與被告說任何話語,又於無任何交代、溝通之下,即驅車離去,並於隔日即斷然離職。

⒉被告事後因此事曾與A1、A2商討賠償事宜:⑴查被告於案發後,曾向證人A1及A2致歉表示願意賠償之情,業經證人A1、A2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有找我們談,說要賠我10萬元,我不同意這個價錢,因為被告傷害我家庭太大」、「被告到議會說,他做這件事是他不對,並叫我們再過去工作」、「在議會被告說要賠10萬元」等語 (見交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117、129 頁);

及證人謝文琮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議會那邊要談和解,就是為這個案件。

那天8點多去我那邊要談和解的事情,這位先生(指被告)說要賠償10萬元,還要叫他們繼續回去那邊上班,A2好像沒有辦法接受。

他有跟A2道歉。

那天談了很多之前工作上的情形。

說之前大家一起工作,不要計較那麼多,賠償10萬元要他們在回去上班。

(是要賠他還是借他10萬元?)要賠他,後來他們談不好,不歡而散,我出去外面跟被告說那是我很好的朋友,既然你要和解要不要再增加看看,我幫你說看看,他說他沒有辦法,他說他只有辦法籌10萬這樣,我說沒有辦法那就算了,你們在自己私底下去喬。

我聽A2說他老婆喝醉,去車上休息,後來這位先生爬進去車裡,大概情形是這樣,我沒有在場,我也沒有辦法說什麼。

後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

按若證人A1、A2指證被告乘機猥褻之情係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反控其誣告,以正清白,豈有猶與之商討賠償致歉之理。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 那時頭很暈,可能是有這樣(雙手)幫忙推等語,業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偵訊錄音帶在卷(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益見被告自認理虧之情甚明。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公司老闆,員工人數眾多,發生這樣事件,因恐影響個人及公司聲譽,才寧願賠償息事寧人云云。

惟反觀證人A1、A2為夫妻,同時在被告公司上班,若非真有其事,A1何需賠上自己之清白,A2又何需賠上配偶之名譽及工作經濟來源,為求賠償而孤注一擲以誣陷公司老闆即被告?由上,益見A1、A3、A4前開所述,被告有打開車門,對於臥躺在車上中排座位之A1,乘機施以撫摸身體及親吻A1嘴巴等猥褻行為之情,應信而有徵,並非虛構。

㈦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因A2之車輛擋住其所駕駛車輛之出路,故詢問A1車輛是否要開出去,並且詢問A1狀況是否還好云云。

然查,證人A3、A4均未陳述被告有詢問前開事項之情;

且A1已酒醉躺臥車內,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如欲詢問前開事項,理應直接問A2,豈有趁A2不在時,打開車門要詢問已醉倒車內之A1之理?況A2回來後,被告並未與A2打招呼,遑論詢問前開事項,即逕自各自開車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林信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辯護意旨雖謂A2之車輛第二排座位寬度僅約120 公分,前後排座位距離僅約80公分,被告身高僅160 幾公分、約80公分,而被害人A1身高約170 公分、70幾公斤,則被告如何能在車內第二排座位上,壓在被害人身上?然查: 證人A1於原審已就此部分說明證述: 「伊當時躺在車內,頭向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從駕駛座後面打開車門,整個人趴進來,被告站在地上,彎腰進來趴著,他趴到我胸部那邊,下巴再上來,我腳被壓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參以A2駕駛之TOYOTA牌WISH車款之休旅車底盤,雖較一般自小客車稍高,但高度相差並不懸殊,該車款底盤距離地面之高度仍在常人膝蓋以下(有本院卷第63頁所附照片所示同款車輛外觀可參),故身高約160餘公分之被告,站在車門外,彎身進入寬約120公分之車廂內,並無何不便可言。

且被告當時既已將車門打開,則被害人A1縱身長近170 公分,然其雙腳或可彎曲在座位之下,或可伸出車身之外;

