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侑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 ㈠、陳侑成先於99年6月21日19時49分、20時10分、40分
- ㈡、陳侑成復於99年6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827
- ㈢、陳侑成再於99年5月20日前某日,在其嘉義住處以28,000
- ㈣、張嘉哲於99年5月20日17時許,前往陳侑成嘉義住處交還50
- 二、嗣經警於99年7月27日8時20分起至8時40分止,持臺灣雲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陳侑成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分別販賣第
-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記載被告將愷
-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記載被告以
- ㈣、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雖記載被告係
- ㈤、至於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張嘉哲之證述內
- 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建文1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四、被告林佳燕部分另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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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成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996至4003號、第4181號、第4387號、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侑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侑成先於99年6 月21日19時49分、20時10分、40分、21時9 分、3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門號申請人為都錦典),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建文及李國榮聯絡,與丁建文相約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建文(其中1,000 元同意丁建文暫時賒欠),並由丁建文及李國榮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路某處,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重量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建文,並自丁建文處得款14,000元(丁建文另賒欠1,000元款項未還)。
㈡、陳侑成復於99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827巷58弄6 號住處(下稱嘉義住處),販賣重量約2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中包予蔡宇晉。
陳侑成因蔡宇晉遲遲未交付購買毒品款項,遂於99年6 月20日20時58分、6 月21日20時37分、38分、41分、21時5 分、44分、6 月22日20時53分、6 月24日13時11分、19時29分、6 月25日22時33分、43分、23時1 分、44分、5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宇晉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宇晉胞姐蔡碧紋聯絡,催促蔡宇晉盡快交付購買毒品款項。
事後蔡宇晉始交付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款項9,000 元予陳侑成收受。
㈢、陳侑成再於99年5 月20日前某日,在其嘉義住處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嘉哲。
嗣張嘉哲因無法支付全數款項,遂於99年5 月20日17時許,前往陳侑成嘉義住處,將其中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還予陳侑成,並交付購買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款項14,000元予陳侑成收受。
陳侑成並於99年5 月20日17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嘉哲聯絡,談論張嘉哲已將上開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還予陳侑成之情事。
㈣、張嘉哲於99年5月20日17時許,前往陳侑成嘉義住處交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上開㈢部分)時,因張嘉哲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陳侑成乃當場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予張嘉哲(起訴書誤載為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
陳侑成並於99年5月20日19時49分許,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嘉哲聯絡,談論張嘉哲該次係購買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
惟因張嘉哲賒欠上開4,500元而未收得款項。
