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交上易,63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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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育誠受僱於兆崗有限公司擔任自小貨車司機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一00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W-4753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嘉一五九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0.6公里與另一南北向之鄉○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等紅燈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葉茂添騎乘車牌號碼L7L-536號重機車,沿前揭鄉○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育誠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因此撞擊葉茂添駕駛之重機車,致葉茂添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神經與嗅覺神經受損、癲癇、智力受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張育誠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茂添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茂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五至七頁)。

告訴人葉茂添於事故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神經與嗅覺神經受損、癲癇、智力受損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存卷足參(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卷第四頁),並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影本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之一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停等紅燈,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葉茂添機車,因而肇事,足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告訴人葉茂添因車禍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兆崗有限公司擔任自小貨車司機運送貨物,為被告供述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九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過失釀致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仍未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提出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因過失釀致車禍,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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