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馬楓淳(綽號馬仔)前曾因殺人案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
- 二、官宏仁、陳銘建、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均明知
- 三、馬楓淳於前揭陳銘建告訴李詩涵要以身體為夾帶工具時,即
- 四、李詩涵因需款孔急,於6月14日該次前去緬甸行程中,即向
- 五、嗣李詩涵另與李秀娥、陳銘建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
-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本件共犯即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馬楓淳、李泓儒四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共同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對共同被告本人固具有證據能
- ㈡、共同被告官宏仁、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等人於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㈤、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李詩涵、馬楓淳對其真實性並
- 壹、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即張佳玲)、郭添財、馬楓
- 一、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 ㈠、被告官宏仁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主謀應為陳銘建、馬楓
- ㈡、被告馬楓淳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馬楓淳因積欠被告官宏
- ㈢、被告李詩涵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李詩涵並無施用毒品經
- ㈣、被告張喬薰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張喬薰經李詩涵邀約前
- ㈤、被告郭添財固自承伊於96年8月7日從緬甸回臺灣時有以肛門
- 二、惟查:
- ㈠、被告李詩涵係於96年3月間前往被告馬楓淳所開設之「十全
- ㈡、96年4、5月間,官宏仁、陳銘建於「十全釣蝦場」辦公室內
- ㈢、被告李詩涵隨即於96年6月14日,與陳銘建、官宏仁共同搭
- ㈣、李詩涵於96年6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止,與官宏仁、陳銘建
- ㈤、被告李詩涵於96年6月14日前往緬甸行程中,已確認日後參
- ㈥、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至緬甸,並由張
- ㈦、馬楓淳參與部分:
- ㈧、官宏仁參與部分:
- ㈨、綜上,被告官宏仁於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
-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 ㈠、被告官宏仁與陳銘建主導,經被告馬楓淳介紹被告李詩涵而
- ㈡、被告馬楓淳雖居中介紹運毒人選及處理被告李詩涵、張喬薰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
- ㈡、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
- ㈢、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㈤、查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及馬楓淳5人於96
- ㈥、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與共犯陳銘建之間於
- ㈦、被告馬楓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㈧、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㈨、沒收:
- 五、原審就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於96年8
- 六、檢察官就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馬楓淳移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官宏仁於96年8月7日與馬楓淳等人運輸毒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官宏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官宏仁於
-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訊據被告官宏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96年9月16
- ㈠、李詩涵與李秀娥2人於96年9月13日前往緬甸,並於96年9月
- ㈡、惟被告李詩涵於於96年8月7日回國後,即未再與與官宏仁見
- ㈢、李秀娥係因與李詩涵認識,而受李詩涵之邀,亦同意夾帶毒
- ㈣、再者李詩涵、李秀娥於9月16日出國之護照、簽證係由馬楓
- ㈤、李詩涵、李秀娥出國時,係由馬楓淳命李泓儒駕車載送,且
- ㈥、由上開證據顯示李詩涵、李秀娥此趟出國,均係由李詩涵與
- ㈦、至於李詩涵於96年6月14日與陳銘建、官宏仁一同搭機去緬
- ㈧、況陳銘建於李詩涵第1次出國時同行,第2次出國時即先至緬
- 五、至於被告馬楓淳於警詢供述,伊就李詩涵、李秀娥該96年9
- 六、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官宏仁有此部分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宏仁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喬薰即張佳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郭添財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馬楓淳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詩涵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4084號、第15611號、第15678號、第17798號、第18301號;
併辦案號:97年偵字第653號、第10370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官宏仁部分;
張喬薰、郭添財部分及馬楓淳、李詩涵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官宏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應與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陳銘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陳銘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詩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應與官宏仁、張喬薰、郭添財、陳銘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官宏仁、張喬薰、郭添財、陳銘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
張喬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應與李詩涵、官宏仁、郭添財、陳銘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詩涵、官宏仁、郭添財、陳銘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
郭添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應與李詩涵、張喬薰、官宏仁、陳銘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詩涵、張喬薰、官宏仁、陳銘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
馬楓淳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馬楓淳(綽號馬仔)前曾因殺人案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89年7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95年5月1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馬楓淳與官宏仁為鄰村友人關係。
官宏仁因常至嘉義縣太保市馬楓淳所經營之十全釣蝦場打麻將,而與馬楓淳熟稔;
陳銘建與官宏仁係多年友人,陳銘建則因多次至十全釣蝦場找官宏仁,亦與馬楓淳認識。
二、官宏仁、陳銘建、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官宏仁、陳銘建二人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計劃自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為順利覓得夾帶毒品之人,官宏仁、陳銘建乃於96年4、5月間某日,在馬楓淳所營之十全釣蝦場辦公室,向馬楓淳邀約稱:「介紹一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因馬楓淳為賺取人頭費並介紹同為債務所累之李詩涵賺錢,乃基於幫助之犯意,答應為官宏仁、陳銘建物色運毒人選,遂以「友人有門路可賺錢,還可繼續上班」等語,邀約因性交易而認識之李詩涵,李詩涵因遭錢莊逼債,需錢孔急,乃接受馬楓淳邀約,於96年4、5月間某日搭乘火車前往嘉義水上車站與馬楓淳、陳銘建會合,再共同前往十全釣蝦場商談,當時陳銘建即告以須以人身體為夾帶工具私運海洛因入境,李詩涵因急需用錢亦共同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同意參加運毒回國計劃,陳銘建嗣即告訴李詩涵出國日期,並囑李詩涵不要告訴馬楓淳,96年6月14日陳銘建開車載官宏仁前去接李詩涵一同去機場,途中陳銘建並介紹官宏仁與李詩涵認識,3人即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確認日後在仰光負責接送及毒品保管之人;
惟因該保管毒品之人意外死亡,渠等遂於96年6月21日返國。
三、馬楓淳於前揭陳銘建告訴李詩涵要以身體為夾帶工具時,即已知悉陳銘建所為係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因李詩涵與官宏仁、陳銘建三人於96年6月14日共同搭乘華信航空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事前未告知馬楓淳,引起馬楓淳不滿而質問陳銘建,並電告李詩涵,日後關於李詩涵所有事宜,必須讓渠知悉,陳銘建乃告知李詩涵,因馬楓淳自稱有保護李詩涵義務,故其後關於前往緬甸相關事宜(含前往日期、簽證辦理及費用支付等),均交由馬楓淳負責處理。
