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豐福(綽號阿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 二、嗣因警偵辦江豐福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另案以100年
- 三、案經周金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 一、被告江豐福於上訴本院之後,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
- 二、經查:
- 三、被告明知湯協倉所交付之蒜頭約20公斤與針柏樹11株為贓物
- 四、原審認為被告收受湯協倉所交付之蒜頭約20公斤與針柏樹11
- 五、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佳,其上開二次收受
- 六、被告因收受而獲取之蒜頭約20公斤、針柏樹11株,因非屬被
-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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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豐福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豐福部分均撤銷。
江豐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豐福(綽號阿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97年上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二次收受贓物犯行:㈠江豐福明知湯協倉於99年3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與其聯繫後,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段2150地號之汽車修護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江豐福位於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10號之住處),所交付之蒜頭約20公斤,係湯協倉所竊取之贓物(湯協倉於99年3月20日凌晨零時56分至凌晨2時8分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段1834地號土地,竊取陳秋蔚種植之蒜頭),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收受。
㈡江豐福於99年4月10日凌晨1時14分許與湯協倉聯繫後,明知湯協倉在上開汽車修護廠(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江豐福上開住處),所交付之針柏樹11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龍柏樹),係湯協倉所竊取之贓物(湯協倉於99年4月9日晚上10時至4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段地號1176-1號土地,竊取周金泉所種植之龍柏樹,未據扣案),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嗣因警偵辦江豐福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監聽江豐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金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與本案相牽連之湯協倉竊盜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湯協倉於99年7月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指陳:伊因竊盜案件,主動帶同警方至之前行竊之地點查證,主動帶警方前往共2處,一處為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現種植水稻(之前種植蒜頭)農田,該地點是伊竊取蒜頭之地點,另一處為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旁種植龍柏樹之農田,該地點是伊竊取龍柏樹之地點;
伊是於99年3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晚上8、9時許,至上述地點竊取蒜頭,數量大約是1袋(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拿到江豐福之汽車修配工廠交給江豐福,向江豐福換取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有親口告訴江豐福蒜頭是偷來的;
於99年4月初(詳細日期忘記)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旁種植龍柏樹之農田內,使用圓鍬竊取龍柏樹10多棵後(價值不知道,拿到江豐福之汽車修護廠內交給江豐福,換取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有告訴江豐福龍柏樹是伊竊取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惟於原審100年7月6日審理時改證稱:伊是配合警察辦案,尚未製作筆錄前就說好了,就在警察從伊住處,帶伊回田中分局的路上說的,伊要趕著工作,趕快做完筆錄回家;
