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上易,381,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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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勇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其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27-F5號營業小客車原停靠於臺南市○○區○○路5段外側路邊休息,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其駕駛該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進行迴轉,而行駛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府安路5段與北安路2段交岔口處橋下,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貿然於該地點向左迴車。

適葉承霖駕駛車牌號碼H5C-988號重型機車後載唐膺軒,沿府安路同向自後正常行駛至該處。

謝勇龍因有前述疏失,以致葉承霖發現該正進行迴轉之營業小客車時,業已閃避不及,乃緊急煞車向左閃避,但其機車車頭仍撞擊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葉承霖與唐膺軒均向前飛出,並造成葉承霖受有髖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另唐膺軒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蜘蛛下腔出血與嚴重腦水腫及右股骨骨折,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加護病房治療,於99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於住家死亡。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唐膺軒死亡部分,業經以99年度偵字第1582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係被告業務過失致葉承霖傷害部分,與前揭起訴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上開案件起訴之效力,爰將本案移請貴院併審。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葉承霖告訴被告謝勇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車違規迴轉,致與葉承霖駕駛車牌號碼H5C-988號重型機車後載唐膺軒發生撞擊,唐膺軒因而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蜘蛛下腔出血與嚴重腦水腫及右股骨骨折,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加護病房治療,於99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於住家死亡。

檢察官遂於100年2月8日先行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於100年3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

嗣檢察官再就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葉承霖傷害部分,於100年4月8日移送併辦,此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唐膺軒死亡,嗣又將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另一被害人受傷部分,移送併辦,則原審法院如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如有罪,且過失傷害部分,追訴條件已完備,自為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效力所及,嗣如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亦僅應於判決理由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可,無庸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若原審法院認過失致死罪部分無罪,則過失傷害與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亦應將過失傷害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本件卷內查無原審法院就過失致死部分已為判決之資料,原審即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又本件因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後段、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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