嗣於96年7月3日,陳銘建先行前往緬甸安排運毒細節,官宏仁則留在臺灣負責安排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員及收取第一級毒品事宜,李詩涵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馬楓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接洽相關事宜,馬楓淳並代陳銘建轉告李詩涵運毒報酬:「女性夾帶入境,代價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男性為9萬元,居間介紹尚可獲取每人1萬元之人頭費」。
李詩涵遂於96年7月底、8月初由李詩涵以可分別獲得10萬元至12萬元、7萬元至9萬元代價,邀約亦同意以身體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張喬薰、及當時認為係私運醫療用品之郭添財前往緬甸,經張喬薰應允而共同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張喬薰、郭添財並提供渠等個人資料由李詩涵交由馬楓淳再交予官宏仁為渠等辦理前往緬甸相關事宜。
四、李詩涵因需款孔急,於6月14日該次前去緬甸行程中,即向陳銘建情商借款,經陳銘建允諾貸與10萬元,並於6月21日返國當日即交付2萬元,餘款則於96年8月5日(或之前1、2日)由官宏仁囑馬楓淳約李詩涵在嘉義耐斯百貨大門口前,由馬楓淳至官宏仁之汽車前,由官宏仁交予馬楓淳而交付予李詩涵。
8月5日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三人相約於在嘉義市會合後,即由官宏仁駕車載渠等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抵達仰光機場後,由手舉「紅」字牌之男子接往飯店與陳銘建會合。
96年8月7日李詩涵三人返國前,陳銘建將毒品海洛因以保險套重複包裝成圓柱體狀,並攜至飯店由張喬薰夾帶3條(置入肛門2條、陰道1條,約明代價7萬元,事後僅取得6萬5千元),而郭添財經陳銘建要求將物品塞入肛門夾帶物品時,即已知悉陳銘建所為係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竟因受金錢誘惑,而與官宏仁、陳銘建、李詩涵、張喬薰共同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而夾帶2條(置入肛門2條,約明代價6萬元,事後僅取得5萬元),李詩涵則因當時適逢生理期而未夾帶,張喬薰、郭添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帶完畢後,張喬薰、郭添財、李詩涵三人隨即與陳銘建搭乘同班機返國。
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入境後,亦由官宏仁駕車載往桃園機場附近之「激點汽車賓館」房間,抵達後,張喬薰、郭添財即進入浴室廁所取出夾帶之毒品海洛因交予官宏仁,官宏仁順利取得海洛因毒品後,又駕車載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三人前往阿囉哈客運桃園站與陳銘建會合,李詩涵並坐上陳銘建、官宏仁之車中,而自陳銘建手中取得13萬5千元,李詩涵在該車站將運送毒品代價11萬5千元(起訴書誤為12萬元)交予張喬薰,張喬薰點收後,再將其中5萬元交給郭添財,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三人隨後搭乘阿囉哈客運車返回台南,而李詩涵則取得介紹張喬薰、郭添財二人每人1萬元之人頭費,共2萬元。
嗣李詩涵因該次運輸毒品之代價,並未如先前約定之數額,而多次以簡訊透過馬楓淳與陳銘建力爭,陳銘建遂同意補給3萬5千元,惟該款項為陳銘建賭博輸光,遂安撫李詩涵日後經由馬楓淳如數給予,惟李詩涵至今仍未取得。
五、嗣李詩涵另與李秀娥、陳銘建共同基於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經由基於幫助犯意之馬楓淳、李泓儒辦理出國及載送事宜,而由李詩涵、李秀娥於96年9月13日至緬甸仰光市與陳銘建會合,並由陳銘建提供毒品海洛因分別由李詩涵、李秀娥夾藏於陰道、肛門後,於96年9月16日搭機入境,惟其2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已接獲線報,而指揮出入國及移民署警員於李詩涵及同行人員入境時加以嚴查。
同日晚上7時許,李詩涵、李秀娥於入境廳進行通關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會同航空警察局警員、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台先對渠等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無所獲後,再出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渠等帶往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進行X光檢查,確認渠等身體內確藏有不明物品,而分別自李詩涵、李秀娥身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覆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查扣李詩涵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00000000001支(馬楓淳、李泓儒、李詩涵、李秀娥於96年9月16日該次私運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後,供出上開原委,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執行逕行拘提,於96年10月24日10時在臺南縣永二街415號9樓之3拘提張喬薰;
於96年10月25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村○○路○段290號檳榔攤前拘提郭添財;
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3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供出始末,並因而查獲正犯陳銘建、官宏仁及共犯馬楓淳,並於96年12月2日18時4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41號前拘獲馬楓淳;
於96年12月3日3時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22號402室拘獲李泓儒;
並於96年12月13日11時1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厝62之5號拘獲官宏仁;
而查悉上情,另陳銘建則因本件事發,不敢出面,目前仍逃匿通緝中。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共犯即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馬楓淳、李泓儒四人被訴於96年9月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因此本件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官宏仁有關96年8月7日、96年9月16日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馬楓淳有關96年8月7日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對共同被告本人固具有證據能力,然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其陳述等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應依傳聞法則之規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6台上5829號判決)。
故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依法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接受訊問,若該陳述人非證人,檢察官或法院未命其具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未違法,如嗣後於審判中就該陳述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上開未經具結而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台上1677、3527號判決)。
本件共同被告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官宏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陳述,雖或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之調查程序作證,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予其他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其憲法上訴訟之基本權已獲保障,依上開說明,渠等先前以非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共同被告官宏仁、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詞,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觀其筆錄製作及陳述之內容,並無違法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就被告官宏仁、張喬薰、馬楓淳所涉於96年8月5日至7日自緬甸運輸不詳物品返台,與彼等在法院審理之證述不盡相同,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然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亦未受到他人之指引或串證,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大,參以渠等在偵查及原審均未表示曾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渠等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馬楓淳96年12月3日警詢筆錄,部分內容與錄音不符,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屬實,有上訴審卷(二)162頁勘驗筆錄可稽,該陳述不符之部分亦應除外)。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上開所列各項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全體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李詩涵、馬楓淳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且係由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所進行之通訊監察監聽錄音,並經有權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南檢瑞善監續字第001502號、南檢瑞善監續字第001674號、96年南檢瑞善監續字第001760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一)重罪、(二)必要性、(三)相當性、(四)法定期間、(五)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有違法情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警卷D58至74頁),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即張佳玲)、郭添財、馬楓淳與陳銘建於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前往緬甸仰光進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宏仁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主謀應為陳銘建、馬楓淳,被告官宏仁並無指示或監督或提供毒品來源之跡證,共同被告李詩涵三次前往緬甸亦從未與被告官宏仁聯繫,更於99年5月26日已具結供證被告與陳銘建所涉及之運輸毒品海洛因事件無關,且其辦理護照、簽證過程,被告官宏仁未有何指示或參與,且亦未於96年8月5日前1、2日,在嘉義耐斯百貨公司交10萬元予馬楓淳,並由馬楓淳當場轉交李詩涵,況檢察官並未能舉證共同被告郭添財所夾帶之物究係何物,徒以臆測之詞指為毒品海洛因,實為無理由。
