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690,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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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益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晚間,伊與郭沛源在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與159 線路口「阿秋小吃部」內飲酒,當發現所帶之金子不見時,心中非常緊張恐慌,才至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派出所報案,用意在請警方幫忙尋找;

且本件誣告案件,經由嘉義縣竹崎鄉桃源村村長林傳茂出面協調完畢;

又伊與郭沛源並非熟識,何況證人蕭瑞忠、蔡佩璇所言,應不足被採信等語。

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因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敘明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沛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蕭瑞忠、蔡佩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並詳為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100年3 月30日上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旋即向承辦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之情,有被告之10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虛構事實誣陷郭沛源,使郭沛源名譽受損,並致郭沛源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被告如此利用該管公務員,使無辜之人受有訟累,犯罪情節是屬不輕,惡性亦屬重大,惟被告嗣後迅即知所悔悟,速向承辦員警自白其誣告犯行,使郭沛源免於受到後續調查追訴之危險,亦避免司法資源之濫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造成之危害不大,已與郭沛源和解,賠償郭沛源所受之損害,郭沛源亦表明不予追究,有郭沛源之偵訊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及卷附和解書可參,適度賠償郭沛源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從事裝潢電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則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人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

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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