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峰宗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
- 二、吳榮福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
- 三、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
- 四、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蔡峰宗以電話聯繫李德榮,並駕車至
- 五、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李德榮因高鐵工地有事,先行駕駛侑
- 六、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三人駕駛前
- 七、旋經警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經交叉比對被害人李効
-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一、關於上訴範圍部分:
- 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三人所為,均係
- ㈡、原審判決則認為係數罪分別以:
- ㈢、檢察官對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三人提起上訴,係以
- ㈣、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 ㈤、本案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與在逃之巫秋標等四人,
-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㈠、被告吳榮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主張被告吳榮福於警詢之
-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壹、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蔡峰宗對於上開擄人勒贖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
- 二、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下稱蔡峰宗等三人)與在逃
- ㈠、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及歐秉宏等人確有於九十
- ㈡、依渠等上揭所述,歐秉宏明知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
- 三、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下稱蔡峰宗等三人)與在逃
- ㈠、被告蔡峰宗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
- ㈡、被害人李効旻遭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與巫秋標等人綁架之第一
- 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發回意旨指稱:本
- 四、被告吳榮福與蔡峰宗等三人及巫秋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盜
- ㈠、查被告蔡峰宗等三人及巫秋標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 ㈡、被告蔡峰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對強盜犯行部分不爭執,但
- ㈢、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發回意旨略稱:
-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
- 五、被告吳榮福、李德榮二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
- ㈠、被告李德榮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
- ㈡、另本件被害人李効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 ㈢、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 ㈣、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
- ㈤、被告李德榮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李効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
- ㈥、被告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
- ㈦、被告李德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
- ㈧、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伊犯的過程伊一一的說出
- ㈨、末查,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 六、被告吳榮福、李德榮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 ㈠、查被告吳榮福、李德榮、巫秋標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
- ㈡、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
- ㈢、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李文雄所有上開車輛旁(依現場位
-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等人所提之證
- 貳、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
- ㈡、身分犯部分: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 ㈢、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 ㈣、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有期徒刑褫奪公
- ㈤、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
- ㈥、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 二、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 三、核㈠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 四、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華
- 五、原審以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 七、沒收:扣案之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三人所有之行動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峰宗與李德榮、吳榮福及在逃之巫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峰宗另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
-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 ㈡、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吳榮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
- ㈢、被告蔡峰宗於歷審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殺害李効旻之犯行。同
- ㈣、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發回意旨復稱:
- 四、公訴人又以被害人被擄後曾在電話中向女友提及去恆春辦事
-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峰宗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十)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峰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榮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福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檢察官及被告吳榮福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將被告蔡峰宗、李德榮部分送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部分,均撤銷。
蔡峰宗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叁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叁張,均沒收。
李德榮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叁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叁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玖年。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叁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叁張,均沒收。
吳榮福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叁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叁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叁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峰宗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
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之鄰居李文雄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之友人李德榮,並由李德榮邀同事吳榮福(綽號「老鼠」)及友人巫秋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李德榮坐落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
其間蔡峰宗提及李文雄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効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語。
蔡峰宗等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李効旻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
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蔡峰宗通知吳榮福謂李効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
嗣吳榮福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歐秉宏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吳榮福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三─七一三三號(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峰宗、李德榮及巫秋標三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蔡峰宗所有)、0000000000號(李德榮所有、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0000000000號(吳榮福所有、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000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用、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義)行動電話各一支作為聯絡工具。
待李効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一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李文雄所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吳榮福即故意駕車碰撞李効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李德榮、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効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後座,吳榮福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
蔡峰宗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効旻識破。
李德榮、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効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効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
迨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蔡峰宗會合後,渠等四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等四人,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票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巫秋標保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
及樂透彩券四張,由吳榮福保管;
手提包一個、文件及客戶資料一批)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四人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由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
隨後,李德榮提議將李効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蔡峰宗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効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吳榮福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
同時由李德榮駕駛李効旻之前開車輛,並搭載巫秋標及被綁架之李効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
另吳榮福在駕車送蔡峰宗返回高雄市後,於車行途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効旻所有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丟棄路旁。
並即返回家中洗澡,且前往李德榮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効旻存款時遮掩之用。
當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吳榮福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効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二千六百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李德榮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用及食用。
四、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蔡峰宗以電話聯繫李德榮,並駕車至屏東縣山地門附近見面,蔡峰宗告知李德榮,李効旻家中聚集許多人,李文雄似已報警,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効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
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李德榮、巫秋標及吳榮福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李德榮負責跟蹤李文雄,巫秋標負責拿贖款,吳榮福則負責看守李効旻。
議定後,吳榮福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五、六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安全帽丟棄。
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返回上開工寮。
五、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李德榮因高鐵工地有事,先行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汽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原審誤為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吳榮福再駕駛李効旻之三菱汽車載巫秋標、李効旻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並於約定之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該工地(依李効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八時五十八分許基地台則轉為大社鄉○○村○○路)。
