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734,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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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博元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案原判決單以量刑而言,可謂輕判,被告本應心存感激,不該提起上訴而浪費司法資源,然本案有一爭執之處,即當初警員在採集被告尿液時,並沒有在被告面前親自目視下封緘,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瓶上並無封緘之塑膠紙條及被告左拇指所蓋之指紋,換言之,採集尿液之程序並不完備。

被告上訴之目的無它,只希望突顯程序正義之重要性而已,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贓物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又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罪,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前有上述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8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均執行完畢,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身體不舒服,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專科肄業,現有正當職業,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有一爭執之處,即當初警員在採集被告尿液時,並沒有在被告面前親自目視下封緘,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瓶上並無封緘之塑膠紙條及被告左拇指所蓋之指紋,換言之,採集尿液之程序並不完備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本所提供之採尿空瓶…內裝之尿液【編號:D4-068】2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場緘封?)是我親自排放,然後我親眼看警方密封的。

(今日警方對你執行採尿過程,你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詳警卷第2頁);

嗣於100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99年8月26日被警採尿,尿瓶是你所封?)我有採尿,不是我封簽的,我沒有看到警察在我面見封。

(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並沒有因為警察採尿有不完備,就否認我有吸毒事情,我希望給我一次機會。」

等語(詳偵卷第29頁)。

②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在原審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是因為勸架事情而上警局,安平派出所的警察說我有毒品前科就叫我去驗尿,但是當天驗尿過程是程序不完備,我認為我沒有施用毒品,警察沒有在我面前封緘尿液,但是因為我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才會在警察局及檢察事務官前面承認我有施用毒品,但那是警察要我配合那樣做,並且說要給我移送自首,我以為我配合檢察官就會讓我繼續喝美沙酮,沒想到直接起訴我,採尿之前我確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並稱:採尿過程有重大瑕疵,希望可以重新採尿云云。

惟稱:⑴我在警局之陳述,是有點被警察騙,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下之陳述。

⑵對採尿紀錄表及長榮大學之驗尿報告無意見,同意採為證據等語。

(詳原審卷第19-20頁)③原審法院法官於100年4月28日第2次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扣案之被告石博元尿液2瓶,勘驗結果如下:⑴系爭尿液瓶蓋上貼有0809之編號。

⑵均有制式之貼紙封緘,制式貼紙上有註明採證單位、編號 (D4-068)、案由:毒品、受檢人(指印)、採證時間99年8月26日下午10時。

⑶其中1瓶上貼有長榮大學毒研中心封條。

被告並供稱:「(這是你當時採集之尿液,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面有你的指印及封緘,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提示扣案證物尿液2瓶〉無意見。

(是否還要爭執採尿過程有瑕疵?)不爭執。」

等語(詳原審卷第35頁背面)④綜上,被告既已在原審不爭執本案採尿之程序,自不能在本院反覆爭執,況該爭執之事,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旨。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警員之採尿程序認有瑕疵,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認本案採尿程序並無瑕疵一節,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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