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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亮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應當無異議虛心接受此判決,但因家中經濟需要伊工作來支持,若入監服刑恐家中經濟出現危機。
伊本從事水電工,風吹日曬,哪裡有工作哪裡去,有做有錢。
在高鐵建造之時,從雲林做到台南段,目前在高鐵從事電力維修工作。
伊係家中長子,與父母親同住,父母親已有年紀,無業,子女有三人,老大88年次國小六年級,老二89年次國小五年級,老二有輕微聽障與弱視,需定期回診,老三91年次國小二年級,子女年紀都小且在求學階段。
伊妻在一家私人企業擔任會計,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
家中還有不少負擔,若只賴妻一人收入來維持家中大小支出,恐會陷入困境,且妻一人恐無法面對家中突發狀況。
將要失去自由之人,才知自由的可貴。
想起伊之父母與子女,伊深深覺悟以前的不是,伊應當好好做人,做孩子榜樣,所以請鈞院考量再給予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
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為:
(一)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街之社區○○路旁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D4-7721號自小客車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永康區○○○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國光六街39前,因不勝酒力撞擊由鄭卓金盞所騎乘之四輪電動代步車,致鄭卓金盞受有右手腕部舟狀骨骨折、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對王亮穎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數值而查悉上情。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8月,並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前已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受上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然被告經該刑之教訓後,仍於99年12月29日再有本案酒後駕車並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並審酌上開全部情狀,且有累犯加重其刑適用,量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但查被告前於97年間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繳交4萬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定執行刑為8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9年因犯肇事逃逸、強制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執行刑為8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為1458小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卷可憑。
詎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再有本案酒後駕車並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行,其嚴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及他人之安全,原審審酌全部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認,核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載情節,若係屬實,固值同情,則被告更應如其本人所言當好好做人,做孩子的榜樣,但被告竟迭次有上開所示犯行,自不宜一再輕縱。
末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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