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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賢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另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㈠被告盧賢蘊於民國99年4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26-GV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文仁路口,欲左轉文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得提前搶道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提前貿然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有吳永宗騎乘車牌號碼PM3-368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盧賢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即撞擊吳永宗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永宗之上開機車卡在盧賢蘊前揭自小客車底盤下,吳永宗則先彈到前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再彈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近端、右側股骨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徵候群併膝窩動脈血管撕脫傷及下肢缺血、右膝深部撕裂傷與左腓神經受損垂足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及多次手術治療後,其左踝關節肌力僅有3分、活動度左踝0度、左膝10度、左髖關節90度,有殘留顯著之運動障礙,且因左下肢活動受限及無力,導致左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嗣由盧賢蘊報警處理,並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永宗於警詢、偵查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近端、右側股骨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徵候群併膝窩動脈血管撕脫傷及下肢缺血、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左腓神經受損垂足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5月11日、99年7月2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另告訴人因受有前述傷勢,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造成其左踝關節肌力僅有3分、活動度左踝0度、左膝10度、左髖關節90度,左下肢活動受限及無力,有殘留顯著之運動障礙,且因左下肢活動受限及無力,導致左下肢嚴重損傷、失能等情,此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11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2253號函所付之吳永宗病情說明書、100年4月2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0743號函所付之吳永宗病情說明書各1紙即明(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相符,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自應按上揭規定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然被告疏未注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上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因而撞擊正在騎乘車牌號碼PM3-368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違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100年3月2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0957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有違規定,但其當時乃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參考前開鑑定意見,告訴人於本件應無過失,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打110電話報警,且留在現場,於處理之警員朱禎祥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前左轉,並占用來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責任不輕,而告訴人亦因此車禍致留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損害鉅大,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重大永難抹滅之傷痛,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於原審審理中試圖將責任推給告訴人以求減免刑責(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115頁及第119頁反面),亦遲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已支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及慰問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尚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固因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文仁路口,欲左轉文仁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彎,不得提前搶道轉彎,而依當時道路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提前貿然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有吳永宗騎乘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吳永宗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近端、右側股骨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室徵候群併膝窩動脈血管撕脫傷及下肢缺血、右膝深部撕裂傷與左腓神經受損垂足等傷害;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復有自首減輕之適用:原判決並敘明被告雖遲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惟被告已支付告訴人部分醫療費及慰問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尚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情。
經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所為量刑,亦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屬適法之職權行使。
雖被告未能及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以稍減告訴人之損害;
惟查本案於原審經多次勸諭兩造就民事賠償部分為適當協商,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原先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4萬6960元,後稱願以344萬元和解,但被告稱其能力僅能賠100萬元(含保險金)及先前已給付部分金額,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正面及第17頁正面);
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送鑑定報告到原審後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請求金額減少為270萬元,被告則稱除先前已給付14萬餘元外,另僅能賠100萬元(含保險金),並稱願意再送民庭調解,但告訴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於原審第三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稱保險公司只能賠償120萬元,伊自己再拿60萬元,共賠償180萬元,但告訴人不接受(見原審卷第115頁正、背面)。
由原審上開進行程序,被告已陸續給付告訴人14萬餘元,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而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
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其原因係被告經濟情狀不佳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故檢察官此之上訴意旨,即無足採。
且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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