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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世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世安受僱於陳景新擔任太陽能設備安裝之學徒,平日由陳景新駕駛小貨車載送趙世安等安裝人員及太陽能機具設備前往工作地點,民國98年10月9日陳景新因故未能前往,乃由陳景新指示趙世安駕駛陳景新之兄陳景祈所有之車牌號碼3495-NK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安裝人員魏銘宏及太陽能設備、工具前往臺南安裝太陽能,安裝工作完畢後,由趙世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安裝人員魏銘宏及工具,沿國道一號返回高雄,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時,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並顯示方向燈,逐漸駛進路肩停車待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輪胎確實有效,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328公里200公尺處右後輪突然爆胎後,又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操作爆胎車輛不當,致系爭自小客車先偏左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彈入中線車道,適有于主駕駛車牌號碼621-KM號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自同向後方行駛中線車道而來,亦疏未注意大型車除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竟於超越前車後仍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突見系爭自小貨車彈至中線車道,向右偏閃不及,其左前車頭先撞及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再偏右翻落於外側邊坡,于主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趙世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輪爆胎,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彈入中線車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受僱擔任安裝太陽能學徒,駕駛自小貨車並非我業務之行為,我平時不常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案發時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爆胎,非我所能事先預防,爆胎後我緊握方向盤,輕踩煞車,但系爭自小貨車已非我能控制,系爭自小貨車衝撞左側護欄後,瞬間彈至中線車道,發生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肇事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328公里200公尺前之中線車道,同車道前方為告訴人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被告為超越前車即告訴人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而於駛入內側車道超車後,告訴人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且在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右後方,被告之右後輪胎發生爆胎,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後方來車即告訴人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見狀煞閃不及,系爭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系爭聯結車向右衝撞外側護欄並翻落邊坡草坪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6頁);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輪有爆胎情形、右後車尾有撞擊痕跡、內側車道左方護欄留下系爭自小客車之擦撞痕跡,系爭聯結車在中線車道留下偏右之煞車痕、往右延伸至外側車道,最後翻落在邊坡草坪上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22頁、第29頁至第36頁),據此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中線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超車後未久發生爆胎,系爭自小貨車先向左擦撞內側護欄後,再彈入中線車道,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後方來車即告訴人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見狀煞閃不及,左前車頭撞擊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系爭聯結車向右衝撞外側護欄並翻落邊坡草坪處等情,應可認定。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彈至外側車道,適有于主駕駛車牌號碼621-KM號營半聯結車自同向後方行駛外側車道而來」等語,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告訴人原行駛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161頁正面),且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係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彈入中線車道,而非彈入外側車道等情,先予敘明。
㈡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輪胎發生爆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輪胎之爆胎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
又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為超同在中線道前車即系爭半聯結車,而駛入內側車道一段距離,且已超過仍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聯結車約10秒後,才發生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爆胎,擦撞內側護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32、34頁);
再者,系爭自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右後車輪爆胎後先擦撞內側護欄後,旋即彈入中線車道,即遭後方駛來之系爭半聯結車撞擊右後方車尾,但系爭自小貨車並未發生翻覆或車輛失控情形,而繼續往前行駛後始停車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由上開各情可知,系爭自小貨車於右後輪胎爆胎後,先撞擊內側護欄,再彈入中線車道,即遭後面來車即系爭半聯結車閃避不及,致系爭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追撞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方車尾後,系爭自小貨車仍能正常行駛於車道上,其後復煞停等情,足證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輪胎爆胎,並無全然不能控制之情,否則系爭自小貨車失控彈至中線車道後,立即遭系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其右後方車尾,於未翻車之情形下,理應失控偏離車道,豈能正常行駛甚至煞停之理。