二、嗣經警於99年7月27日8時20分起至8時40分止,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前往陳侑成前開嘉義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第四海巡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保安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及彰化憲兵隊偵辦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侑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侑成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建文1次、予證人蔡宇晉1次、予證人張嘉哲2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國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宇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碧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嘉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丁建文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43號卷《下稱彰警7443號卷》第29頁正面、反面、99偵3784號卷㈠第144頁;
證人李國榮部分見99偵3784號卷㈠第145至146頁;
證人蔡宇晉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37號卷《下稱彰警7437號卷》第72頁正面至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99偵3784號卷㈡第161至162頁;
證人蔡碧紋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7477號卷《下稱彰警7477號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99偵3784號卷㈡第172頁;
證人張嘉哲部分見彰警7437號卷第2頁反面、99偵3784號卷㈡第264頁、原審卷㈤第4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建文、李國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宇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碧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原審卷㈠第262頁正面、第267頁正面至第271頁反面),及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250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4號通訊監察書(99偵3784號卷㈠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0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記載被告將愷他命交由蔡宇晉販售,並詢問愷他命銷售情形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⒉部分)。
惟證人蔡宇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要伊幫忙販賣;
伊與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
被告將愷他命放在伊這邊寄賣云云;
於偵訊中則證述:被告拿愷他命要伊幫忙銷出去云云(彰警7437號卷第72頁正面、第76頁正面;
99偵3784號卷㈡第161 頁),其就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重約22公克愷他命1 中包之原因,究係「幫助被告販賣」、「與被告共同販賣」或「被告寄賣」之證述,並不一致。
而觀諸被告與證人蔡宇晉間關於該包愷他命之處理及款項交付過程之通話內容,被告於99年6 月20日20時58分、6 月21日20時37分、21時5 分、6 月24日19時29分許,在與證人蔡宇晉之通話或簡訊過程中一再提及:「你發下去就好了」、「你看怎樣你再告訴我就好了」、「魚趕快我要用到錢」、「你現在拿(愷他命)過來就沒有用…現在到底是怎樣你跟我說就好了」、「等一下看怎樣趕快用一用,給你爸錢」等語,有如附表二編號㈡、②、③、⑥、⑪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67頁正面、反面、第268頁正面、反面、第269頁反面),被告係一再要求證人蔡宇晉將購買毒品之款項交付予伊。
而且,依99年6月22日2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向證人蔡宇晉提及:「2萬6這樣喔」,證人蔡宇晉回稱:「他們拿完,用完後,跟我說太貴」,被告再提及:「20期,原本我說仟4,你說仟3,是不是2萬6?」,證人蔡宇晉回稱:「1個才20初而已,我叫他們1個回1個給我」等語(即附表二編號㈡、⑧部分,原審卷㈠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正面),被告並未因此要求證人蔡宇晉要以伊所要求之價格(每包)1, 300元轉賣,而仍於同年月24日19時29分許,再向證人蔡宇晉催促交付款項(即附表二編號㈡、⑪部分,原審卷㈠第269頁反面),足見被告就證人蔡宇晉轉售之價格並不在意,其只是一再催促證人蔡宇晉交付款項。
上開情形,核與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23日審理中供稱:當時蔡宇晉有說要拿這些愷他命出去,伊一半有想說蔡宇晉是要拿給別人,但伊真的不清楚蔡宇晉是要拿去給別人,還是要賣的,伊只知道伊將愷他命交給蔡宇晉,就是針對蔡宇晉,不管蔡宇晉是拿去賣還是怎樣;
伊有跟蔡宇晉說,不管蔡宇晉是要拿去怎麼做,就是負責把這部分的錢給伊就對了等語(原審卷㈣第108頁反面)相符。
因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思,將重約2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中包販賣予證人蔡宇晉,而非如證人蔡宇晉所言,係由其幫助被告販賣、與被告共同販賣或由被告寄賣之情形。