於上午九時銀行開始營業時,巫秋標即於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李文雄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蔡峰宗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李德榮,李德榮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以電話聯繫蔡峰宗並告知上情,隨即由吳榮福留在原工地繼續監視李効旻。
李德榮及巫秋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至李効旻高雄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
期間巫秋標、李德榮於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八分、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効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
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李德榮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吳榮福謂取贖失敗,並要求吳榮福駕車(三菱汽車)將李効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吳榮福、李德榮及巫秋標三人隨即強押李効旻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打算繼續向李効旻家人勒贖,並由李德榮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吳榮福則駕駛三菱汽車載巫秋標及李効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
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四七秒;
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一百十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
惟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李德榮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效旻回去,而另行起意要殺害李效旻,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
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德榮先駕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侵占李德榮停放於工地因業務上而持有侑嘉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引擎內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之柴油備用,吳榮福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効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李德榮會合。
六、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三人駕駛前開二輛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巫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効旻以車(三菱汽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杖鎖擊打李効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吳榮福、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李德榮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三時許,渠等三人推由李德榮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所有三菱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
後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駛回李德榮位在高雄市之住處;
其間吳榮福於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蔡峰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蔡峰宗至李德榮家會合。
蔡峰宗與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等四人在李德榮住處會合後,吳榮福即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四人平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經交叉比對被害人李効旻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與其相關連之通話者,查出李德榮涉有重嫌,再查出蔡峰宗、吳榮福亦涉有重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長青賓館」六0一室,將李德榮拘提到案,扣得李德榮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登記為其妻郭春蘭名義);
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蔡峰宗到案,扣得蔡峰宗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
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吳榮福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登記為其女友楊滿妹名義);
並在吳榮福指引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二五支電線桿旁,尋獲李効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効旻所有手提公事包一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上訴範圍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嫌(殺人部分應與擄人勒贖部分結合,故不再與強盜罪部分結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之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被害人陳齊所有之工寮)及他人所有物(被害人李文雄所有自小客車)罪嫌。
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應係基於意圖勒贖之最終目的而為分項實施,故渠等所犯各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斷(見起訴書第十六至十七頁)。
㈡、原審判決則認為係數罪分別以:⒈蔡峰宗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沒收部分暫略,下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
而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⒉李德榮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⒊吳榮福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㈢、檢察官對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三人提起上訴,係以被告蔡峰宗於本案中,係居於首倡謀議之主謀者地位,負責本案整個擄人勒贖計畫之擬定及指揮、被害人之選定及作案人員之調度,認被告蔡峰宗辯稱未參與上開犯殺害被害人及放火犯行顯無足採,此亦影響及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有一併提起上訴謀求補救之必要等語(見上訴書第二頁)。
而被告吳榮福已依法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八七至八九頁),被告蔡峰宗雖有上訴狀附卷(見同上卷第八五至八六頁),惟其否認有提起上訴,並稱該上訴書狀之印章亦非其所蓋,其當時係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依所規訴狀須以筆墨書寫且須蓋上左手姆指,故該上訴狀非其提出,其未上訴等語(見本院更㈧卷第一宗第三四八、三四九頁;
第二宗第一一頁),自應認被告蔡峰宗未提起上訴。
另被告李德榮則未提出上訴狀上訴。
然被告蔡峰宗、李德榮自己雖未上訴,但被告蔡峰宗經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被告李德榮經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死刑,其二人雖未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原審已依職權送請上訴法院審判,應視為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就上開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㈣、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即本案第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
㈤、本案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與在逃之巫秋標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李効旻,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致使李効旻不能抗拒,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支票、提款卡各一張、樂透彩券四張、手提公事包一個(內含文件及客戶資料)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惟被告李德榮、吳榮福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後再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李德榮、吳榮福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
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
另被告蔡峰宗部分,其主張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已確定云云。
然查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峰宗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單獨之一罪,原審未查分兩罪裁判。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被告蔡峰宗經原審判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均未確定(因後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適用)。
至於被告李德榮、吳榮福部分,雖經原審分別判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惟檢察官上訴並未表明僅就某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且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李德榮、吳榮福所犯上開各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被告李德榮、吳榮福所犯上開各罪亦均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榮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主張被告吳榮福於警詢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㈨卷第二六八頁);
被告蔡峰宗亦主張吳榮福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如有不符,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㈧卷第一宗第三五一、三五二頁)。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
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吳榮福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被告吳榮福在警局詢問時所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前審並已按錄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吳榮福於該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本院前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三至九七頁)。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吳榮福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卷所附之警詢自白殺人部分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經警逮捕後,員警與被告溝通後,要被告擔任污點證人指證被告蔡峰宗、李榮德,被告吳榮福始自白參與殺人犯行,是該殺人部分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依本院前審勘驗警詢筆錄結果,製作筆錄時警員與被告李德榮、吳榮福語氣均平和,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三至九七頁),足徵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之警詢自白,非出於員警強暴、脅迫所得。
又證人即製作吳榮福警詢筆錄之警員林郁誌在本院上訴審結證:被告吳榮福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四七頁);
又於本院前審結證述:「(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作污點證人?)沒有。」
。
「(你是否有利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沒有。」
。
「(十二點半到三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
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二二七、二二八頁);
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結證:沒有要被告吳榮福作污點證人等語(見本院更㈧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
被告吳榮福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五一頁、聲羈卷第四頁)。
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榮福係因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為污點證人而自白殺人部分犯行,更何況殺人犯行乃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重罪,若被告吳榮福未參與殺人犯行,斷無可能僅因員警稱可轉為污點證人即自白該對己不利事實之理;
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證人免責協商規定只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待法院審酌,是被告吳榮福應無可能為不確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甘冒被認定參與殺人犯行致遭判處重刑之危險,故意為不實之自白,故被告吳榮福辯稱警詢自白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顯不足採信,被告吳榮福警詢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一五二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峰宗對於上開擄人勒贖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反面);
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殺人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告知李德榮釋放被害人,伊不知為何會燒死被害人等語;
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對於上開事實亦已坦白承認;
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李德榮辯稱:伊當初在汽車內潑灑柴油及點火燒葉子,是為嚇唬被害人,是燒過之火燼不小心掉落而引起大火致燒死被害人等語。
被告吳榮福亦辯稱伊未參與殺人等語。
二、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下稱蔡峰宗等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四人謀議強擄被害人李効旻予以勒贖時,同案被告歐秉宏參與預備擄人勒贖部分:
㈠、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及歐秉宏等人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在被告李德榮家中謀議綁架事宜,隨後並由被告蔡峰宗夥同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効旻等情,業據①被告蔡峰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効旻時,有成員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巫秋標、李德榮共四人,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李德榮又找吳榮福(綽號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効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効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効旻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三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0五、二八九頁反面)。
②被告吳榮福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初,李德榮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蔡峰宗、李德榮、歐人豪、巫秋標,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蔡峰宗及巫秋標在臺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効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
(見偵一卷第二0一、二九0頁反面)。
③被告李德榮於警詢時供稱:「歐秉宏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吳榮福及巫秋標去被害人位於臺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
(見警一卷第二四頁反面,按此部分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並未主張不實,不生與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符不符之情節);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蔡峰宗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一卷第二0三頁反面)等語。
上開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等人之供述,經核相互吻合。
㈡、依渠等上揭所述,歐秉宏明知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臺南市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此觀察地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
惟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
而因歐秉宏未再參與進一步之擄人勒贖行為,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歐秉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因之,歐秉宏與被告蔡峰宗等三人及在逃之巫秋標間並非共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合先敘明。
三、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下稱蔡峰宗等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涉犯強擄被害人李効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㈠、被告蔡峰宗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且獲悉鄰居李文雄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被告李德榮,並由被告李德榮另邀被告吳榮福、歐秉宏及巫秋標等人,在李德榮坐落高雄市家中,共同商議綁架李文雄之子李効旻以勒贖一千萬元事宜,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臺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
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吳榮福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及巫秋標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吳榮福即故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李効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被告李德榮、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効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後座,而被告吳榮福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
並於抵達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
渠等四人乃商議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元由四人平分,及議定以取贖地點,隨即將被害人移往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
另由巫秋標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多次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蔡峰宗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警一卷第九、二二、二五、二九、三一頁反面、第三九、四四頁、原審卷第七0、七四、七七、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頁、本院更㈨卷第二宗第二九四至二九六頁),並有經警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M卡各一張)、通聯記錄五份、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共十五張、『0二二二』專案〔李効旻被綁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二紙扣案可稽(見警一卷第八二至八九頁、一0五至一0九頁、偵一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八九至九0頁、二六八至二六九頁)。
又被告吳榮福於事前即知悉要擄人勒贖,亦據被告吳榮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李德榮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去要債」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二0一頁反面),而被告蔡峰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和李德榮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李德榮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李德榮沒有綁票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効旻,然後由李德榮找巫秋標及吳榮福,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但是吳榮福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
等情(見偵一卷第三八、三九頁)。
另被告李德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一開始是蔡峰宗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蔡峰宗等三人、巫秋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一卷第二0三頁反面)等情在卷。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與巫秋標均係謀議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効旻之父李文雄、母李杜玉治及女友戴國馨(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本院更㈣卷第二宗第九八、九九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三、五、七頁、相驗卷第三二、三三頁)。
均足資擔保被告蔡峰宗等三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㈡、被害人李効旻遭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與巫秋標等人綁架之第一現場即臺南市○○○路○段二0三巷六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發現六處血跡反應乙情,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二二四至二三三頁);
而採證血液樣本五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李効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
被害人李効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經核被害人李効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二六九頁)。
被告蔡峰宗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一一0至一二四頁、偵一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
足認被告蔡峰宗等三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
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發回意旨指稱:本院更五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蔡峰宗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到達燕巢鄉○○路高鐵工地等情,然於理由欄記載,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害人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經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共犯巫秋標及被害人李効旻等人離開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芒果園工寮時,係分搭二車離去,當時係由被告李德榮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小客車,被告吳榮福則駕駛被害人李効旻原駕駛之三菱小客車搭載巫秋標、被害人李効旻,業據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供述明確在卷。
又依被告李德榮所述,其係因工地有事,始前往大社鄉○○路高鐵工地與王百源討論事情,衡情,被告李德榮應是自己先行前往,並約定於相當時間後,雙方始會合見面,以免啟人疑竇。
而對照通聯記錄:被害人李効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五十八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此時該電話為巫秋標持用,打給李德榮),被告李德榮行動電話於九時一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
足徵被告李德榮於八時許先行出發到工地洽談事情後,雙方約定兩車於上午九時許在工地會合,而被告吳榮福所駕駛三菱小客車(載有巫秋標、李効旻)係稍晚於被告李德榮離去鹽埔鄉工寮,而於約定時間將近時,巫秋標先持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告李德榮聯繫(或許表示快到工地),被告李德榮再次電話聯繫(或許因未見被告吳榮福等人,再次聯繫)。
故被害人李効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三十四分許,其基地台位置仍為鹽埔鄉○○街,實因被告吳榮福等可能是剛要離開或才離開不久,而尚未脫離該基地台涵蓋範圍,此觀被害人李効旻手機於八時五十八分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大社鄉○○村○○路即明。
準此,被告吳榮福雖係供稱:四人係九時許抵達高鐵工地等語,應是時間記憶有誤。
該事實應更正為兩車是先後離去,並於約定之九時許在工地會合。
四、被告吳榮福與蔡峰宗等三人及巫秋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被告吳榮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現金部分:
㈠、查被告蔡峰宗等三人及巫秋標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於強擄被害人後,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另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之支票及提款卡各一張、樂透彩券四張、手提公事包一個(內有文件及客戶資料)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嗣其等將被害人移往屏東縣鹽埔鄉時,乃由被告吳榮福駕車送被告蔡峰宗返回高雄市後,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李德榮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効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吳榮福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効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巫秋標向李効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効旻旁邊,只是蔡峰宗沒有出聲,後來伊載蔡峰宗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李德榮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
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用李効旻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蔡峰宗、李德榮、巫秋標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四0至四二頁〔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故不生於本院上訴審勘驗之情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
被害人李効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已經被告吳榮福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五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八六頁),被害人所有手提公事包等物,亦經被告吳榮福帶領警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口附近空地起獲,亦有扣押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足徵被告吳榮福所言非虛。
㈡、被告蔡峰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對強盜犯行部分不爭執,但又辯稱:伊沒有分錢,吳榮福還伊三千元,伊不知錢是提款卡提領的云云;
被告李德榮固不否認分得三千一百元,惟辯稱:強盜部分其不在場云云;
然查,被告李德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巫秋標怕李効旻反抗,就用蔡峰宗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効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吳榮福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吳榮福拿三千元(見警一卷第一六頁、偵一卷第一二二、一三八頁)等情,與被告吳榮福前揭供述互核並無不符。
又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對於擄得被害人後隨即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商議勒贖金額及取贖地點等情均坦承不諱,則被告吳榮福供稱在高鐵工地強盜李効旻財物及逼問提款卡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効旻旁邊等語,自堪信屬真實。
且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所述關於強盜犯行部分均屬實,同時陳稱其沒有欠蔡峰宗錢等語,足見被告蔡峰宗、李德榮所辯未參與強盜犯行部分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㈢、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發回意旨略稱:關於蔡峰宗等四人強盜李効旻之財物,前後認定不一,原判決就蔡峰宗等四人強盜李効旻財物是否包括公事包及置於其內之文件、客戶資料,仍未詳為認定等語;
經查,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被你們擄走以後,你們把他隨身攜帶的東西搶走,搶到什麼東西?)一個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郵局提款卡、一張支票、四張樂透」。
「丟掉提款卡的時間是在要跟被害人回高雄出來的時候丟掉,公事包跟資料是我載蔡峰宗回高雄的時候丟的」(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三一頁、第一七0頁反面),而上開提款卡等資料係被告吳榮福於案發後帶回警察起獲,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吳榮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與在逃之巫秋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強取李效旻財物,接著由巫秋標脅迫李効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吳榮福提領現款,之後由四人均分等情,堪予認定。