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趙彥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現場系爭自小貨車輪胎外層膠皮已經脫落,一般而言,不論是爆胎或輪胎膠皮脫落,只要緊握方向盤,仍可慢慢滑行至外側路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故被告辯稱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輪胎爆胎後,已完全不能控制車輛,系爭自小貨車先衝撞左側護欄後,瞬間彈至中線車道,其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㈢按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4頁,且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2頁),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老闆說系爭自小貨車肇事前一星期有換過輪胎,肇事前一天有進廠保養,我於駕車上路前有先行檢查車胎充氣是否正常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28頁),惟證人魏銘宏則證述:車輛要上路前大約看了一下車子,並無異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是依證人魏銘宏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日,於安裝太陽能設備工作完畢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返回高雄前,僅有大約看了一下系爭自小貨車,並未依規定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1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於行車前注意輪胎,詳細檢查是否確實有效,且於行駛於高速公路發生右後輪胎爆胎後,未依規定滑離車道,並顯示方向燈,逐漸駛進路肩,詎其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操作爆胎車輛不當,致系爭自小貨車先偏左擦撞內側護欄,旋即彈入中線車道,後方駛至之告訴人見狀,向右偏閃不及,左前車頭先撞及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再向右側翻落於外側邊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96年12月17日領有駕駛執照,平時不常開車,只有駕駛自家車幾次及系爭自小貨車3、4次之經驗,本案發生時,我的車速約90至100公里,我先聽到系爭自小貨車身有晃動的聲音,在系爭自小貨車擦撞內側護欄,旋即彈至中線車道,下車查看後才知發生爆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經驗顯不純熟,甚且於系爭自小貨車爆胎之際,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已發生爆胎,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車輛爆胎後,有依爆胎時應採取「緊握方向盤、輕踩煞車」操作車輛方式之辯詞,顯不可信。
況證人魏銘宏於原審證述:我從未駕駛過系爭自小貨車,我對手排車不熟,所以當日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時我坐在系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根本不知道車子何時爆胎,只覺得系爭自小貨車往內側護欄偏移摩擦,後來又往右偏,我覺得被告已經無法掌握方向盤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信證人魏銘宏對手排車駕駛經驗亦不熟練,甚且無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經驗,是其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已經無法控制方向盤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屬大型車,本應行駛在外側車道,雖告訴人陳稱:我為超越外側車道之重型車,而行駛在中線車道,超車後,因已近仁德交流道,外側車道有車要駛進交流道,所以我繼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肇事前我行駛在中線車道已有2、3分鐘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為超車而行駛於中線車道,惟已經超車完畢達2、3分鐘之久,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仍繼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於右後輪胎爆胎後,先偏左擦撞內側護欄,旋即彈入中線車道,適有告訴人在中線車道駛來,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大型車未依規定本應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之過失情節,亦可認定。
告訴人雖有前開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本案經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應係小貨車之誤載),行經肇事地點道路,爆胎失控偏離車道,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9007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457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0頁、第76頁)。
雖前開鑑定結果係認被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爆胎失控偏離車道」之肇事原因,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未於行車前注意輪胎,詳細檢查是否確實有效」,及於行駛於高速公路發生右後輪胎爆胎後「未依規定滑離車道,並顯示方向燈,逐漸駛進路肩,因其操作不當,擦撞內側護欄,旋即彈入中線車道,致後方駛至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撞及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再向右側翻落於外側邊坡」之過失原因,以及告訴人有「疏未注意大型車除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竟於超越前車後仍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過失原因不同。
然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已於95年6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2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全文31條;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鑑定意見前開說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合先敘明。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該條文係指汽車在正常行駛途中,亦即非屬特殊狀況必須減速之情形外,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惟本案係在高速公路行駛中發生爆胎之特殊狀況,自非屬該條文規定之範疇,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關於「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之規定,上開鑑定意見,適用法規條文顯然有誤,況鑑定意見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鑑定意見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為本院所不採,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㈦被告上訴意旨以:⑴被告於爆胎先向左擦撞護欄,試圖靠摩擦減速,以免翻車,且因物理碰撞反作用力原理,無法控制地反彈進入中線車道,被告之處置應屬合理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96年12月17日領有駕駛執照,平時不常開車,只有駕駛自家車幾次及系爭自小貨車3、4次之經驗,本案發生時,我的車速90至100公里,是先聽到系爭自小貨車身有晃動的聲音,系爭自小貨車擦撞內側護欄,旋即彈至中線車道,之後下車查看才知是爆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證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經驗不豐富,甚且於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爆胎之際,被告當時僅知車輛有晃動,但並不知悉發生爆胎,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車輛爆胎後,緊握方向盤、輕踩煞車,先向左擦撞護欄,試圖靠摩擦減速,以免翻車,又因物理碰撞反作用力原理,無法控制地反彈進入中線車道之辯詞,當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至證人魏銘宏於原審證述:我從未駕駛過系爭自小貨車,且我對手排車不熟,所以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時我是坐在系爭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根本不知道車子何時爆胎,只覺得系爭自小貨車往內側護欄偏移摩擦,後來又往右偏,我覺得被告已經無法掌握方向盤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信證人魏銘宏對手排車駕駛經驗不純熟,且從無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經驗,亦不知已發生爆胎,是其證述被告當時已無法控制方向盤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洵非可採。