再者,被告馬楓淳於原審坦承在96年9月份才因倒會積欠官宏仁債務,是96年8月5日當時被告馬楓淳與被告官宏仁債務尚未發生,則被告馬楓淳於警詢時提及9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7日之人頭費報酬中扣掉9萬元,顯見被告馬楓淳所為不利被告官宏仁之證述均為不實云云。
㈡、被告馬楓淳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馬楓淳因積欠被告官宏仁債務未償,加上經濟拮据,故在官宏仁以「若介紹1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獲取人頭費3萬元」之利誘下,始介紹被告李詩涵與陳銘建認識,且引介之初僅係出於幫助夾帶違禁品意思,對於官宏仁等係從事運輸毒品,被告馬楓淳毫不知情,況被告馬楓淳對於96年6月間李詩涵與官宏仁等第一次去緬甸並不知情,96年8月該次,被告馬楓淳亦未參與運輸毒品謀劃或實施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同被告張喬薰(即張佳玲)與李詩涵前往緬甸購物等費用,均由陳銘建所支付,且該次並未有第一級毒品扣案。
自不得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馬楓淳到案後,對於所涉情節均於警、偵訊據實供述,且對檢警就案情調查積極配合,顯見馬楓淳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馬楓淳係出於幫助李詩涵之目的,始介紹李詩涵與陳銘建等認識,並協助李詩涵向陳銘建借款,並未牟取不法利益。
另馬楓淳係出於幫助官宏仁走私違禁品目的,對於官宏仁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無認識,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㈢、被告李詩涵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李詩涵並無施用毒品經驗,欠缺對毒品之認識,始會相信陳銘建及被告馬楓淳所言夾帶物品僅係會被沒收、繳罰款之第四級藥品,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者,被告李詩涵與張喬薰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回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而郭添財所攜帶者,亦無法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可能為他種違禁品或他種物品,甚亦有可能係陳銘建為試探被告等是否願意攜帶,另陳銘建所交付予被告李詩涵之款項為借款,並非運輸毒品之代價,本案事證既有可疑,且檢察官舉證不足,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李詩涵有利之認定。
又如認被告李詩涵有罪,因李詩涵到案後,極力配合檢警追查共同被告,毫無隱瞞,亦無蓄意添加、杜撰虛偽情節,請准依檢察官起訴所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張喬薰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張喬薰經李詩涵邀約前往緬甸,李詩涵未曾告知欲請被告幫忙攜帶之物品為何,且被告張喬薰於96年8月7日返國前,亦不知欲幫忙攜帶之物品須以身體夾帶之方式為之,又被告張喬薰於緬甸期間因酬勞一再降低而與李詩涵發生爭執,並表明不願幫忙攜帶等情。
再者,被告張喬薰於96年8月7日返國當天早上,因適逢生理期而向李詩涵借用衛生棉等生理用品,更無以陰道夾帶毒品之可能,又當天向李詩涵所收取之6萬5千元係李詩涵清償之借款云云。
㈤、被告郭添財固自承伊於96年8月7日從緬甸回臺灣時有以肛門夾帶2條不知名的東西回國之事實,惟其辯稱:伊不知道所夾帶的東西是毒品海洛因,且該2包尚以報紙、保險套包覆,目的就是讓被告不知所夾帶為何物,況告年紀已大,又無施用毒品,無法分辨是否為毒品,故亦不得推論被告知悉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郭添財向李詩涵求證過被確切告知為四級毒品,即難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添財對運輸一級毒品有所認知,進而有犯罪故意。
二、惟查:
㈠、被告李詩涵係於96年3月間前往被告馬楓淳所開設之「十全釣蝦場」從事性交易應召進而認識馬楓淳,而被告馬楓淳與被告官宏仁為鄰村友人關係,並因官宏仁常至十全釣蝦場內打麻將遂熟稔,陳銘建亦多次曾至「十全釣蝦場」找官宏仁,進與馬楓淳認識,曾為好友等情;
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詩涵、馬楓淳、官宏仁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D卷第29、30頁、第45、46頁,此為李詩涵所述)、(偵D卷第82頁、偵E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74頁,此為馬楓淳所述)、(偵E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106、107頁,此為官宏仁所述)。
㈡、96年4、5月間,官宏仁、陳銘建於「十全釣蝦場」辦公室內,向馬楓淳提議若介紹1人夾帶違禁品入境,可以獲取人頭費3萬元,馬楓淳同情李詩涵因債務所逼,不得已從事性應召工作外,遂基於幫助李詩涵賺得金錢,尚可為己獲取人頭費之動機下,乃向李詩涵告以有賺錢機會,並於96年4、5月間,與陳銘建共同前往嘉義水上車站接載李詩涵,至十全釣蝦場討論至緬甸運毒(馬楓淳、李詩涵或供稱當時是說四級藥品或醫療用品)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詩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參偵D卷第29、30頁、原審卷三第158、159頁),且於被告馬楓淳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74頁、卷四第25頁)。
㈢、被告李詩涵隨即於96年6月14日,與陳銘建、官宏仁共同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7號班機前往緬甸仰光,而於陳銘建駕車載運官宏仁、李詩涵前往機場途中,經由陳銘建之介紹,李詩涵始認識官宏仁,而渠等前往仰光之目的,乃在確認日後接機及交付毒品之人,惟因該保管毒品之人遭蛇咬死,李詩涵僅認識緬甸籍JADA為日後接機之人,渠等3人乃於6月21日再共同搭乘同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返國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詩涵於警、偵訊證述:「(這3次是何人帶你們出去)第一次是陳銘建和一個叫宏仔(即官宏仁)」、「他們叫我先去認人」、「第一次要去緬甸認人時,官宏仁和陳銘建開車一起接我到機場才認識,車子是陳銘建開的,在車上陳銘建向我介紹官宏仁和他是同公司的,有一些國外的事,官宏仁比較清楚,叫我有事問他,那是我們要到機場的路上所談的,我們到緬甸接待的人都只認識官宏仁,不認識陳銘建,那邊的人說帶我們去吃比較好的東西說是看在官宏仁的面子」、「(妳說第一次到緬甸時,保管藥品的人被蛇咬死了,是何人告訴妳的?)陳銘建」、「(官宏仁是否在場?)在場」、「(所以當時你跟官宏仁、陳銘建同車時,他們都知道你以後的目的是去緬甸帶東西進來的那個人對不對?)應該是」等語明確(偵A卷第62頁、偵D卷第67頁、原審卷四第89-91頁)。
參以被告官宏仁亦坦承確與李詩涵、陳銘建於前開期間共同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國,及於共同搭車前往桃園機場時,經陳銘建介紹而認識李詩涵等情(原審卷二第107頁),李詩涵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㈣、李詩涵於96年6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止,與官宏仁、陳銘建前往緬甸,因未於事前告知馬楓淳,引起馬某不滿,並質之陳銘建,及電告李詩涵,日後所有事宜伊需知悉,陳銘建乃告知李詩涵因馬楓淳自稱有保護李女之義務,故其後關於前往緬甸之相關事宜(含簽證、日期),均由馬楓淳負責處理,嗣陳銘建於97年7月3日先行前往緬甸安排運毒細節,關於前往緬甸事宜,均由李詩涵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馬楓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洽聯繫,並由馬楓淳代陳銘建轉告李詩涵運毒報酬為「若女性夾帶入境,代價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男性則為9萬元」,且居間介紹尚可獲取每人1萬元人頭費,李詩涵乃邀同張喬薰、郭添財共同前往,李詩涵交付張喬薰、郭添財等人資料,由馬楓淳負責辦理其3人前往緬甸護照、簽照等相關事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詩涵於警、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你三次出國前往緬甸,馬楓淳扮演什麼角色?)第一趟我回來,馬楓淳問我為何去當地認人之事,為何沒有告訴他,他說你的事我要管到底,因為是他介紹我和陳銘建認識的」、「第一次馬楓淳知道我們要安排出國,但是不確定日期,日期確定後,陳銘建要我不要告訴馬楓淳,但馬楓淳告訴我,說人是他介紹的,他有保護的責任,否則他不負責,第二次出國時,陳銘建有告訴他,且出國資料是馬楓淳辦的,第三次出國回國日期,則都是馬楓淳告訴我的」、「(第一次出國之後要再出去之事和誰商議?在何處商議?)都是馬仔(指馬楓淳)和我在汽車賓館或是路旁商量的,因為陳銘建跑到緬甸去。」
、「(綽號馬董即被告馬楓淳在你第二次前往緬甸仰光時有無跟你說明你的代價?)我帶1人夾帶毒品進來代價是新臺幣1萬元,所以獲利是新臺幣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號碼是馬仔在使用,但我打過去時不一定是綽號馬仔之人接電話,回話卻打這2支電話給我」、「(你們第二次出國,馬楓淳是否知道?)他知道,因為馬楓淳安排簽證等事宜」、「(第二次即96年8月5日出國,日期是何人決定的?)我不知道,是馬楓淳告訴我這個日期的」、「(是否意指第二、三次出國,其日期馬楓淳都知道?)是的」、「陳銘建一開始在我們第一趟回來後,告訴我,在臺灣如果要有所聯絡,都聯絡馬楓淳,有任何問題或要辦出國,都找馬楓淳,馬楓淳可以把他交代的工作都做好。」
等語綦詳(參偵D卷第30頁、偵A卷第42頁、偵B卷第17頁,原審卷三第159頁至第168頁),是被告馬楓淳辯稱不知李詩涵第二次因前往緬甸,顯無可採。