五、被告吳榮福、李德榮二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巫秋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李德榮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屬侑嘉公司所有之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柴油,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分:
㈠、被告李德榮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其有見到巫秋標及吳榮福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李文雄三菱汽車,李効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効旻),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効旻說話,他告訴李効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効旻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退,他跟吳榮福及巫秋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二0四頁反面)。
而被告吳榮福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已明確供稱:「‧‧‧那時候蔡峰宗不在,提議撕票是李德榮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
‧‧‧那時候說要用燒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用一千五百西西寶特瓶大瓶的二瓶。」
、「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李德榮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李德榮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効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十四時許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巫秋標下車,留下李効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効旻還未死亡;
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効旻還活著,要將李効旻燒死前,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李効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効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効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効旻都沒有反抗。
然後,李德榮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李德榮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即由李德榮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李德榮坐在右前座,巫秋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
等情無訛(見警一卷第四二至四五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吳榮福上開警局偵訊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三至九七頁)。
被告吳榮福供述細節非常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再徵之被告吳榮福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吳榮福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度的可信度。
㈡、另本件被害人李効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認:「①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李効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効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父李文雄血液及其母李杜玉治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李文雄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 九九九九九%),是死者是被害人『李効旻』,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
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 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
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
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
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
死亡方式:他殺。」
有該所九十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三一至三三八頁),足證被害人李効旻係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制,而在車廂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㈢、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
車前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
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
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八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
顯然符合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
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李德榮、吳榮福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
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德榮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
被告蔡峰宗等三人於前審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二九四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被告蔡峰宗等三人所辯乃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
再者,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膺允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九0、一九一頁)。
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證述:「(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
「(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
「(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
等語;
證人陳膺允於本院前審亦結證:「(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
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二二0、二二三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八三頁)。
再參以臺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綑綁(照片六),有殺人焚屍之嫌;
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
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
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
結論:起火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
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
再參諸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特性。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李德榮及吳榮福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語,應屬事實。
㈣、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①刑警問李德榮你坐哪裡,李德榮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後面,有一位刑警說李德榮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②吳榮福從車後往前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吳榮福小聲說三個人都有,他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李德榮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吳榮福,李德榮是否有拿樹葉,吳榮福說有,李德榮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李德榮說,吳榮福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李德榮接著說我確實沒有。
③吳榮福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吳榮福把樹葉放進車內,吳榮福說樹葉放前座。
④刑警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李德榮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李德榮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李德榮說『我是拿小瓶的,巫秋標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李德榮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動作不要點火。
⑤李德榮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李德榮說點火時吳榮福與巫秋標都站在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李德榮說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摀住如何講話,李德榮說被害人講得很小聲,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
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四三、四四頁)。
經核與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㈤、被告李德榮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李効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効旻在死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燒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二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吳榮福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効旻途中,巫秋標曾以汽車杖鎖毆擊李効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
等情。
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鑑覆,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①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燬,無法判斷。
②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
③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纖維?答:有。
④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答:是。
⑤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
⑥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證據。
⑦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二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
⑧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答:有可能。
⑨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
⑩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
⑪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
⑫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七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
經核與被害人李効旻在車內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
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李德榮之認定。
另被告李德榮雖又辯稱:「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効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
然經本院前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一九九五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①A~B八0cm。
②身高一六四cm體重七0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一七五cm。
③總拉長長度:二二三cm。」
,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七一、一七二頁)。
則依其總拉長長度達二百二十三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
被告吳榮福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
再被告李德榮又辯稱:「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
然據本院前審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十二月三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①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
②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
③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④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
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則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明灼。
至被告李德榮再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効旻云云。
然衡諸常情,被害人李効旻已遭矇住雙眼,強制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果係嚇唬,大可以其他方法為之,實無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之理;
況被害人被燒死之現場距被告李德榮取得柴油之高鐵工地相距甚遠,單純要嚇唬被害人,在李德榮與吳榮福、巫秋標會合之阿公店溪附近即可為之,實不必由高雄縣境之阿公店溪附近,大費周章轉進到臺南縣歸仁鄉僻靜處所之必要。
被告李德榮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益徵被告李德榮具有燒死李効旻之故意,同時為免將來他人發現其等購買柴油乙事,所以才由被告李德榮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侵占其管領之柴油,凡上所述洵堪認定。