綜上,起訴書上開記載,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記載被告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 公克予證人張嘉哲,嗣並以電話聯絡而論及證人張嘉哲已將其中之50公克還給被告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⑴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款項為何,而依證人張嘉哲於99年7 月27日偵訊中證稱:99年5 月20日17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㈢),係伊與被告之通話,當時要向被告買100 公克,後來又還被告50公克,100 公克28,000元等語(99偵3784號卷㈡第264頁正面);
於原審100 年5月13日審理時證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他」是指被告,譯文翻的跟原意不太一樣,伊自被告手上拿到100公克的愷他命,但伊拿回去後錢不夠給被告,所以才拿50公克還給被告,並給被告14,000元等語(原審卷㈤第5頁正面、反面、第6頁正面)。
被告亦供稱:此次通話從頭到尾都是伊等語(原審卷㈤第9頁正面)。
查證人張嘉哲就該次通話之對象是否係「被告本人」,與被告之供述一致,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供稱:3個小姐那次,伊不太清楚,不確定是否是如證人張嘉哲所講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㈤第9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非籠統為認罪之表示,而係有針對各次犯行逐一確認,益徵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記載之「他」、「你」均指被告,而非另有他人。
因此,證人張嘉哲此次確係有先以2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無法支付全部款項,遂將其中50公克之愷他命交還予被告,並支付被告14,000元等情,堪以認定,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前。
㈣、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雖記載被告係於99年5 月20日19時49分前之某時,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 包予證人張嘉哲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⑵部分),惟依證人張嘉哲於99年7 月27日偵訊中證稱:99年5 月20日19時49分許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㈣),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向被告拿3 包愷他命,1 包1,500 元等語(99偵3784號卷㈡第264頁正面);
於原審100年5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5月20日17時許,到被告嘉義住處還被告50公克之愷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時,再以1包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包愷他命,合計4,500元,這次錢沒有給被告,是賒欠等語(原審卷㈤第7頁正面、反面、第8頁正面),足認被告此次係於99年5月20日17時許,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予證人張嘉哲,合計4,500元,惟因證人張嘉哲賒欠而未收得款項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上。
㈤、至於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以:依證人張嘉哲之證述內容,其手中本來就有50公克,成本較低,證人張嘉哲應可以從50公克中拿出來販賣,並無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必要,另一種方式是在還給被告50公克之愷他命中,拿出部分來販賣,而僅將剩餘部分還給被告等語,於本院為被告辯護以:犯罪事實一、㈢及㈣之部分,因買毒者張嘉哲事後再退貨,又再加貨,所以最後兩次應該算一次等語。
惟查:⑴證人張嘉哲就為何於手中已持有50公克之愷他命,仍要以較高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包愷他命之原因,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當天下午還跟被告拿小包的愷他命,是因為伊將50公克愷他命拿回去,就拿去藏好了,沒有去動,沒有拿出來分裝等語(原審卷㈤第8頁正面)。
可見證人張嘉哲當時不願意將手中持有之50公克愷他命取出,而於交還50公克愷他命予被告時,因另有取得3包愷他命之需求(無論供己施用或欲轉售他人),方以每包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包愷他命。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張嘉哲還我50公克的時候,還說要買三小包愷他命,【我從50公克中再秤三小包給他】,一包1500元,三包共4500元,到現在他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張嘉哲還給被告50公克之愷他命時,並非扣除三小包後,再將剩餘部分還給被告,則被告從張嘉哲退還50公克之愷他命中再秤三小包給張嘉哲,是【另行起意】販賣三小包愷他命給張嘉哲,至為灼然,犯罪事實一、㈢及㈣之部分應為數罪,非單純一罪。
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行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皆科以重刑,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加以原審審酌證人即購毒者丁建文、蔡宇晉、張嘉哲均不知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本件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追訴。
