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上重更(一),65,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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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旗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許世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二八九、二九0、二九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己○○係民國(下同)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生,為年逾七旬之成年人,於八十幾年間,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嘉義縣○○鄉○○村前村長乙○○之堂弟林坤海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正鄰乙○○之住處(門牌號碼均相同)。

八十七年間,己○○因無力支付房租,乙○○顧及己○○孤身一人,無處可去,乃商請鄉公所同意將所管領之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二樓即○○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出借一隅,由乙○○自費將該處隔一房間,協助己○○搬至該處免費居住。

己○○遷入後,誤認乙○○會按月給予三千元,作為其居住該處看管置放該處之運動器材、卡拉OK設備之報酬,乙○○非但未依約為給付;

且對其因該址場地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址村民之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加聞問;

並懷疑乙○○在外散播其承租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

復因其不識字,有感乙○○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所刁難;

及不滿乙○○之妻邱盧月娥前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之私人物品,即對乙○○夫妻迭生嫌隙,而積累怨懣,乃計畫以汽油點火燒燬乙○○夫婦之房屋,及欲燒死乙○○夫婦暨屋內之人。

乃先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路口處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加油站,購買95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二樓居處擺放,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燬乙○○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

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己○○因乙○○提及若未能改善活動中心之清潔,鄉公所近日將收回該處,乃憶起前揭種種不快,認乙○○夫婦使其傾家蕩產,又迫其離去,報復乙○○之念頭縈繞不去,輾轉反側難以入眠,遂先後二次騎乘腳踏車前往乙○○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觀察,確定乙○○住處內人員及附近居民已熄燈就寢後,再度返回其住處,將前揭二桶塑膠桶內所盛裝之95車用汽油倒入其中一桶「多喝水」5800CC之寶特瓶內,持以步行至乙○○住處前。

己○○明知乙○○上開住宅係現供人使用居住之房屋,為二層樓磚造屋頂覆蓋石棉瓦片之連棟式建築物,且屋內多為木材、居家器具、衣物等易燃物質,一旦引火燃燒,將造成迅速延燒而燒燬該住宅;

當時乙○○住宅由燈火通明至歇燈就寢,必定有人在內作息。

認識倘在該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宅內人員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

己○○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命,基於欲置住於上開房屋內之乙○○、邱盧月娥夫婦及其同居女兒丁○○死地之殺人故意,且預見國中在學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O倢、賴O慎(分別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出生)均住居屋內,不問屋內人員是否因此死傷,而以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一分許,先撿拾屋旁磚頭擲破乙○○住處一樓置物間西南側之窗戶玻璃,再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全部潑灑至屋內,旋以火柴點燃汽油放火,瞬間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除自己全身遭灼傷外,並造成該址置物間發生大火,迅速向上及四周竄燒,致該房屋嚴重燒燬。

丁○○因聽到爆炸聲響而開門查看時,即被火焰燒灼(雙手及雙手臂一至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四至五%),乃立即驚呼同臥房內之賴O倢、賴O慎起床,復欲進入邱盧月娥臥房呼叫時,發現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及二樓隔間木板已起火燃燒,因火勢過大而無法進入邱盧月娥之臥房,不得已之情形下遂攀爬二樓陽台欄杆往下跳,倖免於難;

乙○○適外出訪友未返家,亦倖免於難。

而上開大火造成邱盧月娥因逃生不及致當場遭大火燒死;

另賴O慎、賴O倢(乙○○夫婦之女丙○○所生之兒女,平時亦均住於該屋內)則因未能及時逃出遭大火燒傷,造成身體多處三度灼燒傷呈黃褐色焦痂皮革化,分別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五十分許送醫前死亡。

