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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宏仁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宏仁羈押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毒品海洛因一案,業經原院判處無期徒刑,雖該案尚未確定,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堪以認定,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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