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建文、蔡宇晉、張嘉哲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頻頻提供毒品予他人。
加以本院審酌被告與購毒者丁建文、蔡宇晉、張嘉哲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丁建文、蔡宇晉、張嘉哲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被告於行為時已是22歲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建文、蔡宇晉、張嘉哲之理。
揆諸上情,足見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建文、蔡宇晉及張嘉哲,並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建文1次、予證人蔡宇晉1 次、予證人張嘉哲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99年7月27日警詢中供稱:伊叫朋友拿50公愷他命,金額14,000元至15,000元,到魔法石給證人丁建文等語(彰警7437號卷第31頁反面);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99年7月27日警詢中供稱:證人蔡宇晉有拿10,000元還伊;
伊有寄在證人蔡宇晉那邊約20至30公克之愷他命等語(彰警7437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原審卷三第21頁背面、卷四第95頁背面,本院卷第100-101頁)亦自白上開二次犯行,是【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罪】,依上開說明,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原判決漏未敘及「先加後減」一語)。
⑵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於99年7月27日警詢中之供述,雖就販賣經過係出於被動回答、內容並非鉅細靡遺,然應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云云(原審卷㈣第83至84頁、第111頁正面、原審卷㈤第15頁正面),於本院亦為相同辯護。
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於99年7月27日警詢中僅供稱:如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證人張嘉哲談論愷他命100公克及50公克,伊向證人張嘉哲「購買」毒品交易沒有完成等語(彰警7437號卷第24頁正面),並未坦承有何交付毒品或向證人張嘉哲收取款項之行為;
於99年7月27日偵訊中亦供稱:沒有販賣毒品等語(99偵3784號卷㈠第243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於99年7月27日警詢、偵訊中均未坦承有何交付毒品或向證人張嘉哲收取款項之行為(彰警7437號卷第24頁反面;
99偵3784號卷㈠第243頁)。
且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7月28日羈押訊問中亦未提及有何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嘉哲及向證人張嘉哲收取款項之行為(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第24頁正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事實一、㈢及㈣之犯罪】,至為灼然。
㈣辯護人於原審、上訴理由、本院雖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非手邊就有很多毒品要來販賣,只是證人知道被告有毒品上游,就跟被告探詢,被告只是一個管道,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大盤毒梟可資等同併論,如將每次犯行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⑴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各罪減輕其刑後,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來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是以,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犯行,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惟仍應有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就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4次,所販賣之愷他命重量分別為50公克、約22公克、50公克及3小包,金額分別為15,000元(證人丁建文賒欠1,000元)、9,000元、14,000元及4,500元(證人張嘉哲賒欠4,500元),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再者,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部分,其法定刑既已由原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2年6月以上,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之犯行部分,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無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戕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而衡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對象、所得金額及販賣毒品之期間等情,認被告之惡性相較於大量長期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妻子、小孩,在釣蝦場櫃台工作,家中經濟負擔不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並