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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告前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至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當時僅犯1件施用毒品案件,原判決書卻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僅有施用1次毒品之記錄,不起訴書卻有3個案號,可能造成法官對於被告有不好觀感而有不同之量刑。
㈡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施行距前次施用已逾5年,應受較輕之判決。
㈢又被告於庭訊時即已坦承錯誤,並於100年1月19日自行至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
且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均按時前往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迄今未再有毒品反應。
被告希望能矯正自己的吸毒行為,以維護身心健康。
被告施用毒品固應受罰,惟原判決量刑過重。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且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屬三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知所警惕以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乃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原判決復已敘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並未因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有 3個案號而影響量刑。
至其犯後按時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或按時前往接受觀護人採尿,迄未驗出毒品反應等情均與本案量刑無涉。
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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