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訴,995,201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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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寶滿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滿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邱寶滿犯有侮辱公務員及偽證二罪,經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偽證罪部份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

被告邱寶滿於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其中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本院亦於判決書載明「侮辱公務員罪,不得上訴。

」茲被告邱寶滿對於本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開規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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