伊指認竊盜的2個地方,都是警察帶伊去的;
伊不知道江豐福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證人湯協倉與警詢指證之情節不一致。
經原審勘驗湯協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錄影光碟之結果:「⒈錄音光碟全長:21分51秒與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湯協倉時間係自99年7月5日下午4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6分止,計22分鐘相符,且無中斷錄音之情形。
⒉接受詢問地點:係於開放式辦公室,湯協倉坐於椅上背靠著椅背,身旁並站立一人手扶椅背。
⒊就錄音內容部分:①警詢過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警詢筆錄所載雖非依照原對答文字予以記載,但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內容在本意上大致相符,其中湯協倉之回答內容較為簡略,係由警方整理後為完整之記錄。
②湯協倉在警詢過程中,眼睛大部分都直視前方電腦螢幕,雖然在等待警察打字空檔,湯協倉有時會有眼神呆滯直視前方情況,而且臉色好像有喝酒後之紅暈,不過大部分時間仍會看著警員打筆錄,或眼睛看其他地方或轉頭看身旁事物。
當警察開始問問題時,湯協倉均能瞭解警方之問話內容,而隨即反應或經回想後明確回答問題,並無未答或文不對題之情形。
並於9分14秒回答蒜頭重量時主動向警員強調『是公斤不是臺斤喔』;
10分24秒警察詢問蒜頭是否為贓物、竊來的物品時,湯協倉並趨前看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容;
12分25秒以臺語回答挖取龍柏樹工具,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並能告知警員是「圓鍬」(國語),且趨前看電腦螢幕確認(12分52秒)。
③湯協倉應訊過程中有時呼吸有稍快、緊皺眉頭(38秒、1分19秒、37秒、2分30秒、3分15秒、33秒、47秒、4分5秒、48秒、11分0秒、08秒、19分04秒)、打呵欠(10分52秒)之情形,但沒有影響其應答;
湯協倉時有抿嘴、摸臉、摸耳後、抓頭、抓手之情形,則與一般正常人之情形相同,且於應訊中途(13分07秒)湯協倉並有自行取出瓶裝水飲用,於詢答最末,並微笑稱知道錯了(20分18秒)、希望有自新的機會(20分30秒)。」
綜觀湯協倉警詢之過程,其能夠針對警員之詢問明確回答,並能指正筆錄之記載,應認並無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及胡亂陳述之情況,而無遭受不當壓力而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
足徵證人湯協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出於其自己意思。
況且,證人湯協倉於接受警詢時,因被告並未同時在場,較無心理壓力,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證人湯協倉於警詢時所指證之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湯協倉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之意思,尚非可採。
二、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6頁、7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豐福於上訴本院之後,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曾於上述時地,二度收受湯協倉所交付之蒜頭約20公斤及針柏樹11株,被告並於偵查及原審並以:湯協倉雖然打附表一、二所示電話與伊通話,但湯協倉並未將電話中提及之蒜子及樹木交付予伊收受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害人陳秋蔚所有之蒜頭20公斤及告訴人周金泉所有之針柏樹11株,係分別於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蔚及告訴人周金泉迭於警詢指稱、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之情節綦詳(見偵一卷第6、7頁;
偵二卷第40、41頁;
原審易593號卷第122至129頁),復有針柏樹田地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易593號卷第124、125頁)。
核與證人湯協倉於警詢中供承竊取蒜頭約20公斤及龍柏樹10多棵之自白悉相符合(見警卷第3、4頁之背面),堪認屬實。