己○○放火後,因遭火噬疼痛難忍,旋逃離現場,四處遊蕩。

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逮捕己○○,並扣得其放火當時所穿戴之白色棒球帽一頂、白色布鞋一雙、米黃色長袖襯衫一件、米白色外套一件及灰色長褲一條等物(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另沒收,詳後敘)。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放火係要嚇嚇乙○○夫婦,沒有要燒死乙○○家人之意思,不知乙○○家裡還有小孩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於九十五年間購買汽油,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持「多喝水」5800CC之寶特瓶盛裝95車用汽油,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乙○○住處,先以磚頭擲破該處一樓置物間西南側之窗戶玻璃,再將上開寶特瓶內之汽油全部潑灑至屋內,旋以火柴點燃汽油放火等情,並經證人丁○○、林志堅、張杉郎、許素玲、張明證述案發當時聽到爆炸聲響,隨即見火災現場冒出大火乙情無誤,有嘉義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可考(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十六至二十三頁)。

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火災現場之過程,並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據證人乙○○、丁○○、賴文啟、丙○○、曾乃榮、張志斌、陳吉平、唐水湖、陳懷劭、邱王蝶指認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攝放火嫌犯為被告本人無訛。

被告前揭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邱盧月娥逃生不及,頸部、頭皮、胸腹部均三度灼燒傷呈灰色焦痂皮革化、左上肢上下臂、下肢大小腿腳掌、右前臂、小腿及腳背部四度燒傷皮膚挫裂開呈黃褐色焦痂,當場遭火噬而窒息死亡;

造成被害人賴O慎、賴O倢亦逃生不及,賴O慎頸部、顏面、胸腹部及四肢三度灼燒傷呈焦痂表皮破裂充血、賴O倢頸部、顏面、胸腹部及四肢三度灼燒傷呈黃褐色焦痂皮革化,分別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五十分許送醫前,因窒息死亡;

被害人丁○○則被火焰燒灼,受有雙手及雙手臂一至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約四至五%之傷害等節,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三份、相驗屍體照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三份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四十七至六十三頁、相字第三六三號卷第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三十一頁、相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十至十六、十九至三十一頁)。

嘉義縣消防局綜合火災現場記述(天候狀況、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後,認:「⑴起火戶研判:作為住宅及村長服務處用途。

經現場勘查發現火勢侷限於建築物一、二樓內部,其相鄰之建築物均未受波及,故研判起火戶為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

⑵起火處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認係一樓置物間西南側窗戶附近應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周遭可燃物後,火流再依其特性向上及四周竄燒。

⑶起火原因之綜合研判:①勘查一樓村長服務處西北側總開關箱內開關為開啟通電狀態,復檢視置物間西南側窗戶附近並無設立插座或配接電源使用;

檢視東側電冰箱背面電源線及壓縮機均完好未受燒、天花板配接線路未有短路現象,故可排除電器故障或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②檢查廚房瓦斯爐具為關閉狀態,亦無烹煮東西情形,故可排除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③勘查一樓置物間東南側地面發現一只磚塊,旁邊散落破裂窗戶玻璃,經檢視玻璃多處呈銳角及肋狀痕且表面乾淨未附著碳粒子,顯見位處最下層,未直接受火流燃燒,請屋主乙○○到場指出該處磚塊非屋內所有,經檢視此磚塊是壓在屋外洗衣機紙箱上頭的,研判係遭人擲入屋內。

復檢視屋外靠西南側窗戶下方外牆,發現有燃燒痕跡,地面並有受燒熔塑膠容器殘骸,經現場採樣三處及屋內二處計五處送消防署鑑析,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汽油系類促燃劑反應,再查訪附近鄰居及報案人表示:發現火災發生前有可疑人士於起火戶隔壁偷竊腳踏車,並在現場附近徘徊,其離開時建築物即猛烈起火燃燒,熊熊火光清晰可見,嫌疑人立即騎腳踏車逃逸,由現場跡證研判本次火災案應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

④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電器故障、電源線短路、炊煮不慎等因素後,依現場遺留丟擲過磚塊、玻璃碎片及火災發生前、後有可疑人士在現場附近徘徊、騎腳踏車逃逸等研判,本次起火原因應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

