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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何堃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堃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因王郭水治死亡而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損害賠償金(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何堃榮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1702-JF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麻豆區海埔里17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該路與南49線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郭水治騎乘車牌UOA-988號輕型機車在該路段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南49線道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何堃榮因車速過快,見狀閃避不及,直接衝撞王郭水治之機車,致王郭水治拋飛後摔落地面,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及顱腦損傷,當場死亡。
何堃榮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改制前)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郭水治之配偶王化民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已迭據被告何堃榮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據現場目擊證人李順治、李文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30頁),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48、4、10-23頁、偵卷第10-13頁)。
被害人王郭水治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拋飛後摔落地面,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及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之事實,並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6、34-41、32頁)。
二、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之其稔,且本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害人王郭水治騎乘輕型機車欲左轉入南49線道路時,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直接衝撞王郭水治之機車,造成王郭水治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責任。
三、證人李文琦於偵查中證稱:「死者當天跟我同向,在我前方左邊行駛,我自己車速約30、40,死者騎的也是慢慢的,我們的車速差不多」、「後來死者騎到中間線道,我心想怎麼騎到中間很危險」、「死者不是突然轉出,她本來騎到中線,她一直慢慢騎,不是突然轉到中線」、「我說的中線是虛線,不是雙黃線。
... 線部分我不確定,但我確定的是虛線」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王郭水治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刮地痕起點位於南向內外快車道分隔線(虛線)左側約0.7公尺之位置相符;
李文琦另陳稱:「虛線是分隔兩向的,不是分隔外車道與內車道的線」云云(見偵卷第29頁),核與道路現場分隔車道之標線位置不符(按:依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顯示,刮地痕起點位置,內外車道分別為新舊柏油路面,尚未畫標線),應屬誤認。
另依㈠王郭水治所騎乘之機車前半部嚴重損壞,後半部尚屬完整;
㈡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及A 柱鈑金凹陷、檔風玻璃右側裂紋凹陷,及㈢王郭水治之左小腿當場斷裂,小腿下方連同腳掌與身體分離,掉落路旁(見相卷第14、18-19、22-23頁照片)等車損及人員受傷情形觀察,應可認定王郭水治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係橫向或車頭略為偏左欲左轉進入南49鄉道,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猛烈撞擊機車前半部及身體(左小腿當場斷裂飛出),王郭水治因而彈起撞到自小客車前檔風玻璃右側並反彈飛落前方路面(距離刮地痕起點30.9公尺),機車則以偏右方向彈往路旁(距離刮地痕起點18.4公尺)無誤。
王郭水治騎乘輕型機車,於進行左轉之前即持續沿南向內外快車道分隔線行駛,左轉之時亦疏未注意避讓同向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轉彎,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定王郭水治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6日南鑑字第0995904297號函送991179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0671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59頁);
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持續向前穩定直行,於視線良好之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前方三岔路口王郭水治之轉彎車輛動態,減速慢行,隨時作煞車閃避之準備,以防不測,茲被告竟疏於注意,心存僥倖,仍意圖以超過速限之行車速度搶在王郭水治機車前方通該處路口,完全無煞車之動作(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因而發生車禍致王郭水治當場死亡,其過失情節堪稱重大。
縱認王郭水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無疏失,亦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與王郭水治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告訴人雖以被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當在時速100公里以上,甚至達到120或130公里,請求送請鑑定被告行車速度;
惟查,被告已自承當時係以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另依證人李文琦於偵查中證稱:「我感覺被告車速很快,因為我聽到有呼呼的聲音」、「死者被撞後飛很高,...約1層樓高」、「對方(指被告)速度太快,我連他那一種車型都不清楚,只知道是深色車」、「速度快到我不知何形容」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及肇事現場王郭水治身體、機車及碎裂物品散落位置及距離研判,已堪認定被告肇事當時確實以極高之速度超速行駛,足以判斷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程度,實際精確之車速若干,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告訴人聲請鑑定車速,經核尚屬無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改制前)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在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件過失情節重大,造成損害程度非輕,案發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實不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無法契合我國社會一般之法律感情。
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失之輕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妥適。
茲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駕車發生車禍致人死亡之過失責任及造成他人危害之程度,事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被害人王郭水治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為顧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長期訴訟,至今仍未獲取分文補償(告訴人王明煌表示至今仍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痛若,並權衡被告上訴意旨已表明願意賠償37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3、89頁),並非毫無誠意,若因本件車禍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家庭生計,並徒增被害人家屬求償之困難度,造成兩敗俱傷結果;
另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以500萬元與被告和解(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等情狀,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給付因王郭水治死亡而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260萬元損害賠償金(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以勵被告自新,並期使被害人家屬早日獲得相當之補償。
上開損害賠償金,並不影響被害人家屬高於該項金額之請求權或願以低於該項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之處分權;
惟若被告未經被害人家屬同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被害人家屬並得以本判決為民事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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