㈤、被告李詩涵於96年6月14日前往緬甸行程中,已確認日後參與運輸毒品事宜,惟李詩涵需款孔急乃向陳銘建情商借款,經陳銘建允諾貸與10萬元,並於6月21日返國當日即交付2萬元,餘款則經馬楓淳約定與官宏仁於96年8月5日(或之前1、2日)在嘉義耐斯百貨大門口前,當場交付予李詩涵一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詩涵於警、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供證:「(你第一次從緬甸回來之後,還有和官宏仁見面嗎?)馬仔(即馬楓淳)說陳銘建有答應要先借我10萬元,陳銘建在我回國那天,已經給我2萬元,馬仔就說那我再補你8萬元,他就跑到後面那台車向阿宏(即官宏仁)拿8萬元‥‥」、「‥‥馬楓淳叫我等一下,他去車上跟阿宏拿,因為我們都稱官宏仁為阿宏,於是他就走到後面那台車,他將錢交給我之後,我順口問車上是阿宏嗎,他說是阿宏跟他來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2頁,卷三第167頁,卷四第73、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楓淳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中供承或證述:「官宏仁委託我聯絡李詩涵,李說要在耐斯百貨前見面,我和官宏仁一人開一台車,因為官宏仁說我和李詩涵比較熟,要我把錢交給李詩涵後,我就走了,李詩涵就坐官宏仁的車,李詩涵向我說是因為要出國所以先拿錢。」
等情相符(偵E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74、86頁、卷四第12、13、22、23、28、29頁)。
參酌被告官宏仁亦坦承該日馬楓淳確自伊車內取出一個信封交給李詩涵等情,足認李詩涵、馬楓淳上揭供述應屬實情。
官宏仁辯稱係受陳銘建之託而將之交給李詩涵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至緬甸,並由張喬薰、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以身體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李詩涵因而獲取人頭費2萬元,張喬薰、郭添財則分別獲取代價各為6萬5千元、5萬元部分,業據: 1、被告李詩涵於96年10月17日偵查時結證:「‥‥第二次他叫我帶我的同事及我的舅公去找之前我認的人接頭。
那個人只負責帶我們去飯店及負責安排接待行程,毒品是要回來那天早上陳銘建帶到飯店的」;
「(此次你的同事及舅公是你找的?)因為他們二人缺錢,所以他們答應要去,我就去和馬仔講,因為陳銘建不認識他們,所以要我帶他們出國‥‥」、「毒品回來在桃園機場附近一家激點汽車賓館交給阿宏,錢阿宏交給我,由我轉交。」
、「(交毒品時,你有無在場?)有的。」
、「(那次你為何沒有帶毒品?)我剛好月經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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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同事及你的舅公那次去帶毒品的包裝與你們被查獲的毒品相同嗎?)不同,一樣是條狀的,再包一層薄膜,再一層報紙,最外層是保險套,我們被查獲的是薄膜和保險套而已沒有報紙。」
、「(你同事是否就是張佳玲?)是的」、「(你的舅公是否就是郭添財?)是的。」
、「(妳和你舅公郭添財及「姐姐」張佳玲96年8月5日出去,8月7日回臺灣這一次,張佳玲有無夾帶物品回臺灣?)有的」、「(那一次郭添財及張佳玲各帶多少?)就我的記憶,我的舅公郭添財後面2條,張佳玲是前面1條、後面2或3條,我記不太清楚了」、「(問:你給張佳玲、郭添財各多少錢?)張佳玲7萬元(應係6萬5千元之誤)、郭添財5萬元」、「(你在何地給她們錢?)在桃園阿囉哈的候車室」、「(你親手交錢給她們?)我親手交給張佳玲,我舅公的部分我算完交給張佳玲,複算後,由她交給郭添財」;
「(此次你們一起去緬甸回來,你交給他的錢,是還他的欠款?還是夾帶的代價?)這是夾帶物品的代價,不是我要還他的錢」、「(你們要去緬甸之前,你向郭添財、張佳玲說要給他們的代價和回臺灣之後交給他們的錢是否一樣?)不一樣。
出去之前我問陳銘建,陳銘建說男的是7到9萬,女的10到12不等,我就這樣向郭添財及張佳玲說。
但到了緬甸之後,陳銘建說金額有變動,回來前一天,他又說金額又變動,他說男的5萬元,女的7萬元,我問他為何一再變動,他說要帶去的藥(應係毒品)數量減少」、「(如何確定張佳玲有夾帶藥品?)在緬甸時,他們是分開進廁所,他有向陳銘建說她要進廁所,我們在外面等很久,那時物品已放在洗臉台,內層是報紙,外層再包保險套,在桃園的激點汽車賓館,我們三人分在房間各處,我站在浴缸處,我舅公在床上,張佳玲站在辦公桌附近,阿宏(即官宏仁)拿一個塑膠袋等我們拿東西給他。
我與郭添財及張佳玲三人輪流進廁所,東西拿出來清洗後放在洗手台,我舅公第一個進去,我是第二個,東西阿宏拿到後,才交給我錢,司機阿宏告訴我,回去後她們會秤重,如果重量足會補幾萬元差價,後來為了3萬5仟元,我有與他們爭執。
那是過了5天,他們跑來向我說要我退他們3萬5 仟元,說是重量不足,懷疑是我們A掉,沒有說不足多少,那次我自己沒有帶。」
等語甚詳(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4084號卷第62-63、94-101頁)。
於原審亦結證:96年8月間,伊邀請被告郭添財和張喬薰前往緬甸。
到緬甸的第二天,陳銘建叫我跟郭添財講如何使用KY潤滑劑以肛門夾帶其交給伊等以保險套包裝的東西,並轉告郭添財如果不夾帶,須自行負擔此次出國之所有費用一事,郭添財始同意夾帶約2條,且從行前至出國回來,夾帶的報酬價碼一直在改變,最後伊交給張佳玲6萬5仟元,及由張佳玲將5萬元轉交給郭添財,又該次行程伊有賺到人頭費2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10、129-132頁)。
另被告李詩涵於阿囉哈車站,進入陳銘建、官宏仁之車內,自陳銘建手中所取得之金錢,究竟總數為多少,李詩涵並未供明,惟本院鑑於李詩涵供稱伊稍後隨即拿給張喬薰6萬5千元,及轉給郭添財5萬元,且其自承有賺到人頭費2萬元等情,本院認定該筆金額應為13萬5千元,李詩涵於原審供稱分給張喬薰、郭添財後差不多還有剩1萬元云云(原審卷四第94頁),應屬避就之詞,就金額部分,仍應認係13萬5千元。
2、被告郭添財於96年10月25日警詢時自承:「我96年有出國前往緬甸仰光,在8月5日出國,於8月7日返國,我到緬甸仰光」、「我出國是與我侄孫李詩涵一同前往,同行的還有一位叫妞妞的女子。
共3人一同前往‥‥」、「(你以此次前往緬甸的機票及簽證是何人幫你辦理及繳款的?)是我侄孫李詩涵幫我辦理及付費的」、「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事,只說要跟她出國玩而已,到哪裡我也不知道,簽證及機票也是到桃園機場才拿給我」、「在緬甸仰光期間的吃、住花費都是一位台灣人綽號:阿銘之人所支付的」、「於96年8月7日早上在飯店時,我與李詩涵、妞妞在飯店房間內,我侄孫李詩涵拿給我2條以保險套包裝成條狀物的東西,並教我塞入肛門內夾帶回國」、「(你在房間內塞東西入肛門時,現場有何人在場?)房間有李詩涵、妞妞、我及綽號阿銘之人等4人在場」、「(你塞入肛門夾帶返國之物品,回國後至何處?交給何人?詳述之?)我們在返國時,在出關處所就有一位年約40-50歲之男人帶我們去坐車並開往機場附近的某間(名稱我不知道)汽車旅館,我們4人開一間房間,我先進去房間浴室坐在馬桶上排出,我再拿起來清洗後,放在桌上。
隨後何人進去浴室我就不知道了,結束後接機之男子就帶我們到桃園阿囉哈客運公司,由我侄孫李詩涵買票坐車返家」、「(你們此次出國前往緬甸仰光共夾帶幾條物品返國?)我只知道我夾帶2條回國而已,其他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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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夾帶東西返國後,李詩涵共交付你多少夾帶費用?)住桃園阿囉哈客運站候車時,由綽號妞妞之女子交付我新台幣5萬元。」
、「(你出國夾帶物品返國係由李詩涵所邀約,為何夾帶費用5萬元是由妞妞交付給你?)因為李詩涵與妞妞在阿囉哈客運公司後車站旁邊講話,之後妞妞就拿新台幣5萬元給我。
隨即我侄孫李詩涵要跟我解釋為何只有5萬元,我告訴她不用說了」、「(李詩涵此次邀約你出國夾帶毒品海洛因返國有無先告知你代價為何?)沒有告知代價為何」、「(李詩涵既未告知你代價,為何你會收取5萬元?)在緬甸仰光飯店內,李詩涵有跟我說如果夾帶東西返國後就可以獲得新台幣6萬元,結果返台後他只給我5萬元」、「因為被金錢誘惑了,所以就夾帶回來了。」
(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78號卷第5-10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去緬甸,於8月7日回國。」
、「是不是阿銘帶的我不知道,是我的姪孫女李詩涵叫我幫忙帶回來,她沒有勉強我,我答應她」、「(她有無說你幫她帶有無代價?)她說要給我6萬元」、「(他要你帶何物?)我不知道,但好像是用橡膠的東西包裝的,圓圓長長的,約5、6公分長。」
、「(你放在何處夾帶回來?)我放在肛門夾帶回來。」
、「(你夾帶幾個?)2個。」
、「(除了你夾帶外,還有何人夾帶?)除了我之外,李詩涵及妞妞都有,她們二人都說她們也要夾帶。」
、「(回台灣之後去那裡?)他們來接我們3人,接的人我不認識,是一個年輕男的。
他載我們去機場附近的汽車賓館,我不知道名字,我們開一間房間,我們去把夾帶的東西取出來,我用大便的方式排出」、「(你們到汽車賓館之後,妞妞及李詩涵有無到廁所去把夾帶的東西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我取出之後就躺在床上休息,我第一個進廁所排出,因為很不舒服,我喝了一杯開水之後就躺在床上休息」;
「是妞妞拿5萬元給我。」
、「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妞妞拿5萬元給我,是因為我夾帶物品回來的代價」(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78號卷第37-39頁、96年偵字第14084號卷第102-103頁);
於原審亦供述「96年8月5日伊與李詩涵、張喬薰在嘉義市會合,由官宏仁駕車載伊等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緬甸仰光市。
於96年8月7日,伊等三人返回前,陳銘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保險套重複包裝成圓柱體攜至飯店,要求伊等夾帶,伊夾帶了兩條,李詩涵說回國要給伊六萬元。
而伊等三人入境後,官宏仁駕車載伊等前往「激點汽車旅館」,官宏仁與伊等一同進入賓館的房間內,將夾帶物品從肛門取出。
嗣在阿囉哈客運車站內,張佳玲有拿五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9-70頁)。
3、被告張喬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與李詩涵、以及李詩涵的四舅公一同前往。
李詩涵在出發前有跟我說到緬甸仰光是要夾帶東西回來‥‥」、「李詩涵原本是說要10萬給我,後來又改9萬元,到了緬甸仰光時又改口說6萬元。
回到台灣桃園機場後,我們3人到桃園機場旁邊的激點汽車旅館,之後到阿囉哈欲返回台南的客運上,李詩涵給了我新台幣6萬5千元」、「(你前往緬甸仰光之護照係交由何間旅行社辦理?)我是請李詩涵幫我辦理的」、「(你前往緬甸之機票及簽證費用為何?於何處付費?)我都是給李詩涵處理的,我都不知道」、「所有的食、宿費用都是綽號阿銘之人所支付的。
另機票及簽證我不知道是何人支付的」、「是李詩涵邀我一同前往的」、「(你與李詩涵及李詩涵四舅公於緬甸仰光返台時有無夾帶任何物品返台?)我不知道,因為價錢談不攏」、「下飛機後就有接頭的人載我們到桃園機場旁邊的激點汽車旅館內開2間房間(每間費用870元),但是只有用到一間房間,出來後又退我們一間費用的錢」;
