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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於原審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有悔意,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原審之自白,並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後,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身陷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 年,尚屬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之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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