又告訴人周金泉之樹名為「針柏樹」,至卷內相關筆錄雖記載為「龍柏樹」,然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振吉到庭證稱:湯協倉當時是說「龍柏」,因為對樹種不瞭解,後來問被害人周金泉,被害人說不是「龍柏」,是「針柏」,才知道那是「針柏樹」等語(見原審易593號卷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泉亦到庭證稱:「龍柏樹」與「針柏樹」係同科之樹種,警察不會寫「針柏」,伊也忘記怎麼寫,才會先寫「龍柏」,後來再問伊,才說出失竊的樹木真正名字是「針柏」等語(見原審易593號卷第124頁),故上揭樹木名稱之差異,應不影響告訴人周金泉所種植之樹木11株遭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查獲證人湯協倉竊取上述農產品及尋獲被害人陳秋蔚(蒜頭失竊)、告訴人周金泉(針柏樹失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振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湯協倉之竊盜案,是在偵辦江豐福所涉另案,監聽江豐福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懷疑湯協倉偷蒜頭及樹給江豐福,後來是湯協倉先主動帶伊等警察去犯案現場,事後伊等再去現場,詢問當地農民蒜頭及樹被竊的農田為何人所有,然後到村莊找被害人,因而找到被害人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
該證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伊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本案是在監聽江豐福案件過程,聽到湯協倉與江豐福聯繫之情形,懷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湯協倉,有拿東西去交換毒品,99年7月5日當天早上,伊等本來是去查證湯協倉真正住處,剛好遇到湯協倉,乃就監聽譯文內容,詢問湯協倉是否有竊取他人的東西,湯協倉即主動帶伊等到竊盜之現場,湯協倉繞了好久才找到竊取針柏樹、蒜頭的地方,找到就由湯協倉拍照指認;
後來湯協倉到警局製作筆錄,意識很清楚,伊等沒有叫湯協倉要指認江豐福,也沒有告訴湯協倉,若不配合辦案,要請檢察官收押;
湯協倉帶伊等到種針柏樹的田地時,有說「就是在這邊偷的」,然後湯協倉手指著那田地,由伊等拍照;
湯協倉帶伊等到原種蒜頭的水稻田時,有說「就是在這附近偷的」,因為該道路拓寬有變動,湯協倉說是在「田頭(臺語)」即靠近道路的附近偷的;
之後,伊等在99年7月19日重回湯協倉指認之現場找被害人,因事先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報案,所以沒有調報案紀錄去找被害人,是先找到失竊蒜頭的被害人,才找到失竊針柏樹的被害人;
找尋失竊蒜頭被害人的方式是,先到村子裡問,根據被偷的蒜頭數量及時間點,問了2、3個種蒜頭的農民,以確認是否為種蒜頭在湯協倉所指「田頭」的地主,當時蒜頭價格很好,問的第1個人說雖有被偷,但被偷的數量沒有那麼少,因為村子裡大多都會知道誰的蒜頭曾經遭竊,所以問的第1個人就帶伊等去問第2個人,第2個人也說失竊的量比湯協倉所述多,第2個人就帶我們去找第3個人即被害人陳秋蔚,一開始陳秋蔚說失竊的東西很少,還說要做筆錄嗎,後來是在陳秋蔚家裡製作筆錄;
找尋失竊針柏樹被害人的方式,是依湯協倉所指的地方,去問附近農家,再到村子裡問,才找到被害人周金泉,是在居民平時聚會的地方製作筆錄,針柏樹的地主本來還不知道地號,跑回家裡拿所有權狀才確認地號等語甚明(見原審易593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證人鄭振吉前揭證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伊沒有報案,故警察找伊時,伊有問警察何以會知道要找伊,警察說是一直問一直問,村子裡的人帶警察來找伊的等語相符;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問田中分局怎會知道來找伊,警察說有帶竊賊去我的田裡指認,竊賊有指認出是偷挖哪一塊田,警察才知道來找伊等情吻合(見原審易593號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益證湯協倉於警詢中關於竊取蒜頭及針柏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上開蒜頭20公斤及針柏樹11株屬於贓物無訛。
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協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表列通話內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陳在案(見偵二卷第13頁;
見原審易593號卷第134頁、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
從被告與證人湯協倉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中99年3月20日(詳附表一),在第一通凌晨零時56分許兩人通話談及湯協倉找到一塊田地,該田地的蒜頭很漂亮,要去拔蒜頭,被告並特別提醒證人湯協倉「你要看好的,你不要拔到青的葉子要乾了的喔」、「儘量比較大棵的」、「拔多一點喔」,證人湯協倉並告以「晚上要直接拿到你那裡,我不能放在家裡喔」,證人湯協倉再於第二通凌晨2時8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回來了嗎?」,在被告回答「有在工廠了」,證人湯協倉隨即回以「好我送過去」,兩人該次通話內容提及「被告:你蒜頭有拔了嗎?」、「湯協倉:有、有拔了。
」並談論及遭派出所員警搜索,應如何告訴警察等情,最後兩人並確認相約之地點在被告之工廠(即被告之汽車修護廠);
另就99年4月10日部分(詳附表二),在第一通凌晨零時30分許兩人通話談及證人湯協倉要將被告所要的樹拿過去,證人湯協倉告以「現在已經拔十好幾」、「我挖很大株」,被告提醒「要有掛那個來」、「好呀好,你現在要過來,還是這樣,好」,兩人再於第二通凌晨零時46分許通話確認相約見面的地點,證人湯協倉並於第三通凌晨1時14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回來沒有」,被告並回以「好啦進來」,證人湯協倉再回以「好、好」,由上可知,兩人的通話內容有順序、邏輯,先談論證人湯協倉取得之物,再相約見面地點,被告所言亦非僅有簡短「好」、「嗯」敷衍之詞,可見證人湯協倉與被告並非天南地北隨意閒聊,足徵證人湯協倉於警詢時證述伊將竊取得手的蒜頭1袋(20公斤左右)及龍柏樹(實為針柏樹)10多棵,拿到江豐福之汽車修護廠交給他,伊有親口告訴江豐福是蒜頭及龍柏樹是偷竊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與事實相符。