「(你們4人到激點汽車旅館房間內作何事?)我要保持緘默不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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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4人離開汽車旅館後如何返家?)是在桃園機場載我們到汽車旅館的人,他在拿走用保險套包裝成條狀東西後就載我們到阿囉哈客運公司回家」、「(請你詳述以保險套所包裝之物品形狀為何?)我看到保險套包裝之物品後感覺裡面另外又包裝塑膠罐,塑膠罐長約4-5公分,寬約3-4公分」、「(你於桃園返回台南候車時,李詩涵於阿囉哈客運公司交付你何物?)在阿囉哈客運公司買完票後,在候車室交給我新台幣6萬5千元‥‥」;
於偵查中亦供稱「(李詩涵有無交給妳7萬元?)我記得是6萬5千」、「(你有無轉交5萬元給郭添財?)有的。」
(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4084號卷第99-100頁)等語。
4、至於張喬薰雖辯稱伊當天月事來,沒有在肛門、陰道內夾帶物品入境,而被告李詩涵亦於原審、本院前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張喬薰有無夾帶毒品回國、伊沒有親眼看到有誰夾帶、誰沒有夾帶,所以不敢肯定誰有夾帶,在阿囉哈客運站前,陳銘建所交給伊之款項是借款,伊先借郭添財五萬元、其餘還予張喬薰,清償伊與張喬薰的借款云云。
惟本院審酌:①被告李詩涵對於該次輸入毒品之代價一再變更之過程,且於而當天回國後,在阿囉哈客運,亦確有自官宏仁手中取得現款,並交付給張喬薰6萬5千元,及由張喬薰轉交5萬元予郭添財等情,結證甚詳,已如前述,張喬薰、郭添財2人對於有收到現款一事亦坦承不諱,郭添財自始至終亦坦認有夾帶物品入境。
②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該次下飛機後,渠等3人即由官宏仁載往激點汽車賓館,若李詩涵等3人該次真無人以身體夾帶毒品入境,陳銘建所交付之款項係借款,則官宏仁根本無需將渠等3人載至汽車賓館。
又李詩涵與被告馬楓淳間有傳遞簡訊,觀其內容顯示(見警卷D第58頁至第60頁),李詩涵一直就此次(即8月7日)自緬甸夾帶物品進口台灣,取得報酬不足一事,多有抱怨及爭取等情,如渠等3人均未夾帶毒品入境,絕不會無緣無故傳遞簡訊抱怨。
③張喬薰該次收受6萬5千元,為其坦承之事實,李詩涵對於支付張喬薰6萬5千元部分,並非返還借款,亦據李詩涵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④張喬薰於警詢供稱「(李詩涵邀你一同前往緬甸仰光是要夾帶東西回來,雙方言明的代價為何?)李詩涵原本是說要10萬給我,後來又改9萬元,到了緬甸仰光時又改口說6萬元。
」;
「(你最後從李詩涵那裡得到多少報酬?)李詩涵最後在桃園阿囉哈客運站待車回嘉義時當面拿新台幣6萬5千元給我(我當場點算)」等語,張喬薰對話中,對於該次所得係以「帶東西回來之代價」、「報酬」之意而收受,並非被告李詩涵返還之借款。
⑤李詩涵等3人在緬甸飯站時,何人有將毒品海洛因塞入體內,陳銘建知之甚詳,而渠等3人於激點汽車賓館何人自體內取出夾帶物,官弘仁全程在賓館房間內監控,自均知之甚詳,如該次毒品係由郭添財、李詩涵夾帶毒品入境,而官宏仁先前已借予李詩涵10萬元,則李詩涵應得之該次報酬,官宏仁自可以欠款相抵即可,官宏仁只須給付郭添財部分即可,何須再支付6萬5千元(即張喬薰代價部分)?綜上各點,李詩涵於上揭偵查中結證何人夾帶物品,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張喬薰所辯及李詩涵改稱之供述無非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雖均辯稱:伊等不知道所夾帶的東西為何物,僅知道是臺灣沒有販售之藥品,或為四級藥品,被告馬楓淳、官宏仁亦均辯稱並無證據足認係毒品海洛因,被告馬楓淳另辯稱係於李詩涵第2次回國後,與伊討論始知是毒品云云,另李詩涵於偵查中供稱:「‥‥我向他(馬楓淳)說我們以為要裝行李箱回來,結果卻裝體內回來,所以每個人都傻眼,他說是陳銘建可能忘了告訴我們要放體內。」
,或稱因陳銘建等人告知前往緬甸運輸第四級藥品,因扣案物品呈現一輪一輪(臺語),伊用摸的就確定是藥品,且之前陳銘建說要以行李箱裝帶云云。
惟查:①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為國內各類媒體多所報導係公眾週知之事實。
②以保險套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塞入陰道、肛門,或吞入腹中之方式私運入境並非罕見,其中有人以此方式闖關途中因保險套破裂,毒品外洩,因而暴斃,或亦有多次為警查獲,廣經報章電視媒體所報導,則一般人對以上開方式夾帶之毒品係海洛因當有認知。
③緬甸生化科技不如我國,會從緬甸輸入藥品已甚少可能,況如是正常藥品,均有玻璃罐、金屬罐、或塑膠盒包裝,根本不可能以保險套包裝,再者肛門係人類排泄器官,會將藥品藏放於肛門私運,更令人不敢相信。
④被告李詩涵於原審理供承,雖從事性應召工作,然亦討厭客人撫摸伊陰道,因陰道及肛門均為私密處(參原審卷五第89頁);
足認在陰道、肛門夾帶異物,係特異之行為,參以夾帶之人可獲5萬、6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李詩涵尚可賺取每1人頭1萬元,另被告馬楓淳亦可獲取每1人頭3萬元,顯見所夾帶物品利潤甚高;
是渠等物品既以保險套包覆塞於被告陰道、肛門等人體極私密處夾藏闖關等情觀之,足見係特意避免海關查緝,是此諸端若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極高,罪責亦重,被告官宏仁等人豈願以高達7、8萬元之代價吸引他人代為運送區區2百餘公克之物,並安排以如此隱密之方式夾藏以避人耳目?均見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對於本次運輸之物品應係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取得之毒品海洛因,為嚴重之犯罪行為一節自屬了然於胸,且此與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是否曾涉犯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學經歷如何無關。
⑤再參以李詩涵與李秀娥一起於9月16日自緬甸夾帶物品進口台灣,經警於李詩涵、李秀娥之陰道及肛門分別查獲以保險套包裹之圓柱體5條、4條,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246.40、221.79公克等情,各有該局96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7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據(見96年度偵字第14084號卷第57、58頁),而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8月4日本次前去之地點與李詩涵、李秀娥於9月16日該次地點相同,且均由陳銘建攜帶物品至旅館,要求渠等塞入肛門、陰道,足堪佐證郭添財、張喬薰2人於8月7日所夾帶之物品,亦應為海洛因無訛。
綜上各點,本次私運之物品雖未為警查扣,惟依上各點仍足認郭添財、張喬薰所夾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無疑。
⑥被告李詩涵於96年4、5月間經由馬楓淳之居間介紹,在十全釣蝦場就運輸方式進行討論時,陳銘建即當場告以將以身體為夾帶工具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楓淳於原審審判時結證明確(參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核與被告張喬薰於96年12月6日警詢供稱:「(問:你於96年8月5日與何人到緬甸仰光走私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請你詳述。
)96年8月5日我是與李詩涵、以及李詩涵的四舅公郭添財一同前往緬甸仰光。
李詩涵要出國前即告訴我要從肛門及陰道夾帶東西回台‥‥」等語相符,而渠等所辯以身體夾帶以保險套包裝之物品以為係要帶藥品入境,均不足採認為不知為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本院遂依卷內跡證,認定被告官宏仁、陳銘建係邀有意願之人以上開方法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渠等於96年4、5月間即有此犯意,而被告李詩淳、馬楓淳、陳銘建於十全釣蝦場討論情節,經陳銘建提出以身體為夾帶工具時,李詩涵、馬楓淳均已知情,而被告張喬薰、郭添財則分別於李詩涵告知、陳銘建在旅館要求塞入時知情,並各自於知情且同意時起,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馬楓淳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等人以上開情詞以辯,均不足採信。
6、此外,並有李詩涵入出境資料(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25頁)、張喬薰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2紙(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11號卷第29-30頁)、郭添財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5678號卷第29-30頁)附卷可稽。
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3人於96年8月7日確有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堪以認定。
㈦、馬楓淳參與部分: 1、馬楓淳於得知官宏仁、陳銘建有意輸入違禁品入境時,即介紹同意以體內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李詩涵與陳銘建見面,其後李詩涵於第1次入境後,其間至第2次出國前之事宜,亦均由李詩涵與馬楓淳在汽車賓館或是路旁商議等情,業據李詩涵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2、李詩涵等3人於8月5日出國,該次護照辦理簽證,係由被告馬楓淳代為辦理,且李詩涵等3人於8月7日入境後,因陳銘建、官宏仁所支付之代價未如先前所約定,而一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與馬楓淳爭取及抱怨等情,業據李詩涵結證:「第二次出國時,陳銘建有告訴馬楓淳,且出國資料都是馬楓淳辦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60頁);
再於本院更二審法院99年7月20日審理時供稱:「(第二次辦理出國的手續,是誰幫你辦的?)馬楓淳來跟我拿的,張喬薰跟我是同事,她在公司就將證件交給我,郭添財是我把我這個訊息告訴他,他說要跟我們一起去,他就將證件交給我,之後我全部交給馬楓淳。」
(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8頁),且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08月17日23時22分08秒‥‥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你是要傳給誰?簡訊內容代表何意義?)這些簡訊我都知道。
簡訊我是要傳給馬仔。
