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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曾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曾文於民國(下同)一○○年三月十一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未附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
原審於一○○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雖未能送達於被告收受,惟本院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已送達裁定予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由被告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十四頁)。
被告仍未於前揭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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