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共37,000元(14,000元+9,000元+14,000元=37,000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SIM卡雖為案外人都錦典所申請,惟申請後SIM卡由被告所持用,被告在原審並供稱上開手機是伊自己的,門號是預付卡,1張2,000元在通訊行買的等語,則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自為被告所有,並以之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犯行後,雖均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宇晉、張嘉哲聯繫後續事宜,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時,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情形,是上開部分之犯行,自不予在其所犯上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分裝袋1大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分裝毒品時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綽號「雨仔(漁仔)」之友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一、㈢及㈣之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佳燕部分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侑成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
├──┼─────┼─────┼───────────────────┤
│ ㈠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陳侑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載│制條例第4 │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販賣愷他命│條第3 項販│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予丁建文之│賣第三級毒│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及㈡所示│
│ │犯行 │品罪 │之物均沒收。 │
├──┼─────┼─────┼───────────────────┤
│ ㈡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陳侑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㈡所載│制條例第4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販賣愷他命│條第3 項販│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予蔡宇晉之│賣第三級毒│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
│ │犯行 │品罪 │沒收。 │
├──┼─────┼─────┼───────────────────┤
│ ㈢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陳侑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㈢所載│制條例第4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販賣愷他命│條第3 項販│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予張嘉哲之│賣第三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 │犯行 │品罪 │之物沒收。 │
├──┼─────┼─────┼───────────────────┤
│ ㈣ │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陳侑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㈣所載│制條例第4 │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沒│
│ │販賣愷他命│條第3 項販│收。 │
│ │予張嘉哲之│賣第三級毒│ │
│ │犯行 │品罪 │ │
└──┴─────┴─────┴───────────────────┘
附表二:被告陳侑成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 話│
│ │ │ │ │ │(新臺幣)│ │
├──┼────┼────┼────┼────┼────┼─────┤
│ ㈠ │ 丁建文 │99年6 月│嘉義市友│愷他命 │現金部分│①③: │
│︵ │ │21日 │忠路某處│50公克 │14,000元│0000000000│
│99 │ │ │ │ │ │(丁建文)│
│年 │ │ │ │ │賒欠部分│ ↓ │
│聲 │ │ │ │ │1,000 元│0000000000│
│監 │ │ │ │ │ │(陳侑成)│
│續 │ │ │ │ │ ├─────┤
│字 │ │ │ │ │ │②④⑤: │
│第 │ │ │ │ │ │0000000000│
│234 │ │ │ │ │ │(陳侑成)│
│號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99 │ │ │ │ │ │(李國榮)│
│偵 ├────┴────┴────┴────┴────┼─────┤
│3784│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號 ├────┬───────────────────┼─────┤
│卷 │① │(A:同案被告丁建文;B:被告陳侑成)│原審卷㈠第│
│㈠ │99/06/21│ │267 頁反面│
│第 │19:49:29│簡訊:打給我。 │ │
│269 ├────┼───────────────────┼─────┤
│至 │② │(A:被告陳侑成;B:同案被告丁建文)│ │
│270 │99/06/21│B:你在忙喔。 │ │