有該局99年6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並附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採樣位置圖、火災現場人員死傷位置圖、火災現場逃生路線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再者,嘉義縣消防局據報前往火災現場後,分別將①西側屋前自來水錶箱內泥土(證物編號1)、②西側屋前塑膠熔凝物(證物編號2)、③西側屋前水泥地板(證物編號3)④置物間西南側窗戶內、外窗框上熔凝物萃取液(證物編號4經前處理後送驗之萃取液)⑤置物間吊衣架下方書籍堆殘跡萃取液(證物編號5經前處理後送驗之萃取液)採樣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為前處理取得萃取液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99年6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見卷附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三十六、三十七頁)。

參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獲情資後,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二樓居處搜查,於房外地板上扣得「多喝水」5.8公升瓶裝礦泉水空罐一只,將其中所含少量液體送○○公司分析鑑別後,研判為中油95車用汽油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及○○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九、九十七至一0一頁)。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撿拾屋旁磚頭擲破被害人乙○○住處一樓置物間西南側之窗戶玻璃,再將所持以寶特瓶盛裝之汽油全部潑灑至屋內,旋以火柴點燃汽油放火,瞬間引發大火,造成被害人乙○○一家人,其妻邱盧月娥、孫子賴O倢、賴O慎均遭火噬而窒息身亡,女兒丁○○則被火焰燒灼,受有燒燙傷,乙○○則適外出訪友未返家,倖免於難。

被害人邱盧月娥、賴O倢、賴O慎因之遭火死亡及被害人丁○○受燒傷未死亡,均與被告己○○之放火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於犯罪當時,依客觀之情形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

至發生該加重之結果,如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犯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汽油屬易燃性物品,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打破鄰近大門窗戶後,向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足以燒燬該棟住宅,釀成公共危險,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

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為其所能認識。

再者,火災現場係二層樓磚造屋頂覆蓋石棉瓦片之連棟式建築物,內部主要隔間及樓梯均係木造材質等節,當為曾隔鄰賃居同樣構造、材質建物之被告所知悉,猶決意為之,自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足見被告應有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直接故意。

(三)被告自承因住居、申辦老人年金及福利金補助等問題,對於乙○○、邱盧月娥夫婦迭生怨懣而心存報復,詳如後述,乃數次前往該處觀察,俟該宅及附近居民熄燈就寢,才於前揭時、地放火行兇;

並詳細供陳:案發前到火災現場觀察過,自戶外可看到該宅一樓內人員動靜、第一次沒看到人、第二次看到乙○○與另外二、三個人在屋內一樓講話(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

復稱其買汽油時,就準備要放火燒死住於乙○○屋內之人。

知道村長(乙○○)住處平常住乙○○夫妻及女兒三人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告於行兇前數度至現場查看狀況,就火場建物現狀、案發屋內人員動靜均了然於胸。

復自承火災現場之主要出入門戶就在一樓大門乙情(見一審卷第一七八頁)。

猶於凌晨時分,宅內人員均已就寢後,將易燃之汽油潑灑入乙○○住處主要出入大門旁之窗戶,並予引燃,對於現正在該屋內熟睡之被害人乙○○家人,恐將因不及逃生而遭焚斃,或因吸入過量熱氣濃煙窒息死亡等情,當有認識。

詎其仍執意以汽油縱火,致造成住於屋內睡覺之被害人邱盧月娥、賴O倢、賴O慎均遭火噬而窒息身亡,被害人丁○○若非緊急自二樓向下縱跳逃生,當無祇遭火焰燒灼,受有燒燙傷,亦有死亡之虞等結果,而乙○○平時均住於該處,當晚乃因外出訪友尚未返家始未為焚火灼傷,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邱盧月娥及同居一處之丁○○將因其縱火行為而死亡,有直接故意。

復就該宅有乙○○其他家人居住其內,將可能因前揭縱火行為而一併遭火噬死亡之結果,顯有預見,竟因僅顧及己身圖施報復之立場,任令其發生,其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對被害人賴O倢、賴O慎死亡之結果亦具有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放火係要嚇嚇乙○○夫婦,沒有要燒死乙○○家人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如知悉乙○○孫輩即被害人賴O倢、賴O慎在該處,就不會放火云云。