我們第二次回來,我們交東西給宏仔(官宏仁),他算錢給我時沒有一次算足,他說擔心貨被我們A掉,等他們回去秤之後,再補差價,如果重量有足就補我們,如果重量不足就要我們退錢,三天後馬仔和陳銘建約我在嘉義的耐斯百貨見面,陳銘建向我說我們公司決定再給我們3萬5千元,我向他要錢,他說他賭博輸了,要等到星期五再給我,他說他要去緬甸,有話向馬仔說就好了,他說他會把錢交待給馬仔,後來馬仔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一直傳簡訊給馬仔。」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08月19日00時04分39秒、00時04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你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你是要傳給誰?簡訊內容代表何意義?)我要傳給馬仔的,那是我們抽回所有人的資料,張佳玲回來之後,她有拿四、五個人的資料去辦護照及簽證,預計下一次要出去的人,因為他們說要給我的3萬5千元沒有給我,我和張說差價沒有給我,張佳玲很生氣就說把所有的資料拿回來。
其中簡訊中的我們二人要不要,是指我和李秀娥。
本來是李秀娥和張佳玲介紹的人要出去。
但李秀娥說如果沒有我她就不要。」
;
「(96年9月10日13時25分12秒你傳簡訊給0000000000你是要傳給誰?)我要傳給馬仔,張佳玲的朋友有一個是男的,我要他把那個男的資料全部帶過來給我,因為張佳玲出去回來之後錢有糾紛所以不要了。」
(見臺南地檢96年偵字第17798號卷第30-33頁)等語明確,且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證:⑴通話時間96年8月15日0時37分起至0時38分之短訊:「之前你跟明(應為銘之誤)有我說過女12最少也有10,男9最少也有8,但是現在卻差很多,之前你們跟我說的時候,我就已經跟外面說過價位,我們也知道這當中有被人不知賺幾手,這些都無所謂,所以他們希望你們那邊能弄好,每次都確保,女最少也有10,男最少也有8,你看事情如何,星期五付款時順便跟我說。
該你們賺的我不會不給你們賺,但是價位也不要差的太難看啊!往後的人有些以前就接觸過」。
(參警D卷第58頁)⑵通話時間96年8月18日2時27分起至3時27分之短訊:「阿銘今日欠的他回去會跟你處理,且這是私下他補貼給你的,上次因為你有急用才破例先給你錢,先在公司說不行了,只好等他回去再處理了」、「你們說話這樣反覆,你要我如何讓對方相信你們要一起共事的話,且對方早就警惕我錢一定要跟他清楚,要不靠這賺錢也沒有關係,銘他要出去的,前一天我已經把這利害關係告訴他,所以才決定由你先幫他墊,因我們要的事他往後的人啊,那既然你們這邊這樣,明天一早我只好坦白跟他們說」、「阿銘說請你體諒他一下,大家都是苦中人,回來阿銘會補償你」、「阿銘說他的都給你了,沒有那麼好的老闆了,阿銘說他一直幫你向公司爭取你的福利,請你能多多體諒他,而且現在那麼好的福利工作不多了,不要為小利而失大財。」
(參警D卷第59頁)。
⑶通話時間96年8月18日3時47分起至3時47分之短訊:「當初他跟我說最不好時也會有10,但是一般都是12,但是我們人到那邊,才說只有8,但是回來2天後卻說只有7多,你知道我的感受嗎?有點被欺騙的感覺,我坦白說最近我跟那位朋友在賺錢,所以我不靠這個也沒有關係,要不我們可以不要合作了」。
(參警D卷第60頁)⑷通話時間96年8月18日15時38分起至15時38分之短訊:「你們考慮了一天了,決定為何?一、想辦法湊給他,今後大家還是伙伴。
二、我直接跟他說這次回來後大家說清楚,今後我跟他都不再與你們合作,請他信我這最後一次。
三、這次也不用去了,直接等銘回來直接跟他說清楚,以後是否願意合作由他自己決定,我不再跟他擔保任何事。
你們選那邊告訴我。」
(參警D卷第60頁)⑸通話時間96年8月18日16時18分起至16時22分止之短訊:「銘說:回來一起算,人在那裡見個面。」
、「這趟我沒有要過去啊!我是月底不是嗎?」、「人在那裡見個面。」
、「六點半嘉義見」。
(參警D卷第60頁)⑹通話時間96年8月19日0時4分之短訊:「我跟那女生回來,一分一毫都要清楚,我們二個人要不要一句話,我好回對方話」。
(參警D卷第61 頁) 3、且被告馬楓淳亦於96年12月3日警詢中自承:伊有拿第二次有拿李詩涵等人之證件交給官宏仁辦理,且該次仲介之人頭費9萬元,因為有積欠官宏仁金錢,所以9萬元被官宏仁扣掉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3頁),可見被告馬楓淳就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一事負責與官宏仁聯絡之事宜之事實明確。
4、至於被告馬楓淳於偵查中辯稱「她(李詩涵)是我介紹她和陳銘建及阿宏(綽號小白)認識的,第一次他們去緬甸我不知情,第二次他們出去我知道,但回來我不知道,東西交給誰我也不知道‥‥」、「(李詩涵、張佳玲、郭添財至緬甸夾帶毒品入境,簽證是你幫他們辦的?機票是你幫她們買的?)不是,全部不是。
我是向李詩涵她們拿相片給陳銘建而已。
前二次李詩涵出國我都不知道」,並於原審、本院辯稱伊不知情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出國運毒一事云云。
本院審酌被告馬楓淳關於是否知情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出境、8月7日入境之出國運毒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又揆諸被告馬楓淳協助官宏仁保管並交付李詩涵等人之證件等情,被告馬楓淳辯稱:伊對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出國至緬甸,並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以身體夾帶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一事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綜上,被告馬楓淳負責幫助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至緬甸,並於96年8月7日自緬甸以身體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聯絡事宜之事證明確。
㈧、官宏仁參與部分:官宏仁雖否認有上揭犯行,惟: 1、其與陳銘建共謀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而向馬楓淳邀約介紹1人夾帶入境可獲取人頭費3萬元,馬楓淳乃介紹李詩涵與陳銘建認識,李詩涵、陳銘建、官宏仁3人乃於第1次至緬甸,惟該次因保管毒品之人被蛇咬死而未私運毒品入境,已如前述,被告官宏仁亦不否認該次確有出國一事,其雖辯稱該次係因其在緬甸有投資,去緬甸是去視察、投資云云,惟李詩涵與官宏仁先前根本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情可言,若官宏仁果真是因經營事業之需而至緬甸,絕不至於會攜同先前毫不認識且更無相同目的之李詩涵同往,且更於緬甸之米卡沙飯店住同一間房。
2、96年8月5日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3人係由官宏仁駕車載往機場而出國至緬甸,8月7日該3人回國,亦係由被告官宏仁至機場接送,並載運至賓館等情,業據李詩涵等3人供證明確,官宏仁亦坦承確有接送等情,其雖辯稱伊係受陳銘建所託而接送云云,惟其載李詩涵等3人出境係為運毒而為,接送至賓館亦係為取得該3人所私運入境之毒品,亦據李詩涵等人供述甚詳,官宏仁所辯顯難採信。
3、被告馬楓淳本可自官宏仁處取得該次人頭費9萬元,惟遭官宏仁抵銷欠款致分文未獲等情,亦據證人馬楓淳於警詢、原審審判中證稱:「第二次我拿取李詩涵等3人之護照辦理簽證,並前往緬甸夾帶一級毒品返國後代價為9萬元,但因我有積欠官宏仁金錢,所以9萬元被官仁扣掉了。」
等語(參警D卷第7頁,原審卷四第32頁),被告官宏仁雖辯稱馬楓淳係在96年9月倒會之後,始有欠伊會款,馬楓淳如何能抵掉云云,認馬楓淳所述不足採信。
惟馬楓淳於96年4月10日擔任會首起會,被告官宏仁以其本人及王明建之名義參加2會,其中馬楓淳於96年8月10日向官宏仁借標1會,有會單可憑,並為官宏仁、馬楓淳於本院供承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2頁)是於96年8月10日起,馬楓淳即對官宏仁負有債務,而8月7日李詩涵等人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成功,馬楓淳本可取得原先約定之酬勞,且馬楓淳既於96年8月10日向官宏仁借標,顯見其於8月10日借標之前必有與官宏仁聯絡,則渠等自可約定扣抵上揭酬勞9萬元一事,是馬楓淳所述上情,並無背離情理之處,被告官宏仁所辯自無足採。
㈨、綜上,被告官宏仁於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5日至7日到緬甸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國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官宏仁在臺灣接送、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由被告官宏仁上開行為等情觀之,被告官宏仁與陳銘建確係主導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甚為明確。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上字1333號判例)。
經查:
㈠、被告官宏仁與陳銘建主導,經被告馬楓淳介紹被告李詩涵而輾轉引介張喬薰及郭添財而於96年8月7日以身體私處自緬甸仰光夾帶毒品海洛因返台,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與共犯陳銘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參與之時點詳如前述),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應對於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上字3110號判例)。
㈡、被告馬楓淳雖居中介紹運毒人選及處理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與官宏仁、陳銘建間有關運毒代價之爭議,從中獲取介紹報酬,並協助辦理護照、簽證等出國準備事宜,惟經核馬楓淳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且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於96年8月7日成功運送海洛因毒品返台後,由官宏仁接載直接至激點汽車旅館取出海洛因毒品,並交予官宏仁,本院經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馬楓淳有何與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應認馬楓淳於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7日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
㈡、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罰金刑之刑度較高。
另行為時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7條「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符合上揭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至於被告官宏仁、馬楓淳2人並無該條項之適用,則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同意,且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均極力配合警察、檢察官調查,供出其他涉嫌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張佳玲、郭添財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9頁),顯見檢察官事前已同意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