此外,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者為李文雄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九九九九九%」(見警一卷第一0一頁),以及死者李効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三至三一、三一0至三二八、三三0至三三九頁)。
是被害人李効旻確係遭被告李德榮及吳榮福、巫秋標三人活活放火燒死,堪予認定。
被告李德榮所辯只是要嚇唬被害人云云,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㈥、被告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巫秋標點火燒死李効旻,渠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坡處,與巫秋標及李効旻有一段距離,巫秋標說要一個人去放走李効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巫秋標要燒死李効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云云;
惟被告吳榮福、李德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彼等如何參與燒死被害人之細節供承甚詳,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體驗,否則在遭隔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李德榮及吳榮福斷無鉅細靡遺描述被害人李効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且大同小異之理。
甚且,倘如渠等所辯,則李德榮亦無遠去高鐵工地拿取柴油,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之必要。
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該二人供述時,均能詳細描述被害人李効旻在渠等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因本案尚有共犯巫秋標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刑責推諉巫秋標所致。
何況被告李德榮之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潑灑柴油及以打火機點火等情,核與其在警詢及上開勘驗模擬現場錄影帶結果相符,可見被告吳榮福、李德榮所辯是在逃被告巫秋標一人放火燒死被害人,其等當時與巫秋標及李効旻有一段距離等語均與事實不合,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李德榮、吳榮福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在勒贖不成後,先在阿公店溪附近起意燒死被害人,迨李德榮在高鐵工地取得柴油,並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會合,復北上臺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衡情若無殺人犯意,真要釋放被害人,何必如此奔波,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後,不但不放人,反而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其謂僅為嚇唬被害人云云,殊與情理不合。
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等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
再觀諸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地檢署(見偵一卷第一七三頁),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三三0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
可見被告李德榮、吳榮福於警方詢問時,本案之案情細節尚未水落石出,若非親身經歷,不可能在警詢筆錄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更何況證人詹佳振於本院更二審時具結證稱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指竹葉),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二二0頁)。
竹葉既是搬動屍體才能發現,被告吳榮福若不在現場,未參與放火殺害被害人李効旻,斷無可能知道車內有堆置竹葉且放火之理。
足徵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巫秋標放火,彼等不知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李德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載時刻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應無證據能力。
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伊有被刑求及誤導利誘,伊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官問伊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伊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伊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伊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伊的自由意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
被告吳榮福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伊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云云;
被告蔡峰宗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
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
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0七三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樹葉、潑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六四至六九、九一至九七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李德榮及吳榮福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九三、二四六、二四七頁),及被告吳榮福、李德榮、蔡峰宗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三、一五一、一五二頁、聲羈卷第四頁);
且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六四、一一七頁);
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能。
是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無疑義。
另被告吳榮福之夜間詢問部分,已經警員在警詢筆錄記載:吳榮福同意接受詢問,並由吳榮福在該處簽名等情無訛(見警一卷第三八頁)。
而被告李德榮所述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伊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臆測。
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
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是的。」
「(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清楚。」
「(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
「(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看不出來了。」
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二二九、二三0頁)。
再由被告李德榮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十五時起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李德榮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
而被告李德榮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通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
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
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
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四人、擄人勒贖變更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擬犯罪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甚嚴謹。
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價值。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
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告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
因之,自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予否定被告李德榮、吳榮福、蔡峰宗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德榮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係自十五時開始詢問,迄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係接續詢問;
況縱如被告李德榮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八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證據。
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李德榮、吳榮福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㈧、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伊犯的過程伊一一的說出,警員說伊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伊說伊等三人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伊等三人也在現場,這樣才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伊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起訴時沒有呈上去;
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伊可當污點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況,無證據力云云;
惟被告吳榮福之警詢及模擬現場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何況被告吳榮福乃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若被告吳榮福確未參與殺人犯行,斷無可能僅因員警稱可轉為污點證人即自白該對己不利之殺人事實,以搏取不確定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理。
故被告吳榮福辯稱警詢自白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顯不足採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吳榮福於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蔡峰宗、李德榮警訊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
被告吳榮福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李效旻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顯示被告吳榮福為警查獲時,自白案情的可信度極高,應是出於其真心之自白無訛。
被告吳榮福嗣後嗣翻異前供,與警訊所述不同,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不足取。
㈨、末查,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勒贖不成後(約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後),決議以焚燬人車之方式殺害李効旻,並推由被告李德榮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拿取其業務上管領之怪手用柴油等情,關於拿取柴油乙節被告李德榮已供承不諱,被告李德榮雖又辯稱伊負責管理高鐵工地,可自由使用油料,不構成竊盜罪云云;
惟查,證人即侑嘉公司雇用被告李德榮之陳裕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德榮負責管理現場油料、機械及車輛等語;
又證人陳裕國雖證稱:「(如李德榮要使用油你有無同意?)有的。」
,但復證稱:「(是否允許李德榮作為私人加油使用?)照理說應該不行,但我與他是同學,所以沒算那麼清楚。」
等語。
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五號裁判參照)。
從證人陳裕國證言可知侑嘉公司應無事前同意被告李德榮可任意使用其所管領油料之權限,縱證人陳裕國當庭表示被告李德榮私人要使用油,有同意其使用等語,亦無解於被告李德榮已構成之業務侵占行為。
則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顯有侵占李德榮業務上持有屬侑嘉公司所有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亦足認定。
六、被告吳榮福、李德榮及在逃之巫秋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㈠、查被告吳榮福、李德榮、巫秋標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燒燬李文雄所有自用小客車及陳齊所有工寮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福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李德榮就說不能放李効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巫秋標、李德榮三人共同將李効旻人車燒掉,然後李德榮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巫秋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李德榮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李德榮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四一、四二、四五頁)。
㈡、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一七七頁)。
㈢、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李文雄所有上開車輛旁(依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所示二者距離甚近),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
此外,復有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南縣消調字第0九一000三一三五號附火災調查報告及採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一卷第一七四至一八四頁),被告吳榮福、李德榮及在逃之巫秋標三人確有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等人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李德榮之辯護人請求向中央氣象局調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台南縣歸仁鄉之氣象狀況,以證明當時「風很大」;
並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會因竹葉未燃盡之灰燼掉落而引燃其下方汽車坐墊之火勢云云。
惟如上所述,案發時被害人所處汽車之窗戶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而被告李德榮係從開啟之左前車窗伸入車內點火,則可能受風勢影響之可能性自然極低;
再當時車內已經被告潑灑易燃之柴油,而燃燒之竹葉或其灰燼可輕易引燃柴油乃眾所周知之事,職是,辯護人所請函查及鑑定事項顯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雖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惟就本件被告三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身分犯部分: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應較有利於被告吳榮福、巫秋標二人。
㈢、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㈣、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要件業有限縮,修正前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㈥、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除褫奪公權、罰金法定刑及刑法第三十一條部分外,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而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九五─九六年第一四五頁,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即本案第六次發回判決》亦指明此旨)。