而被告彎身進入該車寬約80公分之座位內,或可直接壓在A1之身體及彎曲之腳上,或可站在A1伸出車外之腳旁,並無何不能為之狀態可言。

⒊至辯護人質疑證人A3、A4當時為何未呼救。

然衡諸被告係突然於數分鐘內,打開車門乘機猥褻A1,年僅8 至10歲之證人A3、A4面對突如其來之狀況,未能及時回應呼叫,僅能哭泣,並於父親A2回到車上後,才告知母親A1遭被告猥褻之事,並無何違情之處。

自不能因而推斷證人A3、A4所見所言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此外:⒈證人林信志於原審雖證稱:「我走出來的時候,沒有看到A2,只看到A1睡在( 車) 裡面。

當時車窗是緊閉的,我在車頭前面跟『阿杜仔』講話。

有看到被告開駕駛座另一邊的車門。

好像沒有看到被告爬上車子,應該是問裡面的人有沒有怎樣。

(你有看到被告整個行為過程?)因為我走過去,那時候剛好看到被告開車門,我走到車頭前面跟『阿杜仔』講話,應該是有聽到被告問裡面的人有沒有怎樣,後來門關著就準備回家。

(A2何時出現在現場?)他走過來跟我說要回去了。

(A2回來時,車門有沒有關?)門關了吧。」

等語(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

然查:證人吳卓臻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其等A2時站在駕駛座前方,背對A2車子與綽號「阿財」之林信志聊天,沒有聽到車子裡面說甚麼話,也沒有注意被告開關車門或爬進車子等情事,也沒有聽到被告詢問話語;

其在車子附近有聲音應該是聽得到等語(原審卷第173 頁、第177頁反面至178頁、第180 頁反面)。

按證人吳卓臻與林信志聊天,在A2至廁所取鞋之短暫過程,林信志聊天之對象吳卓臻,並無注意到A2車輛的動靜,何以聊天中之林信志卻能清楚看到、聽到被告問話,及被告開關車門之過程?反之,若證人林信志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果能耳目歷歷,顯然其當時應尚未與吳卓臻聊天,則吳卓臻對於林信志所述前開被告言行,理應亦有見聞,然實際上並非如此,證人吳卓臻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舉止,均稱毫無所知。

準此,證人林信志上開證述,清楚看到、聽到被告詢問A1話語,及A2回來時車門已關閉等情,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自難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本人已坦承有開車門等情,證人吳卓臻縱然未加注意,也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即無猥褻A1情事。

⒉另證人王俊盛(巡守隊人員)於原審雖證稱: 「是被告帶一個女生去借廁所,沒多久我就聽到裡面有碰撞聲,...事後有2個小孩看到他母親跌倒在裡面,才跑去叫他父親進來,他父親又去帶一個進來,他們3個一起去廁所把她拎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

然證人A1、A2、A3、A4 於偵審均一致證稱:A1去廁所乃至在廁所內跌倒時,A3、A4 均在車上,並未前往廁所等語(見交查卷第8、36頁,原審卷第104 、121頁、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故認證人王俊盛此部分證述,仍有可疑,未可盡信。

然因此節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尚無重要關聯,故不予深究。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屬飾卸之詞,尚無足採,其乘機猥褻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曾分別聲請履勘現場及調取並勘驗證人A1、A2、A3、A4於99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然嗣於續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捨棄聲請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95頁反面) ,且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是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次按強制猥褻罪與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是本件被告撫摸告訴人A1之胸部及身體,並親吻A1之嘴巴,在客觀上顯然係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望之一種動作,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至明。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造成A1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趁A1酒醉已不能抗拒之際,而接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單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接續對A1先後所為前開二次乘機猥褻行為,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乘機猥褻罪論。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趁A1於車旁等候落單時,以雙手自後向前強行環抱、撫摸A1之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

然被告應係於攙扶A1前往附近巡守隊廁所途中,趁機摸胸猥褻得逞之事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論述,容有誤會,然因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相同,且為被告接續犯行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更正,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及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利用A1飲酒之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際,為逞一時之慾念,竟利用上開時機及空間,不顧A2可能發覺與A3、A4在場之際,趁機對A1為猥褻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致A1身心產生影響,同時造成A1、A2家庭失和,甚至雙雙離職,所生損害非短期得以平復;

且被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反圖脫免罪責而飾詞狡賴,犯罪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A1達成和解,獲得A1、A2之諒解,檢察官對於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猶嫌過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