至於其3人經查獲後,先後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偵訊,雖歷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均未見有任何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相關之記載,亦未有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記載。
然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用意僅在確認檢察官是否同意,偵查筆錄漏載,應無礙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事實,且筆錄疏未記載,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
其等接受偵訊時,承辦檢察官有無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經本院上訴審先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據復稱:「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張佳玲、郭添財等在偵訊前均曾告知,若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因此能查獲起訴其他共犯者,檢察官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法官請求減輕刑責等語;
惟因錄音、錄影系統尚未啟動,故未載明筆錄」等情,有該署97年8月12日南檢瑞地96偵14084字第613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上重訴字第839號卷(一)第219頁)。
另於97年9月4日又復稱:「本署主任檢察官吳岳輝偵辦被告李詩涵、李秀娥、張佳玲、郭添財等人運輸毒品案件,應係於第一次偵訊時告知被告等人,若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因此能查獲起訴其他共犯者,檢察官將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法官請求減輕刑責」等意旨,亦有該署97年9月4日南檢瑞地96偵14084字第6791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97年上重訴字第839號卷一第305頁)。
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接受偵訊時,確已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其3人亦據此供出其他正犯、共犯,即同案被告官宏仁、馬楓淳及陳建銘等人涉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尚難因檢察官偵訊筆錄漏未記載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意旨,即剝奪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依證人保護法減刑之權利。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詩涵、張喬薰及郭添財均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馬楓淳、官宏仁、陳銘建共犯,符合上揭條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及馬楓淳5人於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官宏仁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馬楓淳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核被告馬楓淳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官宏仁及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馬楓淳等人於此部分自外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同一行為,觸犯2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彼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馬楓淳則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斷。
㈥、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與共犯陳銘建之間於96年8月7日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馬楓淳於96年8月7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馬楓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先加後減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楓淳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雖本院審理結果認其僅構成幫助犯,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1、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所犯,經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以此刑度衡酌渠等自國外在體內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所為,客觀上已無猶嫌過重而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馬楓淳於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居中介紹運毒之人、幫助被告李詩涵爭取運毒報酬及辦理出國準備事項、審酌被告馬楓淳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縱依幫助犯減輕刑責後,仍屬情輕法重(釋字263號參照),本院認被告馬楓淳於96年8月7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馬楓淳有1項加重事由及2項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
3、被告官宏仁:依本案證據顯示,被告官宏仁應屬幕後策劃主導之人,並參與96年8月7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次共同被告張喬薰、郭添財所夾帶共5條圓柱體之海洛因之數量,應不多於李詩涵、李秀娥於96年9月16日所夾帶之9條海洛因數量,是本次縱以李詩涵、李秀娥於96年9月16日所夾帶之數量(驗餘合計淨重為246.40公克、221.79公克)為計,其造成社會之危害與私運海洛因磚入境之其他被告相較,如同處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沒收: 1、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故關於沒收諭知,於共犯中任何1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凡應沒收之物,於論處罪刑時,在各共犯項下,均應併為沒收諭知,始屬適法。
2、扣案之黑色FASHI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李詩涵所有,供本件聯繫運輸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李詩涵供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共同正犯部分均宣告之。
3、張喬薰所得6萬5千元、郭添財所得5萬元、李詩涵仲介所得2萬元,均係運輸毒品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依前揭說明,在各共犯即官宏仁、陳銘建、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項下,均應併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被告馬楓淳用以聯繫被告李詩涵關於運輸毒品之事,有監聽譯文可憑,惟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為案外人陳嘉晉所有,業據證人陳嘉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警卷D15頁,原審卷四168頁);
另0000000000號電話,雖亦為馬楓淳與李詩涵間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已據馬楓淳自承在卷(偵查卷D55頁),惟該行動電話為案外人李浚璋所有,有申請書在卷可憑(偵查卷D91至92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5、被告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往返臺灣、緬甸所使用機票、食宿費用等旅費,顯係其等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於被告馬楓淳於96年8月7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非現實取得之財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於96年8月7日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官宏仁、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此部分均無罪不當等語,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官宏仁、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等人於96年8月7日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馬楓淳之素行,官宏仁與陳銘建為主導本次犯行之人,馬楓淳為賺取人頭費而介紹李詩涵,李詩涵為地下錢莊逼債而參與運毒,並介紹他人夾帶毒品入境,張喬薰、郭添財或因缺錢,或為金錢誘感、而以身體夾帶毒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以於此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實際流入市面,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官宏仁量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5年;
對被告李詩涵量處有期徒刑5年10年;
張喬薰、郭添財各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均褫奪公權3年;
被告馬楓淳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4年。