證人湯協倉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自己都是隨便亂講的,應不實在。
再者,證人被告湯協倉若非欲將上開竊得之蒜頭、針柏樹持以交付被告,何需在竊得上開蒜頭、針柏樹後,均隨即於凌晨打電話向被告報告進度,並詢問被告之所在,表示要去找被告江豐福,益徵證人湯協倉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將該等贓物交付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此外,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⒈⒉、附表二編號⒊所示被告2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江豐福(受監聽人)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雲林縣莿桐鄉○○○段2161地號」,恰為被告所自其經營之陳汽車修護廠(位置:雲林縣莿桐鄉○○○段2150地號)附近,故認被告收受江豐福所交付之蒜頭約20公斤及針柏樹11株之地點均為被告之汽車修護廠至明。
㈣證人湯協倉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稱:沒有警詢所述的事,當時有喝酒,只是配合警察辦案,想要快點回去,趕著要工作,不知道為何在警局這樣說;
警察沒有跟伊說詳細內容,只說配合辦案,這樣伊就聽懂了;
家裡沒有種植蒜頭與針柏樹;
通話監察譯文的內容,都是伊與江豐福亂講的,沒有這回事;
是先跟警察回警局製作筆錄,再由警察帶去田裡指認云云(見原審易593號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又改稱:沒有99年3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詳附表一編號⒈)這些通話;
是先去指認、拍照,才去田中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易593號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惟其此部分之說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況且,證人湯協倉在警詢後,於99年8月19日、11月15日分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係翻異辯稱:「警詢時有喝酒,僅係配合警察辦案」等語,然就其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在原審準備程序之辯詞則為:「每次喝酒就會亂說,但都沒有拿,只是要向江豐福借錢,所以有時候都會騙他,唬他」、「家裡自己有種植蒜頭」等語,其說詞反覆,前後亦有矛盾不一,顯見證人湯協倉上開證詞,應係事後維護被告江豐福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謂:依告訴人周金泉所述,清明節過後針柏樹移植存活的機率低,而被告與湯協倉係在清明節之後提到附表二所示與樹有關之事,被告並無收受該等無移植價值之針柏樹之實益,足見被告並未收受針柏樹等語。
惟證人周金泉係證稱:清明節後到7月底這段期間太熱,移植不會活;
(辯護人問:依你的說法,應該是在99年4月5日失竊針柏樹)伊忘記了;
發現針柏樹被挖走時,是連同泥土一起挖走,現場有遺留塑膠袋,竊賊應該有拿塑膠袋去裝,因此才確定這些針柏樹竊賊這樣挖走會活;
一棵針柏樹大約是雙手合起來的手心這麼大(以手比劃,經當庭測量約為17公分的寬度,高度差不多這個高(以手比劃,經當庭丈量約為42公分),連同針柏樹的根及泥土大約這麼高(以手比劃,經當庭丈量約為45公分),不是伊的針柏樹根很淺,伊種的針柏樹根很深,是竊賊挖成這樣,竊賊在晚上、半夜去偷,隨便挖一挖就走了,伊早上去看時才發現。
若挖根挖得這麼淺,仍然可以活,因有連同泥土一起挖,不是用「耙的(臺語)」拉斷根才不會活,但竊賊是用圓鍬挖下去的,根齊斷後還會再從旁邊再長出來;
11株針柏樹,如果疊一疊,用機車也可載走等語(見原審易593號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可見證人周金泉意指通常清明節過後至7月間,因為天氣太熱,針柏樹移植將不易生存,並非在每年4月5日過後,就不可能移植針柏樹,況證人周金泉也強調係以竊賊挖取針柏樹之方式,判斷是否可以存活,自不足單憑本案同案被告湯協倉竊取之時間在4月5日清明節之後乙節,作為被告江豐福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被告二度知贓而收受湯協倉所交付之蒜頭約20公斤與針柏樹11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湯協倉所交付之蒜頭約20公斤與針柏樹11株為贓物,仍予收受,且本件並無充份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係以相當之對價,而故買上述蒜頭約20公斤及針柏樹11株(詳本判決下述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二罪)。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為被告收受湯協倉所交付之蒜頭約20公斤與針柏樹11株之行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施用毒品者指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湯協倉雖於警詢中明確指證以上述竊取而得之蒜頭約20公斤及針柏樹11株向被告各換取安非他命1小包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
