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707,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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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凱徠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100年6月29日補具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因違反毒品管制條例,坦承犯行,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而定期至所屬轄區第一分局驗尿,又因家裏母親老邁,被告有悔悟之心,請酌情處予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僅係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自已知悔悟等情為由,請求改判輕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上訴人雖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已知悔悟,請求輕刑給予緩刑云云,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

(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記載),是上訴人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犯後坦承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表示悔悟),請求改判從輕量刑,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又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下同)97年10月 7日停正戒治(接續執行下列竊盜案件之刑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98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上訴人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不宜輕判,是原判決審酌上情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為罪所當罰而有懲戒之效果,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㈣再者,至被告所執前揭犯後態度,自首並已改過遷善並現有正當工作等情狀,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原判決已審認上訴人合於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並不因上訴人之犯後坦承犯行,已改過遷善等情,而有量刑過重失衡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取。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前因有上開前科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原審斟酌上訴人上述犯罪情狀,就被告在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並再加重其刑之規定,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顯然偏低刑度,是其量刑在客觀上顯然已甚為從輕量定,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

是上訴意旨指摘過重,請再從輕量刑,顯屬無稽,即不足採。

㈥另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限,上訴人曾有前揭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甫於98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與前開緩刑之要件不合,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而空言請求改判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已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

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

上訴人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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