│頁 │20:10:26│A:嗯啊,你有打給我喔。 │ │
│︾ │ │B:我要跟你說,我現在如果再跟你配合,│ │
│︶ │ │ 你有辦法嗎? │ │
│ │ │A:什麼?現在喔。 │ │
│ │ │B:嗯啦,現在開始啦,我不會再找另外一│ │
│ │ │ 個人了啦。 │ │
│ │ │A:幹你娘,你不要找別人才來找我,你把│ │
│ │ │ 我裝瘋子。 │ │
│ │ │B:另外那一個人都很忙,每次要找他都跟│ │
│ │ │ 你爸拖東拖西的。 │ │
│ │ │A:啊他算你多少? │ │
│ │ │B:我喔,我都按算28啊,也一樣每天都大│ │
│ │ │ 概50啊。 │ │
│ │ │A:你如果有要來再打給我。 │ │
│ │ │B:如果有我現在就下去了啦。 │ │
│ │ │A:你差不多10點那裡啦。 │ │
│ │ │B:10點,太誇張了啦,大哥。 │ │
│ │ │A:那就沒辦法了,你臨時這樣,我還要找│ │
│ │ │ 一位朋友,你了解嗎? │ │
│ │ │B:我知啊,現在幾點? │ │
│ │ │A:8點而以,再2個小時啦。 │ │
│ │ │B:不要啦,差不多1 個小時看有沒有辦法│ │
│ │ │ 啦,儘量快一點啦,我很多人在找。 │ │
│ │ │A:好啦好啦。 │ │
│ ├────┼───────────────────┼─────┤
│ │③ │(A:同案被告丁建文;B:被告陳侑成)│原審卷㈠第│
│ │99/06/21│ │268 頁正面│
│ │20:40:31│A:大哥有辦法了嗎。 │ │
│ │ │B:15喔,沒辦法14喔。 │ │
│ │ │A:要15喔,那我不夠耶,我只有14而以耶│ │
│ │ │ ,要不然你讓我欠一下啦。 │ │
│ │ │B:好啦。 │ │
│ │ │A:讓我欠一下啦,啊我現在下去方便嗎。│ │
│ │ │B:好啦,你下來應該差不多啦。 │ │
│ │ │A:啊都沒辦法軟一點喔。 │ │
│ │ │B:沒辦法啦,你下來再說啦。 │ │
│ │ │A:好啦。 │ │
│ ├────┼───────────────────┼─────┤
│ │④ │(A:被告陳侑成;B:證人李國榮) │原審卷㈠第│
│ │99/06/21│ │268 頁反面│
│ │21:09:28│B:喂。 │ │
│ │ │A:要到了嗎? │ │
│ │ │B:過大林了。 │ │
│ ├────┼───────────────────┼─────┤
│ │⑤ │(A:被告陳侑成;B:證人李國榮) │原審卷㈠第│
│ │99/06/21│ │268 頁反面│
│ │21:31:30│B:喂。 │ │
│ │ │A:怎樣。 │ │
│ │ │B:我已經到了耶,你老婆沒有告訴你喔。│ │
│ │ │A:好啦。 │ │
├──┼────┼────┬────┬────┬────┼─────┤
│ ㈡ │ 蔡宇晉 │99年6 月│被告嘉義│愷他命 │9,000元 │①③④⑨⑪│
│︵ │ │20日 │住處 │1 中包 │ │⑫⑭: │
│99 │ │ │ │(約22公│ │0000000000│
│年 │ │ │ │克) │ │(陳侑成)│
│聲 │ │ │ │ │ │ ↓ │
│監 │ │ │ │ │ │0000000000│
│續 │ │ │ │ │ │(蔡宇晉)│
│字 │ │ │ │ │ ├─────┤
│第 │ │ │ │ │ │②⑤⑥⑦⑧│
│234 │ │ │ │ │ │⑩⑬: │
│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 │(蔡宇晉)│
│99 │ │ │ │ │ │ ↓ │
│偵 │ │ │ │ │ │0000000000│
│3784│ │ │ │ │ │(陳侑成)│
│號 │ │ │ │ │ ├─────┤
│卷 │ │ │ │ │ │⑮⑰: │
│㈠ │ │ │ │ │ │0000000000│
│第 │ │ │ │ │ │0000000000│
│269 │ │ │ │ │ │(蔡碧紋)│
│至 │ │ │ │ │ │ ↓ │
│270 │ │ │ │ │ │0000000000│
│頁 │ │ │ │ │ │(陳侑成)│
│︾ │ │ │ │ │ ├─────┤
│︶ │ │ │ │ │ │⑯: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陳侑成)│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蔡碧紋)│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① │(A:被告陳侑成;B:證人蔡宇晉) │原審卷㈠第│
│ │99/06/20│ │267 頁正面│
│ │20:26:15│B:喂哥,我現在在集合,等一下打給你。│ │
│ │ │A:好。 │ │
│ ├────┼───────────────────┼─────┤
│ │② │(A:證人蔡宇晉;B:被告陳侑成) │原審卷㈠第│
│ │99/06/20│ │267 頁正面│
│ │20:58:22│B:喂你有交待嗎? │至第267頁 │
│ │ │A:我只先拋5 個給人家,我叫人家做看看│背面 │
│ │ │ ,剩下的東西都在… │ │
│ │ │B:什麼。 │ │
│ │ │A:我叫他明天要把錢拿給我姐。 │ │
│ │ │B:你發下去就好了。 │ │
│ │ │A:我聯絡看怎樣,明天我會叫我姐看拿多│ │
│ │ │ 少給你。 │ │
│ │ │B:你看怎樣你再告訴我就好了。 │ │
│ │ │A:好好。 │ │
│ ├────┼───────────────────┼─────┤
│ │③ │(A:被告陳侑成;B:證人蔡宇晉) │原審卷㈠第│
│ │99/06/21│ │268 頁正面│
│ │20:37:22│簡訊:魚趕快我要用到錢。 │ │
│ ├────┼───────────────────┼─────┤
│ │④ │(A:被告陳侑成;B:證人蔡宇晉) │原審卷㈠第│
│ │99/06/21│ │268 頁正面│
│ │20:37:22│A:喂你那邊多少? │ │
│ │ │B:他說明天中午一起拿給我,我也不知道│ │
│ │ │ 。 │ │
│ │ │A:2 萬6 耶。 │ │
│ │ │B:沒有這麼多吧。 │ │
│ │ │A:你是拿多少給他。 │ │
│ │ │B:拿5 給他而以。 │ │
│ │ │A:你拿5 給他而以,你爸會乾,你娘雞八│ │
│ │ │ ,你爸不是說你這1 、2 天要處理完。│ │
│ │ │B:他那邊主要也是銷小件的,所以我才沒│ │
│ │ │ 有拿那個給他。 │ │
│ │ │A:你爸真得被你打敗了,你在做什麼啦。│ │
│ │ │B:沒辦法我不在,沒辦法自己做。 │ │
│ │ │A:你爸實在幹你娘被你們這些害死了。 │ │
│ │ │B:大哥你現在還欠多少。 │ │
│ │ │A:你爸等一下要用10幾的啦。 │ │
│ ├────┼───────────────────┼─────┤
│ │⑤ │(A:證人蔡宇晉;B:被告陳侑成) │原審卷㈠第│
│ │99/06/21│ │268 頁反面│
