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明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
- 二、案經案經王美雪之夫王俊發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
- ㈡、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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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100度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於民國99年6月10日夜間至隔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店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依同日上午8時許酒測之結果推算,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654mg/L),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031-YF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27號住處(起訴書誤載斗六市○○里○○路27-3號住處),於同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仍駕駛上開車輛自該宅出發,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1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路邊停車致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王美雪騎乘車牌號碼WGO-698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自小客車正開啟之左車門,致王美雪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水腦、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術、顱骨成形術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有意識喪失,昏迷指數僅有7至8分之持續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之情形,已達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江明祥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江明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王美雪之夫王俊發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援引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部分:1、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又被告自承其於99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見警卷第4頁),嗣警員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見警卷第14頁),即被告自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5.5小時以上,是以關於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應以其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狀態為據,始為公允正確。
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依此一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7654毫克(計算式為0.42mg/L+0.0628mg/LX5.5hr=0.7654mg/L),應可認定。
2、查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是本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54毫克,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顯見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雖曾辯稱:警察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伊有要求要喝水,但警方沒有給水喝,而質疑本件酒測程序並未依正常程序等語。
惟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之規定,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在卷可參,該規則既明揭旨在避免酒精濃度測試時,受測者口腔殘存酒精之情,並列舉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等方式,均符該規則之規範,是警察人員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未予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之受測者漱口,仍無違於該程序,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時,已逾飲酒15分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本件警察人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即難謂違反程序。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字第583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3頁)。
本案被害人王美雪因此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腦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水腦、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術、顱骨成形術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昏迷指數為7到8分,目前全天需他人長期照顧,病患治癒之機會極低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17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189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100年4月8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2736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55頁、第60頁),足見王美雪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被告雖聲請調閱被害人全部就診記錄,或囑託現在就診之醫院鑑定其傷勢,以查明是否已因治療而未達重傷之程度,惟被害人王美雪之病例、業經原審調取影本附卷,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術後9個月,昏迷指數仍達7到8分,治癒之機會極低等情,業有上開函件可憑,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並此說明。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為陰天,日間之自然光線充足、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易生往來危險,且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注意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後方駛來之王美雪應變不及,擦撞其開啟之車門下緣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江明祥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車門不當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27日嘉雲鑑990964字第100580032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偵字第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
而本件被害人王美雪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美雪重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足憑,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於非上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其性質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甚明。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害人王美雪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認其就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見警卷第13頁),尚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足見警員業已發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後,被告始就上開犯行自白,故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而言,被告尚無成立自首可言,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於飲用酒類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乃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終至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王美雪因此受有如上開之傷害,雖因被告資力有限,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藉以填補上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公訴檢察官求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嫌過重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並非執行業務,被害人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符合重傷之程度,原審未予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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