然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僅提及與竊取蒜頭、樹木有關之事項,完全未提及與毒品有關之對話內容或暗語(附表一編號⒉提及「去到派出所,派出說你就說來這邊跟他拿藥就好了」並非指與被告有關之人士),亦無與湯協倉施用毒品存有絲毫關聯之對話,本院認為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佐證湯協倉關於被告收受贓物之指證,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湯協倉前揭警詢中關於「以安非他命抵付贓物之價金」之指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安非他命抵付贓物之事實,應認不能嚴格證明被告尚有「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湯協倉」以及「曾經支付對價以取得蒜頭約20公斤及針柏樹11株」之事實,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未支付對價而收受上述贓物等節。
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收受贓物罪之追加起訴法條後,擴張原追加起訴範圍,認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認為核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不相符合,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另有以安非他命抵付贓物之價金等行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昭審慎。
五、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佳,其上開二次收受贓物犯行,對被害人陳秋蔚及告訴人周金泉造成之損害與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其犯罪所得分別為蒜頭約20公斤、針柏樹11株;
於原審自陳目前從事修車業,家中有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且已離婚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
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係以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提,因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憑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六、被告因收受而獲取之蒜頭約20公斤、針柏樹11株,因非屬被告江豐福所有之物,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至於被告所有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8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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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基地臺位置 │譯文出處 │
│ │ │ │(受監聽人江│ │
│ │ │ │豐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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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9年3 月20日│A:0000-000000(江豐福)【受話】 │南投縣竹山鎮│偵卷㈠第34、│
│ │凌晨零時56分│B:0000-000000(湯協倉)【發話】 │勞水坑段0126│35頁 │
│ │1秒 ├──────────────────┤-0751地號 │ │
│ │ │A:喂 │ │ │
│ │ │B:喂,你喜歡的那一棵我已經處理起來 │ │ │
│ │ │ 了,我現在要去拔一些蒜仔給你。 │ │ │
│ │ │A:多一點沒有關係。 │ │ │
│ │ │B:好、好我來去拔蒜仔。 │ │ │
│ │ │A:昨晚那一個田嗎 │ │ │
│ │ │B:嗯啦。 │ │ │
│ │ │A:昨晚那一個田嗎 │ │ │
│ │ │B:蒜仔留,我找另一個田更漂亮 │ │ │
│ │ │A:你要看好的,你不要拔到菁的葉子要 │ │ │
│ │ │ 乾了的喔。 │ │ │
│ │ │B:我知、我知 │ │ │
│ │ │A:儘量比較大棵的 │ │ │
│ │ │B:晚上要直接拿到你那裡,我不能在放 │ │ │
│ │ │ 家裡喔 │ │ │
│ │ │A:好啦、好啦、我知道,你好你再打電 │ │ │
│ │ │ 話給我我現在人在筒頭。 │ │ │