本件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與巫秋標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擄走被害人李効旻,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致使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支票及提款卡各一張、樂透彩券四張、手提公事包一個(內有文件及客戶資料、大豐藥廠職別證一紙)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惟被告李德榮、吳榮福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後再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二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李德榮、吳榮福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三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
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
三、核㈠被告李德榮、吳榮福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蔡峰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蔡峰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因殺人部分超越被告蔡峰宗共犯之犯意(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吳榮福、李德榮二人與在逃之巫秋標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關於被告李德榮所為侵占柴油部分,李德榮係受雇侑嘉公司管理高鐵工地之油料及機械、車輛等物,則其所侵占之柴油二瓶自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同案被告吳榮福、巫秋標雖非侑嘉公司員工未因業務關係持有上開柴油,但其二人既與被告李德榮就侵占柴油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再被告蔡峰宗與吳榮福、李德榮及在逃之巫秋標間就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榮福、李德榮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李文雄所有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二罪,尚有未洽。
㈤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業務侵占罪間,及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加重強盜罪處斷;
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人已提及之事實,固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又被告吳榮福、李德榮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蔡峰宗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四、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一一九二0一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九00一二一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
本案被告蔡峰宗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雖已逾八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因本案發生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被告李德榮否認故意放火燒死李効旻,且辯稱李効旻可能於放火前即已重傷昏迷而無力呼吸,並非被綑綁於車內被火燒死,伊未潑灑汽油及點火等語,對所涉殺害李効旻之重要犯罪情節,爭辯甚烈,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此有卷內資料可稽,被告蔡峰宗是否參與殺害被害人李效旻,被告吳榮福與李德榮之供述又互相矛盾,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而言,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
參以本案歷審判決結果,多量處被告李德榮三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三審法院數度發回更審,均在謀求程序正義之實現與實體真實之發現,其間亦不乏要求權衡被告三人犯罪情節輕重、量刑須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尋求對被告有利方向考量之可能性者。
參酌本件無辜被害人之生命權遭被告殘忍剝奪,已死亡多年,及被告本件可能受判決之刑度,本院認為法院雖進行多年之審判程序仍無法判決確定,然對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無重大侵害情事,而有給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之必要,故被告等人聲請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未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德榮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柴油置於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之保特瓶內。
原判決疏未論及,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另原判決認被告李德榮、吳榮福涉犯竊盜罪,依後所述,亦有未洽。
㈡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
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
被告蔡峰宗所犯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應結合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詳如前述,原判決竟論蔡峰宗成立擄人勒贖罪及加重強盜罪二罪,尚有未當。
㈢被告蔡峰宗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被告李德榮及吳榮福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業務侵占罪間,及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加重強盜罪處斷;
原判決認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共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㈣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刑法比較,亦有未妥。
是被告李德榮(視為)上訴否認有犯殺人及放火之罪,被告吳榮福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蔡峰宗否認有強盜李効旻財物之犯行,雖均屬無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蔡峰宗等三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蔡峰宗部分無理由,詳後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及吳榮福部分撤銷改判之。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刑,始為適法。
經查,本件係因蔡峰宗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因知李文雄、李効旻父子家境富裕始邀李德榮,並由李德榮邀吳榮福、巫秋標等共同謀議綁架李効旻,嗣由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下手擄走李効旻,由吳榮福負責看守李効旻,李德榮、巫秋標並打電話向李文雄勒贖,蔡峰宗另負責觀察李文雄是否報警,嗣巫秋標、李德榮勒贖不成,始起意殺害李効旻,乃與吳榮福決議放火燒死李効旻,先由李德榮侵占柴油,將李効旻載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由巫秋標以車內之安全帶將李効旻固定於後座,再持車內枴杖鎖擊打李効旻,使其無法於火燒時脫逃,李德榮、吳榮福則分別放置乾樹葉於車內,由李德榮點燃一片乾竹葉後丟入車內,致李効旻被燒死,並延燒至工寮等情,已如上述。
本件係由蔡峰宗而起,蔡峰宗先邀李德榮,再由李德榮邀吳榮福參與擄走李効旻,而於擄走李効旻後係由李德榮、巫秋標負責向李文雄勒贖,吳榮福僅負責看守李効旻。
李德榮、巫秋標於勒贖未果後,起意放火燒死李効旻,並由李德榮先侵占柴油,復由其下手點火,吳榮福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其參與之部分為負責開車載運被害人李効旻,並在決議殺害李効旻後,負責與巫秋標,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實際點燃乾樹葉,進而引燃柴油之人為李德榮,其下手實施殺人之手段,不及李德榮之直接重大,且吳榮福負責看守被害人李效旻期間,既未毆打被害人,亦未打電話勒贖被害人李文雄,於李德榮起意殺害被害人之際,猶主張意在劫財而非殺人,盼能挽回被害人一命,然因迫於同儕壓力,未能堅持到底而屈服,但其下手實施之手段,不是直接而嚴重,犯後且帶同警察起獲被害人之提款卡等重要證據,加速警察之破案,足認其良知未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其量處之刑,自應與李德榮有所區別,方為妥適。
爰審酌被告蔡峰宗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但被害人仍因本案而死亡。
爰對被告蔡峰宗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為勒贖財物夥同巫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先由巫秋標以拐杖鎖擊打被害人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再舖陳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由被告李德榮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足見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常淒慘。
被告李德榮係下手點燃樹葉之人,直接下手燒死被害人,犯罪責任最重,其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悔意。
惟此僅係因其等已明白身罹重典,且罪證明確,無寬解之途,並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被害人死亡時之慘狀,不得以其在訴訟中稍表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
若是如此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之極刑,則之後所有犯罪之人,不論其所犯係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只要於更審數次之後,甚至於一開始審理時,見已無可脫罪,即表示後悔,藉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顯與社會常人法律情感不符,且與社會之期待相悖。
此可由被害人之父母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迄今對其子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心裡所造成永遠的痛,對法院可能給被告一線生機時,其反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懷,令人動容之表現,可得而知。
又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所極力主張,但盱衡目前社會治安亂象,國人反對廢除死刑者,毋寧佔多數,法官量刑自應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出符合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之決定。
被告李德榮因未能取得贖款,無視被害人之求饒,對和自己完全陌生之無辜被害人痛下殺手,將其活活燒死在車內,天理不容,令人髮指,其於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豈能因其僅於更審時在法院口頭表示悔悟,而無令被害人家屬感受到彼等確實悔悟之積極作為,而減輕其刑罰。
本院斟酌再三,因認被告李德榮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惡性重大,罪無可逭,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而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審酌其犯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九年;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吳榮福雖因勒贖不成與巫秋標、李德榮達成殺害被害人李効旻之決議,僅著手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其他侵占柴油係由李德榮所為、將李効旻以安全帶綑綁於車內並毆打李効旻係由巫秋標所為,被告吳榮福對於實施燒死李効旻之參與程度,均較被告李德榮為輕,本院斟酌吳榮福之責任程度,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就吳榮福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認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
另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審酌其犯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八年;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扣案之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三人所有之行動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消費者,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宗第六0、六一頁)、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宗第七七頁)、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SIM卡之所有權歸客戶所有,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宗第七四─一頁)之SIM卡三張,分別為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郭春蘭(李德榮之妻)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稱: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的,這支電話申請後伊僅使用約二週,即交給李德榮使用迄本案案發。
這支電話SIM卡(識別卡)是要送給李德榮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㈧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反面);
另證人楊晨均即楊滿妹(吳榮福之前女友)於本院及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0000000000號係伊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申請後就交給男友吳榮福使用至今。
這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SIM卡,伊係是要送給吳榮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㈧卷第二宗第二0一頁正反面、更㈩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
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叁、被告蔡峰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峰宗與李德榮、吳榮福及在逃之巫秋標強擄李効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吳榮福、李德榮、巫秋標三人又開車載李効旻在屏東縣、高雄縣附近盤繞,蔡峰宗則在李文雄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
巫秋標一再要求李効旻撥打行動電話給李文雄勒贖一千五百萬元之贖款(之後降低為五百萬元之贖款),李文雄於電話中苦苦哀求無法籌出如此鉅款,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惹惱蔡峰宗等人,復因李効旻於前日(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即認出蔡峰宗為首謀之人,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戴國馨,早已引來蔡峰宗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
蔡峰宗等人於放棄取贖後遂又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李德榮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以礦泉水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二瓶備用;