│ │20:41:37│B:他那邊現在到底是多少啦。 │ │
│ │ │A:現在才做2 個出去而已。 │ │
│ │ │B:幹你娘做什麼啦,吃屎的喔。 │ │
│ │ │A:你先跟我姐拿東西。 │ │
│ │ │B:什麼。 │ │
│ │ │A:我叫我姐先把東西拿給你。 │ │
│ │ │B:拿東西要做什麼啦。 │ │
│ │ │A:你還差多少。 │ │
│ │ │B:我還7 、8 萬。 │ │
│ │ │A:我過半小時再打給你。 │ │
│ ├────┼───────────────────┼─────┤
│ │⑥ │(A:證人蔡宇晉;B:被告陳侑成) │原審卷㈠第│
│ │99/06/21│ │268 頁反面│
│ │21:05:15│A:我看先把我姐那邊剩下的東西先拿過去│ │
│ │ │ 。 │ │
│ │ │B:你現在拿過來就沒有用,你聽不懂喔,│ │
│ │ │ 現在到底是怎樣你跟我說就好了。 │ │
│ ├────┼───────────────────┼─────┤
│ │⑦ │(A:證人蔡宇晉;B:被告陳侑成) │原審卷㈠第│
│ │99/06/21│ │268 頁反面│
│ │21:44:05│簡訊:哥~沒辦法!我真的很想幫你!可是│ │
│ │ │我在當兵!看可不可以說下星期一處理!我│ │
│ │ │跟我朋友回去一起用!我不能講電話! │ │
│ ├────┼───────────────────┼─────┤
│ │⑧ │(A:證人蔡宇晉;B:被告陳侑成) │原審卷㈠第│
│ │99/06/22│ │268 頁反面│
│ │20:53:00│A:喂哥。 │至第269頁 │
│ │ │B:嗯。 │正面 │
│ │ │A:我朋友把東西都拿了,星期五回去的時│ │
│ │ │ 候全部拿給你。 │ │
│ │ │B:2 萬6 這樣喔。 │ │
│ │ │A:你知道嗎?他們拿完,用完後,跟我說│ │
│ │ │ 太貴。 │ │
│ │ │B:你娘雞八太貴。 │ │
│ │ │A:因為我1 包都裝3 而已,等於那邊不到│ │
│ │ │ … │ │
│ │ │B:啊現在是怎樣。 │ │
│ │ │A:我叫他們先出啦,應該是明天或後天就│ │
│ │ │ 會拿去我姐了,不然就等我回去。 │ │
│ │ │B:2 萬6 這樣喔,你是不是總共要2 萬6 │ │
│ │ │ 給我。 │ │
│ │ │A:2 萬6 ? │ │
│ │ │B:嗯啊,20期啊,原本我說仟4 ,你說仟│ │
│ │ │ 3 ,是不是2 萬6。 │ │
│ │ │A:等於才那個而以,1 個才20初而以,我│ │
│ │ │ 叫他們1 個回1 給我。 │ │
│ │ │B:你娘雞八,你是怎樣用的啦,你回來再│ │
│ │ │ 說啦,你爸不知道啦。 │ │
│ │ │A:喔好。 │ │
│ ├────┼───────────────────┼─────┤
│ │⑨ │(A:被告陳侑成;B:證人蔡宇晉) │原審卷㈠第│
│ │99/06/24│ │269 頁反面│
│ │13:11:23│簡訊:打給我我要用到。 │ │
│ ├────┼───────────────────┼─────┤
│ │⑩ │(A:證人蔡宇晉;B:被告陳侑成) │原審卷㈠第│
│ │99/06/24│ │269 頁反面│
│ │13:55:31│簡訊:我在上課。 │ │
│ ├────┼───────────────────┼─────┤
│ │⑪ │(A:被告陳侑成;B:證人蔡宇晉) │原審卷㈠第│
│ │99/06/24│ │269 頁反面│
│ │19:29:04│A:喂,你們是用好了沒。 │ │
│ │ │B:他說用好了,他還在睡,我在上課,現│ │
│ │ │ 在整天都要上課。 │ │
│ │ │A:等一下看怎樣趕快用一用,給你爸錢。│ │
│ │ │B:他如果睡起來有打給我,我就叫他馬上│ │
│ │ │ 拿給我姐,我再叫我姐拿給你。 │ │
│ │ │A:好好。 │ │
│ ├────┼───────────────────┼─────┤
│ │⑫ │(A:被告陳侑成;B:證人蔡宇晉) │原審卷㈠第│
│ │99/06/25│ │270 頁正面│
│ │22:33:40│A:人呢。 │ │
│ │ │B:喂哥,我現在要過去你家了,我在仁愛│ │
│ │ │ 路這邊。 │ │
│ ├────┼───────────────────┼─────┤
│ │⑬ │(A:證人蔡宇晉;B:被告陳侑成) │原審卷㈠第│
│ │99/06/25│ │270 頁正面│
│ │22:43:54│A:你在哪。 │ │
│ │ │B:妳家啊。 │ │
│ │ │A:妳拿來魔法石。 │ │
│ │ │B:恩。 │ │
│ ├────┼───────────────────┼─────┤
│ │⑭ │(A:被告陳侑成;B:證人蔡宇晉) │原審卷㈠第│
│ │99/06/25│ │270 頁正面│
│ │23:01:15│A:你現在人在那。 │至第270頁 │
│ │ │B:要過去我朋友家,怎樣。 │反面 │
│ │ │A:你身上有散的嘛。 │ │
│ │ │B:我就是現在身上沒有東西!我剛是用我│ │
│ │ │ 的錢去貼的。 │ │
│ │ │A:嗯,啊現在我的呢。 │ │
│ │ │B:被跑了! 我現在想辦法,反正我12點之│ │
│ │ │ 前拿給妳。 │ │
│ │ │A:啊你的身上也沒有喔。 │ │
│ │ │B:我身上也沒有啊K。 │ │
│ │ │A:啊你自己的呢。 │ │
│ │ │B:我拿給我人家做啊!我現在身上都沒東│ │
│ │ │ 西。 │ │
│ │ │A:你拿給誰做。 │ │
│ │ │B:我拿給我朋友做!他剛有拿給我1 萬2 │ │
│ │ │ 啊!我拿一萬給妳啊。 │ │
│ │ │A:反正我不管妳12點之前拿給我就對了!│ │
│ │ │ 你給你爸拖幾天了。 │ │
│ │ │B:我也沒辦法啊!我在軍中啊! │ │
│ │ │A:我是不是交代妳找人要找正常的!你在│ │
│ │ │ 幹嘛。 │ │
│ │ │B:好啦。 │ │
│ ├────┼───────────────────┼─────┤
│ │⑮ │(A:證人蔡碧紋;B:被告陳侑成) │原審卷㈠第│
│ │99/06/25│ │270 頁反面│
│ │23:01:15│A:妳跟我弟怎樣。 │至第271頁 │
│ │ │B:妳誰。 │正面 │
│ │ │A:我小貝啊(音同)。 │ │
│ │ │B:叫妳弟去收錢啊!他收不到錢啊。 │ │
│ │ │A:他說對方人跑了。 │ │
│ │ │B:我不知道啦。 │ │
│ │ │A:問題東西是我拿給人家的!他在當兵耶│ │
│ │ │ !你這樣逼他!他要去簽本票了耶。 │ │
│ │ │B:我叫他去找啊。 │ │
│ │ │A:那是我拿給他朋友!他朋友再拿出去給│ │
│ │ │ 別人的。 │ │
│ │ │B:妳叫他把朋友找出來就好。 │ │
│ │ │A:他現在就找不到人啊,那是他朋友的朋│ │
│ │ │ 友。 │ │
│ │ │B:他這樣跟我說我沒辦法跟別人交代!我│ │
│ │ │ 之前就跟他說。 │ │
│ │ │A:你拿那麼多給他!你又不是不知道他在│ │