│ │ │B:好沒有關係。 │ │ │
│ │ │A:拔多一點喔 │ │ │
│ │ │B:好、好、好 │ │ │
├──┼──────┼──────────────────┼──────┤ │
│⒉ │99年3 月20日│A:0000-000000(江豐福)【受話】 │雲林縣莿桐鄉│ │
│ │凌晨2 時8 分│B:0000-000000(湯協倉)【發話】 │新庄子段2161│ │
│ │35秒 ├──────────────────┤地號 │ │
│ │ │A:喂 │ │ │
│ │ │B:喂你回來了嗎 │ │ │
│ │ │A:有在工廠了呀 │ │ │
│ │ │B:好我送過去 │ │ │
│ │ │A:喂,你蒜頭有拔了嗎 │ │ │
│ │ │B:有、有拔了 │ │ │
│ │ │A:拔多一點嗯ㄟ │ │ │
│ │ │B:喔全,你等一下自己看我整個身體濕 │ │ │
│ │ │ 答答的。 │ │ │
│ │ │A:好啦,我這裡很辣下午又有兩個人在 │ │ │
│ │ │ 這邊失身了 │ │ │
│ │ │B:剛剛 │ │ │
│ │ │A:下午傍晚又兩個人在這邊失身了 │ │ │
│ │ │B:這樣 │ │ │
│ │ │A:要出去的時候又被樹仔所攔下來幹你 │ │ │
│ │ │ 娘 │ │ │
│ │ │B:又搜到東西嗎 │ │ │
│ │ │A:嗯呀 │ │ │
│ │ │B:幹你娘雞歪 │ │ │
│ │ │A:去到派出所,派出說你就說來這邊跟 │ │ │
│ │ │ 他拿藥就好了 │ │ │
│ │ │B:幹你娘雞歪 │ │ │
│ │ │A:樹仔子所的呀,那個人說我就沒有跟 │ │ │
│ │ │ 他拿,你要說我跟他拿這樣呀 │ │ │
│ │ │B:你也在那邊 │ │ │
│ │ │A:有在那邊嗯ㄟ │ │ │
│ │ │B:你也在那邊嗎 │ │ │
│ │ │A:我在工廠要不然要在那裡 │ │ │
│ │ │B:好啦我會便看 │ │ │
│ │ │A:你要隨過來了嗯 │ │ │
│ │ │B:我現在就再路上了 │ │ │
│ │ │A:好我門隨開開的 │ │ │
│ │ │B:好、好 │ │ │
│ │ │A:你來就直接開進去就好了,你要看前 │ │ │
│ │ │ 後都沒有車才轉進來 │ │ │
│ │ │B: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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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基地臺位置 │譯文出處 │
│ │ │ │(受監聽人江│ │
│ │ │ │豐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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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9年4 月10日│A:0000-000000(江豐福)【受話】 │雲林縣古坑鄉│偵卷㈠第39頁│
│ │凌晨零時30分│B:0000-000000(湯協倉)【發話】 │中華路25號4F│ │
│ │7秒 ├──────────────────┤ │ │
│ │ │A:喂 │ │ │
│ │ │B:喂,你還沒有睡嗎,我拿你要的 │ │ │
│ │ │ 樹仔 │ │ │
│ │ │A:好呀你現在要過去嗎 │ │ │
│ │ │B:我現在已經拔好十幾 │ │ │
│ │ │A:呀 │ │ │
│ │ │B:我已經拔好一點了 │ │ │
│ │ │A:好呀、好、要有掛那個來 │ │ │
│ │ │B:你看呀,我挖很大株 │ │ │
│ │ │A:好呀好、你現在要過,還是這樣、好 │ │ │
│ │ │ 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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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9年4 月10日│A:0000-000000(江豐福)【受話】 │雲林縣斗六市│原審100年度 │
│ │凌晨零時46分│B:0000-000000(湯協倉)【發話】 │大學路一段59│易字第108號 │
│ │10秒 ├──────────────────┤9之4號14F頂 │卷第54頁(引│
│ │ │A:喂 │樓 │自雲檢99年度│
│ │ │B:你們怎(誤載為這)麼沒有開? │ │他字第263號 │
│ │ │A:我不在家,我又沒有跟你說我在家, │ │卷第109頁) │
│ │ │ 我現在要回去了,萬年庄仔再(誤載 │ │ │
│ │ │ 為在)過來伊點這邊了 │ │ │
│ │ │B:萬年庄仔喔 │ │ │
│ │ │A:我十幾分就到了啦 │ │ │
│ │ │B:好,我來公園那裡等你 │ │ │
│ │ │A: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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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99年4 月10日│A:0000-000000(江豐福)【受話】 │雲林縣莿桐鄉│ │
│ │凌晨1 時14分│B:0000-000000(湯協倉)【發話】 │新庄子段2161│ │
│ │11秒 ├──────────────────┤地號 │ │
│ │ │A:喂 │ │ │
│ │ │B:你回來了沒有 │ │ │
│ │ │A:好啦進來 │ │ │
│ │ │B: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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