當日下午三時許,車輛開往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大菱段六三四號)陳齊所有之工寮時,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三人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跡,乃將車輛開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吳榮福、巫秋標二人從工寮旁之竹叢內取來乾葉放入李効旻自小客車內,李德榮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手持一片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
因認被告蔡峰宗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公訴人就抽取柴油部分漏列論罪法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峰宗另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吳榮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被害人李効旻及他的車子燒掉,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等語及李効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女友戴國馨提及去恆春辦事情,而蔡峰宗曾在李效旻住處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李効旻於電話中已向女友暗示蔡峰宗參與擄人勒贖犯行,陷蔡峰宗於最不利之狀況;
認被告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則係以李德榮坦承自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之柴油等情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峰宗對於與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共同強擄李効旻勒贖之犯行固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殺害李効旻、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左右,接到李德榮之電話,已叫李德榮放人;
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李德榮查詢已否放人,伊未參與放火燒死李效旻、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及侵占柴油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吳榮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効旻及他的車子燒掉,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見警一卷第四二頁),作為蔡峰宗參與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依據。
然依上開說明,此仍不得作為蔡峰宗涉嫌殺人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吳榮福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吳榮福供稱:「(你們要放火燒死李効旻時有無向蔡峰宗提起此事?)都是由李德榮與蔡峰宗連繫,我不清楚。」
。
「(你警訊時有說要放火燒李効旻人車時,蔡峰宗也都知情是否如此?)我意思是認為蔡峰宗他應該知道。」
(見偵一卷第二0三頁),其供述要放火燒死李効旻時,係李德榮與蔡峰宗連繫,渠不清楚,警訊所稱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是渠個人認為蔡峰宗他應該知道,顯然吳榮福於上開警詢所稱「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應係推測之詞。
況其於本院更一審經蔡峰宗詰問時結證稱:「(你在警訊中謂『蔡峰宗知道』,是指人死前我即知道,或在人死後你們回到高雄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是在人死後才知道的。」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0二頁);
於本院更二審復證稱:「(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蔡峰宗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我是說蔡峰宗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
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二三三頁)。
是其所證乃指蔡峰宗係於李効旻人死後才知道的,警詢所稱「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蔡峰宗知道」、「他也知道」云云,均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已難認為真正。
又吳榮福前後證述不一,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蔡峰宗涉有殺人犯行之證據。
吳榮福再於本院更六審證稱:蔡峰宗知道我們要放火燒人云云;
經本院再行訊問時則供證稱:「(他有無叫你們放火燒人?)他沒有直接與我聯絡,他是和李德榮聯絡的。」
(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
然本院更六審訊問李德榮則供稱:「(你當時有無聽蔡峰宗講過要放火燒人?)沒有。」
(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
吳榮福既證稱都是李德榮與蔡峰宗聯絡,顯見其本人應未曾直接與蔡峰宗談論是否放火燒人之事,是吳榮福此部分片面供述,尚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蔡峰宗涉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證據。
㈢、被告蔡峰宗於歷審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殺害李効旻之犯行。同案被告李德榮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歸仁分局警詢時供稱:「(你們載李効旻去焚屍前蔡峰宗是否知情?有無在場?)不知情。
不在場。」
(見警一卷第二三頁反面)。
李德榮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詳細內容應為:「(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蔡峰宗是否知情?)沒有。」
。
「(燒完之後有無告訴他?)當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我也有跟他說要怎麼放人。
燒完之後我回家,他來找我,我才對他講、燒掉了。」
。
「(不能這樣講,要去燒之前他是否知道?)他都不知道。」
。
「(如果沒有就不可以說有?)他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七頁),證述蔡峰宗對於殺害李効旻之事不知情。
李德榮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們要放火燒李効旻人車時,蔡峰宗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說,到了再跟你講。」
(見偵一卷第二0四頁);
於本院更十審審判長訊問時復供稱:「(在偵查時你有在電話中跟蔡峰宗說『到了再跟你講』,『到了再跟你講』你是什麼時候告訴蔡峰宗?『到了再跟你講』是要講什麼?)是我們要回高雄的時候。
當時是吳榮福跟他講,我不是直接跟蔡峰宗講」(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榮福有無跟你提過,蔡峰宗同意要把人與車一起燒掉?)沒有。
」(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於本院更二審時對被害人家屬稱「‧‧‧事實上你孩子的死蔡峰宗不知情。」
(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二二頁);
復於本院更六審證稱:「(你們後來放火燒人之事,蔡峰宗是否事先知道?)他不知道。」
(見本院更㈥卷第一二六頁)。
李德榮自警詢迄今始終明確表示蔡峰宗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燒死之事。
李德榮於警偵訊中已自白放火燒死被害人犯行,並無理由再隱瞞共犯之犯行。
是李德榮之證詞部分,亦無法作為吳榮福上開警詢所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足證明蔡峰宗有參與殺害李効旻犯行。
㈣、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發回意旨復稱:依卷內資料,吳榮福除於警詢中供稱蔡峰宗就殺害李効旻係知情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蔡峰宗開始即計劃未拿錢即殺人,以電話向蔡峰宗告知「事情辦好」,是指「已放火燒人」,李德榮係偏袒蔡峰宗等情(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宗第二八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更㈦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而李德榮則供稱蔡峰宗不知情,未參與放火殺人等情;
二人供述齟齬;
而依本院判決之認定,蔡峰宗打第二通電話(十三時二十一分之電話)予李德榮時,李德榮等已決議放火燒死李効旻,當時吳榮福亦在場,雖李德榮供稱當時蔡峰宗係打電話要其放走李効旻,但當時吳榮福既在場,是否聽聞蔡峰宗與李德榮二人之對話內容?又蔡峰宗如係以電話告知李德榮要放人,李德榮等殺害李効旻後,已不可能放人,何以吳榮福須以電話向蔡峰宗告知:「事情辦好了」?凡此與判斷李德榮、吳榮福二人相異供詞何者可取,蔡峰宗是否知情而參與殺害李効旻,李德榮、吳榮福係何時起意殺害李効旻(係早已計劃,抑或如原判決認定之勒贖未果始起意),及參與殺害李効旻共犯之人數有關,此部分事實仍有查證之必要等語;
經查:⒈同案被告吳榮福於警詢關於蔡峰宗涉及共同殺人之陳述,僅:我們三人(即吳榮福、李德榮、巫秋標)為了不留下證據,經研商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効旻及他的車子燒掉,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已如上述。
然依據吳榮福在警詢所陳:「‧‧‧李効旻要求再打電話給他爸爸‧‧‧我們讓他撥了三通電話,他的爸爸電話中說無法籌出這筆錢,巫秋標最後在電話中向他爸爸說錢拿不到你就準備辦後事,當時李德榮說既然錢拿不到,不能放他回去,乾脆將他殺掉,我說錢沒有拿到就放他回去,因為我們的目的是求財,不是殺人,但是李德榮說絕不能放他回去,放他回去後我們還是死路一條,所以我就同意我們三人共同將李効旻殺害」(見同上警詢筆錄),足認吳榮福、李德榮、巫秋標三人起意殺人之時間,係在李文雄於電話中回稱無法籌到錢之後才形成,則吳榮福所謂:「我們三人為了不留下證據,經研商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効旻及他的車子燒掉」,必然也是在這時點(巫秋標掛斷電李文雄之電話)之後。
據此而論,吳榮福在本院更六審結證:「蔡峰宗自開始擄人勒贖時,就已經計劃錢未拿到就要殺人,這是我在案件結束後,剛到李德榮家中時,巫秋標告訴我時,我才知道的。」
(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宗第二八頁)。
「(何人計劃的?)是蔡峰宗與李德榮」。
「(你如何知道的?)我聽在逃之巫秋標講過,另外我也當面聽他們二人講過」(見同上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
及在本院更七審所證:「(何時候、在哪裡有聽到蔡峰宗說拿不到錢就要把人作掉?)就是在案發押到人之前在車上說的。
車上有我、蔡峰宗、巫秋標我們三人在車上。
當時歐秉宏不在場。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係蔡峰宗跟巫秋標對話時說的,當時我在車上」(見本院更㈦卷第二宗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
吳榮福就起意殺害李效旻之時間,警詢稱係在李文雄無法給付巫秋標要求之贖款之後;
在本院更六審、更七審則謂係在蔡峰宗與李德榮起意擄人勒贖之前,前後已不相符。
又吳榮福關於如何知道蔡峰宗參與共同殺被害人李効旻之證言,於本院更六審證稱係在殺害李效旻之後經由巫秋標告知;
嗣於本院更六審及更七審又改稱係在案發押到人之前蔡峰宗在車上說的,前後供證亦不相同。
且吳榮福在警詢時既已承認共同殺害李效旻,並陳明決意殺害李效旻之經過,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時,如蔡峰宗亦曾參與殺人,衡情吳榮福應會將蔡峰宗參與之情形一併為完整之陳述,斷無僅稱: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之理。
矧蔡峰宗與李效旻為鄰居、舊識,倘蔡峰宗計畫犯罪之初即有殺害李效旻之協議,蔡峰宗根本無須刻意迴避,避免李效旻認出。
證人歐人豪即歐秉宏於本院更十審復證述,被告等在謀議擄人勒贖階段並未決議如未能順利取贖即要殺害被害人等情(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
足認吳榮福於警詢及本院更六審、更七審證稱蔡峰宗同意殺害李效旻一節,尚難採信。
⒉共犯巫秋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掛斷與李文雄之通話後,吳榮福曾於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蔡峰宗,通話時間長達六十二秒;
據吳榮福於本院更六審證稱:當時是問他(蔡峰宗)什麼情況,他都不講,他只叫我負責開車,看好人質等語(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證述純係向蔡峰宗報告當時現況。
於本院更十審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更㈩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反面)。
李德榮嗣於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打電話予蔡峰宗(通話二二秒,見偵一卷第八九頁)。
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路竹鄉附近(見偵一卷第二六四頁)。
據吳榮福於本院供稱:十三時二十一分李德榮在路竹打給蔡峰宗之那通電話,應該是李德榮離開阿公店溪後的電話,因為當時李德榮人應該已經不再阿公店溪。
伊不知道電話講些什麼,因為伊都在阿公店溪被害人身邊等候李德榮。
十三時四十五分那通電話伊與李德榮不同車,不知道有無該通電話,也不知道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五八頁、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
而被告李德榮供稱伊係於當日下午一時左右,前往阿蓮鄉台十九甲線高鐵附近之工地抽取柴油(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二二0頁);
吳榮福則供稱伊與巫秋標會合後,一直呆在阿公店溪附近,迄李德榮於當日下午一時多回來會合後就離開該處前往歸仁,期間均未離開等情,應可採信。
又當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李德榮已與吳榮福、巫秋標等人會合,並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命案現場途中;
惟李德榮既係駕駛侑嘉公司之自小客車;
而吳榮福駕駛李文雄所有由李效旻使用之自小客車,二人並未同車,吳榮福自亦不可能聽聞李德榮與蔡峰宗之談話內容。
吳榮福未曾直接與蔡峰宗談論是否放火燒人之事,亦未親聞李德榮與蔡峰宗間談論如何處置被害人李效旻之事宜,堪予認定;
參酌吳榮福在警詢時,雖曾承認自己也參與殺人,但依其前後語句,他曾勸阻此殺人共同犯意之形成,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蔡峰宗有參與此部分,李德榮與在逃之巫秋標二人,不可能不將蔡峰宗亦有殺人之意的事實告知吳榮福,用以說服吳榮福,果爾,吳榮福於警詢程序亦無隱藏此一事實之可能;
益徵吳榮福於警詢時指稱「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蔡峰宗知道」、「他也知道」之供述,確如上述,屬傳聞證據,自難遽採為認定蔡峰宗參與殺人之不利證據。
⒊同案被告李德榮於本院供稱:「那時候我跟他說好(指蔡峰宗於十三時二十一分叫李德榮放人),但那時我要去巡視工地,我沒有跟巫秋標、吳榮福在同一個地方,因為我必須回到阿公店溪之後才能告訴吳榮福與巫秋標放人。
我在回程中,蔡峰宗打電話給我問我人放了沒有,我說還沒有,我還在找放人的地方,回到阿公店溪跟巫秋標、吳榮福會合後,我有跟巫秋標、吳榮福他們講說蔡峰宗叫我們放人,巫秋標說他還要試試看跟被害人家屬聯絡,看是否能拿到錢,吳榮福開車載巫秋標跟被害人,我自己開一部車跟在他們後面,他們一直往臺南的方向開,就開到命案現場,蔡峰宗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大約是一點半左右,到達命案現場約二點」等語(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六0頁反面)。
「十三時二十一分是我打電話給蔡峰宗,當時我人在路竹,我去巡工地,我打給蔡峰宗跟他說巫秋標很像還要向被害人家屬拿錢,我只有告訴他這樣,他回答我說叫我先不要做了,把人放掉,我跟他說好。
十三點四十五分是蔡峰宗打給我,當時我還沒有回到吳榮福跟巫秋標那裡,蔡峰宗問我說人放了沒有,我說還沒有,要找地方」。
「我有跟巫秋標、吳榮福講蔡峰宗說要把人放掉,不要做了,但是巫秋標說他還要再試試看,聯絡被害人家屬試試看,後來巫秋標有拿被害人的手機查閱電話,那時在等被害人家屬跟他聯絡,當時位在何處我忘記了」。
「到歸仁之後巫秋標沒有在跟被害人家屬聯絡,但是在阿蓮的時候有拿被害人的手機查通聯資料,看看被害人家屬有無打電話給被害人」。
「我記得一點多的時候我們就開車往臺南的方向,兩點多在阿蓮有看到巫秋標拿被害人手機查閱通聯紀錄」。
「當時巫秋標說他還要試試看,所以沒放人」。
「因為巫秋標說還要試試看,那時我抱著貪財的心理」等語(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一九頁、一二0反面)。
核與被告蔡峰宗於本院更六審供稱:「我就在電話中說,要他們趕快把人放掉,快回來。」
(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及本院更十審供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點二十一分那通李德榮跟我說可能拿不到錢,巫秋標還有要跟被害人家屬拿錢,這時候我就有跟他說不要拿錢了,趕快放人趕快回來。
時間過半個小時之後,我愈想愈擔心,這時我主動打電話給李德榮,我問他人放了沒,李德榮跟我說正在找地方放,我跟他說趕快放人,趕快回來」等語(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六一頁),就該二通電話之談話內容,所供大致相符。