惟被告與乙○○家人長年往來密切,迄遷居市場住處,與火災現場相距不遠,亦非毫無聯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是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賴O倢、賴O慎從一、二歲就來來去去住在外公(乙○○)家,由其照顧。

直到案發前四、五年則長住外公外婆家,姊弟二人之母丙○○有空就會帶回溪北村民權街住處。

被告遷居到市場後,也常到一三四巷即火災現場附近走動,對其與丙○○兩姊妹的婚嫁及所生子女都很清楚等節,即非無據(見一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

況被告供承知道證人丁○○與父母同住,丙○○婚嫁後在後港(即溪北村民權街附近)買房子,仍常常回去娘家。

其知道丙○○生了一個女兒,小時候也抱過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是被告得悉丙○○已婚嫁生子、購屋居住地點及婚後仍頻繁返回娘家等情,非不可預見丙○○攜子返家留宿之情,則其既可推知丙○○子女可能留宿乙○○宅內,猶執意縱火,即有預見被害人賴O倢、賴O慎將遭火噬恐不及逃生而窒息死亡之結果。

縱被告對該二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直接故意,亦難謂對之無間接故意。

被告猶為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五)被告本件縱火殺人犯行,其動機係被告原向乙○○堂弟林坤海承租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因無力支付房租,乙○○顧及被告孤身一人無處可去,乃商請鄉公所同意將所管領嘉義縣○○鄉○○鄉市場二樓村民活動中心出借一隅,由乙○○自費將該處隔一房間,協助被告搬至該處居住。

被告遷入後,誤認乙○○會按月給予三千元,作為其居住該處看管置放運動器材、卡拉OK設備之報酬。

被告因乙○○未按月支付其看管該址場地器材之報酬;

且對其因該活動中心場地器材維護費及招待前往該址村民之茶資,已耗盡家產,均不加聞問;

並懷疑乙○○在外散播其承租林坤海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為流氓乙節,心懷怨懟。

復因其不識字,有感乙○○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或有所刁難;

及不滿乙○○之妻邱盧月娥前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所之私人物品,乃對乙○○夫妻迭生嫌隙,而積累怨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一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且於本院更一審不為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頁)。

被告始計畫以汽油點火燒燬乙○○夫婦之房屋,及欲燒死乙○○夫婦暨屋內之人。

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路口處之○○公司加油站,購買95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二樓居處擺放等事,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乃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毀乙○○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與嗣後於案發時之放火行為,應係成立一縱火殺人犯行。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十一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為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汽油潑灑入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宅內,再點火引燃之放火行為,造成該住宅內二樓木質裝潢天花板及各居室木板牆上半部受燒穿,殘存之木質角材嚴重受燒炭化,且各居室內擺設之物品均呈上半部受燒燬。

木質樓梯部分踏板受燒斷,殘存之木質樓地板下方嚴重受燒炭化;

一樓南面村長服務處天花板及內部物品僅受燻黑。

置物間天花板板材受燒失,木質角材受燒炭化。

其北側置放物品均上半部受燒燬。

南側牆壁塗敷層部分受燒剝落等,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

復參酌證人丁○○證述火災現場內部均是木材隔間、建築外牆係以疊磚塗抹水泥所建造。

火災後,樓梯被燒掉,要到二樓都要從隔壁過去等語,則前開房屋一樓通往二樓樓梯踏板部分業經燒斷,且樓地板嚴重受燒炭化,該住宅供人起居棲身之效用顯已滅失,已生使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之結果。

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八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邱盧月娥及少年賴O倢、賴O慎部分)、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乙○○、丁○○部分)。

被告行為時為年紀七十五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賴O倢(八十五年八月生)、賴O慎(八十六年八月生)則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殺害少年賴O倢、賴O慎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住宅以為殺人犯罪之實行,就被害人乙○○、丁○○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被害人賴O倢、賴O慎二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害人邱盧月娥)、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害人乙○○、丁○○)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斷。