⑵若告訴人未違規行駛在中線車道且未超速行駛,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爆胎僅係單純機械故障,並無發生危害之可能乙節,經查,告訴人違規行駛在中線車道,亦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尚屬無據。
被告雖另以:依「交通工程手冊」規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告訴人之系爭半聯結車之煞車痕處至照片警車停放處至少30公尺以上,且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與護欄擦撞處距離警車約有5段白線,約50公尺,加計被告之系爭自小貨車超過告訴人之系爭半聯結車約10秒左右,被告之反應距離近100公尺,顯見已逾速限規定云云,然查,告訴人之系爭半聯結車煞車痕處至照片警車停放處距離若干?系爭自小貨車與護欄擦撞處距離警車距離若干?未據到場之處理之警員王建安及趙彥敏予以採證測量,此有證人王建安及趙彥敏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66頁),則被告以卷附之照片自行計算路面白線之數目及推算之相關距離,既失客觀且乏憑據,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㈧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是否屬於業務上之行為: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同事即證人魏銘宏至臺南施作安裝太陽工作完畢後,自臺南返回高雄途中肇事,自高雄前去臺南時車上有載太陽能設備,回程時車上只有同事魏銘宏及工具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並據證人魏銘宏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我們在臺南工作結束要回高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且有停在肇事現場之系爭自小貨車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左上方照片),據上足信案發當日,被告係以系爭自小貨車做為來往工作地點之交通工具,則被告於工作完畢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回程途中肇事,其駕駛行為與主要業務是否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即有究明之必要。
⑶證人魏銘宏於原審證述:被告與我都是負責安裝太陽能水管及面板的學徒,老闆大部份都會一起去客戶的工作地點安裝設備,且都是由老闆開車,老闆曾有過未與我們一起同去,但情形很少,我與被告同事2個月期間,被告開車載我去工作大約有1、2次,案發當天老闆有事,只有我與被告二人去安裝太陽能等語(見原審第155-156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我與老闆一起出去工作,都是由老闆開車,曾在工作地點發現攜帶之零件不足,由我駕駛系爭自小貨車3、4次去至附近商家購買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2頁),據此堪認被告為受僱學徒,以負責安裝太陽能水管及面板為其主要業務,平日係由老闆負責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安裝人員即被告及證人魏銘宏、載運太陽能機具設備及工具前往工作地點,足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
又被告固曾有1、2次在其老闆不克一同前往安裝地點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太陽能設備及工具前往工作地點,併做為其來往工作地點與公司間之交通工具,且曾有3、4次駕車至工作地點附近商家購買零件之事實,然被告既係學徒身分,且僅偶受其老闆之指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人員即證人魏銘宏及太陽能設備工具往返工作地點,本案發生時亦係受其老闆指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人員及安裝太陽能設備工具往返工作地點,於工作完畢,回程途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人員及工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人員及安裝工具,顯與其從事安裝太陽能水管及面板學徒之主要業務不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非屬被告之附隨事務至明,自不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
㈨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破裂、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惟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是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有報警處理,並與證人魏銘宏在場協助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按刑法第57條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被告除有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時,於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輪突然爆胎,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操作爆胎車輛不當,疏未滑離車道,並顯示方向燈,逐漸駛進路肩停車待援,致系爭自小貨車先偏左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彈入中線車道之過失情節外,尚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疏未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之過失;
另告訴人亦有駕駛大型車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在中線車道之過失情節,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科刑基礎之相關情節,未詳論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之疏失情節,致科刑輕重失其所據,自有未洽。
㈡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非屬其業務之範圍,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車前未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復操作爆胎車輛不當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具有大學之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大型車違規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疏失,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滿20歲,擔任學徒於工作完畢返回途中肇事,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曾於調解程序願意當場給付告訴人現金新台幣10萬元,此有調解進行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雖告訴人不願接受,難謂其無解決因本案所生民事糾紛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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