六、檢察官就被告官宏仁、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馬楓淳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號、10370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部分,經查併案之97年偵字第653號、10370號、98年度偵字第1236號之卷內僅附載下列內容:1.被告提示簡表2.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3.矯正簡表4.被告提示簡表5.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6.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7.矯正簡表8.被告提示簡表9.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0.公訴蒞庭簡表11.矯正簡表12.被告提示簡表1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4.矯正簡表15.被告提示簡表16.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7.矯正簡表18.被告提示簡表19.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20.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物,本院經核併案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上開被告官宏仁等人於96年8月5日至7日、96年9月13日至16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論處有罪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官宏仁於96年8月7日與馬楓淳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以後(即前揭有罪部分),與陳銘建、馬楓淳、李詩涵、李秀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間由李詩涵邀約友人李秀娥共赴緬甸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李秀娥因同為債務纏身而應允,李詩涵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前往緬甸仰光事宜。
後李詩涵將所收取李秀娥身分資料後,連同其本人護照等資料交給馬楓淳,由馬楓淳安排出國相關事宜,馬楓淳並將前開資料轉交予與渠等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李泓儒(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由李泓儒辦理李秀娥、李詩涵等出國護照、簽證及支付旅行團費,96年9月13日上午某時許,馬楓淳命李泓儒駕車載送李詩涵、李秀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7號班機出境前往緬甸仰光,於前往機場途中,李泓儒並告知李詩涵等人,渠等回國入境後逕至10號門前會合,其將會前往接載,並帶至附近汽車旅館內,取出藏放於體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避人眼目,李詩涵、李秀娥於機場內切勿與其打招呼。
李詩涵、李秀娥抵達緬甸仰光市後,與陳銘建會合,迄至96年9月16日,陳銘建將以保險套包覆分成合計8條圓柱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李詩涵、李秀娥所下榻之米卡莎(音譯)飯店內,交予李詩涵、李秀娥等人夾帶,陳銘建囑咐李詩涵、李秀娥以其所提供之潤滑劑塗抹後,再塞入肛門、陰道內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體內運輸回臺,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於藏放過程中,因其中1條體積過於龐大,李詩涵無法置藏於陰道內,陳銘建當場重新分裝為2條,再交予李詩涵藏放,計李詩涵夾帶5條(置入肛門內3條、陰道內2條,驗餘合計淨重為246.40公克,純度64.12%,純質淨重157.99公克,另包裝重總重為4.70公克)、李秀娥則夾帶4條(置入肛門內3條、陰道內1條,驗餘合計淨重221.79公克,純度59.68%,純質淨重132. 36公克,包裝重總重為4.30公克)。
李詩涵、李秀娥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妥後,隨即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838號班機返回臺灣,共同將上開毒品輸入我國境內,於同日17時5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事前接獲線報,指揮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員警於李詩涵及同行人員入境時加以嚴查,嗣於當日19時許,李詩涵、李秀娥於入境廳進行通關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入境檢查台先對其等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無所獲後,再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帶往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進行X光檢查,確認渠等體內藏放有不明物品,始分別自李詩涵、李秀娥體內排出以保險套包覆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查扣李詩涵、李秀娥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前開門號手機2支。
循線拘獲官宏仁而查悉全情。
因認被告官宏仁亦涉有此部分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官宏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官宏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馬楓淳、李詩涵、張喬薰、郭添財、李秀娥、陳嘉晉之供述、官宏仁、李詩涵、李秀娥護照影本、官宏仁、李詩涵、陳銘建、張佳玲、郭添財入出境資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74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共同被告李詩涵、李秀娥體內取出海洛因之照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譯文表(96年度偵字第17798號警卷58-74頁)、錄音帶、扣案海洛因9包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證據;
又犯罪事實認定,應憑真實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官宏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96年9月16日李詩涵、李秀娥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此部分應係馬楓淳、陳銘建主導,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㈠、李詩涵與李秀娥2人於96年9月13日前往緬甸,並於96年9月16日返抵機場時,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等情,迭經李詩涵、李秀娥供承屬實,並有扣案之毒品為證,此部分固屬實情。
㈡、惟被告李詩涵於於96年8月7日回國後,即未再與與官宏仁見面,此業經李詩涵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三第18頁),再觀之被告李詩涵於96年8月7日回國後,因爭執第2次出國所獲執酬未如前約定,而傳簡訊爭執,係向馬楓淳為之。
馬楓淳所回簡訊中,亦傳述「阿銘」(即陳銘建)之意思答覆李詩涵,足認被告官宏仁於8月7日後,確未再與李詩涵見面。
㈢、李秀娥係因與李詩涵認識,而受李詩涵之邀,亦同意夾帶毒品入境,此業據供明,而李秀娥之供述中亦全然未提及被告官宏仁有涉及此次犯行。
㈣、再者李詩涵、李秀娥於9月16日出國之護照、簽證係由馬楓淳囑李泓儒辦理,經費亦由馬楓淳支出,此業據李泓儒供述明確,李詩涵、李秀娥出國前,李詩涵就其至緬甸要找何人接觸,曾打電話給馬楓淳,並由不知情之陳嘉晉接聽,陳嘉晉向馬楓淳詢問後,代馬楓淳向李詩涵回答「一樣」等情,亦經李詩涵、陳嘉晉供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憑,且李詩涵並證稱所謂「一樣」是指伊到緬甸仍要找陳銘建接洽,該次亦係由陳銘建將毒品海洛因帶至旅館,李詩涵、李秀娥2人亦結證在案。
㈤、李詩涵、李秀娥出國時,係由馬楓淳命李泓儒駕車載送,且於9月16日回國時,亦由馬楓淳命李泓儒駕車前去接機,此業經李泓儒供證歷歷。
㈥、由上開證據顯示李詩涵、李秀娥此趟出國,均係由李詩涵與馬楓淳、陳銘建接洽,被告告官宏仁並未與李詩涵有何關連,此與8月7日該次私運毒品入境,被告官宏仁所參與「交付8萬元予李詩涵」、「載運前往機場」、「至機場接李詩涵等人去賓館」等情,大有不同。
㈦、至於李詩涵於96年6月14日與陳銘建、官宏仁一同搭機去緬甸述中,陳銘建固有向李詩涵介紹官宏仁係其「同公司的」,業據李詩涵證述明確,且李詩涵亦供稱「感覺上陳銘建是聽阿宏的指示,陳銘建都不敢說不,回來之後我有向馬仔提起此事,他向我此公司南部是由阿宏負責,所以阿銘不敢有意見」等語明確,惟李詩涵所述上情,均係有關於96年8月7日渠等私運毒品入境前之情事;
另證人馬楓淳固亦供證「陳銘建係官宏仁之手下,官宏仁係運輸海洛因集團主謀」等語,惟馬楓淳於本院證稱:「(為何你在派出所時,說‥‥官宏仁是這件事情的主謀?)因為當時我對陳銘建不孰,在我認知中,陳銘建來釣蝦場找官宏仁,陳銘建都叫官宏仁董仔,所以我認為官宏仁是陳銘建的大哥」等語(本院上重更三卷三第8頁),且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官宏仁運毒集團之具體之事證,是自難憑李詩涵、馬楓淳上揭供述即認定被告官宏仁亦參與96年9月16日此次運輸毒品之犯行。
㈧、況陳銘建於李詩涵第1次出國時同行,第2次出國時即先至緬甸,且其於第2次係由其將毒品海洛因攜至旅館,顯見陳銘建於96年8月7日起,在緬甸已有管道,可以取得海洛因無疑。
而私運毒品海洛因有暴利可圖,陳銘建既已有管道,則已不能排除另有金主或其私募資金而與其他金主或自行利用李詩涵、李秀娥夾帶海洛因入境之可能,是不能以陳銘建於第1次出國時向李詩涵介紹之言詞,或李詩涵所見之情景,即認官宏仁必參與此次犯行。
五、至於被告馬楓淳於警詢供述,伊就李詩涵、李秀娥該96年9月13日夾帶毒品入台,本可自被告官宏仁處獲取人頭費,惟因該次李詩涵等人遭警查獲,致未獲報酬云云(參警D卷第7頁),惟馬楓淳於此次介入甚深,已如前述,非如第2次部分單純辦理出國事宜,況馬楓淳於原審結證9月13日李詩涵等出國整個過程,官宏仁均未與伊有電話聯絡或見過面(原審卷四第18頁),本院認被告馬楓淳此部分供述,並無其他佐證,自亦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官宏仁之證據。
六、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官宏仁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就被告官宏仁此部分被訴運輸毒品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官宏仁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官宏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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