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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告經警所查獲之吸食器,並無玻璃球管,原判決書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以火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有誤。
㈡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曾告知被告以前次施用之刑期為基準科刑,惟原判決反而加重刑期。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國」之人,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惟被告第一時間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被告減刑,亦有未合。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2月20日確認報告可憑。
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及白色粉末25包可資佐證。
另扣案白色粉末25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9日鑑定書附卷可按證。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3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且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屬三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贓物、電信法、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
並諭知扣案海洛因25包(驗餘淨重1.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惟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上述。
縱扣案之吸食器並無玻璃球管,仍無礙於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又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亦不爭執,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此外,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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