│ │ │ 當兵。 │ │
│ │ │B:我知道!他跟我說他朋友要的!你叫你│ │
│ │ │ 弟晚上要找到人! │ │
│ │ │A:你跟他好好說!不要讓他簽本票!不要│ │
│ │ │ 讓我媽知道啦。 │ │
│ │ │B:反正他快去找人。 │ │
│ │ │A:他是要去哪裡找人。 │ │
│ │ │B:反正他去找那些人出來。 │ │
│ │ │A:他要過去妳家了。 │ │
│ │ │B:不用!叫他不用過來。 │ │
│ ├────┼───────────────────┼─────┤
│ │⑯ │(A:被告陳侑成;B:證人蔡碧紋) │原審卷㈠第│
│ │99/06/25│ │271 頁正面│
│ │23:44:40│A:你跟他說叫他去找!不要借!我給他時│ │
│ │ │ 間。 │ │
│ │ │B:找人喔。 │ │
│ │ │A:對。 │ │
│ │ │B:妳是怎樣跟他說的!他怎要去簽本票。│ │
│ │ │A:我沒怎說啊!我只是要他去找人把我的│ │
│ │ │ 東西拿回來。 │ │
│ │ │B:妳不要再拿給他了。 │ │
│ │ │A:妳不懂啦。 │ │
│ │ │B:又是我不懂!每次都要讓我擔心他。 │ │
│ │ │A:好啦。 │ │
│ ├────┼───────────────────┼─────┤
│ │⑰ │(A:證人蔡碧紋;B:被告陳侑成) │原審卷㈠第│
│ │99/06/25│ │271 頁反面│
│ │23:56:16│簡訊:剛口氣不好對不起!因為我太擔心了│ │
│ │ │~我不知道你跟我弟是怎樣!但他在當兵. │ │
│ │ │很多事情總是"不方便"希望你體諒! │ │
├──┼────┼────┬────┬────┬────┼─────┤
│ ㈢ │ 張嘉哲 │99年5 月│被告嘉義│愷他命 │14,000元│0000000000│
│︵ │ │20日前某│住處 │50 公克 │ │(陳侑成)│
│99 │ │日 │ │ │ │ ↓ │
│年 │ │ │ │ │ │0000000000│
│聲 │ │ │ │ │ │(張嘉哲)│
│監 │ │ │ │ │ │ │
│字 ├────┴────┴────┴────┴────┴─────┤
│第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250 ├────┬───────────────────┬─────┤
│號 │99/05/20│(A:被告陳侑成;B:同案被告張嘉哲)│原審卷㈠第│
│︽ │17:33:56│ │262 頁正面│
│99 │ │B:喂。 │ │
│偵 │ │A:你總共拿多少? │ │
│3784│ │B:我原本跟他拿100 啊,後來那50給你,│ │
│號 │ │ 我變成跟他拿50而已。 │ │
│卷 │ │A:好啦。 │ │
│㈠ │ ├───────────────────┤ │
│第 │ │【原審確認後之內容】 │ │
│264 │ │B:喂。 │ │
│至 │ │A:你總共拿多少? │ │
│266 │ │B:蛤? │ │
│頁 │ │A:你總共拿多少? │ │
│︾ │ │B:我原底ㄍㄚ拿100 啊,後來那些50給你│ │
│︶ │ │ ,我變ㄍㄚ拿50而已 │ │
│ │ │ 。 │ │
│ │ │A:好,這樣我知道。 │ │
├──┼────┼────┬────┬────┬────┼─────┤
│ ㈣ │ 張嘉哲 │99年5 月│被告嘉義│愷他命 │4,500元 │0000000000│
│︵ │ │20日17時│住處 │3 包 │(賒欠)│(陳侑成)│
│99 │ │許 │ │ │ │ ↓ │
│年 │ │ │ │ │ │0000000000│
│聲 │ │ │ │ │ │(張嘉哲)│
│監 │ │ │ │ │ │ │
│續 ├────┴────┴────┴────┴────┴─────┤
│字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第 ├────┬───────────────────┬─────┤
│234 │99/05/20│(A:被告陳侑成;B:同案被告張嘉哲)│原審卷㈠第│
│號 │19:49:49│ │262 頁正面│
│︽ │ │B:喂。 │ │
│99 │ │A:少豪你第一趟是不是拿3 個小姐。 │ │
│偵 │ │B:嗯啊。 │ │
│3784│ │A:昨天我剩下多少。 │ │
│號 │ │B:你說675 啊。 │ │
│卷 │ │A:675 嘛,這樣對這樣沒事,啊你要去那│ │
│㈠ │ │ 。 │ │
│第 │ │B:載阿波去買東西。 │ │
│269 │ │A:好啦,不然你們買完再打給我。 │ │
│至 │ ├───────────────────┤ │
│270 │ │【原院確認後之內容】 │ │
│頁 │ │B:喂。 │ │
│︾ │ │A:ㄓㄜˋㄚ˙,你第一組是不是拿那3 個│ │
│︶ │ │ 小姐? │ │
│ │ │B:嗯。 │ │
│ │ │A:第一組3個。昨天我剩幾個? │ │
│ │ │B:你說675啊。 │ │
│ │ │A:675 ,這樣對這樣對,這樣沒事,好,│ │
│ │ │ 你要去哪? │ │
│ │ │B:載阿波要去買東西。 │ │
│ │ │A:好,不然你買好再打給我。 │ │
└──┴────┴───────────────────┴─────┘
附表三:99年7 月27日自被告陳侑成嘉義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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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行動電話 │1 支│陳侑成│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 │(含門號0917│ │ │物 │
│ │676149號SIM │ │ ├──────────────────┤
│ │卡1 張) │ │ │廠牌:Samsung Anycall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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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分裝袋 │1 大│陳侑成│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包 │ │ │
├──┼──────┼──┼───┼──────────────────┤
│ ㈢ │電子磅秤 │1 個│陳侑成│非被告陳侑成所有。 │
│ │ │ │綽號「│ │
│ │ │ │漁仔」│ │
│ │ │ │之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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