且本院更一審蔡峰宗與李德榮交互詰問時,李德榮證稱:「(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他〈你〉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
。
「(這通電話後,我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臺南的路程上,你打電話問我人放了沒有。」
(見本院更㈠卷第二0三、二0四頁),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人之事。
可知此二通李德榮與蔡峰宗間之通話內容,純粹論及無法拿到贖款,及被告蔡峰宗詢問李德榮等是否已釋放被害人李効旻之情。
據此,若李德榮打電話給蔡峰宗係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對此重大事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十餘秒內,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
吳榮福於本院否認李德榮曾告知放人;
但供稱在歸仁命案現場時巫秋標還有跟被害人家屬講電話,用誰的手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反面)。
衡酌蔡峰宗於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李德榮時,李效旻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七號(見相驗卷第二一九頁),係在高雄縣阿公店溪之北,且李德榮於本院更二審供稱當時係在往臺南的路上,已如上述,足認當時李德榮業已和吳榮福、巫秋標等人會合,並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命案現場途中。
又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等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到達臺南縣歸仁鄉命案現場,李德榮上開兩點多在阿蓮有看到巫秋標拿被害人手機查閱通聯紀錄及十三時四十五分蔡峰宗打電話時尚未與吳榮福會合等情,應係誤記。
復參酌被害人李效旻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李效旻被綁架後一直由巫秋標持以勒贖李效旻家屬,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二十九秒同時撥打0000000000(語音信箱)及由000000000(李文雄住處電話)打入電話各一通;
但未接通(基地台無法顯示);
同日稍後之十四時四十九分及五十一分復由該手機撥出二通客服電話,基地台為臺南縣歸仁鄉鄰近之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一三二號(見相驗卷第二二五頁、第二四四頁)。
蔡峰宗是否叫李德榮釋放李效旻及李德榮曾否轉告吳榮福,固因吳榮福、李德榮各執一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補強證據而無法確信;
但李效旻之電話係一直由巫秋標持李效旻之行動電話勒贖李效旻家人,則吳榮福供稱巫秋標在命案現場還有打最後一通電話及李德榮供稱巫秋標說他還要試試看,伊抱著貪財之儌倖之心,所以沒放人等語,應可採信。
巫秋標既於燒死李效旻之前約十分鐘左右,仍未完全放棄對被害人家屬之勒贖,足認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三人最後決意放火燒死被害人李效旻之時間,應係在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左右。
從而,李德榮供稱蔡峰宗於十三時二十一分電話中告知放人,但因其當時在高鐵工地,並未與吳榮福、巫秋標等人在一起,所以無法告知;
嗣於十三時四十五分蔡峰宗再打電話與李德榮時,復因李德榮與吳榮福、巫秋標等人未同車,且巫秋標並未完全放棄勒贖,李德榮復抱著貪財的心理,所以李德榮雖於當日一時許即取得柴油,並有燒死李效旻之意,但其與巫秋標既未完全放棄勒贖之心,其未告知蔡峰宗實情,合乎常情,應可採信。
⒋被告吳榮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蔡峰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一語,要被告蔡峰宗到李德榮家會合一節,業據被告吳榮福、蔡峰宗等人供承在卷,且有電話通聯資料在卷可稽;
吳榮福於本院就該「事情已辦完了」一語之意義初謂「是指被害人已經死了」(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五八頁反面);
嗣又稱「是因為我也不想跟蔡峰宗講太多了。
我是依照李德榮有倒柴油在車上,也已經冒煙了,我認為人在裡面一定會燒死」等語(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
足認吳榮福係基於個人之認知,臆測蔡峰宗同意其等放火燒死李效旻而為斯言;
然據被告蔡峰宗於本院供稱:「下午吳榮福拿李德榮的手機打給我,叫我過去李德榮他家。
我到李德榮家之後,第一個遇到吳榮福,我問他人呢,意思是人在哪裡放走,吳榮福跟我說人可能被煙燻死,搞不好晚上看新聞就知道。
我很生氣,怎麼會把人殺了。」
(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六一頁)。
就蔡峰宗而言,其於電話中曾告知李德榮將被害人釋放,則其接到吳榮福告知「事情已辦完了」一語,應係認為吳榮福等人已將李效旻釋放了,所以蔡峰宗於見到吳榮福等人時才會詢問「人呢(指李效旻)」?吳榮福告知蔡峰宗就「事情已辦完了」一語,有兩種不同之解讀。
則吳榮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電話中告知蔡峰宗「事情已辦完了」一語,自亦不足遽為蔡峰宗同意李德榮等人放火燒死李效旻之證據。
⒌又本件係由蔡峰宗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亦即本件之始作俑者,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
若蔡峰宗確與其他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本案之共犯李德榮及吳榮福應無袒護蔡峰宗之理,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上即會有天壤之別;
但除吳榮福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言及蔡峰宗知情外,其後迄本院更五審之前吳榮福、李德榮所有之供述均表示蔡峰宗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李効旻燒死,李德榮及吳榮福實無理由獨厚被告蔡峰宗。
可證李德榮、吳榮福所證蔡峰宗並不知道放火殺人之詞應可採信。
是蔡峰宗應與吳榮福、李德榮及在逃之巫秋標三人就殺害李効旻部分應無犯意聯絡。
因此,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部分,蔡峰宗與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顯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至李德榮於本院供稱伊係於十一點多還沒十二點時王百源打電話聯絡後就自己一個人到工地臨時起意去拿柴油的云云(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七二頁);
但查,巫秋標持用李效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十一時三十二分十二秒、十二時三十三分五十四秒分別與李文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七─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分別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四0號、同鄉○○村○○路九0號、同鄉○○路一七五巷二號,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境內(見相驗卷第二四0頁),已如上述;
李德榮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0四秒及十一時二十八分十九秒之基地台位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四0號;
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九分之基地台為高雄縣橋頭鄉○○○路六0號(見相驗卷第二一九頁、二四五頁);
但王百源於十一時二十八分十九秒與李德榮之上開電話通話時間長達五十三秒,距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之通話,僅相差不到一分鐘,足認十一時二十八分與十一時二十九分二通電話之基地台不同,經判讀分析,應係基地台位置之轉換而已;
且李德榮於警詢即供稱:我只聽到巫秋標向李效旻的爸爸說:「你留著辦後事,我想這也不是辦法,所以我就前去台十九甲線接近高鐵十七號工地抽取挖土機之一瓶或兩瓶保特瓶柴油回到等待處準備嚇唬他‧‧‧」等語(見警一卷第十四頁);
果李德榮於巫秋標打勒贖電話時業已離開阿公店溪前往高鐵工地巡視,李德榮斷無聽到巫秋標叫李文雄準備辦理後事之可能,其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又以被害人被擄後曾在電話中向女友提及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蔡峰宗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於電話中向其女友暗示蔡峰宗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蔡峰宗於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蔡峰宗有共同殺人之動機云云;
然查:㈠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直到當(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我下班要回住處時,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了二、三通他(李效旻)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電話當時有接通無人聽,待我掛斷電話約一、二分鐘,他就以他的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0000跟我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重要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五五頁)。
可知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且由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被害人李効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見相驗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
然蔡峰宗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李德榮曾於當日十七時三分四十秒至十九時與蔡峰宗通電話,而蔡峰宗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苓雅區,見相驗卷第二二六頁)。
足見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蔡峰宗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二人之對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六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要本院再查明是如何查得蔡峰宗涉案,是否與李効旻與戴國馨上開電話有關。
李効旻與戴國馨於電話對談內容談及「恆春」,是指屏東縣「恆春」之地名或係暗示蔡峰宗在高雄巿所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恆春」等情。
經本院前審函請承辦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明上情,經該分局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函送之職務報告所載要旨「破案過程如下: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遭李德榮等歹徒綁架後,係持李効旻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勒索金錢。
本分局依據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發話位置,測得發話位置地點附近所有行動電話公司之基地台蜂巢,再向各行動電話公司調閱所有相關蜂巢通話紀錄資料比對,查知與害人李効旻發話時間、位置皆相符合的涉案歹徒李德榮。
並經嫌犯李德榮通話紀錄查知隱身幕後的犯嫌蔡峰宗。
本案被害人女友戴國馨於調查筆錄中指出:被害人被綁架當天傍晚向其提及要到【恆春】辦一件重要的事情。
再於破案後得知犯嫌蔡峰宗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研判,被害人於遭綁架後,即向其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係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蔡峰宗」等情(見本院更㈧卷第二宗第三七、三八頁)。
依上開分局查覆之說明,承辦警方亦係在破案後始得知犯嫌蔡峰宗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研判後方知被害人於遭綁架後,係向其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是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蔡峰宗,惟被害人李効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時,被害人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但被告蔡峰宗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已如前述。
證人戴國馨於本院審理審判長訊時復結證稱:「(於警詢筆錄中,有提到被害人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曾跟你說當晚不回家,要前往恆春,被害人是用何方式跟你講的?)打手機跟我講的」。
「(當時是否知道被害人所述要去恆春是何意?)不知」。
「(有無追問被害人?)被害人一直重複要去恆春辦很重要的事情,就掛電話」。
「(是否知道蔡峰宗經營恆春國際有限公司?)當時不知」。
「(有無把被害人跟你說要去恆春的事跟被害人家屬說?)我有跟被害人工作的主管跟朋友聯繫,問他們是否知道被害人要去恆春辦事情,公司也說沒有要他去恆春出差,我跟被害人父母聯絡的時後我應該有講」。
「(跟被害人家屬說之後,家屬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們從台北趕過來,跟他們聯繫上之後才發現事情沒有這麼簡單。
當晚有報案,但警方不接受」。
「(事後回想,被害人是否有暗示你,是蔡峰宗擄走他?)警方破案的時候才跟我說蔡峰宗的公司招牌有恆春,那時候我才有感覺」等語(見本院更㈩卷第二宗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三頁)。
足見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蔡峰宗並未在場,自不可能聽聞渠二人之對話。
依證人戴國馨證述可知被害人與戴國馨聯繫的時候有提到「恆春」,但是從頭到尾並沒有跟員警講過這件事,員警是發現火燒車子後才鎖定蔡峰宗涉案,所以用蔡峰宗有經營企業的部分來認為被害人已經知道被告蔡峰宗等人的身分,而產生殺人犯意,自無足採。
至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李杜玉治於本院前審固證稱:「蔡峰宗當晚(二十一日)在附近吃薑母鴨監視我們,但是我不知道他是歹徒,後來電話中對方有說我們不要報案,有人在監視我們的行蹤,在八點半打電話我兒子說對方有人是恆春賣太陽能;
我兒子眼睛被矇住,我兒子也聽得出是恆春太陽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八六、一八七頁);
證人李杜玉治之證言核與證人戴國馨之證言核不相符;
且李杜玉治是在本院上訴審為該證言,斯時距命案發生已經年,且警方已破案,應係事後反推所為之判斷,否則其於聽到李效旻告知綁架者為經營恆春太陽能熱水器之蔡峰宗所為時,即可告知警方追緝蔡峰宗,斷無可能未提供警方破案而即時查獲蔡峰宗之理。
證人李杜玉治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蔡峰宗之不利證據。
㈡再同案被告李德榮於本院前審供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不要回來你是否有在場?)有。
」。
「(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女朋友的內容告訴蔡峰宗?)沒有。」
(見本院更㈡卷第二宗第二三四頁)。
可知蔡峰宗於強擄李效旻後,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李德榮等人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話內容。
蔡峰宗既不知被害人曾與友其女友戴國馨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應無可能因擔心戴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峰宗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峰宗與共同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具有侵占柴油、放火燒人焚車,以滅跡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即難僅憑同案被告吳榮福於警詢時之片斷供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遽認被告蔡峰宗對於放火燒死被害人、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業務侵占犯行,確與同案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即應對被告蔡峰宗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放火、殺人、竊盜之犯行,即逾越被告蔡峰宗原先與同案被告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放火、殺人、業務侵占之犯行與被告蔡峰宗論罪部分,係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