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699,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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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即本案100年度訴字第148號),惟被告另案亦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4年(100年度訴字第186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被告前2案之所為,均為同一時期所為,為同一時期連續之犯罪行自應由繫屬法院以同一裁判為之,原審法院竟分成2個判決為之,自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99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林0晉、廖紋佃(2次),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此有卷證資料可憑。

㈡、另被告意圖營利,於9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佳成等人,經原審以100年訴字第186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四、被告所述伊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分成2案審理、判決,依上揭說明,固屬真實無誤,惟相牽連案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同一法院,應如何審理?究應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各別辦理抑併由同一法官(法院)合併審理,法無明文,核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

原審法院依相關之事務分配規範,就上訴人所涉之另案及本案,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審理、判決,即不得指為違法。

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訴人所涉兩案,若合於前述定執行之規定,本得聲請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參照),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不合於法律規定得為上訴之理由,此外,對於原判決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無一語表明,依上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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