被告固對乙○○夫妻迭生嫌隙而積累怨懣,乃計畫以汽油點火燒燬乙○○夫婦之房屋,及欲燒死乙○○夫婦暨屋內之人。

先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前往嘉義縣○○鎮省道台一線公路與○○路口處之○○公司加油站,購買95車用汽油,以塑膠桶二桶盛裝後,置於其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二樓居處擺放,等待時機以汽油點燃放火燒毀乙○○夫妻住處之房屋及燒死住於該屋內之人。

雖預備汽油之時間距案發著手時間九十九年,達約四年之久,然二者皆係被告實施放火、殺人罪行之階段行為,應成立一實施放火、殺人罪,預備之低度行為,自為高度之著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放火、殺人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被告僅因無端細故,對被害人乙○○全家恩將仇報,即於九十五年間購買汽油置放於居住處準備伺機放火燒死乙○○、邱盧月娥夫婦住家所有人,足見被告早就存有蓄意殺人放火之不法意念,且被告多次勘查被害人房屋動靜,俟被害人住處內人員就寢熟睡後,始以潑油放火,燒屋殺人之激烈殘忍手法,致屋內被害人邱盧月娥及與被告無絲毫嫌隙之無辜二少年喪身火窟,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視人命如草芥,其心可誅,並造成被害人親人心靈上無可回復之永久傷痛,椎心之痛,莫此為甚。

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猶揚言對致被害人乙○○、邱盧月娥死地毫不後悔,並對案發當時因故外出倖免於難之被害人乙○○厲聲揚言:「我沒燒死你,我不甘願,有機會要再報復你」等語,為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庚○○、戊○○、甲○○、丙○○、丁○○於本院此次審理中到庭證明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七頁),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且喜怒無常,性格乖戾,惡性重大,已達「逆我者亡」之程度,若判處無期徒刑,將來假釋出獄後重施故技,恐又釀成更大之悲據,被告此殘暴犯罪手段令人髮指,三位無辜生命橫遭兇殘手法殺害,雖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實有永久與世隔絕必要;

原審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顯有欠妥。

本件由原審依職權送請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放火燒死三名無辜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執以指摘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認為過輕,應處以死刑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知感念被害人乙○○、邱盧月娥夫妻自費為之出資隔間整修,使其得以搬遷至村民活動中心有安身之處等多方關照。

僅因所遷○○鄉市場二樓,掏錢請前往該處之村民泡茶或墊付器材使用費,耗費不貲,乙○○未予回應,復認乙○○對其申辦老人年金、貧戶補助及申報所得稅等手續未加協助,乙○○之妻邱盧月娥曾要求其搬離原租屋處之私人物品,即對乙○○夫妻生怨懣萌殺意。

於九十五年間即購買汽油放置於居所,伺機行動以放火燒燬乙○○夫妻住宅,燒死家人之預備行為;

實施放火殺人過程,計畫縝密,多次勘查現場,打破緊靠出口之窗戶,向內傾倒汽油再點火引燃,致宅內憩居之邱盧月娥、賴O倢、賴O慎三人因大火不及逃生遭火噬、丁○○自二樓跳樓受傷,乙○○訪友未返,始倖免於難;

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家屬痛失所深愛之妻子、母親、兒女,其中被害人丙○○僅生一對子女少年賴O倢、賴O慎均被燒死,身心傷痛永難抹滅,縱火犯罪手段實值兇殘,泯滅天良,罪責深重,有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均請求科處以極刑等一切情狀,乃判處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資為懲儆。

至被告盛裝汽油所用之保特瓶及供引燃汽油所用之不明點火物品,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特瓶、四方形汽油桶各一只(其內所殘留之汽油,業經送檢驗而未能證明仍然存在)及被告放火時所穿戴之衣褲、鞋帽及尖刀一把,雖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惟因非供切本件縱火殺人之用,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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